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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鑑時效不夠長,檢評委員不幫忙~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四週年記者會

《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自2012年1月6日實施迄今四年。每屆法官與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兩年,第三屆將於2016年1月上任。數據顯示,2014年1月第二屆評鑑委員會組成後,法評會與檢評會對待檢舉案件的態度完全不同。

首先,檢評會移送監察院的比率急遽下降。2015年,檢評會的移送比率跌破10%(參表一)。

表一:歷年評鑑委員會評鑑請求事件移送監察院比率(2012-2015年)

評鑑委員會
屆期
年度 法官評鑑委員會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移送監察院件數/審案數 移送比率 移送監察院件數/審案數 移送比率
第一屆 2012 1件/ 3件 33% 1件/1件 100%
2013 3件/ 8件 38% 6件/19件 32%
第二屆 2014 2件/11件 18% 2件/19件 11%
2015 5件/15件 33% 1件/11件 9%

其次,近半數檢舉檢察官的案件,進門就被封殺,檢評會委員僅僅形式審查就駁回,根本沒有討論檢察官的違失事實是否重大。第二屆檢評會做成30件決議(參表一),其中只有3件認有懲戒必要移送監察院調查。未移送的27件,以「逾期提出」駁回者,高達12件,是排行第一的駁回事由(參表二)。

表二:第二屆評鑑委員會決議不移送監察院之案件類型列表

類型 法評會 檢評會
不付評鑑-逾期提出個案評鑑請求 1件 12
不付評鑑-請求顯無理由 0件 2件
不付評鑑-同一事件已經監察院彈劾 0件 1件
不付評鑑-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0件 1件
不付評鑑-就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事項請求評鑑 1件 0件
評鑑請求不成立 13件 10件
評鑑請求成立,但無懲戒必要 4件 1件
總計 19件 27件

檢察官評鑑難以成立兩大緣由:時效太短,檢評會還限縮解釋

依《法官法》,請求評鑑檢察官,必須在檢察官「案件偵結後二年內」提出。問題是,案件起訴後,就是漫長的審判,民眾疲於應訴,通常無多餘的心思來檢舉檢察官。等到判決確定,往往早已超過檢舉檢察官的時效。

雖然,《法官法》設有特別條款[1],在檢察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時,例外允許從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才開始起算二年時效

但是,檢評會除了:(1)消極地非常限縮該特別條款的適用,甚至(2)積極地不惜創設更嚴苛的要件,加高特別條款的適用門檻,導致特別條款幾乎形同虛設。

今天舉出的案例,說明現行《法官法》的時效規定,完全沒有顧慮到民眾檢舉檢察官的現實上困境;再加上檢評會全面限縮、否定、甚至於嚴苛化時效的特別條款,結果使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幾乎被時效規定架空。

緣由一:評鑑時效太短

【案例一】

檢察官:「今天你如果不講就關起來」
檢察官:「你幾個小孩?最小幾歲?八歲、十歲可以自己照顧自己,把他收押好了,小孩這個年紀可以自己照顧自己」

節選自台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二)字第41號判決

【案例二】

檢察官:「什麼叫沒有別的意思? 你說話不老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也沒什麼好說的。你有什麼要補充的?」
被告:沒有
檢察官:「聲押。原諭知交保5 萬塊,改聲押。」

節選自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615號判決

【案例三】

被告:「檢察官不要押我。我還可以去看病」
檢察官:「我不知道,我剛剛已經給你很多機會了。」
被告:「對啦,我意圖販賣啦。不要押我。」

節選自台北地院101年訴字第554號判決

以上三則案例內容,均節錄自法院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後製作的譯文,法院罕見地以檢察官使用脅迫、利誘不聲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排除供述證據能力。

這三案是本會於2015年執行「檢察官不正訊問研究專案」,系統性地蒐集最近兩年內,經法院認定偵查檢察官不正取供,因而排除證據能力,較為明確且嚴重的7件案例之一(案例內容請參附件)。

令人遺憾的是,即便在這些案例中,法院已勘驗過偵訊錄音,並透過判決「認證」偵辦檢察官的取供方式已牴觸刑事訴訟法規定,當本會將它們從茫茫判決海檢索出來的時候,距離檢察官起訴時,早已超過兩年之評鑑時效。

甚至,於纏訟十餘年例如【案例一】的情況,法院判決認定偵查檢察官構成不正取供時(103年),距離檢察官起訴時(91年),已超過10年,也已逾懲戒時效[2],無法援引公務員懲戒法向監察院陳訴。

緣由二:檢評會嚴格限縮解釋

「本件偵查檢察官於100 年1月31日既係對被告石○○為撤銷羈押而予以先行釋放,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本不得限制被告石○○之工作權,但由前述被告石○○、張○○律師之供稱及相關書證,本院已合理相信偵查檢察官有疑似同時口頭諭知被告石○○不得回○○公司上班之情事。」

以上內容節選自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判決書顯示,法院審理時如何透過勘驗偵訊錄音、交叉比對辯護人證詞與被告書狀,合理推測偵查檢察官很可能於偵查庭上要被告不得返回公司上班。

根據這號判決,本會對該檢察官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並主張即使提出時,距離檢察官起訴已超過二年,但檢察官濫用強制處分權要被告不得返回公司上班,已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應例外從「法院判決確定時」,才能起算二年時效

然而,檢評會最後仍以「檢察官起訴時」起算二年時效。理由更是非常的奇怪:檢察官是否要被告不得返回上班,法院判決確定前就可以判斷是否確有其事,因此不得適用特別條款[3]

但是,從特別條款的文字來看,根本就沒有說,當檢察官以起訴做為偵結方式的時候,檢舉偵查檢察官違法的行為,必須限於「法院判決確定才可以認定」的事項!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只在乎檢察官的行為是否嚴重,並且侵害人民的權益,不在乎什麼時候就可以認定。

於是,檢評會透過決議,針對特別條款適用,創設新的要件,設置了更高的門檻,也讓檢察官可能有的離譜行徑因此被掩蓋,無從查明與追究。

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四週年觀察報告與訴求

司改會開辦申訴中心,受理民眾申訴法官、檢察官之不適任行徑,目的在更細緻而精確地對法官、檢察官的違失進行論述,進而淘汰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

個案評鑑制度上路四週年,本會總結目前為止的參與經驗製作觀察報告,並分析阻礙個案評鑑制度發揮功能的因素,提出下列訴求:

  1. 本會呼籲司法院與法務部應儘速檢討現行缺失,儘速提出《法官法》修法草案,針對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的期限計算方式,獨立另為規定,解決當前規範不週詳的缺失。詳言之,有關檢察官評鑑時效,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解釋上準用法官評鑑時效規定[4],本會建議,應於該條增訂「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十年內為之。」
  2. 針對法務部直接挪用人事處專員兼辦檢評會所有業務,本會予以嚴正讉責,並要求法務部應至少比照司法院,編制獨立的人力,支援檢評會行政工作。
  3. 本會呼籲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應正視評鑑請求的實務困境,積極運作個案評鑑制度,以提升監督力道,贏得全民對司法的信賴。

附件

  1. 近兩年經法院認定檢察官不正取供案件列表
  2. 《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四週年觀察報告

出席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 林永頌律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高榮志律師

新聞連絡人

高榮志律師


註釋

[1] 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5條第3款:「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3] 檢評會103年度檢評字第15號決議書:「如上所述,請求人所指受評鑑人前述兩項情事,均發生於受評鑑人聲請撤銷羈押時;且就受評鑑人口頭諭知石○○不得與辯護人聯絡一節,請求人並稱有撤銷羈押當時在場之石○○辯護人張○○律師可資證明。準此,倘若本件受評鑑人確有請求權人所指兩項情事,亦非待裁判確定後始足以認定,則請求人所指情事,不論是否屬實,皆與上開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不符。」。

[4]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