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陪審參審二制併行說帖(庫存)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有許多的設計是以職業法官為前提,審、檢、辯也都習慣現行刑事審判的操作,因此,不論是參審還是陪審制,讓人民加入這個參與審判的過程,都要面對許多問題,而這些問題,有些我們得以參採國外的經驗引以為戒,有些則得依賴本土經驗試行、評估、調整。

2010年間,司法院曾大力推動「只讓你看,不讓你判」、「只讓你說,說了不算」的「觀審制」,司改會當時也反對「先求有再求好」的委屈作法,因為,人民參與審判對台灣而言如此的不熟悉,如果試行的是有問題的、不適合的那種,那人民很有可能就此不會再支持這樣的改革,實在不得不慎。也幸好,當年擋下了有問題的觀審制。

如今我們討論的,不論是參審制還是陪審制,都是民間努力與官方抗衡撐出的空間,希冀可以改變司法過去由職業法官完全壟斷審判權力的結構,讓人民參與審判的權力,藉此保護自由,並深化民主。

  1. 司法院版《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是欠缺本土實證的選擇

    參審與陪審兩方向來各有支持者,在歷次的民調及司改國是會議中都不相上下。陪審制支持者擔心,若只採司法院的日本參審制,在台灣相當威權的司法文化下,威權效應難以破除。參審制支持者則擔心,陪審制的判決結果簡化了判決書,會讓上訴變得困難等。沒有制度是完美的,在沒有本土的實證經驗前,哪個制度更適合台灣並不得而知。

    立法院這個會期的臨時會將在6月29日開始,一直進行到7月22日,確定會排審《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目前有超過4分之1的關鍵條文仍保留未決。站在這個制度選擇的十字路口,司法院的草案規定六年的成效評估期,參審陪審各有利弊,若兩案一起試行六年,才有對照組,六年後可以進一步決定如何修改制度。

    台灣在法學制度的選擇上,過去時常遵循學者留學國而來,而不是透過實證來決定方向。這次,對於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選擇,我們認為應該謹慎面對。

  2. 司法院版《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的問題

    在臨時會期處理如此重大的法案,過於匆促草率,是為民間團體所擔憂。目前司法院版的《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大致上採用日本參審制的架構,將產生幾個嚴重問題,謹按照訴訟流程列舉如下:

    準備 程序 選任 程序 審前 說明 論告 答辯 調查 證據 言詞 辯論 最終 陳述 宣判
    圖/人民參與審判程序

    1. 準備程序:在此階段審檢辯三方會確認被告的罪名、案件的爭點、在法庭上呈現哪些證據
    2. 選任程序:審檢辯三方會對「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藉此挑選合適的國民法官
    3. 審前說明:法官對國民法官說明審理程序及相關法律概念
    4. 論告與答辯:檢方說明被告有罪的理由,辯方說明被告無罪的理由
    5. 調查證據:呈現案件相關的證物;傳喚案件相關的證人,檢辯雙方輪流對證人問問題
    6. 言詞辯論:檢辯雙方對證物或證人的證詞表示意見
    7. 最終陳述:被告在評議前表示意見
    8. 評議
      • 參審式: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討論有罪/無罪/量刑
      • 陪審式:法官對國民法官進行評議前指示,指示後由國民法官自行討論有罪/無罪,如有罪,則由法官量刑 
    9. 宣判

    施行範圍 

    問題一:司法院草案適用案件類型過於狹隘,無法達到制度目的

    就參審制適用的案件範圍,目前司法院條文是用刑度規定,然而,僅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照歷年的司法統計每年僅600件左右,每個法院可能每個月只分到平均兩三件,實有再增加的空間,以讓累積足夠多的本土經驗。

    再者,推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初衷之一,即欲讓人民更加信任司法,而觀覽過往最受到民眾爭議、不信任的案件,大多可能涉及高度政治性(例如貪污、賄選、集會遊行案件等)或是涉及重大刑度,尤其在這樣的案件,如仍以參審進行,仍無法讓案件在遠離法官權威的情境下審理,可能無從達到推行人民參與審判的目的。

    適用案件範圍條文比較
    民間版提案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五條 (參審制)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五條之一 (陪審制) 檢察官起訴下列各款之犯罪,適用陪審制審理之:(108年地方法院案件統計)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
    四、集會遊行法第29條至第31條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選舉罷免罪章
    六、刑法內亂及外患罪章與反滲透法之罪

      前項之適用如與參審制適用範圍重疊者,適用陪審制。
      第一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陪審制之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條之規定,於行陪審制之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行政院另有不同意見)

    選任階段 

    問題二:選任正備位國民法官的程序不夠嚴謹,可能影響到審判的品質

    首先,目前官方版的條文就國民法官選任的程序,未規定選出後即開始審理等條文,可能造成實務操作上,選任與審理相隔時間不明,於期間國民法官心證受到生活周遭及媒體污染之可能。

    再者,民間版條文目前針對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的程序,只選出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的總人數,但不區分是否備位,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抽出備位國民法官。然而,目前的司法院草案中,無法避免案件審理前,備位國民法官因即知悉自己是備位者,而影響聽審的專注程度,如此一來,萬一備位國民法官最後進入評議程序,其審判的品質,將令人憂心。

    備位國民法官選任條文比較
    民間版提案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九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按參審制或陪審制之方式,抽籤選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總人數。
      言詞辯論終結後、評議前,法院應抽籤選出備位國民法官並編定其遞補序號。
    第二十九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調查證據階段 

    問題三:欠缺書證調查配套,無法落實直接審理原則,將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權

    刑事審判中,書證是指例如筆錄、驗傷單、鑑定報告這些證據,偵查筆錄,原則上應該傳訊證人於法庭交互詰問,鑑定報告,原則上應該傳訊鑑定人於法院交互詰問,這些書證的調查,是發現真實、公正審理的重要環節。

    然而,目前司法院的版本設計的書證調查程序,竟仍只有用「提示」、「告以要旨」的方式來調查書證。也就是說,只要在法庭上念念筆錄、用講的告訴國民法官這份鑑定報告的「要旨」就算是調查。

    過往在職業法官的審理下,未落實直接審理原則,早已是眾所皆知的冤案成因之一,如今換上了更沒有經驗的國民法官,只讓國民法官這樣間接地聽筆錄、了解鑑定報告這些書證,就叫完成調查程序,將更有可能造成被告防禦權之損害。

    書證調查條文之比較
    民間版提案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六十六條 證物之調查,雙方當事人應聲請傳訊證物之製作人、持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相關人,於法庭接受交互詰問。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物,由聲請人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物,審判長應提示予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
      前二項證物如係文書而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第六十七條 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外,雙方當事人應聲請傳訊偵查中筆錄之陳述人,包括被告、共同被告、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關係人於法庭接受交互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偵查筆錄,由聲請人於法庭宣讀或告以要旨。
      鑑定報告及其他文書之調查,雙方當事人應聲請傳訊鑑定報告及其他文書之製作人、持有人、鑑定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相關人,於法庭接受交互詰問。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聲請人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項文書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者,審判長應向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 前二項情形,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僅告以要旨。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當事人或辯護人不解其意義者,並應由聲請人或審判長告以要旨。

    中間討論階段 

    問題四:司法院版本中移植日本參審制的中間討論,極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到法官權威影響

    在陪審制中,尚未進入評議階段前,法官跟陪審員、陪審員之間都不能先討論,這是為了讓每個陪審員可以獨立判斷,不受到他人影響。然而,司法院草案目前的版本參考日本的參審制,仍保留中間討論的程序。中間討論涉及個案事實的認定、涵攝,甚至是在密室之中進行,這樣的討論,極可能造成國民法官心證受到法官影響,可能讓人民參與審判的美意盡失。

    評議階段 

    問題五:評議階段更是權威效應可能發生的階段,參審制下的法官,也確有強烈誘因去引導國民法官的評議結果

    陪審與參審制兩者最關鍵的差異在於,陪審制是由素人「自己」討論,並認定被告有沒有犯罪的事實,法官不能參與討論;而參審則是由法官與人民「共同」討論被告有沒有犯罪以及要判多重。其中,參審制受到大家所詬病的,即是人民會因為法官在法律上的權威,而無法做出獨立意志的判斷,不知不覺為法官意志的背書。

    除了前述在中間討論期間,法官可能在討論過程中,影響國民法官心證的形成,在評議階段,同樣的問題也會發生。甚至,在司法院草案(也就是參審制)的制度下,法官仍要寫判決書,法官將有強烈動機將評議之結果導向與自己心證結果相同的方向,否則將不利於自己判決書的撰寫,這也是聯盟對於司法院草案的評議品質所特別擔憂之處。

    成效評估階段 

    問題六:成效評估委員由法律人擔任或推舉,委員會無法納入非法律人意見

    就目前司法院的條文看來,最終要評估人民參與審判成效的委員會,光是司法院、法務部、法官及檢察官代表等,就佔了超過半數的席次,除了審、檢、辯之外,其他的席次則由法律人推舉的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沒辦法保證有一定比例非法律人的參與,這樣的組合,將可能導致多元的意見無法進入這個委員會,也較難確保較為保守的司法觀點受到不同背景人士挑戰。

    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的推行,無非是希望讓人民能夠親近司法,進而信任司法,然而,評估這個制度是否有所成效的委員會,不但已經欠缺對照組可以比較,還仍然是由法律人、官方為主的委員們來進行評估,而不是設計更開放其他觀點的機制來評估,實在很難想像能夠達成制度本欲達成的親近與信任司法的效果。

    有關成效評估委員會組成條文比較
    民間版提案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八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代表各一人、律師代表二人,立法院各政黨黨團代表各一人、法律專業學者專家四人及非法律專業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外,應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四、法律背景學者專家及非法律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民間團體推薦予立法院各政黨黨團,由各政黨黨團各自決定法律背景學者專家一人及非法律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代表一人。
      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
    第一百零六條 成效評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與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代表一人,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代表各二人,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五人組成。
      前項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應包含具法律及法律以外專業背景學者專家共三人,及其他背景之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成效評估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除司法院院長外,應自本法施行日前,以下列方式產生:
    一、司法院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二、法務部代表由法務部部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並依職務進退。
    三、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由司法院、法務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各自推舉。
    四、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司法院院長、司法院及法務部代表,與前款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共同推選之。
      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

    綜上而言,司法院的草案目前還有若干問題,都是聯盟所憂心的。但最重要的,除了問題本身帶來對於當事人權益的影響,整個司法院版《國民參與刑事判法》的運行,也關係到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否可能在台灣步上軌道。

    在兩制試行期間,是否達到公正審判的要求,必然是觀察的最核心目標。而是否做到公正審判,要觀察的重點,舉例而言,在評議過程中,陪審員有沒有可能真的在法官的指示下,進行結構式的討論,從而不會逸出證據裁判原則,做有無罪的認定。或參審員的評議過程中,法官會不會放棄結構性的控制,以致於自己就逸出證據裁判原則,參與評議,並且對參審員產生影響力。

    也必須透過試行的過程,累積「法官指示」的方法,以建立台灣自己的法官指示手冊。法官需要知道陪審員會怎麼樣地失焦,對錯焦,發生不當聯結的思考、從而指示陪審員該避開什麼樣的推論。如此,陪審員或參審員的經驗才不會被誤用。除此之外,什麼樣的提問會引起什麼樣的反應,也應該被紀錄。試行除了是為比較外,其實同時也可以是兩制的經驗累積,做為調整操作方法的根據。

    這些觀察與指標,如果沒有對照組,將難以分辨優劣,實證經驗的累積與評估雖然在自然而非控制的環境下十分困難,但人民參與審判如此重要的制度改革,我們認為仍應盡量往具有實證基礎的選擇努力。

    如果六年後,用保守觀點來評估參審制的成效,做出台灣不適合國民參與審判這個制度的結論,那近十年台灣好不容易撐出的人民參與審判的空間,可能將付之闕如,這樣開倒車的結果,是聯盟所不樂見的。

  3. 兩制一併試行,才可能找到最適合台灣的選擇

    兩制一併試行並不是天馬行空的方案,針對協商過程中,官方對於民間草案的指教,民間透過小組律師們的反覆討論與修訂,有完整的條文。

    透過民間版草案,已能解決官方對於一併試行陪審制的擔憂,而部分官方的質疑,我們認為其實是沒有道理的:

    擔憂一 沒有判決書怎麼上訴?沒有判決書怎麼提再審?

    第八十條之四 為無罪之宣告時,審判長對國民法官書面指示及評決書即為無罪判決書。
      為有罪之宣告時,有罪判決書包括前項之書面指示、評決書及量刑理由之筆錄。
    第八十一條  陪審制之國民法官對被告為一致決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審判長之審判程序有具體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國民法官有具體違法情形。
    三、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被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時,前項第三款亦得為上訴理由。

    ~民間版條文

    第八十五條 判決確定後,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再審外,參與判決之國民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民間版條文

    從民間版草案條文就可以看出,許多質疑在民間版條文就已經被解決。例如沒有判決書的疑慮,民間版草案中陪審制的有罪判決書,由書面指示、評決書及量刑理由組成,仍可以看出對於構成要件的判斷跟理由。針對陪審制沒有判決書的批評,尤伯祥律師有撰文說明過,陪審制簡化或是沒有傳統判決書,是歐洲人權法院也認可不違反公平審判程序的。

    而且老實說,判決書落落長,能看懂的人本來就佔社會上少數,人民之所以在意判決書、在意上訴跟再審的程序,很多時候是對於司法審判品質不滿意、不信任,而不是那紙判決書怎麼寫。

    一旦事實審的審理紮實,刑事審判制度設計不同的上訴門檻,讓整體案件數量呈現金字塔狀,也是必然的狀況。所以重要仍是在於,如何讓法庭審理實質深入並符合公正審判程序。

    擔憂二 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時(Hung Jury),可能違反《妥速審判法》的羈押期限怎麼辦?

    第八十條之五 陪審團無法在三天內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
    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國民法官。
    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未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者,法官應釋放羈押中被告。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時,在押被告之羈押期限,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重新起算。
    檢察官未於一年內提出第三項之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民間版條文

    無法評決,意味著國民法官無法毫無懸念地達成有罪的共識。事實真偽不明、難以認定被告是否真有犯罪的案件,往往就是刑事審判是否能夠符合無罪推定的最大挑戰。無法達成有罪判決的共識,基於刑事訴訟法的無罪推定原則,本來就應該釋放。

    退步言之,速審法的精神是每個審級的審理年限必須有所節制,在這樣的精神下,檢察官如果聲請重新踐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聯盟的條文也設計了重新起算的機制,當作全新的審級看待,希望能在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的前提下,完成審理。

    擔憂三

    讓被告自己選擇訴訟程序,會不會違反平等原則?例如共同被告如果選擇不同的程序,一個被判有罪、一個被判無罪怎麼辦?

    民間版的草案包含參審及陪審,第5條尊重參審用刑度,另規定陪審用罪名區分不同案件,且明定「適用如與參審制適用範圍重疊者,適用陪審制」共同被告將適用同樣程序,已無選擇的問題。

    況且,過去司法院為了減輕司法負擔的目的,推行不少司法改革制度,例如簡易訴訟、認罪協商、緩起訴,都是建立在被告有意願的情況下,讓他們選擇可以使用新的制度。這樣的設計,反倒與現今司法院推出的參審草案的精神,有較大的落差。

    擔憂四 可行嗎?會不會案件太多做不來?

    就司法統計看來,司法院草案目前規定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的案件類型(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一年大約件數為600件。

    即便兩案試行,數量變為兩倍,分散到全台灣的法院,平均一個法院一個月五件,讓一個法院的法官去分,一個人都不一定能分到一件。件數也並不多,不會有造成法官負荷過重的問題。

    且這樣的件數下,二制在準備程序,國民法官選任,審判程序大抵相同,還有兩年的準備期,聯盟不認為我們的司法人員會沒有能力學會操作。

各版本草案

  1. 時代力量:刑事陪審法草案
  2. 司法院:二制併行協商版草案
  3. 司改會:國民參與刑事審判試行法草案

FAQ

Level 1 入門篇

檢察官起訴 法官會依被告、辯護律師、檢察官的聲請進行證據調查 雙方進行辯論 辯論後法官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決定判多重 法官寫判決書。

Level 2 進階篇

司法院採取的參審制,在調查程序與辯論過程中,法官可以與人民就案情一起討論。但是,法官的法律知識與法庭經驗,明顯比素人法官更豐富、更威權,因此素人就案情的了解很容易受到職業法官的影響。

另外,在辯論之後,職業法官與素人法官一起討論是否有罪,也會有前述的權威效應。關於是否有罪的事實認定,職業法官並不一定優於素人法官,反而素人法官由不同背景、經驗及知識的人組成,更能夠做出合適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