行政院因應112憲判4通過「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在修什麼?司改會怎麼看?
2025-4-29
行政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提出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草案」),以因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修正草案在裁判離婚及贍養費條文做大篇幅的修正。
司改會性別小組在112憲判4做成時尚未成立,但義務律師們基於關心CEDAW國際公約中針對離婚後平等權保障議題,在法務部公開草案後,積極徵詢婦女新知基金會(下稱新知)及承辦較多家事事件的律師們意見,並於114年03月03日提出本會版本之修法建議,也持續內部討論、將提出更新版。本文除整理草案背後的反思,也希望多方呈現草案在實際運作上會面臨的挑戰。
本次修正草案中,在民法第1052條離婚事由中,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款:「經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延長為「被告須有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才能以此提起離婚訴訟。修正理由認為:原本的離婚門檻「過低」。
然而,初見此條文時,許多我們訪談的律師都有點困惑。本次修法是因應112憲判4希望降低「即使已經出現破綻但還是無法離婚」的情況,獨獨出現這款修正是希望讓想要請求離婚者較不易請求。
而這款實際的情境是如何呢?我們訪談到的律師中,有人提出疑問:很多犯罪行為的刑度不會判到兩年,但這些犯罪行為實際上不僅嚴重影響夫妻和諧、共同生活的美滿,甚至有可能危害孩子的安全。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矚易字第1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被告持有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人數共35名,且其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檔案數量共2,259個,一審判被告8個月有期徒刑。如按照修正草案規定,被告的配偶是沒有辦法此事由請求離婚。
另一個例子,夫妻一方就算累犯施用海洛因遭判刑7個月(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犯罪刑度約2個月至1年間),他方也一樣無法請求離婚。然而從上述案例,不難想像自己枕邊人如果涉及性犯罪或施用毒品,對整個家庭、夫妻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會有多大的衝擊,甚至有可能因此危害到年幼的孩子,難道這樣的破綻還不夠嗎?
目前的修法理由看起來並沒有提供充分的理據,因此本會所提出的草案建議維持原本條文。
另一個修正草案中重要的部分,即是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重大離婚事由部分。草案依照112憲判4的意旨,刪除了請求方無責的限制,並新增「分居條款」——夫妻五年內累積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一方得請求離婚。
草案的立法理由認為新增「分居條款」是要去描述、去客觀化「兩造婚姻破裂的事實」。方向上,本會並沒有對此條提出對案,也可以理解在部分案件中,「分居條款」能讓雙方透過一個明確的規則,走向婚姻的結束。
然而,在訪談許多家事律師過程中,我們仍然有了解到一些疑慮,是未來有待持續觀察實務狀況的:
首先,最大哉問的是,如何才算「分居」?尤其如果著眼於離婚後經濟平等最脆弱的族群,弱勢一方其實更不容易有經濟條件分居(亦即要有辦法負擔「另外一個住所」的生活成本)受訪律師就曾遇過弱勢方因沒有穩定收入租房,僅能繼續待在同屋簷下(但不同房間),或是就算搬離共同住所,但還是需要返家做家務、照顧子女的情形,這樣的情形算是分居嗎?實務會如何從寬或是從嚴認定?家事法庭的裁判書又有許多涉及未成年人而不公開,實務累積的判準並不易讓外界研究。就此,本會建議立法院應在立法理由中列舉「分居」定義及標準,以俾明確及讓家事庭法官得以參考,並在施行後定期研究與檢討。
另外,許多受訪的家事律師也非常擔心: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基準日按民法第1030之4條,是以離婚起訴日為基準。「分居條款」所指向的一種「過程很長的離婚」會不會讓財產高衝突的離婚紛爭中,經濟強勢的那一方「有更長的時間準備脫產」,以避免要被分高額的剩餘財產?
家事律師們不乏處理過經濟強勢方外遇並搬離住處,提起離婚訴訟,用經濟制裁手段逼迫弱勢方離婚的案子。經濟弱勢方如被迫分居、被迫離婚,離婚後卻難以請求在婚姻中付出的成果,分居制度的引進,會不會讓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處境更不利?
這個問題,是涉及財產分配的離婚案件中最困難的一題,在訪談過程中,甚至有律師建議應該直接大破大立採用婚姻共同財產制,在婚姻存續期間每一個財產處分都要雙方同意,才能真正保障到經濟弱勢的一方。並且,這樣的大破大立,也才能逼迫台灣的婚家制度長出伴侶制度等可能性,而不是全部的人都「硬是走入婚姻制度」。
回到本會內部討論時,大家仍很希望就「如何避免脫產」有多一點解方,卻不容易找到答案。因此目前的民間版草案中,針對「分居條款」仍是維持跟官方同樣的文字,僅能未來繼續觀察實務走向。
最後,本次修正草案中,將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請求,從原本限縮「因判決離婚」才能請求的前提要件,放寬為只要請求方「因離婚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時」,就可以向對方請求贍養費。同時,草案中新增請求方在「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的情形下,一樣也可以請求贍養費。最常見的情形就是全職媽媽付出全部時間及經力在照顧家庭,中年離婚後卻已錯過返回職場的黃金時間,造成離婚後難以謀求工作,或待遇不如同齡職業婦女的窘境。
婦女新知基金會「亟待改革的贍養費法制」指出:現行的民法贍養費制度制定於1931年,制定當時的時空背景讓這個制度有強烈的性別分工預設,男性被視為承擔經濟責任的一方,女性則被視為承擔家中照護責任的一方而常缺乏經濟自主性。因此現行規定在於辨識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多數為女性)離婚後是否生活陷於困難,以法制設計延伸經濟優勢方(多數為男性)負擔這位離婚配偶的扶養責任。然而,現代社會女性的勞動參與率已大幅提升,根據行政院性別平等會《重要性別統計資料庫》中關於勞動力參與率的統計,2024年25到44歲女性勞參率即達85.86%」。因此,新知很早就提出這樣的法制設計早已不符時勢,故長期以來即倡議贍養費性質應從「扶養義務的延伸」轉化為「婚姻補償金」,縱使弱勢配偶未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但復歸職場的道路仍漫漫無期。讓女性在「愛的勞動」下的選擇,成為婚姻關係中雙方共同承擔這樣的經濟風險與分工結果。
然而本次贍養費修法中,特別爭議的,即是這樣的贍養費,在請求者再婚後,是否還能繼續請求?
法務部次長黃世杰在政院公布草案記者會時解釋,本次草案贍養費請求權因再婚而消滅,主要是參考瑞士、德國法例,離婚後讓關係單純化,採取乾淨分手原則。
然而,對此一規範可能形成懲罰再婚者,批評所在多有。婦女新知基金會董事陳令宜在報導中強調,再婚跟工作能力減損沒有關聯,舉例而言,假設一位主管級工作者因結婚、育兒離開職場,離婚後重新就業,職等卻未必能跟以前一樣高,工作能力也不會因為再婚而停止減損,換言之,未來夫妻一方因工作能力減損請求贍養費,再婚不應該被列為能否續領贍養費的條件。
但細究「因離婚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時」及「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兩種情境,本會討論後認為,這兩種請求權也許不能同等視之。前者涉及「生活困難」的協助,所發生的贍養義務近似於扶養義務,十分合理,在扶養義務的定性下與再婚要件掛勾,確實與外國立法例較類似。然而後者其實是一種「機會成本」的補償,說理上要以扶養義務來解釋,則難以自圓其說。
因此,在本會提出的民法第1057條之3修法建議中,將兩者區分開來,僅在「因離婚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型」的當事人,在再婚後的贍養費請求權消滅(不過本會也同時擔心,如果「生活陷於困難型」當事人的贍養費請求權一律消滅,也可能有過苛的情形,因此也希望討論是否有但書酌減的設計)。反之「離婚時就業能力已減損或就業機會減少」這種「機會成本補償型」則不會受到再婚影響。本會希望提供這個版本,找到大家共同能接受的贍養費法制。
112憲判4於2023年3月24日公布,目前已經超過憲法判決所給立法院的兩年修法期限,本會將持續跟進與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