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做的到的正義,沒有不做的道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11草案說明

  1. 增訂「重新審理」程序,二年救濟過往案件

    過去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輕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導致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案件,被告失去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經大法官釋字第 752 號宣告違憲,為此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然而,過去權利上訴權利被剝奪的民眾,該次修法卻沒有設計救濟途徑,對於人民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實有為德不卒的遺憾。

    為了維護人民重大權利,過往修法時搭配過渡期規定之立法例俯拾即是,例如:(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之規定,即是針對新法擴大再審要件的規定,對過去所有案件均全面溯及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即是為了貫徹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的目的。因此,修法前原本聲請再審被駁回的案件,修法後還是可以依照新法再次提起再審,是刑事訴訟法溯及既往的適例[1];(二)大法官釋字第670號宣告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的前身)第2條第3款違憲,但違憲條文至遲於解釋公布日後2年才失效。然而,立法者認為對於違憲條文失效前(包含解釋公布日前)的案件也應該一體適用,於是新增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來因應。立法理由認為,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2];(三)2015年立法院為改革支付命令的弊端,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四條之四條,讓所有支付命令的受害人得在二年過渡期內依施行法提起再審。這些前例都有效化解過往的不正義,完善人權保障價值。

    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立法者只能限制,不能剝奪。為了補救過去的不正義,特此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增訂二年過渡期間,讓過往案件得以向最高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救濟。

  2. 做的到的正義,司法院責無旁貸

    此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法過程中,司法院版本未定有過渡期間規定,理由竟是認為很難訂定時間點,且最高法院可能將無法負擔案件量

    然而,參照司法院統計資料,2012年至2016年5年間,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案件,每年在300餘件左右。另依最高法院刑事結案統計,2007年結案量共9177件,2016年結案量已降低至4,975件,案件減少將近一半,但最高法院法官人數與過往相較,依然相當(參下表)。由此推算,即使過去20年的案件悉數提起重新審理,約有6千至8千件,依最高法院現有的人力配置,並非沒有能量審理。且此等案件多為簡易案件,或可預期處理個案需時非久,加上事過境遷,實際聲請重新審理的案件,可推測將遠低於此

    一審判決無罪,二審判決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終結件數(單位:件)
    法院別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總計 377 369 344 300 398
    台灣高等法院 203 184 158 125 202
    台中高分院 52 65 72 56 64
    台南高分院 38 30 40 44 58
    高雄高分院 75 76 58 56 59
    花蓮高分院 8 14 15 18 14
    金門高分院 1 -- 1 1 11

    (資料來源:改革上訴制度,避免無罪改有罪判決確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司法院資料)

    最高法院法官人數
      院長 庭長 法官 合計
    2007 1 9 55 65
    2010 1 9 71 81
    2013 1 11 69 81
    2016 1 16 52 69

    (資源來源:2016年司法院統計年報 最高法院員工實有人數)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終結件數
      判決 裁定 撤回 其他 合計
    2007 8,128 941 61 185 9,315
    2010 8,732 1,187 44 98 10,061
    2013 5,784 1,339 27 22 7,172
    2016 3,743 1,176 35 21 4,975

    (資料來源:2016年司法統計年報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收結情形)

    過去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人民上訴權利,立法理由就是為了減少最高法院負擔,但如今最高法院已有能量得解決歷史的不正義。做得到的正義,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均責無旁貸,應該讓過去上訴權利被剝奪的民眾,重獲救濟的機會。

  3. 設計妥善配套措施,沒有不做的道理

    由於最高法院是法律審,民眾需有律師協助才能有效提出上訴理由,為此,規定此類案件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資力者得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以減輕法官之辦案負擔。

  4. 施行法之增訂,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維持法律的安定性,不因法律的事後變遷而破壞安定,並保護人民既有權利的信賴;然而,法律的更新是法秩序中的常態,對於法秩序持續有效的信賴,在個案中必須是特別有保護必要的利益,方才能成為個案阻止法律溯及既往的依據,否則所謂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只是法安定性原則的一般法理依據[3]

    何況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有例外,對當事人有利時即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4],舉例而言,釋字第582號解釋更指出,此一原則並非全無例外,尤以人民之生命及身體自由等憲法上權利,遭受違反普世價值基本人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侵害時,更應有例外之規定;以刑事責任而言,應認僅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之刑罰法律不得溯及既往[5],而非連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法律亦受此限制。

    總而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在保障人民的「權利」、而非用來包庇國家機關的「權力」。大法官在釋字第752號解釋既已認定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憲,不當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基於人權之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有所退讓,以人民之訴訟權保障為優先。

  5. 有罪判決攸關當事人名譽、自由,應至少給予一次爭取清白的權利

    一個刑事有罪的判決,不僅會使當事人求職、入出境受到受阻礙,如果二審不幸的是冤錯案,當事人名譽更是受到極大影響,人生都要背負枷鎖。以黃慧夫醫師案件為例,其醫院升遷及進修的申請資格,都規定有前科者不能申請,他著手的燒燙傷及肢體重建研究等都被擱置,二審改判有罪的判決毀了他的前途,還有另一位申訴民眾,因為二審改判有罪定讞,使得先前假釋被撤銷,必須服滿原本的無期徒刑,由此可見,就算是輕罪,仍然會對當事人造成巨大影響,實在有必要還給這些民眾一次救濟的機會。

    日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法後,許多上訴權被剝奪的民眾,紛紛出面抗議政府忽視他們的權利,痛陳他們被冤枉的血淚心酸。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上訴權利被剝奪的人,不會甘服司法所作的裁判。過去的不正義若是有機會改正,司法就沒有不做的道理。也唯有堅持程序正義,司法才能贏得人民真心的信賴。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十一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說明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施行前,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條情形者,得於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最高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重新審理程序,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1. 本條新增。
  2.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修正後尚未配套設計救濟途徑,對於人民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實有為德不卒的遺憾。為此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設有二年過渡期間,使本條第一項所列之案件,得以向最高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以資救濟。
  3. 本條所稱之重新審理程序,係指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前,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之案件,向最高法院提起救濟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回復人民遭剝奪之第三審上訴權。因重新審理程序係針對人民之訴訟權於判決確定前,形式上未受完整的保障,而於判決確定後,賦予人民得提起救濟之特殊救濟程序,此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或非常上訴制度,係就形式上人民已受完整訴訟權保障的情況下,實質上判決仍有錯誤之糾錯機制,兩者仍有不同。本條之重新審理程序係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以下重新審理之規定,針對類似情形而設之特殊救濟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中,其聲請主體、聲請要件、聲請期間與審理程序均有另行規定或準用相關規定之必要,爰於本條增訂之。
  4. 因此,過去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被剝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確定案件,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條情形者,得向最高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最高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準用第三審之審理程序予以審理,如認聲請有理由者,應將原確定判決經聲請重新審理之部分撤銷後為適法之判決。
  5. 重新審理程序配套規定應委任律師代理,協助聲請人整理爭點,並減輕法官之辦案負擔,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註釋

  1.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2. 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
  3.  釋字第574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
  4.  監察院覆司法院函,最後瀏覽日期:2018年4月28日。
  5.  釋字第271號,吳庚大法官不同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