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他者的排除,必須保衛的社會

各位朋友:
2015年2月11日至2月12日,六名高雄大寮監獄的受刑人挾持人質,提出幾項對監所、對司法的聲明,而後舉槍自盡,搖撼社會。

這些聲明涉及的都是監所和司法領域長期存在的問題,只是在過去,這些問題不受社會重視,始終沒有被好好地檢視。為了避免類似的悲劇再度發生,有必要聚集眾人的力量來關心這些問題。本期電子報僅先點出這六名受刑人的聲明所根植的相關社會脈絡,希望大家能藉此出發,來反思我國的刑事政策到底要何去何從。

「現在一罪一罰有人刑期40幾年、50幾年…三振條例連報假釋都不行…」
「三振法案該改一改了,給人一點希望好嗎…」
「陳水扁假病可以保外就醫,監所比他嚴重的就不能保外?為什麼,因為我們是罪犯、活該關死」
「既然你們要給我關到死,那是不是該讓我們有自主自給的能力,做了一個月的工作只有二百元,買套內衣褲都不夠,還要靠家人接濟,我們活的尊嚴都沒有了,還要拖累家人,那就剩自殺、和拼了這條路」
「…法官自由心證,獨裁的道理,他說你有罪就是有罪,誰叫我們有前科、活該,什麼是無罪推論,那只是說說而已…」

6名挾持了高雄監獄典獄長、戒護科科長的受刑人,留下了這些訴求,舉槍自盡。充滿戲劇張力的挾持事件暫時落幕,但是無法落幕的,則是從監獄到法院,每天上演的悲劇,只是這些悲劇不但太常發生,多數的人又都覺得事不關己,以致於我們都麻木地視而不見…。

就從監獄開始談起吧!

媒體報導,6名挾持典獄長的受刑人所犯之罪與期分別如下:鄭立德犯殺人罪,刑期28年6月;靳竹生犯強盜罪,刑期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20年;秦義明犯盜匪罪,刑期為46年;魏良穎犯毒品罪,刑期為34年3月;黃子晏犯毒品罪,刑期為25年;黃顯勝犯毒品罪,刑期為34年2月。這6名受刑人都是長刑期的重刑犯,要不是無法活著離開監獄,要不就是出獄後也是垂老暮年。

這就是台灣目前「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的實況。所謂「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指的就是,對於輕微犯罪盡量採取「轉向(diversion)1」的作法,而避免讓被告入監服刑;但是對於遭認定為嚴重犯罪者,則更為嚴厲地處以重刑。其中的「嚴罰化(重刑化)」就包括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以及採納三振法案2的精神,提高假釋門檻。

對於重刑化下所「製造」出來的長刑期收容人,政府並沒有提出太多的配套處遇措施。他們沒有個別化的處遇計畫,唯一的意義就是自身對社會的「不在場」,甚至可能還遭家人遺棄,無人願意對其聞問。這種長期刑收容人覺得人生無望,消極的可能選擇自殺(如台北監獄陳姓收容人持剪刀自殺),積極的除了可能處處違抗監所的管理(反正也出不去,根本不用在意因為違規而無法假釋的問題),甚至就是今天的挾持人質拼命一搏。

重刑化刑事政策欠缺處遇配套,並不是偶然,毋寧說這弔詭地就是重刑化刑事政策的「結構性配套」。之所以說是結構性配套,就在於重刑化刑事政策背後的出發點就是「他者的排除」:為了維持社會大眾的安全感,將受刑人視為「危害社會的他者」,徹底排除於社會之外。這種排除思維,自然傾向於忽略社會復歸,因為大家真正在意的是,如何辨識出「危害社會的人渣」,這群人渣會造成怎樣的危險,如何可能避免他們再度危害社會,甚至最好不要再回到社會。

在這種情形下,監所內出現「重病卻難以保外就醫」、「做了一個月的工作只有二百元,買套內衣褲都不夠」等狀況,也就不令人感到意外了。因為在排除的邏輯下,大家在意的比較是「不可以讓這群人隨便出來」、「不要浪費納稅人的錢來養這群人」,甚至某種程度的「次等化」(這群人渣不配過人過的生活)也是有意無意的結果。而這種次等化,因為伴隨著排除邏輯下社會對於受排除者處境的無視或忽略,受排除者群體內部還可能出現嚴重的不平等卻不被外界重視。「為什麼陳水扁可以保外就醫?監所裡一堆人都病得比他重,為何卻不能保外就醫?」、「為什麼顏清標的假釋只要4天就可以跑完假釋初審到釋放的所有流程,但是我的假釋流程卻要跑2個月?」這種聲音在監所裡流傳,但是有多少被外界所聽到並且認真看待?

排除的邏輯不僅出現在監獄裡,它其實於司法系統中就已經存在。

讓我們接著談談法院吧!

「…誰叫我們有前科、活該,什麼是無罪推論,那只是說說而已…」

在當代的刑法體系中,採取的是「行為刑法」而不是「行為人刑法」。這就是說,每次、每次的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都應該個別檢視它的證據是否充足,而不是因為某個人是壞人,他就應該被抓去關。但是實際上呢?當被告在走入法庭時,他很可能就已經帶著某些負面標籤,被差別對待。「前科」就是一個關鍵。「前科」不僅僅是記錄著一個人過去的犯罪行為,它同時也隱然指向現在、未來的犯罪可能性,也就是「行為人」的行為傾向。這在犯罪心理學上固然有其意義,但是將這種犯罪心理學的想法運用於審判中,會導致以預斷來填補實際上所欠缺的證據,從而實質上違背了「無罪推定」原則(也就是覺得某個人是壞人所以他做壞事也是理所當然)。

以6名挾持人質中的受刑人鄭立德所涉犯之殺人案為例,他遭法院認定的犯罪行為是「教唆殺人」。「教唆」是一種難以舉證的行為,因為「教唆」就意味著教唆者未親自動手,而「教唆」的證明,往往落於實際動手之人的指述以及相關的情境證據(例如有沒有恩怨)。而不幸的是,人證在本質上就是種不穩定的證據類型,實際動手之人可能這次開庭這樣講,下次開庭又那樣講,而你也很難真正掌握他供詞反覆不一的理由。因此如果法官認為站在自己眼前的被告是個壞人,就容易用自己心中的預斷,來填補不足的證據。

6名挾持人質的受刑人中有3位(魏良穎、黃子晏、黃顯勝)涉犯的是毒品罪,而「排除」的思維在毒品類案件中,更是明顯。3位受刑人之所以會遭判25至34年不等的刑期,是因為涉犯的是毒品罪中刑度較重的「販賣毒品罪」。涉嫌販毒罪者,絕大多數是吸毒者,也有吸毒前科,他們常被認為是對社會無價值(沉溺於毒品而懶惰不願勞動),甚至是潛在危害社會秩序者(不僅自己吸毒,還可能販賣毒品來害人,甚至為了籌毒品的錢而去犯罪)。一旦被辨視為毒品人口,貼上標籤,有時法院就可能抱持著「縱使這次沒抓到明確的販毒證據,判你也不冤,因為你一定有其他次的販毒行為」的心態來判案。在此情形下就可能出現:多次行為一起打包認定3、輕罪升級為重罪4,或是過度依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上游的規定,促使吸毒者彼此互咬,卻欠缺明確的物證等等的狀況。

不斷地辨識「他者」並貼上標籤,然後予以排除。這就是支撐本次充滿戲劇性的監獄挾持事件,背後無聊又平凡至極的例行化悲劇。這個例行化的悲劇背後,是現代社會中幽微而又無處不在的欲望和恐懼:追求著安全,恐懼著危險,企圖控制著一切而這一切又不見得能為人所控制。美好而安定的社會不僅有著虛假性,也建立在被排除者的犧牲之上。你或是你身邊的人.真的不可能有一天成為被排除者嗎?不見得。因為被排除者的界定是主流權力者所劃定,它是流動可變的。許許多多喊冤的人,也說他從來沒想過自己會被捲入司法事件中。而一旦被貼上了標籤,工作、家庭可能毀於一旦。這就真實,令人不忍卒睹。點出這樣的情形,正是希望讓更多人能反省,這真的是我們所追求的理想社會圖像嗎?

註解:

  1. 意指採用各種替代入監的方式,例如緩刑、罰金、服社會勞動服務等等的方式,讓被告得以在社會中接受處遇。而這種作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承認入監服刑將受刑人隔離於社會並且監禁在一起,可能是對他們復歸社會是有害的。例如喪失工作能力,或是學得更偏差的價值觀或生活方式。這某程度也意味著將受刑人長期監禁的嚴罰措施,並不是給他們復歸社會的希望,而正好是棄絕他們於社會之外。
  2. 美國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參2005年公布施行的刑法77條修正理由。
  3. 意指不去詳細檢視每個犯罪行為個別的證據,而是概括地將不同次行為的證據湊在一起,就認定這些犯罪行為都存在。例如在o年o月o日有監聽到疑似毒品交易的暗語(例如突然在對話中提到「水管」,令人費解),但是A證人否認是毒品交易;而針對x年x月x日有B證人供稱被告有販賣毒品。兩件事就兜在一起判被告販賣毒品罪。
  4. 在毒品類案件中,幫助吸食、轉讓毒品和販賣毒品的刑度差異非常大,但是在少量的毒品交換案件中,這三者的界線有時非常模糊。舉例來說,被告會辯稱自己是也有吸,在買毒品時順便幫某人拿毒品,而不是賣毒品給他。一審法院認定是幫助吸食可能是幾個月,二審改判販賣毒品就是十幾年甚至無期徒刑。

延伸閱讀

  1. 研考會民國100年計劃結論-獄政改革芻議◎李茂生
  2. 2014監所參訪畫政策論壇會議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