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鑑時效不夠長,檢評委員不幫忙~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四週年記者會
2016-1-05
《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自2012年1月6日實施迄今四年。每屆法官與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兩年,第三屆將於2016年1月上任。數據顯示,2014年1月第二屆評鑑委員會組成後,法評會與檢評會對待檢舉案件的態度完全不同。
首先,檢評會移送監察院的比率急遽下降。2015年,檢評會的移送比率跌破10%(參表一)。
評鑑委員會 屆期 |
年度 | 法官評鑑委員會 |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 ||
移送監察院件數/審案數 | 移送比率 | 移送監察院件數/審案數 | 移送比率 | ||
第一屆 | 2012 | 1件/ 3件 | 33% | 1件/1件 | 100% |
2013 | 3件/ 8件 | 38% | 6件/19件 | 32% | |
第二屆 | 2014 | 2件/11件 | 18% | 2件/19件 | 11% |
2015 | 5件/15件 | 33% | 1件/11件 | 9% |
其次,近半數檢舉檢察官的案件,進門就被封殺,檢評會委員僅僅形式審查就駁回,根本沒有討論檢察官的違失事實是否重大。第二屆檢評會做成30件決議(參表一),其中只有3件認有懲戒必要移送監察院調查。未移送的27件,以「逾期提出」駁回者,高達12件,是排行第一的駁回事由(參表二)。
類型 | 法評會 | 檢評會 |
不付評鑑-逾期提出個案評鑑請求 | 1件 | 12件 |
不付評鑑-請求顯無理由 | 0件 | 2件 |
不付評鑑-同一事件已經監察院彈劾 | 0件 | 1件 |
不付評鑑-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 0件 | 1件 |
不付評鑑-就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事項請求評鑑 | 1件 | 0件 |
評鑑請求不成立 | 13件 | 10件 |
評鑑請求成立,但無懲戒必要 | 4件 | 1件 |
總計 | 19件 | 27件 |
依《法官法》,請求評鑑檢察官,必須在檢察官「案件偵結後二年內」提出。問題是,案件起訴後,就是漫長的審判,民眾疲於應訴,通常無多餘的心思來檢舉檢察官。等到判決確定,往往早已超過檢舉檢察官的時效。
雖然,《法官法》設有特別條款[1],在檢察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時,例外允許從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才開始起算二年時效。
但是,檢評會除了:(1)消極地非常限縮該特別條款的適用,甚至(2)積極地不惜創設更嚴苛的要件,加高特別條款的適用門檻,導致特別條款幾乎形同虛設。
今天舉出的案例,說明現行《法官法》的時效規定,完全沒有顧慮到民眾檢舉檢察官的現實上困境;再加上檢評會全面限縮、否定、甚至於嚴苛化時效的特別條款,結果使檢察官個案評鑑制度幾乎被時效規定架空。
檢察官:「今天你如果不講就關起來」
檢察官:「你幾個小孩?最小幾歲?八歲、十歲可以自己照顧自己,把他收押好了,小孩這個年紀可以自己照顧自己」
檢察官:「什麼叫沒有別的意思? 你說話不老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也沒什麼好說的。你有什麼要補充的?」
被告:沒有
檢察官:「聲押。原諭知交保5 萬塊,改聲押。」
被告:「檢察官不要押我。我還可以去看病」
檢察官:「我不知道,我剛剛已經給你很多機會了。」
被告:「對啦,我意圖販賣啦。不要押我。」
以上三則案例內容,均節錄自法院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後製作的譯文,法院罕見地以檢察官使用脅迫、利誘不聲押等不正方法取供,排除供述證據能力。
這三案是本會於2015年執行「檢察官不正訊問研究專案」,系統性地蒐集最近兩年內,經法院認定偵查檢察官不正取供,因而排除證據能力,較為明確且嚴重的7件案例之一(案例內容請參附件)。
令人遺憾的是,即便在這些案例中,法院已勘驗過偵訊錄音,並透過判決「認證」偵辦檢察官的取供方式已牴觸刑事訴訟法規定,當本會將它們從茫茫判決海檢索出來的時候,距離檢察官起訴時,早已超過兩年之評鑑時效。
甚至,於纏訟十餘年例如【案例一】的情況,法院判決認定偵查檢察官構成不正取供時(103年),距離檢察官起訴時(91年),已超過10年,也已逾懲戒時效[2],無法援引公務員懲戒法向監察院陳訴。
「本件偵查檢察官於100 年1月31日既係對被告石○○為撤銷羈押而予以先行釋放,參照前述說明所示,依法本不得限制被告石○○之工作權,但由前述被告石○○、張○○律師之供稱及相關書證,本院已合理相信偵查檢察官有疑似同時口頭諭知被告石○○不得回○○公司上班之情事。」
以上內容節選自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書。判決書顯示,法院審理時如何透過勘驗偵訊錄音、交叉比對辯護人證詞與被告書狀,合理推測偵查檢察官很可能於偵查庭上要被告不得返回公司上班。
根據這號判決,本會對該檢察官提出個案評鑑請求,並主張即使提出時,距離檢察官起訴已超過二年,但檢察官濫用強制處分權要被告不得返回公司上班,已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應例外從「法院判決確定時」,才能起算二年時效。
然而,檢評會最後仍以「檢察官起訴時」起算二年時效。理由更是非常的奇怪:檢察官是否要被告不得返回上班,法院判決確定前就可以判斷是否確有其事,因此不得適用特別條款[3]。
但是,從特別條款的文字來看,根本就沒有說,當檢察官以起訴做為偵結方式的時候,檢舉偵查檢察官違法的行為,必須限於「法院判決確定才可以認定」的事項!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只在乎檢察官的行為是否嚴重,並且侵害人民的權益,不在乎什麼時候就可以認定。
於是,檢評會透過決議,針對特別條款適用,創設新的要件,設置了更高的門檻,也讓檢察官可能有的離譜行徑因此被掩蓋,無從查明與追究。
司改會開辦申訴中心,受理民眾申訴法官、檢察官之不適任行徑,目的在更細緻而精確地對法官、檢察官的違失進行論述,進而淘汰不適任的法官、檢察官。
個案評鑑制度上路四週年,本會總結目前為止的參與經驗製作觀察報告,並分析阻礙個案評鑑制度發揮功能的因素,提出下列訴求: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 林永頌律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高榮志律師
高榮志律師
註釋
[1] 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2]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25條第3款:「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3] 檢評會103年度檢評字第15號決議書:「如上所述,請求人所指受評鑑人前述兩項情事,均發生於受評鑑人聲請撤銷羈押時;且就受評鑑人口頭諭知石○○不得與辯護人聯絡一節,請求人並稱有撤銷羈押當時在場之石○○辯護人張○○律師可資證明。準此,倘若本件受評鑑人確有請求權人所指兩項情事,亦非待裁判確定後始足以認定,則請求人所指情事,不論是否屬實,皆與上開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不符。」。
[4]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