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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木欽案|109年懲字第9號法庭之友意見書(二)

案號:109年懲字第9號
股別:乙股
陳述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林永頌律師

壹、程序事項

按《憲法訴訟法》將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4日施行;該法第20條第1項引入「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規定:「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所謂的「關聯性」於情感上的或專業上的關聯性均屬之,並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  

雖現行《法官法》及其他訴訟法制尚未引入「法庭之友」制度,然為使法院周延考慮各界輿論,避免裁判與社會脫節,允宜寬認有類推適用(比附援引)的空間。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雖非本案之當事人,然民間司改會的成立,旨在結合民間力量,持續推動司法改革之立法研究、監督評鑑、個案追蹤與教育推廣。本案係重大矚目司法風紀事件,民間司改會作為監督不適任法官之民間團體,曾召開多次記者會監督本案調查後續。  

綜上,應認民間司改會具「法庭之友」之適格。若職務法庭仍認為無法源可據以裁定許可「法庭之友」陳述意見,其實也可視之為「人民陳情」予以妥處。其他人民、機關或團體,若認同石案應行公開審理,自亦可具狀向職務法庭表達意見。  

貳、本會對 鈞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事件之法律意見

一、本案不得以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為免議判決,並應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

(一)按105年5月修正施行前之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免議。此係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故明定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惟各種懲戒概以10年為懲戒權之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不符比例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3號解釋指明應檢討修正,立法院乃重新制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依其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至於公務員應受「免除職務」及「撤職」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即已不適宜繼續擔任公務員;立法院在此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不再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以免因違失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懲會之時間過長,致無法懲戒並淘汰不適任公務員

(二)據110年6月16日中央社報導,被付懲戒人石木欽主張本案應適用10年追懲時效,本案程序上不應受理。惟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較諸舊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追懲時效一律為10年,須視懲戒種類判斷孰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以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關此,被付懲戒人石木欽在公懲會委員長暨第一庭審判長任內,審理107年度清字第13177號107年度澄字第3529號108年度清字第13203號108年度清字第13226號公務員違法失職案件,皆表明「違失行為雖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惟在修正施行後繫屬公懲會,應適用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其理由為:修正施行之新法,就違失行為在修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始繫屬公懲會之案件,無如《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繫屬公懲會時之新法,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  

(三)由此脈絡可知,《法官法》於101年7月施行,被付懲戒人等涉案法官的違失行為雖發生在該法施行之前,若在施行後始繫屬於懲戒法院,仍應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而非行為時之舊《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法官法》第52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申誡」受5年追懲期間之限制;惟若法官當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等懲戒處分者,違失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法官,乃不受追懲期間之限制,而應為實質審理。本案不得以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為免議判決。  

(四)又本案當受懲戒之行為,尚包含在偵查中之犯罪事實(詳後述),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依舊法規定是否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亦非無疑,不得據以為免議判決。

 二、本案應受懲戒之行為包含尚在偵查中之犯罪事實,為避免懲戒責任重複評價,或應作成免議判決,本案有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一)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應受懲戒之行為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職務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前項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職務法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由此知,停止審理程序係職務法庭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

(二)而所謂職務法庭有必要停止審理程序之狀況,按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再字第2號109年度懲字第6號108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可知,所謂「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旨在使同一法官、檢察官所有違失情節,儘量在同一懲戒程序中,同時作一次性的懲戒責任評價。然在前案已啟動懲戒訴訟程序,後案因未合於併案程序而需重啟懲戒訴訟程序時,則應審視前案與後案所涉違失行為是否不具內在關連而有獨立性(例如曠職與貪污),倘屬不具內在關連而具有獨立性,懲戒權力自不生使用耗盡的問題,後案懲戒程序仍須啓動,僅後案懲戒程序應受「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的拘束,須使法官在懲戒程序所受之數個懲戒措施的結果,比起對之倘若僅進行單一懲戒程序而在同一時點接受的總體懲戒評價,不得為更不利。準此,本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於懲戒訴訟程序上並不會使法官的同一違失行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此亦不因本院是否准許移送機關併案而有不同,於移送機關對同一法官多次移送情形,亦同有適用。由此知,懲戒程序不應割裂而多次處理同一受懲戒人之違失責任。反之,如遇同一受懲戒人移送事實尚未齊備,例如部分事實尚在偵查中,或牽連其他人員部分事實尚未移送等情形,正係應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但書處理,以避免受懲戒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  

(三)再者,雖按《法官法》第49條第4項:「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然查,《法官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亦即,如受懲戒人所受刑事案件判決,最後宣告其應受褫奪公權,則構成懲戒案件免議事由。故可知,當受懲戒之事實包含偵查中之事實,受懲戒人尚有因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受免議判決時,職務法庭亦不應急於一時、不待相關刑事案件確定後才審理並裁判。  

(四)查本案監察院調查報告,被付懲戒人購買股票是否支付金錢、是否構成對價、或是否構成違背職務之貪污犯罪,皆尚未偵查終結。是可知有眾多當受懲戒之事實及發生時間,有待 鈞院釐清:  

1、按監察院109司調0069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15頁以下(粗體底線字部分為陳述人所加):

「(四)石木欽數次於翁茂鍾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不當買進翁茂鍾所經營控制之怡安股票,嗣後賣出獲利,涉有違法:......  

(2)依司法院政風處訪談石木欽之說詞與前揭資料研析:石木欽先坦承投資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就是指望他將來會上櫃,翁茂鍾應該有先告訴其怡安公司股票要上櫃,所以伊才會投資(詢問筆錄第23頁),又於隨後否認接觸翁茂鍾,並否認翁茂鍾告訴伊怡安公司要上櫃之消息(詢問筆錄第24頁)。並稱:賣股票部分我不清楚,是我太太吳○○賣的,賣的錢在太太帳戶裡,她應該是逐筆賣掉股票,賣之前沒有跟我討論,賣完才告訴我等語(詢問筆錄第24頁)。惟因該記事本是臺北地檢署依法搜索扣押之證物,為翁茂鍾持有之物,可排除他人偽作、栽贓之可能性,且翁茂鍾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記事是其筆跡,亦即都是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另經比對萬年曆,記事本上日期、星期序別,例如:日期、星期等均吻合,且所記載之餐廳、咖啡廳之飲宴、見面之場所經查當時確實有開業,足認記事之真實性。  

(3)石木欽於吳○○本次買怡安公司股票前之86年7月22日、87年2月13日,及買股票後之87年11月5日、88年10月4日均有如前述記事本所載與翁茂鍾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楊永成律師於來來桃山日本料理餐廳共同飲宴,討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之情事。綜上,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或補強記事本所載之真實性,爰石木欽否認翁茂鍾告訴伊怡安公司股票要上櫃之說詞,不足採信。  

(4)又石木欽於接受司法院政風處108年9月10日訪談時,辯稱因係贈與且其子已年滿20歲,不用申報財產等語,又同依石木欽於司法院訪談時之另一說詞,股票買賣都是我太太處裡的…子女皆有授權我太太幫他們下單(詢問筆錄第2頁),由此可見關於其子石○涵怡安公司股票買賣,實質上仍由石木欽與妻子所控制。  

(5)另依據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6日搜索翁茂鍾之扣押物品編號B2(24張)便條紙及匯款單記載事項極為明確。怡安公司股票確為翁茂鍾親自接洽並賣與石木欽暨其他司法檢、調、警人員(其中多人且與百利案之調查、偵查、審理有關),詳如下圖。  

(照片1  翁茂鍾書寫第1次購買怡安股票名單)

(6)下圖所示石木欽及檢、警、調知名高階人員確有匯款購買怡安股票無訛,且竟有如下5張可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雖分別為5個不同的匯款人,但日期相同,書寫筆跡以目視判斷,亦完全相同。

(照片2     87年10月6日宜蘭地檢王崇儀檢察長妻妹黃○○名義匯款)

(照片3  87年10月6日石木欽妻子名義匯款)

(照片4     87年10月6日秦台生以鍾○○名義匯款)

(照片5  87年10月6日劉柏良匯款)

(照片6     87年10月6日臺南地檢署方萬富檢察長妻子凌○○名義匯款)

3、經司法院政風處詢據石木欽訪談說詞與比對上揭資料,監察院認為,石木欽稱:「翁茂鍾沒有告訴我們怡安公司要賣給佳能集團能率公司的消息,至今太久了,92年7月的事記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什麼翁茂鍾記事本要這樣記載,應該是沒有這回事……我根本不知道這個消息,我沒有事先從翁茂鍾得知消息」云云(詢問筆錄第25、26頁)並不可信。查該記事本是臺北地檢署依法搜索扣押之證物,為翁茂鍾持有之物,可排除他人偽作、栽贓之可能性,又翁茂鍾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記事是其筆跡,亦即都是製作名義人親自製作,另經比對萬年曆,記事本上日期、星期序別,例如:日期、星期等均吻合,且所記載之餐廳、咖啡廳之飲宴、見面之場所經查當時確實有開業,足認記事之真實性。  4、石木欽以時間過久不復記憶,或否認與翁茂鍾、訴訟關係人之律師飲宴或球敘,並未提出有利其事證請求調查審認,監察院認為並不可採,業如前述理由。再比對扣案之編號A21記事本,吳○○、石○涵購入怡安公司股票當日或前幾日,石木欽均曾與翁茂鍾見面,甚至翁茂鍾在扣案之編號A21記事本中,於92年7月22日之記事明載「拜訪石木欽 怡安事」,似與石木欽會商洽談有關怡安公司情事有關,因翌(23)日吳○○即一舉買進57張怡安公司股票。由此觀之,吳○○、石○涵此次買進怡安公司股票,不無可能係石木欽事先由翁茂鍾處獲知怡安公司將引進其他大股東,經營權即將易主之利多訊息,始行買入。」  

2、復按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24頁以下(粗體底線字部分為陳述人所加):

「(五)石木欽於翁茂鍾所涉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以其子石○涵名義於97年6月間向佳和公司不當買進翁茂鍾所經營控制聯亞公司(設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12號)股票100張後,並於103年7月15日聯亞公司股票於興櫃掛牌後,陸續以每股300元以上之價格賣出獲利:  

2、監察院的認定:(1)石木欽辯稱:石○涵名下之聯亞公司股票先係主張其購買而贈與石○涵,而後主張係借貸歸還石○涵自主購買,最後主張委託買賣等三種說法,均認為係屬受贈人石○涵所有之財產,且當時石○涵業已成年,無庸申報等情,監察院認為縱係完全採用石木欽所稱:1.「贈與」;2.「兄弟借貸+贈與」;3.「兄弟借貸+委託買賣」而無庸申報,但石○涵買賣股票戶頭,均係在石木欽實質控制所持有下,其以最高法院法官身分買賣聯亞公司股票仍有所不當……  (2)石木欽於司法院所移送的「石木欽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實一覽表」編號第1列至第10列諸列之第2欄,即「持有股數」欄所示之其次子石○涵名義之聯亞公司股票(面額100萬元或以上)。其買賣過程均係石木欽或妻子所為,並非石○涵實際操作買賣聯亞公司股票……  

3、綜上,石○涵集保帳戶內100張聯亞公司股票之購得,既係石木欽於聯亞公司未公開上市時,親自向翁茂鍾接洽,又再由妻子吳○○透過其所控制使用石○涵的帳戶匯款120萬元至翁茂鍾指定帳戶購買;嗣後以其所控制使用石○涵之股票交割帳戶於賣出聯亞公司股票後,其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未流入石○涵實質使用的其他帳戶,反竟流入石木欽及吳○○名下銀行帳戶,顯見該購買聯亞公司股票之120萬元、後續股票買賣所得款項,及石○涵集保帳戶內所有之聯亞公司股票,均為石木欽所持有管理,縱採石木欽的答辯,1.聯亞公司股票及獲利均係贈與;2.「兄弟借貸+贈與」;3.「兄弟借貸+委託買賣」而逸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故意隱匿財產而違法迄未於申報財產時據實申報」等規定,但仍無解於石木欽透過持有其子石○涵帳戶實際買賣聯亞公司股票之事實,顯然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規定及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等規定自明。」  

3、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於承審案件期間買股行為,是否支付金錢、是否構成對價、或是否構成違背職務之貪污犯罪,如有,可能涉及刑事貪污犯罪,但目前皆尚未見偵查之結果,是以,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皆影響受懲戒事實之認定,而有一併審酌之必要。

4、再者,與被付懲戒人共同飲宴之其他司法人員之違失事實,與本案之事實顯有密不可分關聯,該部分是否構成違背職務、其他人是否為被付懲戒人之共犯,均尚未偵查終結,亦未由監察院移送 鈞院:  

(1)按110年1月28日司法院人審會新聞稿:「最高行政法院前院長林奇福、最高法院前法官兼庭長顏南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法官蘇義洲等3人,均為曾經審理翁茂鍾或其經營公司訴訟案件之法官,與翁茂鍾有不當往來,違失行為情節重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曾平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法官陳義仲、臺灣高等法院前法官兼庭長林金村等3人,雖非翁茂鍾及其經營公司所涉訴訟案件之承審法官,但與翁茂鍾不當往來次數眾多,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上開6人均有應受懲戒之必要,依法官法第51條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亦即,上開司法人員亦有不當行為之虞。

(2)而以上開移送對象,對照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發現,其與本案被付懲戒人在案件事實之認定上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若非前後由被付懲戒人穿針引線而與翁茂鍾飲宴,即係與翁茂鍾、被付懲戒人同時同桌進行飲宴等。如割裂處理,將有礙真實之發現,亦可能造成前後違失行為重複評價:

  • 例如林奇福部分:「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期間,分案法官為楊鼎章,90年5月2日收案至90年11月1日評議並結案,審判長為後來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的林奇福庭長,90年5月30日(星期三)11時40分,於熊二餐廳,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告知翁茂鍾百利案將打入重新排隊......當日15時翁茂鍾就依據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上午所告知信息,立即拜訪該案承辦庭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90年6月2日(星期六)翁茂鍾與石木欽在歐拉咖啡單獨會面......隔2日,16時第二次拜訪最高法院承辦庭長林奇福法官......再隔2日90年6月6日(星期三)12時10分在三井餐廳宴請石木欽......」(調查報告第31頁以下)  
  • 例如顏南全部分:「百利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民事訴訟的第三審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期間,90年5月30日(星期三)11時40分,於熊二餐廳,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告知翁茂鍾百利案將打入重新排隊......當日15時翁茂鍾就依據石木欽與顏南全法官上午所告知信息,立即拜訪該案承辦庭的最高法院林奇福庭長」(調查報告第31頁以下)、「諸慶恩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案號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案件,分案為最高法院張清埤法官,91年6月20日收案至92年8月14日評議並結案,主辦為刑事第六庭審判長吳雄銘、受命法官池啟明,石木欽為陪席法官。而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案件(最高法院審理怡華公司上訴巴黎銀行、諸○○及諸○○遭駁回案),該案係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承辦,審判長法官朱錦娟、受命法官許澍林、陪席法官顏南全、葉勝利、劉福聲......91年8月9日(星期五)19時翁茂鍾在臺南神田餐廳宴請石木欽、最高法院謝家鶴法官、劉介民法官、花滿堂法官、顏南全法官、洪佳濱法官等人......92年11月1日(星期六)12時30分翁茂鍾與石木欽在嘉南球場一起打高爾夫球,晚上18時30分翁茂鍾在神田餐廳宴請石木欽、最高法院謝家鶴法官、顏南全法官、洪佳濱法官、花滿堂法官等人;92年11月2日(星期日)7時30分翁茂鍾在南一球場與石木欽打球、12時30分滿福羊肉再宴請打球人員(即最高法院石木欽法官、謝家鶴法官、顏南全法官、洪佳濱法官、花滿堂法官等人)......」(調查報告第38頁以下)  
  • 例如曾平衫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第3審上訴案,90年11月1日民事第三庭評議並且結案前,翁茂鍾除拜訪石木欽與第三庭庭長林奇福外......90年8月9日(星期四)晚上21時30分到臺南高分院法官曾平杉家......90年8月10日(星期五)13時40分翁茂鍾在來來飯店桃山餐廳宴請石木欽......90年10月5日(星期五)17時再與石木欽見面......」(調查報告第69頁以下)

(五)綜上,本案部分事實尚在偵查中,且牽連其他人員部分不確定是否構成共犯,且皆尚未移送,故應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0條但書停止審理程序,以避免受懲戒人遭受到多次懲戒移送,置身於雙重處罰的危險,或有事實認定矛盾而無從查明真相之疑慮。又上開當受懲戒之事實既未釐清,亦難依舊《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認定其行為確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是本案不得據以為免議判決,已如前述。

 三、惟 鈞院如認本案已應為實體審理,本案尚有卷證尚未調查完備, 鈞院應職權調取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一)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23條:「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第24條:「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是以,職務法庭調查證據及調取卷證之範圍,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限制。  

(二)本案如僅就監察院移送之卷證為審理,而未調取完整相關卷證,將無從全面調查完整真相。 鈞院應調閱完備卷證,充分調查並予雙方表示意見:  

1、按監察院調查報告第16頁所載:「本案經向臺北地檢署調閱該署103年度他字第6578號、106年度他字第267號偵卷暨贓證物資料,但因該署或有諸多顧忌,致無法提供他案偵卷暨全部贓證物資料,要求本院提供被調查人姓名或可得確定範圍,以便協助調閱為詞,固然於法不合且對於本院調查權的行使有形成障礙之虞,但為求案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以確定範圍向該署調閱......(下略)」、第167頁:「臺北地檢署無法提供本院扣押物全部資料,致本院僅能就司法院移送卷證與本院前言所列調查卷證詳實稽核,就明顯可見事證提出調查報告,而無法一窺全貌,尚有不足之處。然僅就此冰山一角政治人物、商界人物與司法檢調人員相互勾結,因翁茂鍾的百官行述所掀起驚天巨案,是否在官場上不過其一,又有多少現代版百官行述未被揭露,行政院與司法院自應詳實檢討改進,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578號、106年度他字第267號案件扣押物徹底調查,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其倫理規範的司法檢調警人員逐一揭露並依法查處。」  

2、另查,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提及已調到的「C01、C02、C03、C04、C05、C06、C07、C08(筆記本)」僅有8本,亦顯與媒體鏡週刊110年1月16日報載翁茂鍾手寫相關不當飲宴事蹟之「27本筆記本」有落差。  

3、綜上,監察院因機關間調取資料之權限,無從調取與本案相關之全部卷證。本案如僅就監察院移送之卷證為審理,而未調取完整相關卷證,將無從全面調查完整真相。 鈞院應調閱完備卷證,充分調查並予雙方表示意見。  

四、綜上而言,程序上,本案不應以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為免議判決,且有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退步言,如 鈞院為實質審理,亦應先調閱完整相關卷證為調查,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方能查明真相而為適當審酌及裁判。懇請 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陳述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表人:林永頌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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