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保聯盟記者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官方版和民間版部分條文對照表
2022-4-07
官方版 | 民間建議條文 |
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三十五條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遵守項所定應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被害人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或為下列事項: 一、前項第一至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 四、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 五、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影像。 六、有關保護令之聲請、核發等程序,準用本章之規定。 |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命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應遵守事項或受命為第五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而不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補償(助)項目
官方版 | 民間版 |
第十六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得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下列經費補助: 一、緊急生活扶助及喪葬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與身心治療、諮商及輔導費用。 三、訴訟、非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四、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 五、生活費用、教育費 用、托育及托顧費用。 六、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經費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保護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五條 補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嚴重創傷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精神慰撫金。 六、維持生活之定期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基金會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並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 |
不予補償及減少補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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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 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 |
第十六條 被害人因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害者,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得斟酌具體情形,減少被害補償金。但被害人未滿十八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補償金減少之數額,由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決定之。 |
補償金來源
民間版因補償金審議組織回歸犯保組織,因此不另設「補償金來源」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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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金。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各法院、檢察署自沒入及沒收財物,包含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緩刑判決金及沒收物變價所得中,提撥部分金額。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收入。 |
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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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二人。 三、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二人。 五、各界推舉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 六、各界推舉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各界推舉富有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服務經驗且聲譽或貢獻卓著人士二人。 八、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二人。 九、各界推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聘。 第一項之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人員代表列席。 |
第六十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律師二人。 三、社會團體及各大專院校推舉對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及諮商心理師公會推舉之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諮商心理師一人。 五、社會團體及社工師公會推舉之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社工一人。 六、社會團體推舉之有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關心公益、弱勢之弱勢團體代表三人。 七、各界推舉之犯罪被害人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六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行政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
常務董事
官方版 | 民間建議條文 |
第八十一條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八十一條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並由保護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會得設常務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至五人,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餘由董事互選之。 常務董事由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二分之一。 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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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長一人,專任;副執行長一人至三人,至少一人為專任,應具有法律、心理、社會工作、犯罪防治、機構管理等相關專門學識,由保護機構聘任。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 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者,應予解任,其解任 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
第六十四條 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
補償金審議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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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第六十八條 第七十二條 |
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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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團體之方式為之。 |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各法院、檢察署自沒入及沒收財物,包含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緩刑判決金及沒收物變價所得中,提撥部分金額。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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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人同意。 二、檢察官、法院依法認有必要。 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或有前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或有第一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或無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
第三十八條 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 法院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