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法官法》個案評鑑制度五週年觀察報告(口頭報告)

 
影片/座談會報告人黃齡萱(21:47)

個案評鑑屬於法官、檢察官懲處體系的環節之一。《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的懲戒設定有非常複雜的流程。首先,特定機關、團體得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提出評鑑,而一般人民則不可以。若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評會)、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認為機關、團體的請求不成立,則依法官法第38條,僅在必要時請職務監督人警告、口頭告誡受評鑑人。

而法評會、檢評會若是認為機關、團體的請求成立,但無懲戒必要時,則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而僅送給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建議處分之種類。但如果法評會、檢評會若是認為機關、團體的請求成立,而認為有懲戒必要時,則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移送監察院審查前須再依《法官法》第51條第3項交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再經監察院依法官法第51條決定彈劾後,最後經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50條決定應否彈劾。

在2016年,司改會並未對檢察官提出過評鑑。主要有二個問題:

  1. 當民眾認為檢察官所作「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時,無法律規定民眾得申請不起訴處分相關卷證的閱卷的權利。現今的解套方式似乎僅有民眾聘任律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申請就之前受不起訴處分之相關卷證申請閱卷。但是,此舉仍存在三個不確定性因素,第一個因素,申請交付審判,可能因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駁回交付審判,致使無法閱卷;第二個因素,申請交付審判需聘請律師,增加民眾的經濟負擔;第三個因素,縱使民眾能夠聘請律師申請閱卷,亦可能受到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但書,以「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而遭到駁回閱卷之處分。

  2. 當民眾對於檢察官在起訴期間之不當行為,希望請求評鑑時,大多數都會在裁判確定日之後才提起;然而,檢評會對於檢察官評鑑期間,卻會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5項: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時起算。」而自「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訴時)起算,卻不願依據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7條5項所稱準用之法官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而自「裁判確定日」起算。致使對於檢察官的個案評鑑,常因超過「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訴時」2年,但未超過「裁判確定日」2年,致使民眾無法成功對於檢察官申請個案評鑑。司改會認為檢評會對於時間點的決定,實在限縮法律解釋應有之範圍。

關於法官的開庭態度,主要涉及以下2個問題:第一「怎麼樣的開庭方式不應該」、第二「怎麼樣的開庭方式會被評鑑」。

現在雖然法評會對於「怎麼樣的開庭方式不應該」、「怎麼樣的開庭方式會被評鑑」已建立有一定之標準,主要以「訴訟指揮權」、「聽審權」作為依據。然而,司改會亦觀察到法評會常以「無羞辱之意」、「法官係為勸說之好意」而對於個別法官決定不評鑑。

最終要講的是,司改會對於法評會決議與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不同,檢評會決議與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不同,認為法評會、檢評會本身之決議若會被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推翻,則形同法評會、檢評會之獨立定位不受尊重,而有害於法評會、檢評會決定之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