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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的稻草人

照片/2014年民間司改會辦理之模擬陪審法庭,陪審員宣警

司法院排斥陪審制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指謫陪審制在我國將嚴重違憲,因為判決不附理由,無法進行事後檢證,從憲法保障訴訟權的觀點來看,恐不符公平審判的正當程序要求;就人民觀點來看,無法據以指摘上訴,也有違人民法律感情。

從司法院在109年5月7日提給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報告來看,司法院主事者之所以這麼有信心地鐵口直斷,是因為歐洲人權法院在Taxquet v. Belgium案的大法庭判決,要求陪審團的判決理由必須讓被告及公眾暸解,因此應明確列舉其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的理由。

從反對觀審制開始,我接觸人民參與審判這個議題已近10 年,不敢自命專家,但對陪審制多少有些粗淺的認識。根據我所知皮毛,評決不須附理由,是陪審制的傳統,而且因此能使陪審團不受包括法院在內的政府當局的施壓,做成保障民權的判決。歐洲人權公約的簽約國裡,不只英國,還有許多國家採用陪審制或者接近陪審的大型參審制(例如法國)。歐洲人權法院真敢做出這種幾近侵犯簽約國訴訟制度形成自由的判決嗎?

我十分好奇,也很懷疑,因此利用這個假日把判決讀完。果然,司法院的長官讀漏了判決的重要段落,誤會大了。

判決的第85、86段先引用了本案之前的R. v. Belgium、Zarouali v. Belgium、Planka v. Austria及Papon等案的見解,說明只要審判長在陪審團評議前提交給陪審團處理的問題,足以架構出陪審團做成決定的理據,而且控、辯雙方在審判長要提交前都可以對提交的問題表示意見,則即使陪審團對這些問題的回答不附理由,也不會違反公約對公平審判的要求。相對地,判決在第88段提到Goktepe案,該案的職業法官由於拒絕就各別共同被告的加重情節,提出區別性的問題,以致陪審團無法判斷該案聲請人的刑責,因而違反公約。

判決第89、90段尤其明確地指出,陪審團的判決不附理由並不當然違反公約,基於case–law的傳統,公約並不要求陪審員就其決定給出理由,即使陪審團做成不附理由的有罪判決,也不違反公約第6條。公約對公平審判的要求,在於被告乃至於公眾必須能夠了解判決。這主要是為了防免恣意,因為法治與避免濫權是公約的根本原則。第92段則進一步指出,陪審員不被要求或不被允許就其個人確信提出理由,公約第6條要求的是整體訴訟程序須足以避免恣意,使被告得以理解其何以被定罪。例如審判長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爭點提交足以架構判決理據的指示或指導(direction or guidance)給陪審團,則即使陪審團判決不附理由,也不構成恣意或濫權。

讀到這裡,已可清楚、明白地說,這個判決根本沒有要求陪審團必須就其判決列舉作出有罪或無罪判決的理由。司法院的長官誤會了!

判決在接下來的第93段至第100段,根據上述標準對聲請人的案件進行審查。本案聲請人與7名共同被告一起被訴、受審,起訴書雖然敘明了聲請人被訴的每項罪名,但並未具體指明哪些證據是用以證明聲請人被訴的罪名。而審判長雖然提交了32個待決問題給陪審團,但其中只有4個問題與聲請人有關,且這4個簡短的問題並未述及被告涉案的精確、特定情節,使被告無從理解其何以被定罪。尤其本案無論在事實面或法律面都算複雜,而且在審判期間傳喚的證人及專家眾多,審判長更有必要提交精確的待決問題給陪審團。因此,判決認定本案的審判程序違反了公約第6條。

所以,這個判決既沒有變更先前案例的見解,更沒有說本案陪審團的判決不附理由違反公約。被判決認定違反公約的,是本案的訴訟程序,所以司法院的長官真的是誤會這個判決了。

據說這個誤會,導致司法院信心十足地堅決排斥陪審制,所以真的是誤會大了。

為了因應現代社會的紛爭日益複雜,幫助陪審團更好地理解案情及評決,採用陪審制的國家藉由審判長的審前說明、評決前指示(jury instruction)乃至以書面列舉要求陪審團回答的待決問題,並將這些待決問題的投票結果做成評決書,以及允許陪審員在審判過程中做筆記或透過審判長對證人提問等,都是陪審制與時俱進的作法。精確地說,歐洲人權法院接受的是進化版的陪審制。沒有人主張我國只能引進還沒進化的陪審制,事實上,我在民間司改會與許多夥伴一起完成的數場模擬審判,就採用了上述各種進化版的作法。

所以,所謂陪審團評決不附理由違反我國憲法、不宜引進的講法,還真是紮了稻草人來射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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