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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木欽案|109年懲字第9號法庭之友意見書(一)

案號:109年懲字第9號
股別:乙股
陳述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林永頌律師

  1. 公開審理本案,防免司法信任受到二次傷害

    民國(下同)109年9月9日,監察院公布石木欽案109司調0069調查報告,揭露司法界長期性、結構性、系統性的集體貪瀆問題。報告指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前監察委員方萬富、台南地檢署前檢察官曲鴻煜、羅榮乾、最高法院前法官顏南全、花滿堂、謝家鶴、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最高法院前庭長吳雄銘、曾擔任臺北市調處機動組前主任秦台生、內政部警政署高階警官劉柏良、周幼偉以及邱綉岳警官等人,涉及與翁姓富商不當接觸、球敘、宴飲、買賣股票等不法行為。

    嗣司法院與法務部於110年1月18日分別公布調查報告,但內容並不完整甚至包含以數量次數未達5次而情節不重不予懲處之標準,引發輿論譁然,質疑包庇護短。司法院及法務部未正視本案之嚴重性,直到引發批評兩天後,才宣布重新全面徹查。而翁姓富商結交飲宴對象不僅涵蓋法官及檢察官,亦包含警察及調查人員,雖行政院蘇貞昌院長下令徹查,但內政部警政署至今未完成調查報告,而法務部調查局的報告則遭監察院退回。此事件本身即已是司法界近20年來最嚴重風紀事件,後續相關機關調查之態度,更再次造成人民對司法信任度嚴重之破壞,尤其本次涉案之司法人員皆身居高位,亦使基層司法人員批評聲四起,集體投書或發表聲明要求徹查。

    就石木欽本人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經監察院彈劾送交貴院。司法風紀事件後查處機關之態度,乃防免司法信任遭受二次傷害之唯一方法。如不公開審理,拒絕將有利或不利的事證攤在陽光下接受檢視,恐將致人民對司法信任為之動搖,故懇請鈞庭主動公開審理石木欽。

  2. 職務法庭有權且應該按《法官法》主動公開審理

    《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均不公開。但職務法庭認有公開之必要,或經被移送或提起訴訟之法官請求公開時,不在此限。」亦即,職務法庭原則上不公開審理,但若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時,可以公開審理之。

    職務法庭2012年設置以來,從未主動依職權裁定公開審理,對於「有必要」之認定十分保守。相對,108年6月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已經揚棄過去類似《法官法》規定不公開審理原則。一般公務員的懲戒案件已經全面公開審理,主責法官懲戒的職務法庭也應該更加開放,回歸公開透明的審判原則。 

    本案受懲戒人石木欽曾任眾多司法要職,身居高位,本該係基層司法人員之表率,卻重創司法廉潔形象,如連本案都不能符合「有公開之必要」 ,則殊難想像何種案件得公開。是以,按《法官法》第57條,職務法庭有權公開審理本案,亦應該公開審理之。

    另查,司法院110年1月新版法官法修法草案中,亦已將原則不公開之規定,改為原則公開:「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決定不予公開: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法院許可。」由此可見,職務法庭實無繼續採取不公開審判之必要。

    縱職務法庭為維護司法的形象與法官的名譽而不公開審理,應亦只有於懲戒事由涉及法官在個案中的訴訟指揮與職權行使時,方可能有需要。反之,如係法官涉及司法貪瀆案件,反有必要將審判過程公諸於世,彰顯司法絕不護短,以及維護操守風紀的決心。

    綜上,懇請鈞庭裁定石木欽案公開審理,以維司法威信。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陳述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林永頌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