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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司法院《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本會意見

圖片/取自司法院國民參與刑事審判網站

司法院《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本會針對草案「欠缺訴因制度」、「證據開示制度」、「法官於審前說明、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影響國民法官」、「證據調查、傳聞證據之調查」、「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時預先接觸卷證」、「量刑辯論」及「上訴」之規定,意見如下:

欠缺訴因制度

  1. 草案第43條雖採起訴狀一本,但並未同時採取「訴因制度」,依照草案第5條第4項之規定,固然禁止檢察官追加起訴,但於合議庭認為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無法成立,卻有成立其他犯罪之可能性時,草案准許合議庭依第4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
  2. 惟變更起訴法條之制度,係與卷證併送相輔相成,本質上與起訴狀一本主義格格不入,強相嫁接的結果,勢將破壞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之目標。例如: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無論合議庭是在終局評議或中間討論後,認為本案有成立傷害罪,而需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均須告知被告以利防禦,為此可能須再開辯論(於終局評議時發現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性),也可能是在審判中途告知(於中間討論時發現有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能性),於此情況,被告要就傷害罪防禦的對象,顯然已經不是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在此時被告究竟要防禦什麼具體的犯罪事實?是要檢察官重新再寫一份起訴書嗎?還是法院自己寫出可能成立的犯罪事實要求被告答辯?無論是哪一種作法,都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禁止雙重危險及公平法院的理念不符。
  3. 無論是採以上哪一種作法,法院顯然都須再開準備程序,讓辯方就傷害罪之防禦,請求檢方為相關之證據開示,並為此提出新的答辯要旨及證據調查聲請,且進行新的爭點整理。檢方相對也可能需要在準備程序重新提出新的證據方法,以證明傷害罪成立。
  4. 重新再開準備程序的結果,是審判顯然無法依照原來的審理計畫審結,國民法官必須要回家等待下次的審判期日,待下次審判期日時,其有可能無法請假,進而導致國民法官有無法達到法定人數之虞。
  5. 是以,建議草案應該在第43條加上以下規定:「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並於草案第5條第4項增列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證據開示制度

  1. 草案第51條第1項要求辯護人在檢察官尚未開示證據的情況下,需與被告確定事實及整理爭點,但辯護人手頭沒有證據資料,根本沒辦法與被告確定事實是什麼。
  2. 「任意開示」沒有強制力,檢察官若不願意開示,就達不到任意開示縮減爭點的目標,辯方在不清楚案情的情況下,恐怕最好的選擇會是:「盡量擴大爭執的範圍」,使檢方必須開示最多的證據資料,但如此也達不到縮減爭點的目標。
  3. 草案第55條規定檢察官的「第二階段證據開示」,是辯護人基於第53條開示的資料及第54條的證據清冊,請求檢察官為進一步開示,但是目前辯護人未被賦予調查權,事實上難以僅憑第54條的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名稱,即明瞭有無第55條第1項所稱判斷檢察官聲請調查的證據之證明力屬重要之情形,以及第59條第1項所稱被告與辯方事實或法律主張相關之情形,可預見將來有窒礙難行之虞。另外,目前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於檢察官若於證據開示時隱匿證據,也無明確規範,難以防止檢察官隱匿證據。
  4. 草案第57條對於辯方的開示,在第1項第2款要求開示「先前陳述筆錄」或「其他紀錄書面」。「其他紀錄書面」按照立法理由,是包含紀錄影像、聲音之紀錄媒體物上所紀錄之陳述,但問題若是辯護人訪談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所製作之訪談紀錄,原則上是辯護人的工作成果,應有保密之權利,若當事人當時也在場,就同時也涉及辯護人與當事人溝通交流的保密義務,此時,是否仍應對檢方開示,從條文來看尚屬不明。
  5. 為此,本會主張維持閱卷制度,即辯方可至地檢署閱卷。

法官於審前說明、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影響國民法官

  1. 草案第66條第1項的「審前說明」,如有不當,應可作為上訴之理由。因此法條應明定,審判長的審前說明應詳實記載於筆錄,俾日後得作為上訴審檢驗之基礎。
  2. 草案第66條第2項之「中間討論」,限於訴訟程序中審判長認為有就審前說明加以補充時始得進行,因此審判長不得就每一證據調查之結果進行中間討論,似屬當然,審判長若違反本項規定,就證據調查之結果進行中間討論,即違反本條規定,也違反刑事訴訟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始能得其心證之原則,應可作為上訴理由,惟本項並未規定中間討論應公開進行,因此縱有違反,檢辯雙方亦不得而知。
  3. 中間討論既屬對於審前說明之「補充」,則在審前說明進行完畢後,由審判長當場詢問國民法官有無問題,即可達到目的,實無必要再設中間討論,造成密室污染、密室協商。
  4. 草案第69條第3項所訂之中間討論,既係就證據能力即證據調查必要性等專屬法官合議事項進行,國民法官並無在場之權利,若有爭議時,依第2項但書規定,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即已處理完畢,實無庸再設第3項之中間討論。
  5. 「終局評議」部分,本會建議分開評議並表決。又,第82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在評議時應向國民法官說明整理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實際上將使審判長得以將其心證,藉整理證據調查結果偷渡給國民法官,而且因為是以審判長說明的方式進行,因此國民法官會在審判長的權威之下,不疑有他地接受,應予刪除。

證據調查、傳聞證據之調查

  1. 草案在第73條至第75條分別規定證物、文書及準文書之調查方式,並於第76條規定國民法官的訊問,但並未規範證據調查的次序,因此日後有可能出現先調查證物、文書及準文書再調查人證的情況。
  2. 依照草案第74條之規定,文書包括筆錄,因此若審理計畫決定先調查筆錄再調查人證,就可能出現在調查人證之前先向國民法官宣讀筆錄之情形,顯然與草案第45條立法理由第3點希望國民法官能夠迅速理解調查證據之內容,而無須詳細閱覽卷宗證物,避免造成其過重負擔之目的相違背,也會造成依筆錄審判之現象。
  3. 在檢方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的狀況,若檢方在主詰問的時候,僅就與該證人待證事實有關之部份進行詰問,而該部份僅佔證人偵訊筆錄的一小部份,則嗣後檢察官可否以該證人之偵訊筆錄作為草案第74條所稱之文書,向國民法官宣讀與主詰問有關之部份?甚至宣讀超出主詰問之部份?由此,益見將筆錄當作書證調查之不當。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時預先接觸卷證

  1. 依草案第60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示命開示證據,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為此項裁定時,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或命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於此過程中,受命法官即得預先接觸卷證,而有污染心證之虞,並且導致其與合議庭其他法官(包含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資訊不對稱。
  2.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當事人得於準備程序要求法院調取證據資料,以備審判期日之用。於資料調得後,受命法官亦因資料附於法院卷內,而將先行接觸而污染心證,審判長於訴訟指揮過程中也會看到而污染心證,草案對此亦欠缺相應之規範。

量刑辯論

  1. 第79條第2項所訂之科刑辯論,是緊接在第一項所定的定罪辯論之後進行,並未與定罪辯論區分,對於為無罪答辯之案件而言,辯方即處於人格分裂的精神錯亂中,實際上難以進行。
  2. 在草案第79條之前,也並未就科刑調查有任何規範,因此對於無罪答辯之案件而言,辯方也難以在終局辯論之前,為日後的科刑辯論進行必要的科刑調查,這也會使得科刑辯論徒具形式,與目前實務科刑調查及辯論形骸化的現象並無二致。
  3. 對於國民法官而言,在無罪答辯案件,一旦判決有罪在量刑評議時,完全沒有辯方的科刑資料可以參考,只能依憑職業法官意見及自己的感覺做判斷,失去引進國民法官參與量刑的意義。
  4. 於無罪答辯的案件,若辯方因提出無罪答辯,而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則依草案第64條的失權效規定,即不得再於審判中聲請調查,這會迫使辯方在準備程序必須一方面為無罪答辯,另一方面卻必須為有罪判決準備科刑的證據調查,於審判程序中,很可能使國民法官搞不清楚辯方的答辯方向,另外一方面也會弱化無罪答辯的力度。

上訴

  1. 草案第88條僅規定簡化有罪判決書,卻漏未規定無罪判決書也應簡化,有可能導致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合議庭採取有罪推定之傾向,故建議修正為:「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判決書,其理由得僅記載證據名稱及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
  2. 目前刑事訴訟第二審仍採覆審制,草案第92條並未變更覆審制的構造,因此日後二審法院仍然可能在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基礎上,本於書面資料,而得完全異於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心證,完全違背國民參與審判的精神。
  3. 司法院的觀審模擬從未模擬一審法官在觀審制底下,應如何書寫判決,因此也從未模擬二審程序,從而本次草案關於二審只有兩條規定,是否能夠發揮使上訴審本於國民參與審判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目的,顯有疑問,若草案未能就二審有完整之規定,實應就二審另行充足模擬後始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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