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證據開示之規範與實務(二) 實務應對篇—山本了宣律師
2018-12-03
編按:民間司改會於今年(2018年)辦理「人民參與審判制度—證據開示國際研討會」,研討會的主講者之一為日本的山本了宣律師,山本了宣律師是日本辯護士聯合會《再審證據開示指引》的起草人之一,本文整理山本律師於研討會中的與談內容,分成制度介紹及實務應對兩篇,以期各位了解日本證據開示制度的規範與實務。
本篇說明在現行不完善的制度下,日本律師如何因應。律師如何在不知道有什麼證據的情況下進行證據開示的聲請。
在日本,做不好證據開示是很多律師的煩惱,最大的問題是我們不知道有怎麼樣的證據,卻必須要聲請特定證據,煩惱的事項如下:
在接到案件後,首先,我們會先判斷一般狀況有哪些證據,而在此事件中又可能有什麼樣的證據,並猜測「可能這些證據」對案件的防禦是否有幫助,將這些可能性都聲請看看,展開猜謎般的證據開示聲請。
舉傷害案件為例,看到檢察官聲請證據中「被害人主張自己被弄傷了」,若律師想要爭執時,我們就會請求「關於受傷狀況的被害人供述筆錄」。假設在事發現場「被害人和被告在店裡有一些對話」,就會猜想店裡可能有的線索,來聲請有關的證據,像是「店裡狀況的被害人供述筆錄」、「在店裡其他人的供述筆錄」、「如果店裡有監視錄影機的話,該器材之相片攝影報告書」等等。接著猜測被害者是否有去醫院,就聲請「被害者在醫院診療時的勘驗筆錄、病歷」。想到可能有什麼證據就聲請看看,收到檢察官的證據後再思考、然後再請求,就這樣不斷的來回往返。
日本律師就這樣模模糊糊的進行,而這個過程會出現非常多的疏漏。以前方所舉的例子中,我可能只拿到其中一部分的被害者供述筆錄,因為沒有聲請,所以也就沒有拿到「店家的現場勘驗筆誤」、「醫師的供述筆錄」和「被害人受害時身穿的衣物」,漏掉了很多證據。而且這些漏掉的證據,像「店家的現場勘驗筆誤」、「醫師的供述筆錄」並不是什麼很細瑣的證據,而是基礎重要的證據。並且,因為想到什麼就聲請看看,來回往返聲請了很多次,律師往往也搞不清楚自己到底請求了哪些東西。這個過程產生了很多疏漏。最後受到不利益的就是被告,這樣的情況在日本非常普遍。
我剛開始做律師時,也常常有這樣的疏漏,問了前輩也沒有好的解決方案。而我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在日本刑事法界是非常有名的,但即便在這樣的事務所,依然沒有解決方案。於是我開始思考證據開示的方法,並分享給身邊的律師,再做研修,漸漸的把方法論建立起來。目前台灣不用這個方法就可以看到全部的紀錄是很好的,但若台灣真的採用了日本的證據開示制度,提供給各位這個「證據開示方法論」。
項目 | 內容 | 可能的證據 |
人 | 護理師a 被害人 甲、乙、丙 |
護理師α的供述筆錄等 被害人的供述筆錄等 甲、乙、丙的供述筆錄等 |
場所 | 301、302、303號房 護理師辦公室 |
301、302、303的現場勘驗筆錄等 護理師辦公室的現場勘驗筆錄等 |
物 | 病床 輪椅 |
病床的照片攝影報告書等 輪椅的照片攝影報告書等 |
首先,「不知道有怎麼樣的證據」是最大的問題。我們來做一個簡單的「找證據」實驗,表1是檢察官的預定證明事實,只看這個預定證明事實能找到要開示的證據嗎?請各位試著找找看。這個預定證明事實裡,我們試著找出人、場所、還有物品,結果如表2,「人」有護理師、被害者和甲、乙、丙;「場所」有301、302、303及護理師辦公室;「物」有病床、輪椅。
接著,從「人、場所、物」,我們試著導出證據,「人」的部分可能有「護理師、被害者甲、乙、丙的供述筆錄」(在日本「供述筆錄」包含三樣東西:1. 本人他寫下來的東西、2. 第三人聽到供述者講的話記下來的東西、3. 前述兩項的錄音錄影)。「場所」可能有「301、302、303的現場勘驗筆錄、護理師辦公室的現場勘驗筆錄」。「物品」可以想到「病床的照片攝影報告證明書、輪椅的照片攝影證明書」等等。將「人、場所、物」跟「證據種類」進行搭配,應用這個法則可以得到很廣的證據範圍,並找到開示的證據。
法則一:所有的證據都與「人/場所/物」連結
法則二:「人/場所/物」×「證據種類」便能找出特定證據
證據開示的極限有四個:
圖1 作業過程
從這個四項極限為出發點來找方法。因為不知道證據,所以我們不可以抱持預斷,不預設這個證據到底有沒有用,而要抱持著網羅一定範圍的證據的想法。先決定一個範圍,在這個範圍中絕對不要產生任何疏漏。簡單說明作業過程(圖1):找出證據,決定要開示的範圍後,製作「識別事項」完成開示聲請書,接著確認檢察官的回覆,然後再做下一次的聲請。過程中必須牢記在心—聲請的只是全部的一部分。
項目 | 內容 |
人/場所/物 | 預定證明事實、證據 |
延伸思考 | 從「人/場所/物」衍伸 搜尋證據一覽表 |
順藤摸瓜・目錄 | 證據中的引用 扣押物品目錄 |
想像偵查過程 | 偵查時序表 想像警察的行動 |
行政法規 | 各種函釋規則 |
介紹五個找證據的方法:首先,最重要的是前方介紹過的,使用檢察官的預定證明事實和檢察官聲請的證據為線索,將「人、場所、物」全部都列出來,而這部分絕對不能疏漏,從這之中找到最重要的證據。而「人、場所、物」是會連續性的出現,好好利用想像力,例如:當有一個人報警,那會出現哪些人物呢?應該也會有接收通報的警察,如此發揮想像力找到更多角色。再舉例,當知道有警察在現場,那與「警察在現場」相關的人、場所、物有哪些呢?應該有拍照吧?所以證據可能就有「照片」,再繼續想像,這是個辦案現場,那可能會有鑑定,就有「鑑定人」。就像這樣一個接一個想像,來找到更多人、場所、物。
圖2 延伸思考找證據
接著介紹延伸思考的方法,重新排列組合「人、場所、物」後再延伸,可以找到更多證據。舉供述證據為例,以日本的實務來說,警官在偵訊被約談人,通常會一邊偵訊一邊做筆記,「偵訊」這個行為會產生「筆記」,有時還有錄音或錄影,而警察會根據自己做的筆記做成「偵查報告書」,再根據偵查報告書做出「供述筆錄」。勘驗筆錄也是像這樣從證據再衍伸出來的證據。另外,還有一種書類,是根據所有的書面資料再整理出來的新書面,例如警方會整理被約談人為何改變說法的資料。證物也可以用一樣的思考方式,警方拿到實體證物後會有照片、書面、送鑑定,有鑑定人就會拿到鑑定報告,根據鑑定報告的結果可能會做出新的書面,也可能會問鑑定人問題,再從鑑定人取得回應,這些都是從原來的證據延伸出來的。
「順藤摸瓜」也是一個輔助的方式,像是有些證據中會引用了別的證據,例如供述筆錄中引用了某個搜查報告書中的文句,就能知道有這個搜查報告書。或是有目錄的書面資料,例如搜查扣押的筆錄之中列有扣押物品的目錄,因此就能知道有哪些證物。再來,介紹「想像偵查的過程」這個方法,想像以警官為主角的故事,警察做了怎麼樣的偵查,產生一些證據,何時、何處、做了什麼,就能以此做出偵查的時序表。
最後一項是「活用行政法規」,這部分後方詳細說明。
圖3 工作實景
在找證據時有兩種思考方式,網羅型和爭點型。「網羅型」是從人、場所、物延伸發展去尋找,不考慮爭點及被告的主張,以較客觀且盡可能不產生疏漏的方式找證據。而「爭點型」是一開始就先思考要爭執什麼,在有爭執、有疑點的地方找證據。兩種思考方式都是需要的,用網羅型就能免除很多的疏漏,但網羅型常常找不到細瑣的證據,若要找到這些細瑣的證據,還是要去思考爭點為何,所以雙管齊下是最好的方法,用網羅型保持寬廣的視野免除漏洞,用爭點型來深掘。
圖3照片是我在找案件證據工作時拍的,左邊是檢察官的預訂事實證明書,右邊是筆記,在筆記上寫出人、場所和物,將有關聯延伸出來的東西用線表示出來。
圖4 製作識別事項
找到要聲請的證據範圍後,接下來要製作「識別事項」,聲請的證據範圍是圖4黃色所圈部分,以下用實例說明。
日本常常有範例1這樣子的寫法,可是這種寫法其實是有問題的,問題在於「被告毆打被害人狀況」的字面意義限縮了證據範圍。例如「目擊者W從現場離開後的狀況」、「移動到犯案現場的記錄」、「W在現場,但沒有寫到被打的狀況」,或是其他不是這個情景的現場模擬,這些都可能因為沒有被涵蓋而不被開示。那我們真正想要的是什麼呢?我們想要的應該是「W所有的供述筆錄」。
關於被告毆打被害人的狀況,目擊者W在場觀看的現場模擬勘驗筆錄。
範例2才可能是有關W供述會出現的所有書面。非常重要的原則:不要對內容設限,會使開示的範圍變狹隘。雖然「毆打」是關鍵問題,但不要輕易地把它寫在文章裡,要好好思考到底需要哪些證據,然後運用怎麼樣的文字。
圖5 改善後的方式
圖6 以「人」的上位概念實例
參考圖5改良後的思考方式,不要為情境設限,直接將範圍設定為「W的所有供述」,同樣的如果想了解現場A的勘驗狀況,就以「現場A的所有勘驗筆錄」為範圍設定。另外,因為日本有非常多的書類,若我寫「關於W的供述、供述筆錄、法官面前筆錄、被害人被害申告、事件詢問報告書、電話詢問報告書、W作成的意見書、陳述書等」時,就可能漏列了「W供述的錄音錄影、W供述的現場模擬勘驗」,所以範列2的寫法是最好的。
總結說明,參考圖6左方上二項的「書面內容及錄音錄影」都可以被「W的供述筆錄等等」涵蓋到,而「案件偵辦的相關資料」也可以被「記載供述之偵查報告書等」涵蓋,以使用前方介紹的「人/場所/物」為上位概念,好好的做排列組合,做正確的區分。
此處的重點是不要依賴條列式,若使用條列式一一列出,會產生「聲請了很多證據」的錯覺,但事實上列了再多也不表示沒有疏漏,即便增加再多條列項目也難以網羅所有的證據,並且一一列出很容易搞不清楚已經聲請了哪些證據,結果就會產生疏漏。以前面介紹的方法區分聲請範圍,就能清楚知道在範圍以內的是聲請過的,範圍外的還未聲請。也提醒各位,第一次的開示聲請相當重要,應當使用「網羅型」的方法,盡可能做最大範圍的聲請,以目前日本實務,80%的證據可以在第一次聲請時拿到;第二次之後,再用「爭點型」的方法找出細瑣的資料。
前方提到的範例1是我過去實際處理的案件,當時我聲請了6次的類型證據開示,主張關聯證據聲請了2次,雖然聲請了這麼多次但我仍然漏掉了很多證據,漏掉的證據是很重要、很基礎的現場勘驗筆錄。事後來看,當時犯了很多錯誤,我在一開始就先思考要爭執的事項,沒有先使用網羅型做最大範圍的聲請,而是一直做爭點型的聲請,最後弄不清自己聲請了什麼。在後來的案件中,我使用了這個方式,聲請了2次類型證據,然後再聲請2次主張關聯證據開示,拿到類型聲請時沒拿到的部分,整體來看,我在類型證據聲請時就拿到了95%的證據,並且在審判結束時,都沒有證據不足的問題。當然這也與檢察官有關,不同的檢察官可能有不同結果。
主張關連證據開示聲請是輔助工具,以我實務上的經驗,主張關聯證據大概只佔10%的份量。所以在類型證據開示階段時,就要取得最大的範圍。
以上是日本的證據開示制度的實務經驗分享,但演講的方式能說明的內容相當有限,此次演講的主要對象是律師,故提供「證據開示七守則」講義,這是今年(2018年)2月完成的,議義中記載了證據開示的要點,並且提供實際案例(p.41)給各位參考。講義中的p.43,列出從「人/場所/物」衍伸出來的資料,可以幫助我們找尋更細瑣的證據。
現在我們再回頭看一開始提的日本律師的煩惱:
可以發現第二和第三點的煩惱是不必要的,第二點可以用「人/場所/物」排列組合後找到,而細瑣的證據收到一些後去思索再聲請。而第三點其實是不可以考慮的,一定要先看到證據內容才能判斷。
圖7 「現場勘驗筆錄」文件抬頭
檢察官和警察處理案件時會有很多內部行政的文書資料,在日本可以使用《情報公開法》來拿到部分這樣的行政資料。圖7是「現場勘驗筆錄」的文件抬頭,請看左上的圈起處註記著「格式第46號(刑訴第197條)」,起初我與其他日本律師看到這個時不了解這是什麼,直到某天我在大阪檢察署中的書店,讀到了為警察出版的書籍,才知道有「司法警察職員捜査書類基本格式範例」,我因而得知「格式第46號」是內部函示的編號。因為對這有興趣,於是我試著以《情報公開法》請求公開,也成功的取得了這個行政文書的格式範例。
這個由最高檢察署出版的行政文書範本集,裡面整理了50種以上的偵查書類範本,有常見的及不常見的格式範本,除了包含常見的現場勘驗筆錄,甚至還有我們未曾看過的書類格式。因為日本不是卷證併送,所以很多內部的行政文書我們未曾看過。有了這個資訊,我們才能知道在檢察官、警察及看守所中發生了什麼事。
而這些資訊在何時有用呢?當我們想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就相常有幫助。不僅如此,對證據開示也很有幫助。此後,我就定期的以《情報公開法》請求公開,從2011年到現在大約取得了700件的文書範例,並且掃瞄成PDF檔,建立資料庫管理以利使用(目前為止在日本沒有實務工作者或研究者將這些做系統性的收集)。
而我所取得的行政文書大致可分以下幾種:函釋、規則、規程、格式範例集、實務說明書。「函釋、規則、規程」因為不同的機關,所以有名稱上的差異,但這些都是行政機關的內部規則。「格式範例集」前方有介紹,而「實務說明書」記載了行政人員的實務,例如我所取得的〈大阪看守所實務說明書〉有200頁,內容記載看守所工作人員該怎麼工作。
有了這些行政文書就能了解行政機關的內部運作,在需要時就能查詢。也因為知道了各種書類的格式及範例,在聲請證據開示時,特別是在聲請「主張關連證據」時,因為聲請的證據比較細瑣,因此會需要知道文件的名稱,此時就非常有幫助。另外,我猜想即使是像台灣卷證併送的制度,有些像是警察內部的管理記錄或內部文書也不會在卷證裡,此時,有這些行政書類的資料就可能是有效的工具。
我認為台灣引進「三階段開示」是完全不必要的,日本導入三階段開示時的背景,是在前篇所提的1969年裁定的情況下,當時日本證據開示的範圍非常狹獈,是異常的情況。日本在這樣異常的狀態下,引入三階段開示而有了進步。但對台灣而言,台灣現在已經是卷證併送了,本來就能看到所有送到法院的證據,沒有必要走回頭路。
另外,我讀了一些台灣的資料後,發現若台灣引進三階段開示的話,可能會有違憲的問題,台灣憲法規定了法律的正當程序原則,當人民可能因國家而受到不利益時,為了讓人民能行使合理有效的防禦及辯護,必需提供足夠的資訊,這是憲法的要求。而在《刑事訴訟法》中,是以「給被告閱覽證據」來具體化,那麼問題點就在「何時提供閱覽證據?」、「提供多少範圍的證據?」。
我讀了台灣的大法官解釋737及762號,依我的了解,在737號解釋之後,台灣在羈押審問的程序時,就必需給辯方看所有的證據,雖然有秘密文書的範圍,但這不能作為羈押的依據。而762號解釋,在辯方能閱覽所有證據的前提下,又更進一步的讓被告也可以閱覽所有的證據。若依這兩項大法官解釋,那被告應當能閱覽所有的證據,並且是在被羈押時就能閱覽。而目前台灣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上是在起訴後即可閱覽所有的證據。在這樣的情況下,要引進三階段開示的新法案,是否有符合這些要求?
以日本證據開示實務的狀況來說,若檢察官擁有100項證據,在第一階段檢察官聲請開示的範圍只有不到10項,在第二階段(類型證據開示)依律師能力的差異大概能拿到30至40項,第三階段(主張關聯證據開示)大概拿到10項左右。走完整個證據開示程序,律師也只能拿到一半的證據,即使是很認真努力,花了很多時間的律師,最多也只能拿到80%的證據,幾乎不可能達到100%。
另外,還有何時拿到證據的問題。日本證據開示的聲請、往返及律師再討論後再聲請,都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一般的案件是3個月,重大的案件需要一年以上,花這麼多時間也只能拿到一部分,這些未拿到、或是未能即時拿到的證據,就無法做防禦的準備。舉例來說,證據中有與被告不在場有關的訊息,但律師在起訴後半年才看到,那可能本來有店家監視器的錄影,但半年過後再去找時,店家往往己經沒有保留了。當開示的時間拉長就可能發生這樣的問題。以此來看,三階段開示與台灣的大法官解釋762號是有矛盾的。
若台灣真的引進了這個制度,悲觀的情況是,當對檢方發現不開示對自己是有利時,檢方就可能選擇不開示。在戰後,日本將卷證併送制度改掉的初期,有一段時間日本律師仍然能閱覽所有的證據,但之後檢方漸漸改變了作法,可能的原因是,檢方漸漸發現不開示證據對自己是比較有利的。
另外,如果檢方能選擇開不開示,也顯示著檢方對判決結果的影響力變大。本來是由法院來判斷檢方的起訴是否正確,有罪代表檢方起訴是對的,無罪代表檢方的起訴是錯的,但檢方只要隱藏有利被告的證據,拒絕開示也不會被批評,判決結果就傾向有罪,越是拒絕開示越容易有罪。這造成了一個弔詭的現象,起訴幾乎等於有罪,彷彿表示檢方的起訴都是正確的判斷,但實際上是因為證據被隱藏,形成「檢方拒絕開示→判決傾向有罪→檢方起訴是對的」的循環,沒有證據開示就沒有無罪。我認為日本證據開示變得如此困難正是因為這樣的連鎖。
在日本,會有檢方說「收集證據是當事人的責任,為何我們需要開示」、「因為是當事人進行主義,所以不需要開示」,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說法。當案件發生,檢方在犯罪現場進行偵查,扣押了DNA等等的證據,但這些證據卻會被認為是檢方這邊收集而來的證據,所以不需要給律師,但實際上只是因為檢方比律師更早一步接觸案件,然而犯罪現場扣押的證據卻被檢方獨占。
不要被「收集證據是當事人的責任」這句話影響,日本一直以來用「當事人主義」來呼嚨,但本來做為防禦的一方就是需要拿到證據。在未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時,台灣現行是去法院閱覽證據,假若引入起訴狀一本主義,因為證據不會被送到法院,那律師就是到檢方那閱覽證據。重點是防禦就需要資料,台灣本來能閱覽全卷,卻因為引進起訴狀一本主義而要限縮閱覽的範圍,這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