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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審會與檢評會法律定位不明確

影片/座談會與談人吳萃芳(58:38)

首先聲明,我今日出席的角色是以個人身分參與,而非代表官方的意見,就個人對評鑑制度的看法進行陳述。因為我對檢察官評鑑制度這部分有參與,所以我所表述的意見比較偏向檢察官評鑑制度這邊運作的狀況,提供個人一點淺見給各位參考。

我肯定司改會提出這麼用心的報告來檢討評鑑制度運作的狀況,這個制度運作的情形確實有報告所述的這些狀況,例如移送評鑑的時間點過短、時間點從何開始起算的規定不清。而檢察官評議委員會根據《法官法》設立,其目的是對於移請評鑑的檢察官適任與否作出決議,若認為有懲處必要,則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處理。我本身即是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檢評會)的成員之一,在實際參與檢察官評議的決策之後,我認為現行制度下最大的問題之一,即是檢評會和人審會之間法律地位定位的不明確。

由於《法官法》制度設計上的疏漏,常導致實際上決定檢察官是否需要移送評鑑的檢評會、與負責檢察官懲處的檢審會角色混淆,最終結果就如司改會的報告所言,在104年檢評字第5號決議案中,被認為需要移請評鑑的檢察官在被移送檢審會懲處後,卻發生原本僅執掌檢察官懲處的檢審會,反過頭來對於檢察官失職與否作出事實認定,並作出不需懲處的決議,導致同為政府機關卻作出不同決議的荒謬情形。檢評會的人員並非由法務部指派,而應該有一定之獨立性。但有鑒於在此制度下檢評會的地位常淪於建議性質的幕僚機關,無法彰顯《法官法》賦予檢評會的法定職權,因此檢評會在這次司改會議中也有呈報法務部,促請法務部針對檢評會的決議修法賦予一定的法律拘束力。而對於法律拘束力的強度,是否可以強到要拘束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監察院之認定,也都是可以討論的,檢評會也都有做成建議案,並呈報給法務部。

再者,針對司改會提出的評鑑案資訊不公開的問題,實務上制度運作下,確實有卷證調取困難的情形。依照檢察官偵查終結的結果,可區分為起訴與不起訴的案件。起訴的案件部分,由於起訴後律師可以申請調閱卷宗,故較無被告無法調取卷證之情形,且被告在檢評會決議不付與評鑑時,尚可向監察院提出陳情,雖然可能無法進入評鑑的機制,但對當事人的權益影響不大。較嚴重的是,不起訴案件的當事人通常只會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或案件簽結的函文,法律上並無不起訴案件當事人可調取卷證的法律依據。在告訴人之部分,則會碰到告訴人若要申請交付審判,由於現行制度下裁准交付審判的法官必須自己承辦該案件,結果往往導致法官因為不想承辦不易處理的案件,而維持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致使交付審判的成效不彰,加上需要另外付錢請律師,以致部分告訴人不願以交付審判方式為之,告訴人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而申請取得相關卷證。不過告訴人或許還有透過寫信給監察院或最高法院檢察署來檢舉檢察官,此時監察院會轉檢舉案給法務部,法務部再轉給一、二審的主任檢察官處理檢舉檢察官的案件。最高法院檢察官也會以轉給一、二審的主任檢察官處理檢舉檢察官的案件。最嚴重之第三人監督的問題其實在告發人之部分,告發人沒有交付審判之機會,如此一來案件若處理違誤或不當,一經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事由可重行偵查之外,難以救濟?針對不適任的檢察官該如何請求檢察官評鑑?

對於目前的檢察官監督的情形,日本雖有檢察審查會制度,但日本由民間選出代表,仍為非法學專家之素人,需要另外聘請一至二位律師代表共同審查不起訴處分,而易受該聘請一至二位律師之影響,其審查之素質不見得理想,此由日本之文獻可見依據其建議而起訴之案件,定罪率不足50%可知。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已實施許久,但由日本檢察審查會決定應起訴之案件,卻也常受到法院判決無罪,似乎看不到日本檢察審查會監督不起訴處分之良好成效,因而我尚不建議我國應引入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制度。

對於無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的監督,因那些不起訴處分,可能涉及到稅捐收取、健保制度支付、國家財政之重大公共利益,也許透過一定比例之不起訴處分之抽樣審查,來發揮適當之監督檢察官、警惕檢察官的功能。然而,該一定比例應該是透過電腦抽選,而非針對媒體報導之特定政治案件,避免有民眾質疑抽樣方式之不中立。

另外附帶說明的是,《法院組織法》已經容許當事人得調取法庭上之錄音、錄影,我相信這對於法官、檢察官態度的監督,一定會有警惕、監督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