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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修正意見

受文者:司法院司法行政廳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司改字第109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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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陳述《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修正意見,詳如說明,敬請查照惠覆。

  1. 依司法院109年3月27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06804號函辦理,陳述《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修正草案之意見如下。

  2. 修正草案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前項所定之程式,本會得不命其補正」。理由為「防止濫行請求,耗費有限行政資源。」惟依本會多年受理人民申訴之經驗,在人民第一次申訴時,協助人民備齊請求個案評鑑在程序上的應備文件,並輔導人民充分陳述實體上的證據理由,才是防止濫行請求最有效率的作法。

    修正草案「得不命其補正」逕行不予受理的作法,表面上似乎可以提升篩案的效率。實際上,依據《法官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16條條文及說明,個案評鑑之請求因不備本法第35條第3項之程序要件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得於完備要件後重行請求,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不命補正逕行不予受理的案件,人民還是可以重複請求,反而造成行政資源的耗費。

    更何況,修正草案第10條規定:「受評鑑法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准許專業法官得以到會陳述替代書面意見,面對非專業的人民更應該提供這樣的便民服務,降低請求個案評鑑的門檻。因此,本會建議修正草案第2條第2項修改條文如下: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前項所定之程式者,本會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請求人得於補正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書面之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3. 修正草案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至第3項進行之程序審查尚未終結。」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之聲請。惟依本會多年受理人民申訴之經驗,人民經常無法取得申訴所需的法庭錄音(影)或訴訟卷宗,需要透過評鑑委員會調查取得後,再聲請閱卷補充意見。若於專責人員初審及審查小組進行程序審查階段,得限制或拒絕人民閱卷取得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於剝奪人民在審查階段的程序參與權。

    《法官法》第41-1條第4項保障人民閱覽調查所得資料的權利,並明定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人民閱覽事由:「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修正草案第6條第3項第5款未在前述4款例外事由中,顯然逾越法律的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本會建議修正草案第6條第3項第5款應予刪除。

  4. 修正草案第7條規定:「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前項情形,應告知受評鑑法官,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理由為配合《法官法》增訂第35條第6項擴大評鑑委員會調查權限的修法。擴大調查範圍至其他未經請求之相牽連或同類型違失情事,受評鑑法官的程序權利固然需要保障,但是其他案件的當事人與犯罪被害人的程序權利同樣需要保障。因此,本會建議修正草案第7條規定增加第3項,條文如下:

    「第一項情形,應通知其他未經請求之相牽連或同類型違失情事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5. 修正草案第12條規定:「個案評鑑事件經本會依第四條第五項或第九條規定決定不受理者,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並得不附理由。」惟查,不受理之要件明定於《法官法》第35條第4項:「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個案評鑑經審查小組或承辦委員為不受理決定,應列出法條之款次依據,說明不受理之事由為「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如果不受理之事由為「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則應列出曾經不付評鑑決議之評鑑字號,以為證明。因此,本會建議修正草案第12條文字修正如下:

    「個案評鑑事件經本會依第四條第五項或第九條規定決定不受理者,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並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事由類型,以及曾經不付評鑑決議之評鑑字號。」

  6. 本會修正意見如上,敬請採納,並建議 鈞院舉行公聽會,廣泛收集各界意見,以利《法官法》新法的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