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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賽賽後心得|交付人頭帳戶罰不罰—立法/司法/行政的交鋒與折衝

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該罰、應如何處罰,繼司法實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後,法務部提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嘗試明文化「交付人頭帳戶」之可罰性,就此揭開本系列討論的序幕。

因碩士論文撰寫相關主題,受邀在線上收聽了這場司改會與CDPA舉辦的辯論賽暨座談會,感謝司改會本系列活動對於促進相關討論的貢獻。以下內容為這場活動的一些重點紀錄,並未完全依照辯論交鋒及提問的順序書寫,文末也提供一些當天活動討論以外的個人觀察。

辯論賽交鋒重點一:是否可罰?交付人頭帳戶傷害了誰?

司法旨在「認事用法」,目標是平衡「罰到該罰的人(false negative)」以及「避免罰到不該罰的人(false positive)」,偏偏兩者通常一起上升/下降。系統敏感度高,則容易「罰到該罰的人」,卻也同時帶有增加「罰到不該罰的人」的副作用。交付人頭帳戶者,有的出於天真認為無妨、有的意圖賺取小額對價而未必意識到風險、亦有的明知帳號將被非法使用且意圖幫助犯罪——法律實務工作者的困難,在於拿捏分寸,平衡 false negative 和 false positive 。

交付人頭帳戶的行為是否可罰,先問此舉「傷害了誰」?辯論賽中,可以歸納出正方的幾種論述方向:

其一,被詐欺者的財產權,在層層人頭帳戶的掩護下,該「洗錢犯罪的前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洗白不法所得,黑錢藏匿無蹤。

其二,承前,人頭帳戶的存在使金流軌跡追蹤困難,增加司法訴追的障礙,不僅難以找到詐欺或洗錢源頭,沒收也往往因此只能針對犯罪末端、資力不足的車手或人頭,使受害者求償無門。

其三,妨害金融秩序,倘存有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行為,則原本以顯名方式存在的交易流程,也失去參考價值,不利維繫現有透明金流,亦傷害眾人對金融秩序的信賴。

以上任一似乎都有保護必要,「無故」交付帳戶,好像沒有利益權衡下的合法性基礎——無論如何,若認為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可罰,則「怎麼罰(如何管制)」的問題隨之而來。

辯論賽交鋒重點二:如何處罰?洗錢防制法作為特別刑法?

現行法下,提供人頭帳戶者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刑法(詐欺罪),但「主觀構成要件」為成罪與否之攻防重心。辯方稱行為人不可預見帳戶將被用於犯罪,故無主觀犯意、不應成立犯罪;檢方主張現已有大量宣導「帳戶不可供他人使用」,行為人不可能毫無所知,故行為人主觀犯意無可抵賴。綜觀現行司法實務,法院認定有罪判決中,部分案件對未必故意的擴張,常遭批評論述不足、先射箭再畫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其來有自,卻仍難以控制其後個案中審判者例稿式的判決,檢方缺席的舉證責任,與辯方義正嚴辭的無罪主張。幫助犯「是否知悉正犯行為」的證明問題,始終盤旋不去。

因此,法務部於2021年12月28日提出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其中第15條之1明文:「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第2條所列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提供人頭帳戶者的處罰明文化,其刑度較輕,至少相較於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法定刑7年以下)、刑法(普通詐欺罪法定刑5年以下、電信詐欺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而言。

就人頭帳戶案件,該修法草案仍待檢驗的,是「能否解決主觀要件認定不易」的現有問題。而草案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將如何適用,也在本次辯論賽中成為雙方攻防重點。行為人交付帳戶的確可能具正當理由,如貸款代辦、借名買賣股票等,倘對交付對象有信任基礎,似乎是在地生活的日常風景之一,未必皆可曰殺。不過如辯論賽中所論,這樣的親友間帳號交付通常不會導向後續洗錢行為,自然不至成立草案中的交付帳戶罪。

值得一提的是立法的先天限制。法律囿於其抽象性,往往不可能僅列舉具體樣態,以免掛一漏萬,因此文字上選擇使用具解釋空間的「無正當理由」來限縮交付帳戶行為的處罰範圍,無可厚非,但仍應注意「打擊範圍是否過廣」。又,草案中降低的刑度,或許多少可緩解司法的無奈,讓現行法「情輕法重」的情況得以解套,此方向亦值得肯定。

然而,處罰人頭帳戶的刑事立法向來有「過度前置處罰抽象危險犯」的疑慮。行為人交付帳戶尚未具備不法,後續是否造成實害結果也非必然,其「保護法益」不明。洗錢防制法作為特別刑法的一環,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是否值得動用刑法處罰,值得更嚴謹的討論——行政手段的欠缺,確實為草案的未竟之功。「事前預防」勝於「事後處罰」,若對無故交付帳戶的較輕微可罰行為能以行政管制取代刑罰,應更理想。

但另一方面,無可否認洗錢防制的國際潮流是「以風險為核心」,針對洗錢的管制手段強度依風險高低而定,以合理分配作業成本——若行政機關要求銀行對每位風險偏低的申辦帳戶者執行徹底KYC,對金融機構似乎過苛。不過(藉由徵收帳戶保管費等手段)減少人民手頭「閒置帳戶」的數量、從源頭阻絕可供應的帳號,不失為可行方向。

觀賽心得

就個人淺見,認為任意交付帳戶者該罰(雖然動用行政法勝於刑法)。樂見本草案明文化處罰基礎,無故交付帳戶的行為人,不可推諉其保管帳戶的責任。既然擁有銀行帳戶是一種特殊許可、可藉此擴張金融活動的範圍,則也可以訂有「無故交付帳戶」的規定,如同擁有汽機車駕照者須遵守交通規則,多次違規可能吊銷執照。

義務伴隨權利而生,成熟的人民應為自己的選擇負責。法律或許不禁止把車借給別人開,但是出車禍後保費調漲、相關證據調查的結果要自己承擔;同理,若出借銀行帳號,其後的法律風險也不應完全脫免——倘有弱勢者有因無知或經濟困難而交付帳戶的情況,此為罪責問題(欠缺期待可能性),並非不法問題。

但是至少要罰,也要罰得明明白白,而不是棄守以客觀證據舉證主觀犯意,而於論罪時任意擴張「未必故意」。倘草案通過,期待立法者於修法理由中闡釋第15條之1的「無正當理由」,並有待實務以個案補充其具體模樣——如座談會中討論「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和「有對價而交付」或為可能的案例。

最後,是法治教育。雖然舉著「教育」這張幾乎永遠為真的大旗,總是能看來言之有據、難以反駁,以此作結有偷懶之嫌,但於人頭案件中,卻又無比真實。立法作為政策宣示,且與民意相依(立法者的正當性來自民意基礎),故立法可以是/也應該是法治教育的一環。未來民法18歲成年,屆時即可自行至銀行開戶、不需法定代理人,在學校教育之外的家庭教育、社會教育是否已充分讓甫成年之行為人了解「無故交付帳戶」的風險,進而認同且願意遵法,即將面臨真實世界的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