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教戰手冊之概論篇:遇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怎麼辦?
2014-9-07
《法官法》已於2011年7月6日經總統公布,其中淘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個案評鑑機制,並於2012年1月6日正式施行。自此,人民有權檢舉法官、檢察官,並透過職務法庭懲戒不適任者。儘管現行《法官法》只得到50分的評價,但相較未立法前0分的情況,總是「無魚,蝦也好!」究竟遇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應該怎麼辦?《法官法》能提供什麼保障?以下將深入淺出地為大家說明:
依據《法官法》第36條規定,請求個案評鑑的時效是2年,以施行日為2012年1月6日倒推2年計算,也就是案件事實發生需在2010年1月6日以後,才能請求個案評鑑。整理各種情況,並舉例說明如下表:
類型 | 時效起算時點 | 說明舉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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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涉個案 | 行為時起,2年內可請求 | 2012年3月10日某政黨總統候選人造勢晚會,A檢察官以法界代表身份出席,並為其拉票。從當天起算至2014年3月9日止,可以請求個案評鑑 |
牽涉個案 | 案件終結時起,2年內可請求 | B法官開庭時辱罵被告是白痴、笨蛋、三字經,並於2010年1月26日宣判有期徒刑7年。從宣判當天起算,2012年1月25日止,可以請求個案評鑑 |
案件明顯重大違誤 | 裁判確定或法院受理滿6年時起,2年內可請求 | C法官明知現場血掌紋與被告不符仍然判決有罪,經上級法院改判無罪確定。地方法院2006年7月8日收案,從無罪定讞隔日起,2年內可以請求個案評鑑;或尚未判決確定但地方法院收案已滿6年,即2012年7月7日起,2年內亦可請求個案評鑑 |
關於時效,要請民眾特別注意的是:
依據《法官法》第35條規定 ,民眾不能直接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而須經由:
法官法第35條:「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名稱 | 聯絡電話/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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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 | (02)3993-6900分機1 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23號4樓之3 |
中華民國臺灣法曹協會 | (02)2758-6306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380號9樓 |
中華民國檢察官協會 | (02)2382-5222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3樓 |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 (02)2542-1958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0巷3號7樓 |
各種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行為樣態,舉例說明如下表:
事由 | 依據 | 事例 |
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 第30條第2項第1款 | D法官未詳閱地籍謄本,逕依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事後才發現該土地根本非被告所有。 |
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者。 | 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2項第2款 | E法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且無視被告前科證據,濫用自由心證,諭知被告緩刑。 |
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 第30條第2項第5款 | F法官承辦毒品、少年案件,應製作裁定書卻未製作,直接以宣示筆錄代替,嚴重違反辦案程序。 |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 第30條第2項第7款 | G法官開庭時以「笨」、「瘋子」、「垃圾」等詞語辱罵辯護律師多達20餘次。 |
事由 | 依據 | 事例 |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 第89條第4項第1款 | H檢察官以簡易處刑為條件,威逼利誘無辜被告認罪。 |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 | 第89條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2款 | I檢察官查獲走私槍械18至20支,卻謊報50支。以少報多,貪功冒賞。 |
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 第89條第4項第5款 | J檢察官搜索扣押時,帶同媒體到場攝影;並多次接受採訪,公開談論案情。 |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 第89條第4項第7款 | K檢察官假借談論案件為由,私下邀約女性當事人見面,向其要求性行為或猥褻逞慾。 |
事由 | 依據 | 事例 |
法官或檢察官未於擬參與之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而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 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89條第4項第3款 | L檢察官的父親L議員在選舉前4個月意外過世,他繼承父志投入選舉。 |
法官或檢察官於任職期間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或未退出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而情節重大者。 | 第15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89條第4項第4款 | M法官為某總統參選人組織司法界後援會,並擔任主席。 |
法官或檢察官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而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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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89條第4項第4款 | N檢察官在專辦律師、司法官考試補習班兼課賺錢。 |
法官或檢察官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且未嚴守職務上之秘密,而情節重大者。 | 第18條、第30條第2項第2款、第89條第4項第4款 | O檢察官受友人之託,以查案為藉口,調閱友人前妻電話通聯記錄,提供友人查知其有無另結新歡。 |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 第30條第2項第6款、第89條第4項第6款 | P檢察官無正當理由,承辦案件14件半年未開庭,6件1年未開庭。 |
如果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定確有前開法條規定之情事,則可經司法院或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後,送交司法院職務法庭懲戒。職務法庭對不適任者,可為免職、撤職、轉職、罰款或申誡等懲戒處分。至於情節輕微或情有可原者,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可移送人事審議委員會,予以行政懲處。
民眾提出申訴→機關、團體請求評鑑→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司法院、法務部移送→監察院彈劾→職務法庭懲戒
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行為樣態繁多,無法一一列舉,民眾可以到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務法庭的網站資料庫,查詢過去法官、檢察官被懲處的案例,以為參考,並援引為請求個案評鑑的前例(本文舉例大多取材其中)。至於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職務規定或倫理規範的詳細內容,可到司法院或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中檢索,查詢方法與常用法規如下:
單位 | 查詢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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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評鑑委員會 | 請點選「法官個案評鑑決議書」 |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請點選「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 |
監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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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請點選「選裁判書查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即可查詢公懲會議決書 |
職務法庭 | 請點選「選裁判書查詢」→「司法院職務法庭」,即可查詢職務法庭判決 |
司法院主管法規 | 請點選「本院主管法規」,常用法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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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主管法規 | 請點選「綜合查詢」,常用法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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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法官法》第37條規定,有七種情形為不付評鑑的事件,舉例說明如下表:
《法官法》條文 | 不付評鑑事件 | 舉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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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第1項第1款 |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35條之規定。 (非由合法機關或團體請求) |
民眾王先生非由合法機關或團體提出請求,僅以自己名義提出,故不予受理。 |
第37條第1項第2款 |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超過時效) |
阿美的案件在2011年12月2日起訴,她向Q基金會申訴檢察官威迫認罪,Q基金會於2013年12月3日才請求個案評鑑,因逾2年時效不予受理。 |
第37條第1項第3款 | 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非屬法官法第30條、第89條所訂情事) |
某人提起之上訴被高院R法官以「上訴不附具體理由」駁回 ,想對R法官提出個案評鑑,但因事涉及司法院政策,非屬《法官法》第30條所訂情事,故不予受理。 |
第37條第1項第4款 | 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49條第1項、第89條第5項) |
S法官以涉及刑求者非依法有審判職務之人,只能適用輕罪處罰,惟該罪之追訴權時效已過。若以此要求個案評鑑,則會因事涉法律見解被拒絕受理。 |
第37條第1項第5款 | 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一事不再理) |
公懲會已議決關說兒子肇逃的T法官休職6個月,則其後不得再有團體因同一事由請求個案評鑑。 |
第37條第1項第6款 | 受評鑑法官死亡。 (行政罰之一身專屬性) |
老蘇終於無罪定讞,想對當年濫權起訴的U檢察官提出個案評鑑,但若U檢察官已去世,就會被拒絕受理。 |
第37條第1項第7款 | 請求顯無理由。(法官法第35條第2項) | 某團體請求對V法官進行個案評鑑,僅附具V法官判決書數件,未以書狀具體陳述理由與適用法條,也未附上證據,會因顯無具體理由拒絕受理。 |
在各種不付評鑑的事件中,最受爭議的是「法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的規定;也就是法官、檢察官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爭議,原則上只能透過上訴上級法院的方式救濟,不得依《法官法》對其進行個案評鑑。
法官審理案件除了「適用法律」這部分之外,還有「認定事實」的部分,而民眾也經常對「認定事實」的部分感到不滿。「認定事實」的爭議,嚴重的話就是所謂的「濫用自由心證」(檢察官則是「濫行起訴、上訴」)。
何謂濫用自由心證呢?可以略分為:
「濫用自由心證」是很嚴重的司法問題,而雖然現行《法官法》純就法條文字上來看,能就「濫用自由心證」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不過從目前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所作成的決議來看,他們基本上不太願意實質審查法官(檢察官)的心證,因此關於濫用自由心證的評鑑請求非常難以成立。
假若不幸遇到很糟糕的法官、檢察官,建議在每次開庭後,聲請閱卷與法庭錄音光碟,完整保留法官、檢察官審理案件的詳細過程;不但日後可以用來追究責任,積極地閱卷和複製光碟更可以傳達重視自己權利的訊息給法官和檢察官,提醒他們妥慎處理案件,以免日後被申訴。
以上簡介《法官法》處理不適任法官、檢察官的重要規定,但條文是死的,需要「人」來活用。一旦遇到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最能保護自己權益的方法,就是聘請優秀的律師代理訴訟;也惟有透過律師的專業知能,民眾才能運用司法制度為自己服務,制衡大權在握的司法人員。如果沒有錢聘請律師,可以到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與訴訟費的扶助。
《法官法》所建立的個案評鑑制度,是人民制衡司法人員濫權的重要工具。雖然申訴法官、檢察官對當事人不見得有直接利益,但對整體社會卻有極大的好處。因為一位不適任法官、檢察官每年要審理成百上千的案件,如果沒有加以淘汰,隨時可能造成數以萬計的冤案誤判。在此,本會呼籲社會大眾挺身而出檢舉不適任法官、檢察官,一起來做公益。不要讓發生在自己身上的憾事,再度在別人身上重演。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與眾多的公益團體必定全力以赴,做申訴人最有力的後盾,共同監督司法人員,汰劣留良,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