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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版《法官法》草案修法爭議Q&A

編按:近來本會提出的民間版《法官法》評鑑章修法草案引起多個法官、檢察官團體及律師公會的關注,我們整理了幾項來回應,以期能釋疑。本會歡迎各界提出不同的意見,並期待就評鑑制度能有更進一步的討論。
  1. 有些法官、檢察官質疑,參與民間司改會的義務律師是否因擔任評鑑委員後,因此可以「接案賺大錢」?又質疑,民間司改會律師平時在辦理各自的受任案件時,法官、檢察官是否會給予「特別待遇」?

    評鑑委員做的是得罪法官檢察官的工作,案件當事人為求勝訴,根本不敢得罪法官檢察官,擔任評鑑委員對於律師接案賺錢而言,是有害無益。

    有法官、檢察官質疑目前第四屆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委員黃旭田律師,同時也是民間司改會的成員,但事實上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律師代表,依現行《法官法》的規定,是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1~3人,再經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選出,實際上,黃旭田律師是由台北律師公會推舉,然後經由全國律師票選,最後才以「律師代表」的身分參與法官評鑑,不是民間司改會所推舉,更非代表民間司改會;而評鑑委員本身也有準用訴訟法上的迴避規範,所以絕無可能因為參與評鑑,就能對於自身受任的案件獲得任何好處。

    民間司改會長期監督法官檢察官,常公開批評法官檢察官,而同樣的,法官檢察官也常對司改會公開提出指教,在如此相互監督的氛圍下,實在難以想像司改會律師在法庭上要如何獲得任何「特別待遇」,但如果確實有法官、檢察官給予司改會成員「特別待遇」,也歡迎提出具體個案以利檢討改進。

  2. 民間版草案改革評鑑委員會設計,新增「常設專任&增加過半數名額」的設計,是否會使民間司改會成員大舉進入評鑑委員會,以委員人數過半數優勢壟斷法官評鑑?

    草案第 33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專任委員五人,由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三人、律師一人及法律學者一人出任。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之。
    專任委員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召集委員為特任官,均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依照民間版草案的設計,法官評鑑委員會11人,是由非專任委員6人與「專任委員」5人所共同組成。其中專任委員的5人,分別是由法律背景的法學者、律師各1人,及3位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限定為非法律人)出任;這5人中再推舉出1人作為召集委員,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設置專任委員的目的是為了因應「人民可以直接請求評鑑」,以及評鑑委員會除負責個案評鑑外,也負責全面評鑑,勢必大幅增加評鑑委員會的工作,有鑒於現在的評鑑委員都是兼任,為了提升評鑑委員會的職能,所以改設5名專任委員,可以專心專責受理人民的評鑑請求,以及進行全面評鑑。

    增設專任委員會造成民間司改會壟斷評鑑決議?不可能,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召集委員除了需經委員彼此推舉,再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外,委員會的11名評鑑委員產生多元。以「律師代表」為例,是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薦1~3人,之後再經全國性律師組織辦理律師全國票選產生;「法律學者」是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別推舉1人後,送交司法院長擇一遴聘;而6位「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是由立法院推舉的遴選委員會從社團推薦名單中選出雙倍人選,再經過各界表示意見後決定出。以上所有的代表都是經過雙重遴選機制產生,民間司改會根本不可能控制遴選委員的流程,司改會成員幾乎都是法律人,根本不可能過委員會委員之半數,所以也不會出現所謂「民間司改會壟斷評鑑決議」的結果發生。

  3. 為何民間版草案捨棄評鑑委員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的設計,而是改為「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

    草案第 34 條 第1項、第2項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全國性律師組織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法律學者一人,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別推舉一人,送司法院院長擇一遴聘。
    五、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遴選委員會遴聘。
    前項第五款遴選委員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遴選委員會應公告前項第五款評鑑委員法定名額之雙倍候選人人選,接受各界表示意見,再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

    關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的委員,現行由「社會公正人士」的代表4人,在實際運作下,最後幾乎都是由法律學者所出任,依然無法跳脫法律人官官相護及封閉性。

    所以民間版草案的設計改由法律背景的5人(法官、檢察官、律師2位、法學者)及6位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非法律人)共同組成,非法律人過半,以期能反應社會各階層的聲音,與社群多樣性的結構問題,而草案將6位「非法律人」社會團體代表及非法律學者的資格限制為「長期參與司改、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目的是希望藉由這些團體平常協助民眾的經驗,將多元觀點和一般民眾於法庭上遭遇的困境,帶入評鑑案討論的過程中。

    6位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民間版草案設計是經由兩階段遴選產生,除了上面提到的資格限制外,將由立法院推舉的「社會公正人士」11~15人組成遴選委員會,接著社會團體推薦名單,遴選委員會再從中選出12名人選後公告,接受各界表示意見後,最後再決定出6位人選。

    簡單來說,即是透過「社會公正人士」來選出符合「長期參與司改、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的委員,藉由「外部監督」來參與法官評鑑決議。

  4. 各地律師公會及民間司改會皆是可聲請評鑑的單位,但民間版草案為何只禁止律師公會相關人員擔任評鑑委員,卻未禁止民間司改會成員擔任評鑑委員?

    草案第 34 條 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第一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及三年內卸任之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及三年內卸任之檢察長。
    三、全國性律師組織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祕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理事長、祕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董事長、理事
    長、執行長、秘書長。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民間版草案中禁止律師公會現任及卸任三年內的「理事長、秘書長」擔任委員,是因為顧及各律師公會的理事長及秘書長是公會的主要決策者,卸任後,恐怕也很難在擔任評鑑委員時期,提出其在擔任律師公會主要決策者時相反的主張。

    民間司改會和律師公會同樣為請求評鑑團體,對於包含民間司改會在內的此類團體,也有相關限制,也就是34條第3項第4款的「團體之現任及卸任三年內之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等,理由同樣因為這些人是社會團體的主要決策者,對於卸任者之規範則和對律師公會相關人員應該相同。

    因此,並非對包含民間司改會在內之請求評鑑團體人員無限制,而是與律師公會相關人員之限制相同,都是針對主要決策者限制其擔任評鑑委員。

  5. 民間版草案將「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作為民眾得請求法官、檢察官評鑑事由,這是否可能會在現行訴訟制度的救濟程序之上,創造有權無責的超級「太上審」?

    草案第 30 條 第2項
    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首先要澄清,評鑑法官「法律見解」錯誤,也是民間司改會所反對。

    但「涵攝」跟「法律見解」,並不相同。舉例而言,強制猥褻罪是不是一定要有肢體觸碰才構成,是「法律見解」的問題,但法官依照卷內的監視錄影器畫面、證人的證詞等證據,去說明被告哪些動作是肢體觸碰,就是「涵攝」的問題。

    所以什麼是涵攝錯誤?絕對「不是」說法官此時採用「必須觸碰說」就是錯的,而是,當法官認定的事實跟卷宗裡面的證據明顯不相符,或是論罪時把與法條不相干的事實也拉進來講,才是涵攝錯誤。也就是說,法官針對沒有肢體觸碰的案件可以判無罪、也可以判有罪,這是法官採用不同法律見解的獨立審判範圍,但當法官把「眼神」接觸也講成「肢體」碰觸,或創造一些不相干的條件,例如觸碰的時間、強度,而說「因為觸碰不夠久、不夠大力所以不算觸碰」,就不是「法律見解」的問題,是「涵攝錯誤」的問題。

    此時,除了原本的訴訟救濟制度,做出重大涵攝錯誤的司法官辦案的品質,也需要受到監督。評鑑這樣的行為絕對不是在干涉司法,只是在要求基本的司法品質而已。

  6. 司法院版及民間版草案都已經使人民得以直接向評鑑委員會聲請評鑑,為何民間版草案仍堅持「民間團體」應作為請求評鑑主體?

    草案第 35 條 第1項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案件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四、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全國性會計師公會、全國性專利師公會。
    五、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現行《法官法》能受理並協助人民提出評鑑請求的機關團體有「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與「民間團體」,但觀察歷年提出法官、檢察官評鑑請求的數量,民間司改會提出的個案評鑑佔法官評鑑委員會總案件數的65%,佔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總案件數更高達88%,這些數據證明,民間監督機制介入,是個案評鑑能順利運作的關鍵。

    但本次司法院版草案卻刻意刪除「民間團體」請求評鑑的資格,也就是民間司改會為首的人民團體,修法後將失去請求法官檢察官個案評鑑的資格,令人質疑官方是否是有意削弱監督力量?

    我們更擔心的是,弱勢無助的案件當事人(例如移工、卡債受害人)與不願曝光的犯罪被害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等),未來如果沒有民間團體的協助,恐怕將因害怕公權力而不願意出面,或根本無力請求個案評鑑,更遑論參與複雜專業的評鑑程序。

    另外,部分重大司法風紀案件(例如黃世銘檢察總長洩密、陳鴻斌法官性騷擾案等),若非民間司改會以請求人身份主動提出評鑑,否則這些法官、檢察官的行為,根本沒有機會進入評鑑程序檢視是否有違法。因此,我們主張,仍應保留得經由民間團體請求評鑑的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