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馬英九前主席一定不是最後一個被害人!

前國民黨主席馬英九被「以關係人傳喚,當庭改列被告身份偵訊」;另有媒體報導,有關李泰安涉嫌南迴鐵路翻車一案「檢警曾逼迫證人作偽證」;甚至數週前,因國道襲警奪槍案遭指認錯誤而受羈押的陳榮吉。上述事件暴露了我國檢警之偵查手段,即使經歷十數年之司法改革,對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與「告知義務」等刑事訴訟法上正當程序之持續改善與建構後,卻一如往昔的粗糙!因之,民間司改會對上述等事件主要提出兩點聲明如下:

  1. 檢警於偵查時應踐行「正當程序」

    比起馬英九前市長在偵查中遇見更嚴重侵害人權的情況,在一般的刑事偵查中更加常見,例如警察常對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俗稱「網路援交」條款),不給任何書面通知而僅以電話要求犯罪嫌疑人直接到警局來「談一談」;或在刑事案件中檢方已鎖定特定人涉嫌重大,卻為避免「打草驚蛇」而以「證人」身份傳訊;甚至在許多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如319槍擊案及南迴搞軌案等),屢屢在事後皆曾傳出檢警對於不論是關係人、證人和被告等不當的誘導以取得符合其辦案方向證詞的情況。事實上,檢警若遵守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程序正義,除了保障被告之權利外,也相當程度的保障了檢警將來不被指訴不當取供、誘導訊問、刑求被告。

  2. 檢警應嚴守刑訴法中「告知義務」之規定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然而,檢警機關卻常以不確定「被告身份」究竟何時形成之灰色地帶,以證人(或「關係人」)方式傳訊來規避居於被告地位所得主張之權利。除此之外,刑訴法之所以建立此項告知義務,其目的就是著眼於「辯護權」在被告防禦權當中所具有的關鍵性意義,其規範目的不僅僅是程序上形式的「告知」,更必須是「實質有效的辯護保障」,意即在當事人決定要選任律師之後,國家機關必須提供其電話聯絡、甚或相關的律師資訊。甚至,在律師到場之前不得對當事人為任何有關之訊問,到場之後亦需給予律師及當事人相當之諮商時間。

    如果連擔任過法務部長的馬英九前市長,都有可能受到檢方以關係人傳喚而當場告知後,以被告身份偵訊;如果連馬前市長都必須在此時主張「臨時哪裡去找律師」,那麼更遑論廣大一般人民、甚至貧窮、無資力的刑事被告如何面對檢警調等單位的「誘導訊問」或「突襲偵查」?刑事訴訟法不僅只是修法確立「告知義務」、加強被告地位等條文上的規範,其保障人權的精神,仍需在廣義的司法程序中加以細緻化的操作。

民間司改會在此呼籲,不論針對任何刑事案件,檢警於偵查時必須堅守並踐行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之「正當程序」,並嚴守刑訴法中「告知義務」之規定,對於被告應給予「實質」之辯護權協助,否則任何條文永遠將是紙上談兵,人權保障永遠也將只是口號!此外,台灣社會是否也應該開始思考,諸多法界人士倡議推動於檢警調第一次偵訊被告時,「必須」有律師陪同在場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