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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一體的濫用與誤用~日本超級弊案洛克希德事件之借鏡

書名:戰後日本三大政治弊案
作者:魚住 昭
譯者:陳鵬仁
出版社:臺灣商務印書館
出版日期:2004年3月

作者
魚住 昭先生於1987年5月,開始擔任採訪東京地檢署的記者,因此極為熟悉日本偵查體系實務,本書從日本戰後發生的三大政治弊案:洛克希德事件、昭和電工事件、瑞克魯特等事件,介紹日本檢察實務,對我國檢察體系與日本檢察實務的比較研究,極具參考價值。

譯者
陳鵬仁,現任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教授、日本語文學系主任兼日本研究所所長,他認為:「社會要安定進步,人民能安居樂業,法治最重要。」並提到:政治與金錢問題,在我國也極為嚴重,我們必須急起直追,司法界和媒體尤須負起這個重責大任,當然民眾也應全力支持,才能見效,深具省思意義。

筆者先就洛克希德事件部分,從日本檢察體系偵辦本案運用檢察一體之實務,比較說明我國對檢察一體制度的誤用和濫用。

故事背景

1972年間,美國洛克希德公司將公司生產的三星機種賣給日本全日空公司,經由日本丸紅商社檜山廣社長居間仲介,將五億日元的賄款送交田中首相,案情於1976.02.04.在美國參議院因舉行公聽會而爆發,而田中首相已於新聞爆發前1974.11.26.宣布辭去首相職務,日本最高檢察廳總長布施健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於1976.02.18.親自指揮最高檢察廳、東京高等檢察廳、東京地檢、法務省等十九位幹部召開會議,各自負責偵辦分配任務,終於1976.08.16.以受託收賄罪和違反外匯管理法起訴田中先生。

相互配合發現真相

檢察官的社會功能,在於從事「蒐證」任務。對於單純的案件,例如施用毒品,或是單純一件竊盜案,或是酒後駕車案,其蒐證作業並不複雜,因此,大抵一位檢察官即可自行或指揮警調人員完成蒐證作業,確認案件的事實真相;但對於較複雜的案件,例如集團走私,或是集體貪污,或是竊盜集團案,往往涉及多方蒐證作業同步進行,此時如單由一位檢察官或是單一偵查單位,自不易完成全方位的蒐證,因此,必須由多位檢察官或是偵查單位相互配合蒐證,始能發現全案的事實真相,所以,「檢察一體」在偵查機關,確有其必要性。本件日本特搜部偵辦洛克希德事件,由檢察總長布施健領軍,完成幕後非法的收受賄款蒐證,「檢察一體」的運作,充分發揮作用。

協同辯案的特質

理論上,每位檢察官都有同等的偵查權,並無所謂偵查權先占問題,對於偵辦普通案件,一般而言,一位檢察官即可自行完成,尚無須借重檢察一體制度,但對於重大複雜案件,則有賴多數檢察官協同偵查,此時則須配合檢察一體制度,集合眾人的蒐證力量,自比單打獨鬥,更能發揮檢察官的社會功能。因此,檢察一體的特質,即在於協同辦案;倘無協同辦案,自不生檢察一體問題。因此,下列情形,應認為無檢察一體的適用:一、非基於「蒐證」目的所為的運作-檢察制度的社會作用,在於偵查犯罪,提起公訴,必須罪證不足,始予處分,因此,對於非達成蒐證目的所為的運作,顯與檢察一體的本質不符,自無檢察一體的適用。二、單純的法律見解-檢察一體的作用,在於協同蒐證,查明個案的事實真相,因此,單純的法律見解,既不在於瞭解個案事實,應無適用檢察一體問題,否則,不僅造成法律適用受到操縱,也阻礙法學發展。三、法庭公訴案件-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則由檢察官獨立對法院行使職權,此時已無從行使檢察一體的運作,倘再介入檢察一體的適用,則檢察官任何法庭主張,尚待檢察體系形成共識,殊與法庭活動的本質不合。

檢調相互踩線

協同辦案方式,必然有一位指揮者,負責分派任務,並集合情資,理論上,由資深者擔任指揮自然較理想;本件洛克希德事件,係由檢察總長布施健負責總指揮,乃典型檢察一體的表現。

比較我國實務,偵查重大專案,檢調之間相互踩線情形,時有所聞;雖然理論上不同單位之間可以相互協調共同偵查,但由於各單位間之線報來源不同,因此,平時如未建立彼此的信任度,一時之間自難達成共同整合。然而,在檢察官之間,由於並無績效問題,所以相互之間,比較容易達成統一偵辦,以獲得較完整情資,但這種情形如在同一地檢署,本於「檢察一體」精神,則可由某股檢察官專案指揮,再由其他各股檢察官協同偵辦,待日後專案結束,由負責指揮之專股檢察官具名起訴。目前偵查實務上,重大專案,亦常有多位檢察官分工合作,發揮檢察一體的精神。至於類似日本特搜部,由總長專案指揮,在我國則是甚少見聞。

精英檢察官負責偵查

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負責總指揮偵辦者,自須負完全責任;亦即主其事者要在起訴書上簽名,對偵查結果負完全責任,承擔偵查結果的榮譽與恥辱;所以也意謂者,偵查成功,可以享有更高層級的指揮;反之,如果失敗,則主事者的地位也將不保。

在這種檢察體系之下,能擔任偵查指揮者,必是偵查中的精英檢察官。

所以,在本件洛克希德事件偵辦中,檢察總長布施健宣示:我來負全部責任,希望大家盡全力去搜查。這種負責的態度,將檢察一體的精神,充分發揮。這點在我國,恐難想像。

我國的檢察實務,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後,檢察官必須先將偵查結果的書類送交主任檢察官,襄閱或檢察長核閱,但這不表示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要負起偵查結果責任,仍是由負責承辦的檢察官在書類上簽名,並自負偵查結果的責任。而幕後審核的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並不分擔或承擔偵查責任。法務部檢察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九十一檢司字第0910019976號函解釋稱此種情形為「檢察一體」,實屬謬誤。在行政體系,機關首長蓋章,即表示具名負責,然在檢察體系,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既要審閱,卻毋須負責偵查成敗責任,唯一合理解釋,即係檢察體系官僚化,而其目的在於方便行政官僚控制檢察官的偵查。因此,相較我國與日本對檢察一體的運用,我國可說並無上下層級協同辦案的檢察一體。

行政介入司法控管

由於我國所謂的「檢察一體」只是一種行政官僚控制司法的手段,檢察官偵查任何案件結束均須將卷證送交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造成檢察官的偵查權成為執政者操控的工具,屢有所聞。

按司法行政只是政策的決定者,而偵查權則系司法權的一部分,二者並無隸屬關係,政策未制定成法律之前,並無規範效力,檢察官亦不得依據任何政策行使偵查權;反之,政策制定成法律之後,即對全民產生拘束力,包括執政者在內,檢察官均應公平執行法律,以彰顯司法的公平正義,因此,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檢察體系對某項法律執行或暫緩執行,均屬行政干預司法行為。

實務上,司法行政單位為便於掌控檢察官行使偵查權,設有研考及統計等部門,可是司法行政人員並無審查檢察官行使偵查權是否妥適之能力,結果比照行政機關公文結案方式,即以偵查案件之分案流水號是否消除,認定檢察官有無結案的標準,將檢察官看成行政機關的法務科員,此種行政介入司法案件的控管模式,造成檢察官怠於查案,亦憚於查案,殊與檢察官應負「搜查」責任的社會功能背道而馳。

日本在1945年5月14日成立特搜部,創始人馬場義續的本意乃「以老練的檢察官為中心,配以新進檢察官、副檢察官和檢察事務官,以成立智能犯的搜查班,並使其在某種程度上成為專門的組織」,這種構想本與盟軍主張由警察行使偵查權,檢察官負責法庭公訴活動的主張不符,嗣日本檢察體系在昭和電工事件中展現偵查實力,終於讓盟軍首肯保留住日本檢察官的偵查權,鑑古推今,如我國檢察體系繼續由司法行政官僚以人事權操控檢察長、主任檢察官的方式,箝制檢察官行使偵查權,則我國檢察官行使偵查權的公平性,將難取信國人,如檢察官的社會功能無法彰顯,恐怕我國檢察制度存廢,必遭國人提出檢討。

控制檢察官就控制政權

林山田教授曾在民間司改會舉行的檢察體系改革研討會中提及:

「在比較落後的地方,誰控制了軍隊,誰就控制了政權;在我們這個地方,誰控制了檢察官,誰就控制了政權。」

法律制度係因應當時社會之時空因素、質量因素之變異而存在;檢察一體制度亦然,當執政者過於操控檢察一體的運作,造成檢察一體的誤用、濫用,甚至引起人民對檢察體系的不信任,則社會自然會產生另一種新制度加以對應,美國的獨立檢察官制度,以及我國的真相調查委員會,都是社會對檢察體系功能不彰的對應產物,值得相關人士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