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準備好了嗎?~從美國陪審制度與實證談起
2011-4-29
21世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台灣的我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
在殖民地時代遭受英國政府不當剝削之歷史經驗下,以自由為獨立建國號召的美國,於建國之初即認為「接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right to a jury trial)為基本人權保障不可或缺之一環。在美國制憲之初,一般人民普遍認為陪審團在司法審判體系中居於「掌握權力的政府」與「一般國民」之間,扮演保護後者免於前者濫權之角色,不僅在刑事審判中,由陪審團認定國家起訴之犯罪是否成立,可以發揮防免國家濫行發動刑罰權之功能,甚至在民事審判中,傳統上陪審團亦被認為具有公平地解決國家與公民間紛爭之機能。除此之外,由於法官多來自受有教育的上層社會,無法避免對與其抱持不同價值體系與意識型態之階層帶有偏見,相對而言,陪審團則較可反映來自民間社會的多元價值,並將之融合於其最終所作成的決定。
在美國目前之審判實務上,真正實際透過陪審團審理而解決紛爭之案件,僅占所有案件總數相當低之比例(約在十分之一以下)。儘管如此,不論就訴訟程序之設計而言,抑或就司法制度運作在人民心中普遍之形象而言,陪審團制度仍在美國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
為實踐陪審制度之目的與精神,陪審員自必須由涵蓋社會各階層之公民群體中選出,雖然最終選出之陪審員未必均能完全窮盡不同社經地位、宗教種族及政治意識的代表,但絕不得有意地將特定群體排除在陪審員的來源之外。
職是之故,原則上成年之公民均有獲選為陪審員之資格,同時亦有承擔此項工作之義務。當特定案件需要陪審團之參與時,法院先由公民名單中隨機地選出超過需用陪審員人數之一定倍數以上之候選人,然後向選出的公民寄送「陪審員資格的問卷」(juroreligibility questionnaire),似乎許多人都會認為大多數民眾會覺得擔任陪審員的工作將對生活造成干擾而設法規避,在美國實際的運作上,某程度也出現如此的現象;不過,依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所踐行的調查,結果顯示 84%的受訪者均贊同「即使會造成不方便,仍應履行擔任陪審員之義務」。
當法院收到回覆的問卷後,負責處理的法院事務官將依問卷填管的內容過濾合格的陪審員候選人,以及若表示無法擔任陪審員,是否提出合法的正當事由。各州對於陪審員的資格,設有各自的規定;一般而言包括「不諳英文」、「嚴重的刑事犯罪前科」以及「嚴重的視覺或聽覺障礙」等。
陪審團之人數,傳統上均為12名,原則上必須達成無異議之全體一致決 (unanimous decision),始得作成「評決」 (verdict),否則法官即必須宣告公判程序無效(通常稱為「 mistrial」),重新選出新的陪審團,再重新進行一次公判程序。
對於陪審制度踐行實證研究,最容易令人感興趣的問題通常是:將案件交由陪審團審理認定,其結果是否與由法官審理認定有所不同?
第一個面對上開挑戰的研究,係由 Harry Kalven與 Hans Zeisel兩位芝加哥大學法學院教授於 1960年代所踐行。在由陪審團所審理之 3,576件刑事案件與4,000件民事案件中,該研究順利地回收了主持公判程序之法官於陪審團正在討論應作成如何之評決時對該案件結果所持之看法。就刑事案件而言,研究結果顯示在 78%的案件中法官作成與陪審團一致的決定;在其餘 22%出現不同結果之案件中,法官判定有罪而陪審團判定無罪者佔 19%,法官判定無罪而陪審團判定有罪者則僅有 3%。換言之,在兩者作成一致決定的情形之外,就相同的案件,由法官審判認定有罪之機率高於由陪審團認定有罪之機率達六倍以上。
若我國目前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提昇司法裁判品質」(例如,矯正因過度偏執於法律技術專業、漠視國民正義意識與社會普遍價值,導致出現所謂「恐龍法官」之現象),則「參審制」之設計,是否足以達成此項目標,即必須特別小心地斟酌。按許多實證研究已清楚顯示,由「職業法官」與「國民參審員」共同組成審判庭之「參審制」,運作結果並非「結合法官的專業與國民的常識」,亦非「純粹職業法官制」與「陪審制度」之「妥協混合」,而係「幾乎完全由職業法官主導決定最後判決結果之『實質上職業法官制』」。例如, Casper及 Zeisel就德國刑事參審制所踐行之實證研究指出,當法官與參審員出現不一致意見時,參審員僅在 1%的案件中影響判決結果。Ivkovic博士在考察克羅埃西亞之參審制時亦指出,當平民參審員與職業法官意見不一致時,雖然在制度上賦予參審員得以多數決推翻職業法官認定之權力,惟在實際的實務運作上,平民參審員在討論時幾乎均順從職業法官的意見;尤有甚者,即使在少數案件中出現不同意見,平民參審員亦鮮少行使以多數決推翻職業法官認定之權力。相對而言,採行陪審團之制度,即較能在法官與陪審員意見不一致時,透過「原則上尊重陪審員認定之結果,例外由法官進行不合理認定結果之控制」的機制,使國民的參與審判對案件結果產生真正實質之影響。
在此討論的延長線上,必須特別指出的是,所謂「使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影響判決結果」與「提昇司法裁判品質」二者間並非當然可以劃上等號。儘管如此,相關實證研究之結果指出,在刑事審判中就被告有罪之認定,陪審團對於「無合理懷疑」的要求程度較為嚴格,並因此導致在相同之證據質量下,其認定被告有罪之機率較法官為低。當然,我們都希望有一個「完美」的審判體系,不會「錯放壞人」也不會「錯殺好人」;然而,在這種「完美無錯的審判體系」仍屬於一個「理想」的現實下,我們即必須嚴肅地面對「降低『錯放壞人』之機率」抑或「降低『錯殺好人』之機率」之選擇。這種價值權衡與選擇雖然已在許多層面上反映於刑事審判制度設計之中(例如「無罪推定原則」),不過,當這些於規範層面上之價值選擇是否已由職業法官在實務中實踐,面對一定之挑戰與質疑時,即呈現了導入陪審制之效益。在其他相關之制度設計上應如何配合修正,自然也是必須考慮的重點。
不待言者,誠如蘇永欽副院長在當年以學者身分論及司法院所擬推動之「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時所言:決策者需要以我國自己的實證研究作為主要決策基礎,這點更毋須贅論,實證研究必須講求方法,而不能僅憑武斷或直覺。就此司法決策一定要尋求社會科學的幫助,而先進國家就平民司法完成的實證研究,已逐漸發展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理論,更有高度參考價值。
為了實踐如此之理念,蘇永欽教授更利用在1995年透過問卷調查研究台灣人民之法治與政治認知之機會,調查我國人民對「是否贊成參審」以及「是否願意擔任參審」之意見,並得到相當有意義之結果。筆者對應以有系統、有方法的實證研究作為司法決策之基礎,不僅高度贊同,更認為應持續地進行。經過 15年的民主法治發展、人民法治認知程度之提昇以及許多重大司法案件之影響,我國人民的觀念意見,可能已與 1995年的調查結果大相逕庭,分析這十幾年來所產生之變化,更將產出富有高度教示意味之結果。
綜上,筆者對於我國目前司法院推動國民參與審判之計畫,最為直接之建議為:在理論的探討之餘,更重要的是必須以實證研究為基礎,劃定改革的目標、擇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形式以及適用的案件範圍。同時,除了參酌外國實證研究之成果外,更必須踐行我國自己的實證研究。具體而言,雖然不妨調查專業法律人的意見,但更為重要的是調查我國人民之意向,包括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一般意見、期待目標、參與意願、擇定之參與形式以及案件範圍等。
筆者在 2008年夏天陪同外國學者前往司法院拜會前任院長賴英照大法官時,賴院長論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議題中,忽然詢問筆者對此事的看法。筆者當時的回覆是:我們還沒有準備好。筆者在邁入 2011年的現在,還是抱持相同的看法。面對這樣一個嚴肅的議題,我們不僅必須以最嚴肅的態度看待,更應該嚴肅地進行認真的準備與評估,而非憑空地決定一個政策方向,然後大力地進行政策宣傳。
作為最後的結語,再次借用蘇永欽大法官對1994年司法院計劃試辦「刑事參審試行條例」的針砭觀察:刑事參審試行條例在目標不明確而又缺乏系統評量的情況下,再度淪為名不副實的假試驗,最後不是全憑直覺,就是仍由政治利益決定,無異空忙一場。其他司法改革如果不能先在方法上力求改革,結果大概也沒有兩樣。
雖然時空背景與人事環境均已大不相同,在 17年後的今日重新咀嚼這段警惕,仍不禁令人對其歷久彌新的高度適用性,既感佩服,又感唏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