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的到的正義,沒有不做的道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11草案說明
2018-5-02
過去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輕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導致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案件,被告失去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經大法官釋字第 752 號宣告違憲,為此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條文。然而,過去權利上訴權利被剝奪的民眾,該次修法卻沒有設計救濟途徑,對於人民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實有為德不卒的遺憾。
為了維護人民重大權利,過往修法時搭配過渡期規定之立法例俯拾即是,例如:(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之規定,即是針對新法擴大再審要件的規定,對過去所有案件均全面溯及適用,本條立法理由,即是為了貫徹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的目的。因此,修法前原本聲請再審被駁回的案件,修法後還是可以依照新法再次提起再審,是刑事訴訟法溯及既往的適例[1];(二)大法官釋字第670號宣告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的前身)第2條第3款違憲,但違憲條文至遲於解釋公布日後2年才失效。然而,立法者認為對於違憲條文失效前(包含解釋公布日前)的案件也應該一體適用,於是新增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來因應。立法理由認為,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2];(三)2015年立法院為改革支付命令的弊端,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四條之四條,讓所有支付命令的受害人得在二年過渡期內依施行法提起再審。這些前例都有效化解過往的不正義,完善人權保障價值。
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立法者只能限制,不能剝奪。為了補救過去的不正義,特此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增訂二年過渡期間,讓過往案件得以向最高法院聲請「重新審理」救濟。
此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法過程中,司法院版本未定有過渡期間規定,理由竟是認為很難訂定時間點,且最高法院可能將無法負擔案件量。
然而,參照司法院統計資料,2012年至2016年5年間,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案件,每年在300餘件左右。另依最高法院刑事結案統計,2007年結案量共9177件,2016年結案量已降低至4,975件,案件減少將近一半,但最高法院法官人數與過往相較,依然相當(參下表)。由此推算,即使過去20年的案件悉數提起重新審理,約有6千至8千件,依最高法院現有的人力配置,並非沒有能量審理。且此等案件多為簡易案件,或可預期處理個案需時非久,加上事過境遷,實際聲請重新審理的案件,可推測將遠低於此
法院別 | 101年 | 102年 | 103年 | 104年 | 105年 |
總計 | 377 | 369 | 344 | 300 | 398 |
台灣高等法院 | 203 | 184 | 158 | 125 | 202 |
台中高分院 | 52 | 65 | 72 | 56 | 64 |
台南高分院 | 38 | 30 | 40 | 44 | 58 |
高雄高分院 | 75 | 76 | 58 | 56 | 59 |
花蓮高分院 | 8 | 14 | 15 | 18 | 14 |
金門高分院 | 1 | -- | 1 | 1 | 11 |
(資料來源:改革上訴制度,避免無罪改有罪判決確定—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司法院資料)
院長 | 庭長 | 法官 | 合計 | |
2007 | 1 | 9 | 55 | 65 |
2010 | 1 | 9 | 71 | 81 |
2013 | 1 | 11 | 69 | 81 |
2016 | 1 | 16 | 52 | 69 |
(資源來源:2016年司法院統計年報 最高法院員工實有人數)
判決 | 裁定 | 撤回 | 其他 | 合計 | |
2007 | 8,128 | 941 | 61 | 185 | 9,315 |
2010 | 8,732 | 1,187 | 44 | 98 | 10,061 |
2013 | 5,784 | 1,339 | 27 | 22 | 7,172 |
2016 | 3,743 | 1,176 | 35 | 21 | 4,975 |
(資料來源:2016年司法統計年報 最高法院刑事案件收結情形)
過去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限制人民上訴權利,立法理由就是為了減少最高法院負擔,但如今最高法院已有能量得解決歷史的不正義。做得到的正義,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均責無旁貸,應該讓過去上訴權利被剝奪的民眾,重獲救濟的機會。
由於最高法院是法律審,民眾需有律師協助才能有效提出上訴理由,為此,規定此類案件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無資力者得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以減輕法官之辦案負擔。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維持法律的安定性,不因法律的事後變遷而破壞安定,並保護人民既有權利的信賴;然而,法律的更新是法秩序中的常態,對於法秩序持續有效的信賴,在個案中必須是特別有保護必要的利益,方才能成為個案阻止法律溯及既往的依據,否則所謂信賴法秩序的持續有效,只是法安定性原則的一般法理依據[3]。
何況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有例外,對當事人有利時即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4],舉例而言,釋字第582號解釋更指出,此一原則並非全無例外,尤以人民之生命及身體自由等憲法上權利,遭受違反普世價值基本人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侵害時,更應有例外之規定;以刑事責任而言,應認僅罪刑法定主義、對被告不利之刑罰法律不得溯及既往[5],而非連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法律亦受此限制。
總而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在保障人民的「權利」、而非用來包庇國家機關的「權力」。大法官在釋字第752號解釋既已認定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憲,不當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基於人權之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有所退讓,以人民之訴訟權保障為優先。
一個刑事有罪的判決,不僅會使當事人求職、入出境受到受阻礙,如果二審不幸的是冤錯案,當事人名譽更是受到極大影響,人生都要背負枷鎖。以黃慧夫醫師案件為例,其醫院升遷及進修的申請資格,都規定有前科者不能申請,他著手的燒燙傷及肢體重建研究等都被擱置,二審改判有罪的判決毀了他的前途,還有另一位申訴民眾,因為二審改判有罪定讞,使得先前假釋被撤銷,必須服滿原本的無期徒刑,由此可見,就算是輕罪,仍然會對當事人造成巨大影響,實在有必要還給這些民眾一次救濟的機會。
日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法後,許多上訴權被剝奪的民眾,紛紛出面抗議政府忽視他們的權利,痛陳他們被冤枉的血淚心酸。沒有程序正義,就沒有實質正義。上訴權利被剝奪的人,不會甘服司法所作的裁判。過去的不正義若是有機會改正,司法就沒有不做的道理。也唯有堅持程序正義,司法才能贏得人民真心的信賴。
修正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之十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施行前,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條情形者,得於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最高法院聲請重新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於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重新審理程序,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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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