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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座,您累了嗎?「追緝惡檢」系列記者會(三)~回覆法務部回應之新聞稿

本會對於法務部針對3月29日記者會迅速回應深予肯定,然認通案性檢討與究責機制之建立,以及個案之初步說明,均仍有令人質疑之處,是再敬覆如下:

一、「通案性」之檢討與究責機制究竟為何?

  1. 歷次記者會本會均不斷強調,揭發個案,並無意針對承辦檢察官偶發之小疏失,亦未訪查、公布承辦檢察官個人姓名。人民所關心者,毋寧係針對草率起訴、浮濫上訴之情形,法務部作為決策單位,究竟有何預防、檢討與究責機制?
  2. 設若法務部能勇於任事,積極建立如此機制,則係人民之福。觀此次新聞稿中似稱已有「研議」,不知具體之內容與時程為何?實尚待法務部說明。

二、前六個案之調查結果,迄今仍無下文?

法務部歷次均陳稱會函請臺高檢署儘速成立調查小組,深入調查瞭解,然倏乎已過4、5個月,仍不知調查結果,究竟如何?何時才會向外界公布?

三、司法信譽低落,莫僅怪基層檢察官,浮濫上訴亦應負責!

  1. 該「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個案,至遲於二審時,法院已經查明該起訴書所指地點,並無電纜線遭行竊之事,台南高分檢為何還要繼續上訴?
  2. 該「起訴死罪無證據,還堅持上訴到底!」個案,法院既已查明,證人完全指認錯誤,宜蘭地檢署與高檢署檢察官,既無任何補強之證據,堅持上訴到最高法院,又豈非浮濫?

四、有關「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

  1. 起訴5件竊盜犯行,卻有4件判無罪,試問如此之起訴品質是否已屬堪憂?
  2. 倘若法務部「有東西被偷,就可以起訴」之說法能夠言之成理,試問若部長鄰居家遭小偷,檢察官能否起訴該小偷偷了部長家的東西呢?法院又為什麼一定要判無罪呢?

五、有關「起訴死罪無證據,還堅持上訴到底!」

  1. 起訴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竟可毋庸對質詰問,且僅憑單一、相片之指認?如此之偵查過程,果真全無任何疏失之處?
  2. 至於其它補強證據疲弱不堪,歷審法院清查後,更是不忍卒賭,堅持上訴果無浮濫?
  3. 倘若宜蘭地檢署與高檢署仍覺有受委曲之處,試問又該如何回應最高法院之嚴厲指責?

六、有關「教召不到就起訴,法律已改不知道?」

  1. 試問拘提、通緝、起訴,三者中何者為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最小之手段?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固有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令人好奇的是,檢察官「自行斟酌」時之考量點究係為何?
  2. 正如法院指出,教召影響不大,依常理,一般人並不會冒著被刑罰的危險而不到。是倘若未經被告適度說明,檢察官即予認定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會否已有草率之嫌?此正如同起訴書仍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為起訴法條(其實早已修正為第10條),人民是否即可綜合判斷,檢察官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法律已經修正?

新聞連絡人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律師 02-25231178
民間司改會辦公室主任高榮志律師 02-25231178

法務部針對民間司改會指出檢察官辦案「具體缺失」之說明

法務部新聞稿
發稿日期:2012年03月29日
發稿單位:法務部檢察司
連 絡 人:蔡偉逸
連絡電話:23884894 編號︰00-024

針對今(29)日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記者會指出檢察官辦案之「具體缺失」,法務部說明如下:

壹、本部就上開記者會內容,已請相關檢察署清查上開案件,初步調查情形如下:

一、有關「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步調查,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5部分竊盜罪嫌,一審法院因被告自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判決。二審及最高法院則僅針對起訴事實第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其餘4起竊盜犯行部分則為無罪諭知。至於就無罪確定部分,雖提起公訴,然一審法院曾認定有罪,其認定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坦承犯行外,並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地區指認其行竊地點,並有扣案之贓證物可佐,並非警方憑空編撰。二審法院雖行文臺灣電力公司略稱:被告所指認地點無電纜線遭行竊之事,但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逸公司)曾有向警方報案失竊之紀錄,且失竊地點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均在高鐵嘉義站附近(惟屬不同路段)。故本案確有林逸公司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只是該被竊地點與被告自白行竊地點有落差,此一落差形成,或因被告記憶有誤?或故意誤導?致影響及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屬證據取捨問題。故記者會所指「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等情,尚有誤會。

二、有關「起訴死罪無證據,還堅持上訴到底!」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步調查,該案因有證人吳O良及劉O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訴係被告轉讓並販售毒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該證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認識被告,並對被告係中國籍、其相關活動處所(被告親友住處),工作內容(買賣魚貨)陳述明確,並與被告真實背景相符。是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並無不妥之情。該案雖因證人嗣後翻異前詞,而由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乃證據採擷問題,並非檢察官毫無證據即起訴被告販賣毒品。

三、有關「教召不到就起訴,法律已改不知道?」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初步調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1年修正時,於第10條第1項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而該案檢察官已調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無出入境情形),且有被告母親在函送機關派員訪查時之報告(被告母親表示被告久未和家人聯繫),檢察官復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並依址傳喚被告未到,且傳票遭退回本署(其上並有屋主留的字條,表示收件人並非居住於此,相關信件請勿寄送到此址),是承辦檢察官已查知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其他居所,復經傳喚不到後,始依據偵查所得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已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非僅單純未按規定申報遷出戶籍,而提起公訴,更無所謂「法律已改不知道」之情事。又該案被告經傳喚不到後,有無必要再依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並進而發布通緝,本屬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得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況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亦係經法院通緝後始到案,故上開指摘「法官找得到被告,但檢察官找不到?」云云,容有誤會。

貳、上述三案件本部將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高檢署)儘速成立調查小組調卷深入瞭解,如發現承辦檢察官確有疏失,將視其情節依據本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議處,並將調查結果認有疏失之處函所屬檢察機關檢察官注意,避免類此情事再發生。

參、另為提升檢察官起訴品質,本部除將於每年度舉辦之各類檢察官在職訓練課程中,安排就各種犯罪類型之無罪判決原因分析課程外,並已著手研議建立透過適當篩選各類無罪判決,自判決理由中瞭解檢察官於相關個案之偵辦中,其起訴或上訴是否有疏誤或不當之情形,如發現有疑義,即函請臺高檢署調卷查明之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