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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還是見不到法官

去年12月中旬某日深夜,新竹警方以某男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逮捕,該男子聲請提審後,隔日新竹刑提第8號裁定便認定警察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任意搜查人民隨身物品,且無具體證據證明警方說詞,釋放該男子。這只是「提審法」於去年7月初正式生效以來少數釋放個案之一,但本案法官發揮司法權節制行政機關濫權的權力分立制衡功能,審查逮捕拘禁之實質要件,落實人身自由的保障,卻足以引領大家思考提審制度的正確運作方向。

應盡量開出提審票

人身自由是所有自由的起點,你我皆然,新修正的《提審法》落實「人身保護令」基本精神,其實是遲到已久的民主法治必然配套。在新法架構下,司法者本應負擔就每一個案所涉拘禁事實、法律基礎、必要性、合理性等原則,針對實質和程序兩個面向迅速審理的義務。可是,司法院向基層法官宣導該法內容時,卻強調收到提審聲請後,僅能審查形式要件,不審查實體拘禁的合法性與必要性。司法院的立場不但等於外加了《提審法》所無之限制規定,也有牴觸《憲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慮,將導致提審制度的功能喪失殆盡。

令人遺憾的是,檢視新法施行至今一百多件裁定,不難發現仍有近四分之一的聲請人實際上「見不到法官」,未開庭而僅為形式審查者超過兩成,依然讓行政機關在限制人身自由上享有相當「方便性」。既然《提審法》追求人身自由保障的落實,法官自應盡量開出提審票將聲請人提到法院「見法官」,也應審查其遭逮捕拘禁之實質要件,絕無只進行形式要件審查之理。

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等國際人權文件內容來看,遭逮捕拘禁者原即有權請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決定的合法性,尤其是有無逮捕拘禁必要、有無其他替代手段、逮捕拘禁是否流於恣意等實質要件問題,更該是審查範圍內之重點;否則不但有掏空提審制度基本價值的危險,也容易使法院本身流落至成為逮捕拘禁機關護航者的不堪境地,自損司法形象。

新《提審法》施行之後,仍有少數法官針對行政機關逮捕拘禁的必要性,予以實質審查。例如,在幾個涉及釋放遭收容之外國人的案件中,針對聲請人有無收容之必要性、能否以責付等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替代收容的提審案件上,法院大都願意積極介入,審查實質要件。

發揮及時救濟功能

相對地,就觀諸其他遭駁回的外國人收容案件,法官則大多未仔細斟酌收容之必要性或替代可能性。「外國人收容」既是強制遣返前之短暫措施,如無必要,當然可以其他方式取代,這也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得「暫予收容」之理所在。因此,在實務運作上,竟然有法官無視於我國收容制度之運作即是完全剝奪被收容者人身自由的現狀,認定收容並非「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者,已令人匪夷所思,若是進而忽略提審制度的即時救濟功能,強令遭收容的外國人走上行政爭訟此種緩不濟急的司法途徑,根本違背大法官釋字第708號的意旨,也是亟待改善的提審實務盲點。

「我要見法官」不該只是宣傳口號,提審制度所發揮的人身自由即時保障與救濟功能,不該流於具文。那麼「見不到法官」的問題是否該徹底解決,法官面對提審案件,該履行哪些義務,不是再清楚不過了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