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司法的民主化與平民化~論德國刑事參審制度

※ 原文刊於《司法改革雜誌》第83期

德國參審制之精神,是讓一般國民能與職業法官共同審判,其係國民之權利,也是義務。德國參審制也不限於刑事案件之審判,例如行政訴訟﹑財務案件﹑勞工案件﹑商事案件﹑社會法院等,國民亦得參審。不過,於個別審判權所承認之參審制,其精神並不完全相同。而德國參審制最主要之參審法院,其組織與程序係規定於德國法院組織法(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簡稱GVG, 以下簡稱法組),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及商事案件,普通民事案件並不適用參審制。

法院組織法之參審制規定,主要有2部分:第一部分,管轄之案件範圍;第二部分,參審員之產生、組成法庭、參與審判。

第一部份規定,屬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於區法院,係由一位職業法官﹑2位參審員組成參審法院,審理預期有期徒刑4年以下之罪之第一審程序。對該判決不服,則上訴到邦地方法院,由一位職業法官﹑兩位參審法官組成「小刑事庭」審理。較重之罪(例如殺人罪等) 之第一審審級,由邦地方法院管轄,由3位職業法官﹑2位參審法官組成「大刑事庭」審理(「大刑事庭」亦稱為法國式陪審法院Schwurgericht)。對該判決不服,只能上訴聯邦最高法院之法律審(Revision,由五位職業法官組成,不採參審制)。涉及國家安全案件之第一審,則由邦高等法院管轄,由5位職業法官組成,亦不採參審制。

第二部分規定,關於參審員之產生、組成法庭、參與審判,係屬參審制之核心。此部分攸關參審制是否能成功運作之重大關鍵,是一套繁複的作業程序,必須司法、司法行政及行政體系相互配合。若以職業法官之產生及養成與此相較,職業法官部分仍算簡單得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4章(第28條到第58條),章名即為參審法院,其中絕大多數規定(從第30條到第57條),皆在規定參審員之選任、義務、參與審判等程序。

參審員係由年滿25歲德國國民產生,除不符合要件而被排除外,任何國民皆有參審義務,其為榮譽職(法組第31條)。法院組織法第32條到第34條係排除規定。第32條規定不適格之人,如因法院判決而被褫奪公職之人,或故意犯罪而被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人,或觸犯可能會被褫奪公權之罪而正在偵查中之人,皆不能擔任參審員。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不能被選任為參審員之情形,例如未滿25歲、超過70歲、未居住於該行政區、因健康因素、被沒收財產、聯邦總統、聯邦或各邦政府閣員、法官、檢察官、律師、宗教人員等等。除排除規定外,也賦予個人有申請拒絕擔任參審員之權利,即第35條規定得申請拒卻擔任參審員之人,例如聯邦參眾議會、歐洲議會、各邦議會議員、醫師、護士、只有一位藥劑師之藥局主持人、滿65歲、因參審恐無法照顧家庭或對自己或他人經濟生活造成嚴重危害等等。

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在主審判程序內,參審員與職業法官享有同樣審判職權(法組第30條第1項),因而關於罪責與刑罰,參審員皆得參與判決評議,並享有相同表決權(法組第192條以下)。在主審判程序內,縱使不須言詞辯論也與判決無關之裁定,參審員亦享有與職業法官相同權限(法組第30條第1項)。但不是在主審判程序內之裁定,則只有職業法官才能為之(法組第30條第2項)。較為特殊的問題,是過去實務一貫見解認為,參審員不得於審判前閱卷,於審判時亦無法可看,但近來實務則採較為開放之態度,並未一概禁止,學說則仍莫衷一是。該問題,事實上涉及參審制之本質,即參審員要等同或趨近於陪審員?還是要將參審員與職業法官同視?

據德國學者觀點,德國參審制是建立在下列觀點及目的上:國民透過代表人直接參與審判(參與原則、民主原則);增進國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法官審判之控制(控制功能);增進國民對法律及司法之認識(法律教育);增進國民對於法官於審判時所須面對問題的理解;將非法律方式之評價及觀點帶進審判(所謂增進“健全的對人的理解“(gesunderMenschenverstand),以促成貼近國民的﹑現代的﹑社會國原則的判決;讓職業法官能以一般人得以理解的方式呈現自己的觀點及評價,達到讓判決亦能為一般國民理解的目的(說服力的控制)。

引進德國參審制之評估因素

  1. 司法文化及傳統

    作為社會次文化(或次體系)一支之司法文化,本身有其內在之價值﹑規範及功能。司法人員所認知之司法體制,無論其作業系統或作業準則,絕對是專業取向,引進司法新制,還必須考慮司法文化內之典範衝突。

  2. 司法民主化

    民主原則是憲法原則( 參照釋字第5 8 5 號解釋),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之一,當然也不能免於民主原則之拘束。參審制讓國民參與審判行為,相較於完全由職業法官審判案件,確實較符合民主原則。不過,民主原則或民主國,只是彰顯憲法所採之國家型式(Staatsform)而已,並不因此而具有特別優越的憲法地位,因而司法權之組織及行使,只要不違反民主原則,縱採間接方式之民主,亦不違憲。

  3. 司法平民化

    從法社會學角度觀之,司法體系相較於其他社會體系,本質上傾向於保守,對於新的社會事物,需要較多時間適應。如此系統結構,可能會讓司法傾向於維持社會現有體制及文化的心態。引進參審制,應該會對司法系統產生衝擊,至少法官工作不再只是職業法官專屬,國民至少有機會與法官平起平坐。對於法官之價值觀一定也會有影響。

  4. 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司法院如欲引進參審制,主要理由應該不是要提高判決正確率,畢竟司法院會認為判決正確與否應該是專業法官的職責。引進參審制,讓國民實際參與法官之審判工作,藉著與司法人員一齊工作,可以增進國民對司法體制及司法人員之理解,讓國民不會覺得司法「深不可測」,最後就能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也許才是引進該制的主要目的(至少也是主要目的之一)。

  5. 法治教育功能

    過去數年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制之變革,比較不容易讓國民「直接」感受到司法院司法改革的決心,引進參審制,則可能會引發國民完全不一樣的「親身」感受,畢竟國民必須(不管你願不願意)都要坐上法庭席去當幾天的法官,直接感受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等,這種「臨場感」教育方式,對國民之法治教育效果絕對大於其他間接之教育方式。這種教育功能,無論是採陪審制或採參審制,都會被特別強調。

  6. 對裁判品質的影響

    司法裁判行為,不是單純的法律適用,也必須是法律適用前提事實之探知。要提升裁判品質(無論法院要認事或用法),引進德國參審制,未必是最佳或較佳之制度選擇(註1),甚而可能「反其道而行」。

    由於社會之發展,國家功能日益擴張,新型態法律出現(尤其在行政法﹑經濟法、財經法、社會法領域),對於國民而言,越來越無能力參與這類案件法院之裁判。縱使是傳統的法領域(例如民刑法),特別是歐陸法律體系(相對於英美法律體系),重視法律信實論(Rechtsdogmatik)及法律邏輯之程度,遠遠超乎一般國民之想像,且法學理論之發展日新月異,國民參與審判恐怕也會(漸漸)覺得力不從心。從德國1924年廢除陪審制經驗亦可得知。

    裁判之品質與判決之正確息息相關。而判決之正確與否,攸關被告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否能獲得確保,不能輕易以公益或社會利益(甚或司法自身之利益)理由而剝奪被告之程序保障利益。引進參審制之正當性理由,應該也要建立在「實體正義」基礎上,即判決之正確性。只是以參審制有助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參審員是從國民中隨機挑選(所謂民主原則),未必能讓被告欣然接受其判決。何況如果是對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絕對會以參審員不懂法,因而判決不正確作為攻擊理由。加上現在台灣社會仍瀰漫一股重刑主義思潮,在這種社會氛圍下,可以預估參審員只會判被告較重之刑,被告未必能從參審員處討到便宜。


註釋

  1. 不同意見,如林永謀,氏認為,擁有素樸的庶民感情的人,始能瞭解何謂公平正義,並據而做出深具說服力之裁判;審判主體為何,並非問題之中心。氏著,前揭文,頁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