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寧可錯殺不可錯放? 質疑法務部迅雷執行盧正死刑案

九月七日晚間,盧正,一個除了自白沒有任何科學證據證明其罪行的死刑犯,帶著所有的疑點被執行了槍決。即使監察院已經針對本案展開調查、即使該案還有未查出所有者的指紋和毛髮,這一切都無法阻擋法務部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執行了他的槍決。在接到執行通知到行刑前的幾個小時,盧正只能不斷重複著:「我是冤枉的,不是我做的!」,但是再淒厲的喊冤也挽回不了法務部執行死刑的速度,就這樣,一切的疑點也隨著他的死亡而長埋黃土。

從盧正的家屬、辯護律師開始到處陳情、喊冤,到立法委員、民間司改會、監察院紛紛介入關心以來,這個案子的偵查程序以及據以判死刑的證據認定水準,就一直是爭議的焦點,我們所秉持的信念在於:台灣究竟要為自己建立一個什麼樣的司法?是一個動不動就以死刑論處的司法?一個不需要科學物證就可以判人死刑的司法?還是一個真正符合程序正義,勿枉勿縱的司法?可是,卻在一切都還沒有澄清之前,盧正就遭到槍決,使得這一切的努力都失去意義。我們不禁要問,就算是一個死刑犯,難道要求一個沒有疑點的判決不是司法的義務嗎?什麼時候我們的司法面對質疑的方式是加速執行死刑?

八月二日,民間司改會正式召開記者會,呼籲檢察總長針對案情疑點提起非常上訴,在沒有確信的證據之前,不能草率執行死刑;尤其面臨警方違法偵訊的事實,司法應該還他一次公平審判的機會。更何況本案中出現在捆屍膠帶上的指紋及毛髮,只查出不是被害人也非盧正所有,顯然有其他人涉案,卻遲遲不見檢方偵辦。因此在向監察院陳情之後,監察院也正式由廖健男委員及古登美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展開調查,並且正式行文向最高檢察署申請調閱卷宗以利查驗,其間亦以電話聯繫法務部(其後亦正式行文),告知調查本案之需要,希望得到法務部及檢察署的配合,以藉此澄清本案諸多疑點;而就在監察院申請調查時,法務部及檢察署不但拖延不予回應,亦不提交卷宗供監察院調查,卻反而迅速的執行了盧正的死刑。我們不禁要問:難道司法剝奪一個人的生命不能更謹慎、更求真嗎?難道做出一個不受質疑的死刑判決不是司法的義務?難道是有人不敢面對案件的真相,所以要以死刑來終結疑案?

盧正執行的結果,不僅僅是可能誤殺了一個無辜者、可能錯放了真正的元凶,更重要的是,我們憂心,這起死刑案的執行是不是宣示了台灣將要進入一個寧可錯殺不可錯放的司法專斷時代?

面對一切已經無可挽回的時刻,我們只能以沈痛而憤怒的心情提出以下訴求,希望這起死刑案能為台灣的司法換來更嚴格的證據水準,更重視生命的司法程序。

  1. 要求法務部部長說明盧正案死刑審查結果,為何未能提供卷宗供監察院進行調查,而在疑點未查明之前即執行死刑?
  2. 要求法務部在死刑執行要點中訂定辦法,對於監察院已經展開調查之死刑案件停止執行,待調查結果結束後再確認執行程序。
  3. 請求監察院說明調查申請程序,為何在監察院調查中法務部卻逕行執行死刑?
  4. 請求監察院查明在盧正案之死刑執行過程中有無人員疏失,死刑審查程序是否完備?
  5. 請求監察院繼續調查本案疑點,尤其對警方違法超時取供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6. 本會將會移送本案至司法院確定判決審查委員會,以查明本案判決結果中有無瑕疵,是否詳盡調查之能。

最後,我們再次沈痛呼籲,自從新政權上任以來,掃黑就成為最主要的政策目標之一,我們當然樂見司法打擊黑金伸張正義,但是無論如何雷厲風行的掃黑政策都不應僭越司法的程序正義,更不可侵害司法尊重生命的基本價值,否則不但不能夠建立起清明的正義社會,反而將會促使台灣倒退回不問正義只看績效的酷吏時代。

盧正案案情簡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盧正因需款孔急,即圖謀擄走高中同學之妻詹春子,以向詹春子之夫曾重憲勒索。遂於十七日、十八日,駕其自用小客車於曾重憲、詹春子聯營之廣告公司前,暗中觀察詹春子之行動。復於十八日十六時許,尾隨跟蹤出外辦事之詹春子,並於當日十七時,於詹春子於台南市大成路與國民路交叉口等綠燈時,向前打招呼,佯裝巧遇,並佯稱欲載詹春子向鄭朝銘收廣告費。詹春子遂於台南市大成路金湯橋附近偏僻巷子內停妥機車後,搭上盧正之坐車,此時,盧正由汽車後座取出預先準備好之鞋帶,趁詹春子不備,由車子後座以鞋帶勒緊坐於前座的詹春子脖子,詹春子遂告窒息氣絕。盧正先是將屍體棄置於台南市殯儀館對面之甘蔗園中,又恐遭人發現,遂以膠帶將詹春子之頭、臉覆繞,並綑綁其手腳後,駕車往台南縣龍崎鄉旗南公路,於同日二十時許,將詹春子屍體棄置於產業道路旁之山崖草叢中。隨即駕車返回台南市,將詹春子之皮包棄置於路旁垃圾桶。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永康市勝利街,以公共電話聯絡曾重憲之手機,進行勒索。曾重憲即報警處理。翌(十九)日十六時許,路人發現詹春子屍體並報警處理。

警方經過近月的偵查後,認為盧正涉有重嫌,即請盧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兩點二十分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偕同辦案,然經三十餘小時疲勞訊問之後,盧正始承認犯案。此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進入司法程序,盧正雖於一審時翻供,其乃遭警察逼供而為不實自白,但仍經三審判決確定,處以死刑。而再審及兩次非常上訴均快速遭到駁回。

盧正案情疑點

一、違法羈押→違反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一項

本案被告盧正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四點二十分到案至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點三十分,長達三十餘小時之疲勞訊問後,始被迫自白犯罪。檢察官自始至終均知違法羈押情事,此點並經各審法官所確認,但均有意忽略不談。

二、凶器認定→違反科學辦案及證據法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卻不採

  1. 扣案鞋帶

    台南地檢署法醫、台灣高檢署法醫中心、承辦檢察官均認兇器為單股索狀物,並排除扣案鞋帶為本案兇器(因該鞋帶為多股索狀物)。法院判決竟率斷扣案鞋帶為本件兇器,顯與法醫鑑定結果不符;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稱可能為兇器,但謂電話線亦有可能,亦非確認本案凶器。而由台南高分院要求法醫三人鑑定鞋帶是否為凶器乙事,卻不了了之。

  2. 扣案指紋

    被害人安全帽、要求勒贖之公共電話,以及綑綁被害人屍體之膠帶上所採得之指紋,無一與盧正指紋相符(台南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檢驗報告)。

  3. 扣案煙蒂

    鑑定結果血型為B型,與本案被告盧正O型不符(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違法取得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100-1、§100-2、§245條

從盧正自白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內容顯示,全程由靈媒擬就之紙條教導盧正回答問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錄音內容顯示訊問全程出於脅迫、利誘、欺騙等不法(台南高分院判決錄音譯文);且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四、搜索扣押筆錄

檢察官於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帶隊赴盧正家中搜索,然並未查獲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盧正犯罪。益加證明鞋帶非兇器,否則若盧正如檢察官及法官所指稱,既能聰明地將其他犯案工具丟棄,且湮滅指紋,又何以愚笨地將主要「兇器」鞋帶保存?

五、盧正呼叫器之通聯紀錄

證人鄭朝銘否認案發當日與被告在一起,且稱未曾打呼叫器給被告,但經聲請法院調閱通聯紀錄後確認當日下午三點以後鄭朝銘連續呼叫被告九通,一方面足證被告並未說謊,一方面則應探究鄭某說謊是否有受到特定壓力或有其他理由。而法院竟採不實證人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則顯有偏頗。

六、被害人之夫曾重憲之供述

有關勒贖電話,曾某稱係一「陌生男子」操「標準國語」,但盧正與曾某乃十餘年同學、友人,時有往返,彼此熟稔,豈可能認不出盧正之聲音。足見兇嫌另有其人。

七、新證人做不在場證明

再審聲請中被告提出新證人為盧正之外甥女,證明一月十八日晚九時三十分盧正曾幫其簽「家庭聯絡簿」,並共同觀賞電視節目,證明當時盧正不可能再約十五分鐘車程外之公共電話向曾重憲打勒贖電話。

八、證人潘敏捷有利證詞卻不採

  1. 潘女證稱其趕赴警局時,盧正確曾向其喊冤,且告知遭刑求,有利被告之證詞,法院卻不查、不採。
  2. 潘女證稱警方確曾以「依自首論處」利誘盧正俯首認罪。警方以利誘取供,法院明知卻不採。
  3. 潘女證稱盧正於模擬犯罪過程履勘棄屍現場時,確曾帶錯路。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法院卻不採。

九、證人蔡素霞之證詞

蔡女證述案發時間盧正確曾帶兒子至蔡女家中,此乃盧正不在場之證明。法院卻毫無所據的僅以蔡女係迴護之詞而不採。

盧正案證據爭點簡表

證物/人 疑點 備註
指紋鑑定 採自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上有三枚指紋確定為被害人所有,二枚指紋則尚未查出為何人所有。被害人安全帽及勒贖公共電話上所採得之指紋亦無一與盧正相符。 家屬告發該指紋之所有人,要求檢警追查真兇,卻遭檢察官簽結,拒絕續行調查。
毛髮 未鑑定出結果 由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上取得,當時無法鑑定,現今設備已可鑑定。
鞋帶
(凶器)
台南地檢法醫、台灣高檢法醫中心、承辦檢察官均認為本案兇器為「單狀索股物」與鞋帶為「多狀索股物」之特徵不符。 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稱「可符合」為兇器
血型鑑定 血型為B型,與本案被告盧正O型不符 採自棄屍現場之煙蒂
證人鄭朝銘之通聯紀錄 證人鄭朝銘否認案發當日與被告在一起,且稱未曾打呼叫器給被告,但經聲請法院調閱通聯紀錄後,確認當日下午三點以後鄭朝銘連續呼叫被告九通。 與被告盧正、被害人之夫曾重憲同為高中同學,原亦被警方鎖定為嫌疑人
勒贖電話 被害人之夫曾重憲稱係一「陌生男子」操「標準國語」打勒贖電話,但盧正與曾某乃十餘年同學、友人,時有往返,彼此熟稔,豈可能認不出盧正之聲音?
盧正外甥女 其證明一月十八日晚盧正幫其簽家庭聯絡簿,並共同觀賞綜藝節目,並未外出打勒贖電話。 其寄住盧正家中,故皆由盧正或其妻幫其簽家庭聯絡簿。
潘敏捷 潘女證稱其趕赴警局時,盧正確曾向其喊冤,且告知遭刑求,此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法院卻不查、不採。 盧正、曾重憲、鄭朝銘三人高中老師之妻,號稱具靈媒能力。自第一次警訊時即以非警察,亦與本案毫不相甘之第三人身分在場。
蔡素霞 蔡女證述案發時間盧正確曾帶兒子至蔡女家中,為盧正不在場證明。法院僅以蔡女係迴護之詞而不採。 盧正之大姨子

監察院公報

  1. 卷期2363頁76
  2. 卷期2365頁1-15 (91)院臺司字第0912600535號(9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