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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警案後,外役監相關問題的釐清

 

2022年8月22日台灣發生了兩名員警於追緝竊車案時,遭犯嫌持刀殺害,該犯嫌奪取警槍並逃匿,引發台灣社會極大的震撼。在警方全力緝捕下,於案發隔日該犯嫌即遭逮捕。犯嫌經媒體披露,是明德外役監逃犯林信吾,從而又引發了更多與「外役監」相關的報導及質疑。

由於矯正機關本來一般人就比較難接近,因此部分報導或質疑有時會有錯誤或難以掌握問題的核心。

民間司改會曾撰寫〈監所小百科:「外役監」揪竟是什麼?台灣外役監的現狀與問題〉,另曾於2019年11月舉辦「累進處遇與外役監制度改革研討會」。為了讓公眾對外役監相關問題的討論能立基於正確的事實基礎並掌握重要爭點,民間司改會重新爬梳相關文獻、立法院議事紀錄,並請教專家學者,整理案發至今一些常見的問題並提供說明,以釐清爭議。
 

一、為什麼會有「外役監」?外役監是不是乾脆廢了還比較好?

於殺警案發生一週內,即有民眾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議廢除外役監,認為外役監原初的目的是為了讓受刑人改過遷善,但是難以提防受刑人先在一般監獄「裝乖」,移到外役監後趁機脫逃。為了防範上述情形發生,應廢除外役監。亦有報導指出,相對一般監獄,外役監脫逃的人數高出近5倍,恐有治安疑慮。

外役監允許受刑人在沒有監獄人員監視也沒有上手銬腳鐐的情形下,在外工作甚至返家,這樣的運作方式,相較於一般監獄受刑人幾乎整天在室內且不能脫離在監獄人員的戒護視線,是極大的不同。因而讓它相較於一般監獄,有較高的脫逃發生風險。那相較於一般監獄,政府當初為何認為有設置外役監的必要,其目的為何?
 

  1. 外役監設置的目的?

    監察院111年司調0022號調查報告「外役監執行績效之探討」指出,《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等規定,以復歸社會為矯正教育之終極目標,屬於低度管理的矯正機關。外役監存在最大的目的與價值,就是讓經過遴選的收容人,得以在中間處遇的環境下,逐步適應監外的世界,並依法令規定有返家探視之機會,得以強化家庭連結,降低復歸社會後的不適應,進而降低其再犯的可能性。

    監察院參考相關文獻指出,在封閉的設施中,收容人要接受嚴格規準、習慣和服從的監獄制度,且必須打從心理適應此種制度始能生存,收容人必須學習正式、非正式的具體行為規則,以適應監獄的次文化。收容人雖能於受限得條件下生活,但在社區中自主生活能力卻很不佳,刑期愈長,適應監獄的生活模式就愈根深蒂固。與絕對封閉的監獄相比,開放式監獄(open prison)更具包容性和人性化,被認為是傳統監獄的替代模式,許多國家均有辦理開放監獄之案例,包括英國、印度和西班牙……等。開放式監獄利用過各種處遇計畫、就業機會,在監獄範圍或社區內,維持設項設施的品質,據以提供更「有實質意義」的康復支持。

    簡而言之,一般監獄的封閉性運作模式,會讓受刑人必須在心理上適應於監獄次文化,削弱自主生活能力,不利於受刑人回歸社會。而外役監採低度管理,讓受刑人得以逐步適應監外世界,降低再犯可能。也就是說,如果絕大多數的受刑人最後終將回歸社會,那勢必要有一些階段性處遇的存在,而外役監是其中一種,另外一種更常見的其實是假釋付保護管束。如果沒有這些階段性處遇的存在,期滿釋放的受刑人如果因不適應於社會生活而再次犯罪,社會更可能因此變得更不安全。
     

  2. 外役監的成效?

    現今外役監的設置目的,是因為認為它相較於一般監獄更能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降低再犯。雖然其有較高的脫逃風險,但在利害權衡之下,仍認為有存在的必要。上述是理論上外役監有存在必要的理由,那這個說明的實證基礎又是什麼?

    監察院111年司調0022號調查報告《外役監執行績效之探討》是目前蒐集整理關於外役監執行績效的最新文獻,依據該調查報告所回顧之文獻其中涉及討論外役監執行成效之研究,是肯定外役監之處遇成效的。比較可惜的是,在討論特定處遇是否有實證基礎(evidence-basd)時,一般會建議採取準實驗設計等級以上的研究設計,但現有研究所採取之研究設計,皆未有符合前述證據等級所要求的研究設計嚴謹度。

    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有一個決議就是建議監外自主作業應擴大適用。監外自主作業的性質與外役監相似,會讓受刑人在無監獄人員的陪同下外出工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5-4議題決議與決議說明中,關於「監外自主作業應擴大適用」的決議說明中即有提到:「監外自主作業的實施可能會遭受到某些社會壓力,就是擔心受刑人趁機逃跑,甚至又再犯。『零逃亡』、『零再犯』的要求,會是監外自主作業的緊箍咒,而假使有人趁監外自主作業逃亡或再犯,整個政策可能就會被翻盤。因此如果可能的話,我們建議矯正署應以科學化的方式,評估監外自主作業的成本效益,並將結果呈現社會大眾。由於目前監外自主作業名額有限,勢必會出現挑選的情形,同樣資格或條件者,可能有人能參與監外自主作業,可能有人沒辦法。如此一來,就可以使用準實驗方法,比較資格條件類似者,參與監外自主作業者之後的再犯率、就業狀況、人際連結等方向,和沒有參與者是否不同…。」建議之後外役監之成效研究可以參考上述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中的說明,以較嚴謹之研究設計,來檢視外役監的成效。
     

二、外役監受刑人的遴選標準是什麼?

於殺警案發生後,關於外役監的質疑,多數是集中在「外役監受刑人的遴選標準」上。以下整理幾個在事件發生後,關於遴選標準的常見質疑。
 

  1. 民進黨強行修正《外役監條例》,放寬外役監遴選資格,讓累犯可以到外役監,所以犯案累累的林信吾才能被遴選至外役監?

    2020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修正,放寬「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亦得參加外役監遴選。有媒體及民眾投書認為,就是因為此遴選門檻的放寬,才讓林信吾這樣犯案累累的受刑人能到外役監服刑。[1]

    首先要說明的是,我國《刑法》上「累犯」的定義,與一般人想的「犯案累累」是不太一樣的概念。目前我國累犯的規定可參《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如果是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的罪,雖然犯了很多條罪,但也不是刑法所定義的累犯。一般而言,是否構成累犯會隨本案判決一併宣告。

    查詢林信吾的判決,他確實有犯數罪,但並不是「累犯」。所以真的講起來,限縮或放寬累犯得參加外役監遴選,其實和林信吾能不能參加外役監遴選完全無關

    關於修正《外役監條例》第4條,放寬部分類型的累犯參加外役監遴選,其實歷史上有兩次,而且都是與「累犯」此概念在實務上產生的問題有關。

    最早《外役監條例》規定,只要是累犯都不能參加外役監遴選。不過由於早期我國累犯的定義,沒有排除前罪是過失犯的情形,1994年《外役監條例》修正時認為過失再犯罪而為累犯者,因不具再次犯罪之故意,應可允許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故放寬因過失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參加外役監遴選。之後2006年《刑法》大修,將累犯的要件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配合修正,2014年外役監條例又把「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的文字刪除。

    於2019年2月2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違憲。大法官認為,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導致部分個案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法律白話文運動」的說明,釋憲聲請人A:

    …之前因為「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到判刑3個月。但是後來他收到「教育召集令」,這大概是所有男生的惡夢,「教育召集令」就是當完兵後,你還是有可能會收到這個令,你必須要去你家附近的軍區受訓。對,因為很煩,所以A不打算回去,因此這樣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因為他在剛服完刑不到一年就觸犯這條罪,所以他很明顯是個「累犯」,應該要加重刑期,將會面臨4年6個月以下的牢獄之災。
    大法官認為「累犯加重(刑法47條)」,是違憲的!因為這個規定根本忽略「個案不同的狀況」,舉例來說,確實有個人是「累犯」,但法官審完之後,發現這個「後罪」犯罪情節其實根本不嚴重,很想判輕一點,甚至「易科罰金」或是「社會勞動」就好,但是今天這樣規定,法定期刑被迫提高,很有可能導致法官認為輕微犯罪的人,本來不用坐牢但是現在一定要坐牢!可能會造成犯罪人承受過重的罪行,所以大法官認為「最低本刑加重」的部分,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比例原則,所以違憲!

    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沒有直接宣告累犯的規定違憲,只有宣告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部分違憲。而這在實務上產生的結果是,只要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法院會不分情節宣告為累犯,但是會斟酌情節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以釋憲聲請人A為例,如果他是釋字775號解釋出爐後受判決,他仍然會被認定為累犯,只是不加重最低本刑而已。因此就留下了部分被認定為累犯,但其實前案犯罪情節輕微,與再犯之後案又缺乏連結的問題未解。

    2020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不得遴選的範圍,第3款修正為「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即為:「依原外役監條例,一律禁止累犯遴選為外役監受刑人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及現代刑罰原則恐有未合。因此,在行刑上將前案量刑輕微之累犯納入遴選資格,方為妥適。」此部分之修正,確實與釋字775號解釋的方向相符,而且也是進一步處理釋字775號解釋尚未完全解決的問題。

    關於2020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的修正,議員徐巧芯提到,時代力量和國民黨都曾試著將《外役監條例》修得更嚴格,但最終仍被民進黨以人數優勢通過放寬遴選資格。參考當時的議事紀錄,實際上的情形比較是:

    • 《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關於累犯但書的增訂確實是民進黨立委提案的,本案獲法務部的支持。另確有國民黨立委發言,「不管是輕罪還是重罪,他就是累犯,他如果真正能夠教化的情況之下,他就不應該是累犯。」從而反對但書的增訂。本修正案因二讀時無人提出異議,未有表決紀錄。不過其實本條累犯但書的增訂,與林信吾得以參加外役監遴選完全無關,因為林信吾的犯行並不符刑法累犯的要件。

    • 時代力量的修正提案,其實是主要是增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其依法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尚未追回者」,不得參加外役監遴選,理由是:「現行外役監制度之實踐,往往淪為有權有勢之政治人物與富豪,在已犯下《貪污治罪條例》或重大經濟犯罪後,於現行獄政體系下享受特權,嚴重影響公平正義價值之實踐與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之信任。」限縮的原因與再犯風險無關,主要是為了嚴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重大經濟犯罪者。本案法務部認為可以參酌,但《貪污治罪條例》的犯罪有大有小,經濟犯罪可能也有大小的問題,所以建議不要全部排除,而是在遴選的授權辦法規定如何認定悛悔實據,以及繳回犯罪所得的比例。於法案表決時,民進黨立委多表反對,國民黨立委則是棄權,不過本案的關鍵,也就是要求法務部須針對犯貪污罪、重大經濟犯罪等罪受刑人定「悛悔實據」之具體認定基準,民進黨提出了附帶決議,此決議無異議通過。但必須指出,從目前的公開資料,看不出此附帶決議對遴選基準的影響。

    • 國民黨提的修正動議,其實是將《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之犯罪者排除於外役監遴選的範圍之外。限縮的主要的理由也不是再犯風險,而是認為性私密影像的竊錄、散播者應嚴懲。法務部沒有支持這個修正,主要是覺得刑度可以再作考量,免得有失衡的地方。於法案表決時,民進黨立委多表反對,時代力量立委則未出席表決。不過觀本修正動議的文字,可發現其確實尚未成熟,因為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的規範對象不限於性私密影像的竊錄、散播者,修正條文的內容與欲達成之目的存在著不完全呼應的情形。

    綜上,2020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的修正,各黨認為應放寬和加嚴的事項,其實和林信吾是否能遴選至外役監,都完全無關。至於國民黨黨團另質疑,認為該次修正是為特定曾犯微罪而構成累犯之人士(李清福)量身訂做的修法,從議事紀錄無法確認相關情形,有待檢調之調查。
     

  2. 到底是誰修法讓撤假犯、有另案者,全部都可以到外役監?

    國民黨籍立委葉毓蘭質問,是誰修法放寬讓撤假犯、有另案者可以到外役監?並指民進黨挾過半的絕對優勢,為所欲為,難辭其咎![2] 不過如果回去看《外役監條例》的修正沿革,可以發現事實是下面這樣:

    • 撤假犯可以到外役監?1962年《外役監條例》訂定時,沒有將「撤假犯」排除於外役監遴選之外。是到了1994年《外役監條例》修正時才被排除。之後也沒有再放寬讓撤假犯參加外役監遴選。依現行法撤假犯本即不能參加外役監遴選,相關修法與林信吾能參加外役監遴也沒有關係

    • 有另案者可以到外役監?
      • 於1994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3項增訂授權辦法之法源,訂定《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有規定「未有另案在偵查、審理中者」為參加外役監遴選的要件之一。首見明文排除有另案者參加外役監遴選。
      • 於2014年《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全文修正,關於有另案者參加外役監遴選之限制,移列至第2條第2項第5款。於2016年7月6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修正為「本案為通緝到案執行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而後於同年10月11日,刪除有另案者參加外役監遴選之限制。此部分之修正係法務部依立法院第九屆第一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辦理,該決議指出:「受刑人有無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之情形,與其有無悛悔實據、身心健康是否適於外役作業之認定,二者毫無任何關聯,上開辦法顯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僅不符合法務部現正推動之增加外役監人數的政策目標,且對於受刑人提起有利其利益之再審,竟因上開辦法之規定排除其參加外役監遴選之資格,形同處罰、嚇阻受刑人行使提起再審之訴訟權;又關於受刑人有另案尚在偵查中之情形,根本尚未起訴,卻因此排除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之資格,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提案人為民進黨籍立委,連署人原亦為民進黨籍立委,但之後亦有國民黨籍立委加入連署。本案討論時,看不出有因所屬政黨不同而有意見分歧

      • 2016年10月11日《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之修正雖刪除有另案者參加外役監遴選之限制,但在修正理由中也有說明,另基於外役監之戒護安全管理與辦理遴選作業及程序之需要,覈實增訂受刑人「悛悔實據」之審查項目及修正遴選審查基準表。於修正之遴選審查基準表中,即有於「戒護風險」此面向下增加受刑人是否「現有刑事另案偵查、審理,妨害戒護安全之虞」此審查項目。簡而言之,雖然於2016年10月11日之後,有另案者已經沒有被明文排除於外役監遴選之外,但是在遴選審查時,仍然會基於受刑人是否「現有刑事另案偵查、審理,妨害戒護安全之虞」作評估。最後,林信吾沒有另案,他能參加外役監遴選,與此部分的相關修正無關。

  3. 到底是誰修法把外役監遴選門檻從累進處遇原來的二級降到三級,甚至對於長刑期的人也缺乏限制?

    林信吾的應執行刑有8年4月,於服刑1年多、尚有6年之殘刑時,就到明德外役監。

    國民黨籍立委葉毓蘭質疑,是誰修法放寬把累進處遇從原來的二級降到三級,甚至是七年以下的沒有限制?並指民進黨挾過半的絕對優勢,為所欲為,難辭其咎!

    另外有報導指出,民進黨籍立委羅致政認為,在2014年之前,外役監遴選規定的其中一款,是刑期未滿5年或刑期在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者,但國民黨推動修法,放寬到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3級以上,質疑國民黨推動的修法,才是讓林信吾能被選到外役監的原因。

    林信吾服刑1年多、尚有6年之殘刑時,就能被遴選至外役監,確實與2014年《外役監條例》放寬參加遴選者之累進處遇級別有關,修正條文對照如下表:

    2014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1994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當時國民黨為執政黨及國會多數,民進黨並無立委席次過半之優勢。但是參考立法院的議事紀錄,此部分修正的相關提案人,同時有國民黨及民進黨立委,不能單認此修法為國民黨所推動。而法務部也認為,此部分之修正有兼顧矯正處遇成效及管理風險控管,並發揮外役監獄設置功能面向,所以此處之修正是朝野方向相同,法務部也認為可行的狀況下通過的。

    不過,立委葉毓蘭指出的現象,即林信吾被判刑8年多,在服刑1年多時即被遴選至外役監,確實與現今外役監設立的主要目的「實施階段性處遇」不符。從「階段性處遇」的概念出發,移至外役監應該發生在行刑的後階段,以協助受刑人準備回歸社會為主。這與我國歷史上外役監定位發生變化(最早其實不是基於實施階段性處遇此目標),沒有釐清外役作業、個別處遇中的開放處遇、中間監獄等不同定位方向有關。相關討論,可參學者林政佑〈外役監定位之探討〉一文。
     

  4. 強盜犯可以申請外役監,外役監門檻是不是太低了?

    林信吾涉犯強盜等罪而入監,民眾及立委多有質疑,強盜犯可以申請外役監,外役監門檻是不是太低了?

    回顧我國《外役監條例》的修正沿革,早期《外役監條例》是直接排除犯強盜罪者參加外役監遴選之資格。而於1994年《外役監條例》修正後始允許犯強盜罪者參加外役監遴選。只是可以參加遴選,不代表一定可以到外役監,因為還有其他遴選審查的要求

    1994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 1978年《外役監條例》第4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個月,已適用累進處遇,其殘餘刑期在九個月以上者。
    二、非犯叛亂、匪諜、盜匪、煙毒、掠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罪者。
    三、非累犯且未受強制工作處分者。
    四、身體健康,行狀善良或具有專門技能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轉調外役監執行時,其身分簿及有關個案資料,應一併移送;因故解送其他監獄時亦同。

    參考1994年《外役監條例》修正相關的立法院議事紀錄,當時的修正不是單純放寬遴選範圍,而是遴選範圍的規範方式作了調整,修正理由為:「外役監現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罪名為規範,不盡合理,乃改依刑期為規範,並以三年為界定範圍…」、「外役監為低度管理之開放性犯罪矯正機構,為避免影響戒護管理,須以刑期未滿三年為遴選資格之一,至刑期在三年以上者原則上不宜被遴選。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為鼓勵自新,並配合假釋制度,以利受刑人順利復歸社會,亦可被遴選,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也就是說,當時是《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改以刑期長度來認定戒護風險,刑期短的戒護風險低。刑期長的,原則上不能參加遴選,但累進處遇進到二級,表示受刑人皆能遵守監規,可認戒護風險已降低,故允其參加遴選。至於原第4條第1項第2款,仍保留犯部分罪名者直接排除於外役監遴選範圍之外的作法,並被移列至第2項第1款。

    1994年《外役監條例》修正,放寬部分原本因所犯罪名而直接被排除於外役監遴選之外的受刑人,可以參加外役監遴選,這個方向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同樣罪名,具體的行為仍可有有相當的不同。以殺人罪為例,也有長照弒親悲劇這種情形。長照弒親者一般非屬高再犯風險者,不過於2014年《外役監條例》修正時,被排除於外役監遴選之外,原因是當時認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是「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罪」,故修正第4條,增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不得參加外役監遴選。由此可見直接以罪名認定再風險的問題。

    另外,1994年修正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增訂授權辦法的法源依據,法務部並據此訂有《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規定更細節性之外役監遴選要件及基準,此更具體而實質地架構起我國外役監遴選的實務操作。 

    目前我國外役監完整的遴選要件及基準如下:

    《外役監條例》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2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指在監執行期間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或強暴脅迫執行公務之人員或醫事、輔導之人員。
    二、有脫逃之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有脫逃之虞。
    三、反覆實施誣控濫告、侮辱管教人員之行為。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
    五、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解送其他監獄執行。
    六、曾被遴選從事監外作業,因違背紀律或怠忽工作,情節重大,遭停止其監外作業。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障礙。

    最後,也是最容易被外界忽略的,就是《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對參加外役監遴選之受刑人,監獄須填具「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經提交監務會議審議初核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會覆核該基準表,然後彙送遴選小組審議。受刑人會依基準表中積分之多寡,依序排列名次,並按名次先後分發。

    參考現行《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6條之附表,但是裡面沒有提供積分計算之說明。於監察院108年司調字第0033號調查報告,提供了2016年10月11日版「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積分計算之說明如下:

    占比 評分基準
    在監行狀(20%) 評分基準:本項合計最高20分、最低0分。 點次1,勾選「有」者,每增加1次扣10分;點次2,勾選「有」者,每增加1次扣5分;點次3,勾選「有」者,含第2次以上次數,每增加1次加5分;點次4~5,勾選「無」者,每點次扣5分;點次6~8,勾選「無」者,每點次扣5分。
    家庭支持(10%) 評分基準:本項合計最高10分、最低0分。點次1~5勾選「無」或「不穩定」者,每點扣5分。
    健康狀況(20%) 評分基準:本項合計最高20分、最低0分。點次1~6勾選「有」者,扣20分;點次7勾選「有」者扣5分;點次8~9不計分,勾選「有」者,請於本表備考欄之其他項內說明戒護外醫(住院)病因及目前病況治療情形。
    戒護風險(30%) 評分基準:本項合計最高30分、最低0分。點次1~4,勾選「有」者,扣30分;點次5,勾選「有」者,扣20分。
    再犯風險(20%) 評分基準:本項合計最高30分、最低0分。點次1~5中,勾選「有」者,扣20分;點次6~7,勾選「有」者,扣10分。

    注意:本表為2016年10月11日版的積分計算方式,目前無公開資料可資確認積分計算方式是否有變動。

    不過監察院108年司調字第0033號調查報告發現,有部分積分偏低的受刑人被遴選至外役監的情形,矯正署對此的說明是:審查基準表積分並非唯一標準,遴選小組委員仍會依其所具之專業知識,就個案之殘餘刑期、犯行及所涉另案情形等其他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進行審議。此部分監察院認為非遴選辦法所明定,易招致外界質疑遴選之公正性,並請矯正署檢討改進。關於此部分改進的情形,無公開資料可資確認。

    參考監察院108年司調字第0033號調查報告,2013年至2018年之間,每年申請遴選外役監的人數,及實際移外役監的人數如下表:

    年度 申請人數 實際移外役監的人數 申請獲遴選率
    2013 4721 1031 21.8%
    2014 5390 1176 21.8%
    2015 3873 1054 27.2%
    2016 3393 1261 37.2%
    2017 2898 899 31.0%
    2018 3172 987 31.1%

    從上表可以看出,不是申請遴選外役監,就可以真的獲遴選移至外役監。事實上一些在監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覺得自己明明就符合資格,但多次參加遴選就是始終未能遴選至外役監。對照上表,每年申請遴選外役監者,有7成至8成是落選的。要說外役監門檻太低,恐怕也非如此。

    理論上,林信吾犯強盜罪,雖然沒有直接被排除於外役監遴選範圍外,但是他也沒有其他被明定排除於外役監遴選之情形,甚至合理可推測,他在「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中的積分,應該是排在許多受刑人的前面,所以他才會獲選被移至外役監。目前的遴選機制或有檢討的必要,但是恐怕沒辦法很單純地認為問題出在外役監遴選門檻太低。
     

  5. 修法直接排除犯何強盜犯、重大暴力犯罪者參加外役監遴選的資格,是好的作法嗎?

    媒體報導指出,林信吾為強盜犯,為何可納入外役監?法務部部長蔡清祥解釋,依《外役監條例》,目前不得到外役監服刑的僅有性侵害犯、吸毒犯和脫逃犯,林嫌為強盜犯,並未排除在外役監名單內,未來也會修法納入殺警等重大殺人犯不得遴選至外役監服刑。

    立委葉毓蘭並進一步引用比較法,舉出日本外役監的遴選標準如下:

    • 年齡在45歲以下,身體無特別缺陷,可承受重度勞動與危險作業者
    • 智商相當值在80以上,無性格偏差,可以適應開放處遇共同生活者
    • 殘餘刑期1年6個月以上,認為可以早期假釋者
    • 非屬暴力團等反社會集團者,沒有明顯紋身
    • 認為保護關係有所調整者原則上非兇惡犯罪、性犯罪、縱火犯或覺醒劑慣犯罪
    • 有意願外役作業且不清楚作業場所之地理環境。

    並指出「蔡政府一向言必稱美日,人家都知道暴力份子不能去外役監,我國為何放寬到暴力犯、搶劫犯、殺人犯都可以去?」

    目前法務部及立委皆有意研議,修法直接排除犯何強盜犯、重大暴力犯罪者參加外役監遴選的資格,這是一個好的作法嗎?

    在此要先指出的是,其實立委葉毓蘭對日本外役監遴選標準的理解是不夠精確的,因為葉委員引用的只是「大井造船作業場」此開放設施的遴選標準。日本還有其他的開放設施,遴選標準沒有完全排除收容暴力份子的可能,此可參學者林政佑〈打造階梯?或直落懸崖?外役監制度的現狀與挑戰〉一文的說明[3]。另外,外役監最大的目的與價值是要給快要離開監獄的長刑期受刑人一個過渡的適應階段,如果以強盜犯、重大暴力犯罪有較高的再犯風險而排除其參與外役監遴選之資格,但這些受刑人最終都還是會回到社會,那請問到底這些受刑人要採取哪些處遇措施,以協助他們逐漸適應回歸社會的生活呢?如果都不給予其適當的中間處遇,那到底社會是更安全還是更危險呢?

    本來外役監就不是台灣獨有的監獄類型,台灣修法常參考的英美、德國、日本都有類似的制度。這類制度大致屬於低度安全管理的監獄,設置的目的可能不完全相同,但同樣都會有如何對受刑人進行風險評估,以選擇適當之受刑人到低度安全管理監獄的問題。參考其他國家,目前較建議的作法就是發展具實證基礎的風險評估工具。

    學者盧映潔等人之〈矯正機關收容人風險管理之研究〉成果報告指出:「再犯風險評估的方式歷經幾個時期的變化:最早期由精神醫學與司法心理學專家提供臨床判斷供法庭開始,但由於早期專業人員的臨床判斷僅是憑自身經驗,並無結構也無理論依據,其結論的可靠性頗受質疑;其後以精算式的靜態風險因子進行風險評估的方式上場,但是只考慮無法更改的靜態因子來進風險評估仍有所不足,所以結合動態風險因子的第三代風險評估誕生;到現今第四代結構式臨床判斷(Structural Professional Judgment, SPJ)風險評估成為新趨勢,將管理風險以及管理處遇納入評估中,並提供專業人員進行臨床判斷的空間。」現今之風險評估工具的發展趨勢,是採取綜合各種風險因子、保護因子;不會只採取靜態因子,同時也會納入動態因子;不會只單純依量化數據進行評估,同時也有質性、專業人員判斷的空間。最後,最重要的就是,現今之風險評估工具必須要具有信效度。所有的評估工具,都不能百分之百預測未來,但是有信效度的要求,才能知道自己所使用的評估工具,在怎樣的範圍內是可靠的,而且也才能隨著實際的預測/預測失準的情形,做評估工具的調整。

    從現今風險評估工具的發展,其實可以理解到,除非實證數據顯示,在控制了其他變項後,特定罪名之受刑人具有高再犯率且難以透過適當之處遇降低其再犯率,不然不適合以「感覺很危險」為基礎,決定哪些罪名、服刑經歷的受刑人應排除於外役監遴選範圍之外。

    從「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的設計來看,其實我國有試圖對參加外役監遴選的受刑人進行風險評估。這是一個好的發展方向,只是我國關於此部分的發展仍在很初階的狀態,其中有非常大的努力空間。

    為何說我國矯正機關中風險評估概念及工具的發展仍在很初階的狀態,這可以從檢視我國目前的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要件及基準,特別是「受刑人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基準表」看起。表面上基準表包含著各種風險因子(例如曾有脫逃行為)及保護因子(例如家庭支持良好)、靜態因子(例如過往犯罪紀錄)及動態因子(例如在監行狀),但問題是此基準表的信效度如何?不同評分點次的給分依據?這些點次的積分加總,是良好的風險評估呈現方式嗎?查不到相關文獻可以為此釋疑。

    另一個讓人覺得我國的風險評估概念及工具的發展仍在很初階狀態的理由,是脫逃事件的檢討與評估工具的調整關連性不明。發生脫逃事件,其實是以質性方式了解評估工具之限制或是否需要進一步調整的契機。針對2020年8月發生的明德外役監連姓受刑人脫逃事件,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75號調查報告即有建議:「如連姓受刑人不善自我控制,無視法紀與外界觀感,且對治安有潛在危害,卻能符合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遴選資格,參與無戒護管理之外出作業,足徵目前相關制度在自主監外作業與戒護監外作業之間缺乏評核機制。矯正署允應檢討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篩選條件…」另於監察院111年司調0022號調查報告中,可以看到目前矯正機關對脫逃原因分析,主要有以下兩點:

    • (1) 受刑人自我控制較差:脫逃及返家探視未歸案例之受刑人通常年紀較輕,自我控制程度較差,因觸犯違紀行為,擔心東窗事發被移送他監而突發脫逃犯意。
    • (2) 在外交往對象複雜:受刑人在外人際狀況複雜,且返家探視期間無戒護警力在側,使其在外期間實際來往對象不易掌握,衍生家庭、朋友、金錢糾紛等負面刺激,致使其未於指定時間回監報到。

    而防逃規劃則是:「強化受刑人遴選事宜,對近年脫逃及返家探視未歸事件統計分析渠等刑期、年齡及罪名等資料,供矯正署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小組之委員參考,將前揭具脫逃風險之因子,於前端遴選作業時予以排除。」從質性的「自我控制較差」、「在外交往對象複雜」,到量化地分析近年脫逃及返家探視未歸事件之刑期、年齡及罪名等資料,中間的關連性其實不是很清楚。唯一較有連結是,質性調查似乎建立了「年紀較輕,自我控制程度較差」兩者具相關性的假設,並試圖透過量化資料檢證(沒有提供研究假設及方法)。

    除了風險評估工具本身的問題外,事實上要使風險評估工具能發揮其功能,還需要人員有能力使用評估工具,以及有辦法提供適當之處遇讓受刑人改變(這是納入動態因子的重要意義),但這些目前都有相當的困難存在,而須投入更多資源加以改善。學者盧映潔等人之〈矯正機關收容人風險管理之研究〉成果報告即有指出:

    綜合焦點座談與會者的意見,認為在面對人力尚未充足、資源缺乏的前提下,與會者對於個別處遇計畫的施行均呈現出悲觀與擔憂的反應,並且對於監獄是否適用類似 少年司法系統中的個別處遇計畫的概念持非常保留的態度。理由在於目前我國監獄在受刑人的作業分配、學習課程或職業訓練,其實用性常與社會脫鉤,而且缺少外部資源的引入致使作業的選擇有限,教育與家庭服務的資源亦十分匱乏。…
    焦點座談與會者在談到與受刑人工作的挑戰時的意見時,異口同聲地表示人力不足以及專業不足的問題,對於監獄的管理人力極為一項大挑戰。監獄工作人員的流動率高,行程在訓練上與實務上的青黃不接,連帶影響對受刑人的協助。再加上不時地有新政策上路,造成實務工作者在操作上疊床架屋或是耗損心力的現象。此外專業性不足,對於精神疾病與人格違常受刑人的辨識力不足,以至於可能誤將發病的 表 現視為故意違規,或者是中了圈套,將人格違常受刑人的把戲當成是真的,因而受其操弄。為突波我國獄政管理,應大量增加品質好、專業度夠的獄政人員,才能夠翻轉目前的局面。

     

三、外役監受刑人外出時可否施以電子監控?未按時返監時怎麼處理?

  1. 對於外出之外役監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

    立委葉毓蘭指出:「政府在防疫期間大量運用電子圍籬、電子監控等,管制確診或居家隔離民眾的行蹤,這種高度全面的監控,也可以用在外役監受刑人外出工作或返家探親時的監控上,呼籲政府審慎思考,利用電子監控的方式來加以防範受刑人脫逃的可行性,呼籲政府審慎思考,利用電子監控的方式來加以防範受刑人脫逃的可行性,立法取得相關法律依據,『此次不幸的事件,正是全面檢討各項制度的契機。』」

    立委葉毓蘭的建議在法制面上可行,亦無須修法,不過需要投入經費及設備。《外役監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本來依《監獄行刑法》,監獄就對外出之受刑人施以電子監控措施。本條規定自2020年7月15日新《監獄行刑法》施行時,就已存在,只是如果要施以電子監控,需要經費及設備。如法務部評估後認為有必要,已有法源可以推動
     

  2. 到底是「脫逃」還是「逾時未歸」?

    矯正署於8月23日,即林信吾被捕之當日,即發佈新聞稿,標題為「本署對於明德外役監獄林姓受刑人返家探視逾時未歸涉殺警案,深表遺憾與哀悼」,矯正署署長並出面說明

    媒體報導,矯正署署長說林信吾是「逾假未歸」,並不是脫逃,引發了殉職員警家屬的怒氣。員警曹瑞傑的叔叔就痛批太泯滅人性,根本是在推卸責任。

    而據報導,後來法務部部長被媒體問及此事時解釋,不管是逾假未歸或從監所裡面脫逃,都是「脫逃罪」,明德外役監15日以脫逃罪把林嫌函送地檢署偵辦。也許矯正署只是在說明林嫌的脫逃狀況,但是只要沒有遵守規定按時返回監所,實際上就是脫逃。

    為何發生上述用語的爭議,其實要回到我國《刑法》及《外役監條例》的規定。

    《刑法》第 161 條規定: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中的「以脫逃罪論」,學說上稱為「準脫逃罪」。其與《刑法》第161條之間的關係,到底是真正的準用關係(將不同者擬制為相同),還是其係《刑法》第161條第1項的另一種行為實行類型(以不純正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可以參學者吳俊毅之〈論所謂的『準』自力脫逃罪〉,在此不多作論述。一般民眾不見得會知道這些學說討論,而在日常生活上確實也沒有特別加區分的必要,因此泛稱為脫逃在溝通上也不會產生問題

    矯正署新聞稿提到:「…最近10年獲選至外役監執行計11,323人,脫逃4人、返家探視未歸45人,目前仍未緝獲人數計2人…」,參考矯正機關過往呈現脫逃樣態的用語,新聞稿中的「脫逃」指的應是刑法161條之脫逃罪,而「返家探視未歸」指的則是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的準脫逃罪。但因為行文脈絡中使用「脫逃」的字眼,容易讓一般民眾產生「返家探視未歸不是脫逃?」的疑惑

    其實在相關文獻中「脫逃」到底指的是「廣義脫逃」(包含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及其類似文字的準脫逃罪)還是「狹義脫逃」(僅限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因為用語沒有區分,在閱讀上也需要透過上下文來推測。例如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75號調查報告提到:「根據矯正署統計,近10年(自100年至109年11月2日)一般監獄脫逃受刑人共計8人,然外役監脫逃受刑人卻高達39人(返家探視未歸35人、戒護監外作業脫逃3人、自主監外作業未回1人),其中以自強外役監獄脫逃19人最多…」在此行的行文脈絡中「外役監脫逃受刑人…高達39人」是「廣義脫逃」,「戒護監外作業脫逃3人」則是「狹義脫逃」。其實這也很容易讓讀者感到混淆,也希望之後有關單位在說明時,可以注意用語的區分。
     

  3. 矯正署沒有於外役監發生受刑人脫逃事件時,立即對外公佈受刑人在逃的消息,是不是因為「怕丟臉」?

    媒體以「台南殺警嫌上週逃獄!外役監10年39人落跑 矯正署疑『怕丟臉不敢講』」下標進行報導:「…林信吾今(23)天凌晨4點多在新竹落網,而他15日才從明德外役監逃獄。外役監在2011至2021年間,竟有多達39名犯人落跑。有媒體報導指稱,法務部矯正署還因為怕丟臉,遲遲未公開仍有受刑人在逃的消息…。」

    返家探視之外役監受刑人無正常理由未按時返監,處理流程並沒有公開。目前有公開資訊可參考的,僅有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未於指定時段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之作業流程(收錄於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75號調查報告第14頁)。

    依該處理流程,自主監外作業受刑人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段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告,監所須通報矯正署及請當地警察機關查緝。之後函告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辦理通緝及將受刑人涉嫌脫逃罪嫌(此處指的應是「準脫逃罪」的情形)相關資料移送監所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

    而檢察署辦理通緝後,會通報警方。目前通緝犯都會登錄於警政署的「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可透過姓名及身分證號查詢。至於如果是刑事警察局認有加強查緝必要之矚目型案件的通緝犯,則會將通緝犯之照片等相關資料刊登於「重要緊急查緝專案」供不特定人瀏覽,此係依《警察機關犯罪及要案資料通報作業規定》辦理。

    也就是,依現行規定,公佈脫逃受刑人的照片等相關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須經檢察官通緝並通報警方後,由警方依查緝之必要決定。這個安排目前看起來合理,因為受刑人是依檢察官的指揮執行,而收容在監所。受刑人脫逃,監所需要回報執行檢察官,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通緝,此符合指揮執行之理。監所除了函告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外,因為知受刑人可能涉犯準脫逃罪之嫌疑,而將其移送地檢署,符合公務員有告發義務之理。檢察官辦理通緝後,由警方依查緝之必要,決定是否將通緝中之受刑人的照片等相關資料公佈,供不特定人瀏覽,符合警方有查緝犯罪權責之理。

    因此,媒體猜測矯正署疑因「怕丟臉」而沒有公佈在逃受刑人相關資訊,應屬誤解


註解

[1] 媒體報導指出:
針對林信吾有強盜前科,卻能申請外役監,大票網友質疑,「外役監門檻是不是太低?」對此,國民黨台北市議員徐巧芯揭露,時代力量和國民黨都曾試著將「外役監條例」修得更嚴格,但最終仍被民進黨以人數優勢通過放寬遴選資格。
徐巧芯透露,時代力量曾試著將門檻修得更嚴格,「簡單來說就是貪污犯不可以去外役監」,而國民黨則又更嚴格,除了主張貪污犯不得遴選以外,更排除了刑法235和315條這種性隱私犯罪相關的犯行,皆不得遴選。至於最後結果為何?徐巧芯也直言,「表決當然是党依照人數優勢霸氣通過囉!」
民眾投書指出:
「前年」,民進黨立委提案,修改《外役監條例》第四條規定中的遴選資格,原本規定「累犯不論前案情節輕重,一概排除於外役監遴選資格之外」,綠委提案放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其他政黨提出不同的版本,綠委席次占優勢,提案過關「放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
殺警嫌犯林信吾前科累累,曾經在四天內連犯四起竊盜、強盜案,因而入獄。原本法規「累犯一概排除於外役監遴選資格」,林信吾不能去外役監,也就不會逾假、在外逃竄犯下殺警案。放寬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資格,影響深遠。

[2]  國民黨籍立委葉毓蘭指出:
受刑人只要在一般監獄坐滿2個月的牢,扣除四種類型的犯罪:毒品、性侵、家暴與脫逃以外,幾乎人人都可以申請度假去;國際間對於外役監的設計,一定要結合在前端普通監獄的教化矯治的表現,所以對於累進處遇有要求,沒想到過去這幾年,到底是誰把累進處遇從原來的二級降到三級,甚至是七年以下的沒有限制?
又把重大暴力犯罪人,累犯,撤假犯,有另案者,全部都可以到外役監獄?矯正署明知這些風險很高,為什麼還要修法放寬?民進黨的立委挾著過半絕對多數,為所欲為,難辭其咎!
如果不是立法院的亂改,執政黨的亂施壓,那個因為強盜罪被判八年多的林信吾,怎麼可能在服刑一年多之後,就到明德外役監,而他還有六年的殘留刑期,每次的外出工作、返家探親,再回監時恐怕都要天人交戰,畢竟外面的誘惑太大。

[3] 學者林政佑在〈打造階梯?或直落懸崖?外役監制度的現狀與挑戰〉一文中指出:「在近日的台南殺警案發生後,有立委引用了大井造船作業場的遴選標準排除暴力團成員,主張日本都知道暴力分子不能進入「外役監」,我國政府竟然不知道。但此說法並不夠精確。以日本收容B指標(有繼續犯罪傾向者)受刑人的另一個開放設施「二見ヶ岡農場」為例,所謂的暴力分子也有可能被劃歸到這個類別,也有可能到二見ヶ岡農場接受開放處遇。該農場在1960年代有許多受刑人脫逃事件,1981年發生過一起之後就沒有再發生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