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制度改革:律師法也應與時俱進
2017-1-03
律師法自民國81年修正後,迄今已逾25年,在社會迅速變遷、律師錄取率大幅提升的今日,實已無法滿足人民需求,律師資訊不透明、自律機制不彰等問題,長久為人所詬病。
有鑑於此,民間司改會於2016年組織「律師法修法小組」,展開為期一年的修法討論,討論面向擴及律師制度十大面向,並在數個議題取得共識,往後將以此作為做為律師制度革新倡議基底,並持續蒐集各界意見,期能對律師制度提出妥適之修法建議,說明如下:
律師具有專業能力之特質,在律師職業生涯中應該持續保有,民眾才能得到正確之協助,故應要求律師於執行業務期間持續進修,惟本於律師自治精神,應保留律師進修之彈性,律師在職進修之時數、方式、時數折抵及進修豁免,及未依規定進修之處理,擬授權全國律師公會徵詢司法院意見後定之。
為因應社會變遷,民眾法律需求趨於複雜化及專業化,律師錄取人數亦大幅增加,民眾應有權以律師之專業領域選擇律師,爰參考德國法制,增訂律師持續進修專門領域課程者,得取得專門領域進修證明,雖不會因此形成對律師執行業務之限制,但民眾可依此進修證明選擇專業律師。取得證明之律師仍應定期更新進修證明,以保障律師專業能力與時俱進,專門領域進修證明之頒發辦法,則擬授權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律師應主動積極參與社會公益事務,如提供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等,為免律師參與公益要求成為訓示規定,爰明文授權律師公會訂定參與社會公益事務之具體辦法,惟參與公益之方式應具有彈性,該辦法亦應具有折抵及豁免方式,以期能衡平個別律師間不同的情形。
為使律師受委任處理案件時,得以全面知悉並對案件事實做初步查證,並減少法院調查證據之時間耗費,促進訴訟程序進行,爰參考日本法制,賦予律師就受任事件,有得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請求之權,請該律師公會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文件,惟為權衡律師調查權與當事人隱私權保障,避免律師濫用取得之文件,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損,明文規定律師透過律師公會所取得之文件,不得為不當使用,否則構成律師懲戒之事由。
為符合律師實際業務推廣需求,應肯認律師得就其姓名、事務所名稱及聯絡方式、執業內容或其他執業相關之客觀資訊,進行廣告宣傳,惟應有所限制,若律師廣告宣傳之內容與範圍,涉及委託人所委託案件之實質內容、個人隱私、商業機密者,或自廣告宣傳之內容可得特定委託人者,應有特別保護消費者隱私等權利之必要,應取得委託人同意,且不得記載具體個案內容,如對造或利害關係人為自然人時,亦不得公開對造之姓名。
律師執行業務與民眾權益及國家司法程序之運作極為相關,包含律師姓名、事務所名稱、懲戒紀錄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紀錄等,均為民眾選擇律師時重要之決定因素,為健全市場機制,自應公開以供民眾檢視,並依此委任最適合之律師,司法院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查詢系統」,以供人民利用網站查詢律師之執業資格者及其相關執業資訊。
又為因應上列律師得就其從事之業務而為廣告之行為,律師亦得自行選擇於網站上公開其他資訊,例如:學歷、進修紀錄、專業證明、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等,以提供民眾依照需求做多元化選擇之機會。
註:本會亦於立法院於105年12月15日舉辦之「律師法修正草案」公聽會中,提出上述律師法之修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