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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述《法官法施行細則》修正意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司改字第109060號
速別:最速件

主旨:陳述《法官法施行細則》修正意見,詳如說明,敬請查照惠覆。

說明:

  1. 依司法院109年3月3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08607號函辦理,陳述《法官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之意見如下。

  2. 修正草案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235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此外,《刑事訴訟法》增訂第7編之3「被害人訴訟參與」,已於109年1月8日公布施行。該法第45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前述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告訴與訴訟參加者,均為廣義的犯罪被害人。

    有鑑於此,《法官法》第3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應配合《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之規定,範圍不應過窄。因此,本會建議修正草案第16條第1項修正文字如下: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以及得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告訴、獨立告訴或聲請參與訴訟之人。」

  3. 修正草案第24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任命之參審員,人數由司法院斟酌實際需要決定之。司法院於參審員獲任命後,應編列參審員名冊。 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時,應自前項名冊中以抽籤方式選取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前項抽籤應符合 公平原則,其方式由職 務法庭法官會議定之。」惟查,《法官法》第48條第4項明定:「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參審員至少應遴選6人,而且並未限制參審員的專業背景。為了保障有足夠的參審員數量,防止法律專業背景者包庇護短的弊端,本會建議修正草案第24條文字修正如下: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任命之參審員,應維持六人以上,其中半數或超過半數之參審員應為非法律人。參審員如有辭任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司法院應即遴選補充。如果業務需要增加,司法院得增加參審員人數。

    司法院於參審員獲任命後,應編列參審員名冊。

    職務法庭第一審合議庭審理懲戒案件時,應自前項名冊中以抽籤方式選取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抽籤應符合公平原則,半數或超過半數之參審員應為非法律人,其方式由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定之。」

  4. 本會修正意見如上,敬請採納,並建議 鈞院舉行公聽會,廣泛收集各界意見,以利《法官法》新法的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