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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獨立與裁判品質的監督紅線

「濫用自由心證」由來已久,更是台灣人民最經常申訴法官檢察官的事由。2001年台北地院法官對於被告卷內前科證據視若無睹,未依法加重刑責,還援用不存在的資料,判決緩刑。此案引起監察院重視,第一次以「濫用自由心證」為由彈劾法官,同時公布「法官及檢察官辦案濫用自由心證情形專案調查研究報告」說明監督司法定讞案件的裁判品質,不會發生干涉審判獨立的問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支持監察院的見解,指出:「法官裁判顯然違法或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其違法失職,無關乎審判獨立問題者,監察院非不得彈劾,移送本會懲戒」(92年鑑字第10095號)。

《法官法》施行後,法官評鑑委員會針對裁判品質不佳的申訴曾做出多件決議,並在104年度評字第2號決議指出:「事實認定或要件之涵攝解釋判斷,依一般理性、良知及富經驗之人已難想像其存在任何合理根據得以支撐該決定,而可評價為恣意或顯然違法者…」為審判獨立與裁判品質的監督,劃出「恣意或顯然違法」的紅線。

由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見解,只有個案拘束力。為了強化裁判品質的監督,民間司改會版與周春米等立委版的《法官法》草案不約而同都參酌實務見解,將第30條第3項的現行條文「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加上了但書「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明顯)錯誤,不在此限。」沒想到草案引發法官、檢察官團體與律師公會的強烈反彈,質疑修法將嚴重傷害審判獨立。

圖片/Recommendation CM/Rec (2010) 12

這些法律團體主張裁判品質出現問題,應循審級救濟上訴解決,不得作為懲戒法官、檢察官的事由,論者維護審判獨立的用心值得肯定。然而,審判獨立不止是法官的特權,還是法官的責任,目的是保障人民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歐洲理事會之部長委員會」2010年公布《第12號建議-法官:獨立、效率與責任》(Recommendation CM/Rec (2010) 12)規範《歐洲人權公約》成員國所屬法官「民事、刑事與懲戒責任」的監督紅線。

《第12號建議》是依條約制定的法律文件,是《歐洲人權公約》47個成員國共同的司法人員行為規範。其中,法官的民事與懲戒責任規定在第66點:「法官不因在個案審理中的法律適用、事實認定和證據評價承擔懲戒或民事責任,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除外。」並在第68點規定「有惡意的情形」法官應負刑事責任。原則尊重法官在個案中的認事用法,但在「惡意或重大過失」的例外,可以監督裁判品質。

適當監督裁判品質無損審判獨立的歐洲規範,2017年被「國際法官協會」納入《世界法官憲章》第7之1條第3項。儘管該憲章是不具條約效力的軟性法,但台灣身為該協會的成員之一,理當積極遵守憲章規範,贏得國際社會尊重。

司法改革觸及裁判品質這個審判核心,引發反彈或質疑可以理解。面對爭議,應當透過良性溝通,找出避免傷害審判獨立,又能適當監督裁判品質的解決方案。例如可以不修改《法官法》第30條第3項「法律見解」原條文,轉而修改《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為:「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認定事實嚴重違反證據法則者,視為有重大過失。」或可在司法獨立與裁判品質之間,劃出適當的監督紅線。。

改革「濫用自由心證」是人民真摯的期待,訴諸陰謀論或政治抹黑無助問題的解決,只有接軌國際規範,尋求雙贏的解決方案,才是提升司法信任的正道良方。

※ 本文刊登於2019.5.30蘋果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