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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認錯?不覺得錯?或者,不知道錯在哪裡?~對法務部針對追緝惡檢系列記者會(一、二、三)公布個案調查報告之回應

為方便讀者檢閱民間司改會所提出之個案,以及法務部之回應,我們整理了以下表格供各位參考,以昭社會公評。

2011年11月29日│檢座,您累了嗎?!追緝惡檢系列記者會(一)

  1. 公布個案1:最高法院98台上532號-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2011年11月30日司改會回覆 2012年0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1. 本會關心之重點,乃係在於檢察官於本案中,究竟有無草率起訴、浮濫上訴?被告既翻供、又有簡訊與通聯紀錄等物證在卷,如此是否已屬草率起訴?
    2. 在地方法院已查清事實、判決無罪後,為何仍要浮濫上訴?
    3. 尤有甚者,台中高分檢又再度上訴到最高法院,難道亦非浮濫?
    4. 況且,被告遭判頂替罪名固為亡羊補牢,然而,對可能遭交換的販毒案件,不知檢察官是否有進一步追查,或任何的偵查作為?真相究竟重不重要?
    1.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解送檢察官,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嗣後則辯稱係頂替石OO等語。
    2. 承辦檢察官知悉被告辯解後,不僅傳喚承辦員警到庭結證確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改造槍枝等情,又積極調取雙向通聯紀錄比對,進而以雙掛號傳喚證人石OO,惟因證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復從前案資料中查知石OO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依傳喚入監執行,顯無到庭之可能性,始認定被告係空言抗辯,而提起公訴。故檢察官就被告之辯解已盡調查之能事,克盡職責,依法起訴,並無所謂「刻意忽略有利於被告的證據,無異成為濫權警察之幫兇」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之處理核無疏失。
    3. 該基金會因僅從無罪之判決書中篩選案件,未能審閱全部卷證,自難以得知檢察官於案件偵辦過程中之相關偵查作為,且遽下「檢察官刻意忽略有利被告的證據,無異成為濫權警察之幫凶」之結論,顯有未當。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石OO…未依傳喚入監執行,顯無到庭之可能性」固然沒錯,然而,依此就可以「認定被告係空言抗辯」?如此推論之道理何在?
    2. 本會所得之資訊有限,然而,警察濫權確係事實,縱算不能苛責初期偵辦之偵查檢察官,試問檢方事後對於遭受濫權而矇騙之作為為何?倘若均係消極不作為,漠視進而輕忽一己之權責,稱為「幫凶」又有何未當之處?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在地方法院已查清事實、判決無罪後,為何仍要浮濫上訴?一審公訴檢察官、二審公訴檢察官,難道均無浮濫上訴之虞?
    2. 檢察官向來動輒高舉「發現真實」之大旗,對於任何案件均信誓旦旦、欲查至水落石出,然而,本案最後之亡羊補牢之方法,竟僅是把原來之被告再以頂替罪起訴一次?
  2. 公布個案2:高雄地院94訴字2245-偽造文書案件

    2011年11月30日司改會回覆 2012年0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1. 缺乏「偽造文書罪之『文書』」的「關鍵物證」,乃系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書之具體指責,相信法院之指責,不至於昧於事實。
    2. 依法院於裁定書中不客氣指出:於民國94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諭知公訴人補正外,再於94年8 月17日,發文再度要求補正未果;只得於11月4日正式下裁定命補正,才在12月12日正式以裁定駁回公訴。法院等了檢察官將近半年以上的時間,人民因此莫名遭訟累之災,難道檢察官果真無任何疏失之處?
    3. 倘若如報載,雄檢指責法院,抗告之所以逾期,乃是法院對於檢察署之「送達不合法」,法院與地檢署近在咫尺,送達究竟有何困難?究係是如何之不合法?
    1. 本件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起訴,經法院裁定命檢察官補正偽造之互助會「標單」,及被告冒標之具體時、地、內容等,惟依社會經驗,互助會之標單本即在會員標會後即丟棄而不存在,至於冒標之具體事實,因本案被告涉嫌冒標之互助會共6組,其時間自87年1月至89年10月,案件先天上較無法確認具體犯罪事實,且被告亦自承有使用標單等語。又該案起訴之井檢察官起訴後,因職務調動,法院於94年11月4日裁定命補正時,該署接手承辦之李檢察官只能以原互助會合約書及死會會員名冊等證物補正。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起訴後,係將裁定送達原起訴之井檢察官,其當時已調至公訴組,惟其收受裁定後未對該裁定提出抗告,亦未依規定送閱,有違規定(應否懲處部分另循人事作業程序辦理)。
    3. 至本案提出抗告部分,係因接手承辦之李檢察官於95年2月間接獲該署因上揭案件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另行分案之95年度駁偵字第1號案卷,始發現法院送達裁定之程序不符慣例,且裁定有違社會通常經驗,乃於同年2月29日提起抗告,雖經法院以逾期抗告而駁回,然其提起抗告法律上非無原因,是李檢察官之處理尚難認有疏失。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起訴講究證據,無「文書」之證據,卻堅持要起訴「偽造文書罪」,是否過於牽強?
    2. 「職務調動」乃法務部或地檢署內部事務,與承辦案件之品質何關?豈能用之以合理化辦案之疏失?
    3. 所謂「法院送達裁定之程序不符慣例」語焉不詳,究係為何?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自法院於民國94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公訴人補正之要求起算,至12月12日正式下裁定,法院等了檢察官將近半年的時間,職務銜接不上,試問,究竟應由誰負責?
    2. 既已認井檢察官有違規定,相關之懲處又是如何?究竟何時才能對外公布?
  3. 公布個案3:台北地院99金訴字45-違反銀行法案件

    2011年11月30日司改會回覆 2012年0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1. 「誤繕」在文書處理的過程中或許難免,於案情複雜、被告眾多之案件,難免有所遺漏或失誤。
    2. 然而,以人民的立場而言,列在起訴書上的被告,不僅僅是一個「標楷體、16」的「姓名」而已,可能牽涉到一個人或一個家庭,則「誤列」被告作為一種失誤,檢察官又不願撤回起訴、還要等法院裁定駁回,是否果真無任何疏失或草率之處?
    1. 本案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86號起訴書固將「吳麗玲」列於被告人別欄(另有被告名為吳雅玲),惟起訴書之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敘明「吳麗玲」有何犯罪事實或證據,故被告「吳麗玲」部分經法院以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為由為不受理判決。
    2. 上開不受理判決送達公訴檢察官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另被告吳雅玲等人則經法院判決有罪。
    3. 嗣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上開被告「吳麗玲」之不受理判決之執行案件時,就起訴書檢察官未載明犯罪事實部分簽分101年度他字第391號續行偵查(目前尚未偵結)。
    4. 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並非誤列被告「吳麗玲」,亦非誤繕「吳雅玲」為被告「吳麗玲」。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漏列被告「吳麗玲」之犯罪事實,經核確有疏失(應否懲處部分另循人事作業程序辦理)。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若「吳麗玲」確有涉案,「僅」漏列犯罪事實,為何公訴檢察官不予補正即可?推諉本位,果無疏失?
    2. 若「吳麗玲」並「無」涉案,則為何公訴檢察官不願意撤回起訴?人民豈非莫名徒增訟累?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究竟有沒有「吳麗玲」這個人?有無涉及本案?
    2. 如果「吳麗玲」根本沒有涉入案情,就將其起訴,豈非滑天下之大稽,除檢察官應予懲處,難道不用向人民道歉?
    3. 如果「吳麗玲」確有涉入案情,北檢竟遲到「執行」階段才「亡羊補牢」,究竟是為了公平正義?還是為了自己的臉上無光?直到民國101年才又重新分案調查,人民受訴累之折磨究竟何時方盡?

2011年12月8日│檢座,您累了嗎?!追緝惡檢系列記者會(二)

  1. 公布個案1:最高法院99台上號3700號-偽造文書案件

    2011年12月9日司改會回應 2012年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昨午聲明已明確指出,本會係參考最高法院對台灣高檢署之指責,依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書,認為檢察官「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故上訴完全不合法,最高法院應有清楚說明之義務。
    1. 本案承辦檢察官係以自己名義提出上訴書,並無引用「文書」或檢附「文書」替代,且上訴書多達6頁,且至少4次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並具體指出所質疑證據之出處與來源,並無該基金會所指之情形。
    2. 本件記者會之報導顯然有誤。該基金會於同日接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後,業於基金會網站上發出聲明澄清。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本會固然澄清,該承辦檢察官並非無最高法院所說「於上訴書『無一語』指摘」,但亦懷疑法務部究竟是否了解其中之原委?
    2. 經查相類似之案件不在少數,最高法院明確要求高檢署檢察官,應自行撰寫上訴理由書,不得僅援用告訴人書狀,亦不得僅將告訴人書狀作為附件上訴,試問法務部對此最高法院的意見為何?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法務部顯然認為,本會以最高法院之判決為依據,指責檢察官竟然「發生錯誤」,而有幸災樂禍之虞。然而,對於最高法院與高檢署檢察官間的意氣之爭,不知法務部有何因應的處理之道?
    2. 況且,告訴人若因撰寫請求上訴狀「過於完美」,導致檢察官「大量引用」,反而被最高法院駁回,試問法務部難道不用適當規範或懲處檢察官「大量引用」之陋習?
  2. 公布個案2:台北地院98年易字2571號-侵占手機案件

    2011年12月9日司改會回應 2012年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1. 不單證據之蒐集至關重要,蒐集後之研判更係檢察官制度所以存在之目的,倘毋庸判斷、取捨證據,不啻撿到菜籃裡的都是菜?
    2. 本案中,通聯紀錄可說已是鐵一般的物證,檢察官再傳訊100個人又如何?難道我國的起訴水準就是「三人成虎」?倘連如此堅實的物證都可以忽略,起訴難道真的是檢察官說了就算?
    1. 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依被害人主動提出之手機序號向電信公司調閱該序號之通聯紀錄,依通聯紀錄顯示,大陸地區之13510072847門號於被害人遺失當日(即98年1月31日)晚間7時33分確曾在澎湖收訊,另0953716022門號亦曾於98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使用上開手機。承辦檢察官因認0953716022號門號之申請人洪OO可能以故買贓物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遺失之手機,遂以證人身分傳喚洪OO到庭,惟依洪OO之證述情節,並無法完全解釋已調取之通聯紀錄,檢察官因而認為依上開手機序號調得之通聯紀錄難以採信,且與卷內其他事證不符,而未將之列為起訴之證據,而係以其他證據(被害人之證詞、被害人提出之門號通聯、監視畫面翻拍光碟等)起訴被告。
    2.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於記者會後認事證確有矛盾之處,而主動簽分100年度他字第11408號案件偵辦(尚未偵結),經追查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序號與其於原案偵查中主動提出之手機序號不同,故事實上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不曾於98年1月31日晚間7時33分自澎湖地區通話,承審法官係依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錯誤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且未審酌其他之證據,遽為無罪判決。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試問該「洪○○」之供述為何?是否已有可能排除計程車司機涉案的嫌疑?若是,則檢察官忽略不採,有何依據與道理?
    2. 法務部所謂「錯誤」之手機序號,乃係偵查檢察官所調查並採用之證據,法院進而沿用,倘若法院有誤判,試問檢察官果真完全沒有誤判?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證人之證詞,多少因記憶不清或一己之主觀誤認而有所偏頗,此乃常理,不若類如通聯紀錄等「物證」來得確實且具可信度。檢察官倘若於偵查已早已發現矛盾,竟捨「物證」而就「人證」,難道果真能自圓其說?
    2. 北檢事後調查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手機序號與其於原案偵查中主動提出之手機序號不同」的說法甚為輕描淡寫,彷彿視先前勞民傷財、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的訴訟程序為兒戲,又果真沒有任何應負責之處?
  3. 公布個案3: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3559號-毒品案件

    2011年12月9日司改會回應 2012年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本會關心之重點,在於檢察官有無草率起訴、浮濫上訴,更何況是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難道不應更加審慎?

    本案明顯就僅是二位吸毒者的「片面說詞」,沒有任何其它的證據,用白話說,不就是二個人在「說故事」而已嗎?

    1. 本案因2名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並有警方調閱之通聯紀錄佐證,乃提起公訴,並非毫無所據。又該2名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仍一再證稱被告販毒無訛,雖一、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不得僅以購毒者之單方面指述而入人於罪,因而諭知無罪判決,惟一、二審公訴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以法院未評價證人證詞之證據力,不應僅以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為由,即判決被告無罪等理由提起上訴,亦非毫無理由。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依法提起上訴確均有所據,並無違失,非如該基金會所指起訴書係說故事之情事。
    2. 本案承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非無據,雖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應屬起訴裁量判斷及法院證據取捨之問題。惟本案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為「海洛因,約50次,每次交易約500元至2000元」一節,顯非具體明確,與本部近年主張之「精緻偵查」,即強調檢察官辦案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審慎起訴,以降低無罪率之政策有違。此部分已函請各檢察機關轉知所屬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應儘可能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並以證據清單具體指明各項證及其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法務部於回應中,既強調要「精緻偵查」,又說本案全無違失之處,令人莫衷一是?
    2. 所謂「通聯紀錄」根本無法證明任何事情,除了吸毒者的說法之外,究竟還有什麼證據?難道這就是現代法治國可以接受的起訴水準?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本案之重點,乃在於檢察官起訴、上訴「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難道不應更加審慎?
    2. 莫說是重罪,即便是輕罪,如此薄弱之證據即得草率起訴與浮濫上訴,司法果真能得到人民的信賴嗎?

2012年3月29日│檢座,您累了嗎?!追緝?檢系列記者會(三)

  1. 公布個案1: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4701號-竊盜案件

    2012年3月20日司改會回應 2012年0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1. 起訴5件竊盜犯行,卻有4件判無罪,試問如此之起訴品質是否已屬堪憂?
    2. 倘若法務部「有東西被偷,就可以起訴」之說法能夠言之成理,試問若部長鄰居家遭小偷,檢察官能否起訴該小偷偷了部長家的東西呢?法院又為什麼一定要判無罪呢?
    1.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5部分竊盜罪嫌,一審法院因被告自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判決。二審及最高法院則僅針對起訴事實第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判決,其餘4起竊盜犯行部分則為無罪諭知。
    2. 至於就無罪確定部分,雖提起公訴,然一審法院曾認定有罪,其認定係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坦承犯行外,並帶同警方前往嘉義地區指認其行竊地點,並有扣案之贓證物可佐,並非警方憑空編撰。
    3. 二審法院雖行文臺灣電力公司略稱:被告所指認地點無電纜線遭行竊之事,但承攬該公司工程之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逸公司)曾有向警方報案失竊之紀錄,且失竊地點與被告指認行竊地點均在高鐵嘉義站附近(惟屬不同路段)。故本案確有林逸公司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只是該被竊地點與被告自白行竊地點有落差,此一落差形成,或因被告記憶有誤?或被告故意誤導?致影響及其自白之真實性,而屬證據取捨問題。故記者會所指「沒東西被偷,也起訴竊盜!?」等情,尚有誤會。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對二審無罪判決之上訴,亦係經檢察官調卷審核後,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14款規定之違法,依法提起上訴,並無不妥。
    5. 臺南地檢署已於檢察官會議中要求檢察官應嚴謹採證,並要求主任檢察官審核結案書類時,應嚴格審核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有無確切之人證、事證可佐。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只要被告自白,是否其它的證據調查就都不重要了?
    2. 原來法務部所謂的「處理結果」,就是指於「檢察官會議中要求檢察官」而已?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起訴5件,4件被判無罪,是否是法務部可以接受的起訴水準?
    2. 連「失竊地點」這種最基本的犯罪事實都搞錯,試問人民如何相信檢察官之辦案品質?
  2. 公布個案2:最高法院99台上913號-毒品案件

    2012年3月20日司改會回應 2012年0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1. 起訴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竟可毋庸對質詰問,且僅憑單一、相片之指認?如此之偵查過程,果真全無任何疏失之處?
    2. 至於其它補強證據疲弱不堪,歷審法院清查後,更是不忍卒賭,堅持上訴果無浮濫?
    3. 倘若宜蘭地檢署與高檢署仍覺有受委曲之處,試問又該如何回應最高法院之嚴厲指責?
    1. 該案因有證人吳O良及劉O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訴係被告轉讓並販售毒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該證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認識被告,並對被告係中國籍、其相關活動處所(被告親友住處),工作內容(買賣魚貨)陳述明確,並與被告真實背景相符。是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並無不妥。
    2. 該案因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經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一、二審檢察官就無罪判決所提上訴,係本於職權之行使,且均有所憑據,難認有何疏失。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只要有證人指證,其它的證據調查是否就都不重要了?
    2. 「譯文」的內容根本無法證明任何事情,「活動住處」與「工作內容」證人難道不會隨口捏造?這就是我國檢察官的水準?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檢察官沒有讓證人指認被告、沒有讓雙方對質詰問,就起訴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事後法院發現證人根本指認錯誤,如此辦案,試問檢察官果真全無疏失?
    2. 況且,本案之重點,乃在於檢察官起訴、上訴「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難道不應更加審慎?
    3. 莫說是重罪,即便是輕罪,如此薄弱之證據即得草率起訴與浮濫上訴,司法果真能得到人民的信賴嗎?況且,本案至遲於二審中即已查得清清楚楚,二審檢察官堅持上訴果真沒有任何疏誤之處?
  3. 公布個案3:士林地院93易174號-違反兵役法案件

    2012年3月20日司改會回應 2012年05月31日法務部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 2012年06月11日司改會回應
    1. 試問拘提、通緝、起訴,三者中何者為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最小之手段?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固有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令人好奇的是,檢察官「自行斟酌」時之考量點究係為何?
    2. 正如法院指出,教召影響不大,依常理,一般人並不會冒著被刑罰的危險而不到。是倘若未經被告適度說明,檢察官即予認定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會否已有草率之嫌?此正如同起訴書仍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為起訴法條(其實早已修正為第10條),人民是否即可綜合判斷,檢察官主觀上,根本不知道法律已經修正?
    1.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91年修正時,於第10條第1項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而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無出入境情形),且有被告母親在函送機關派員訪查時之報告(被告母親表示被告久未和家人聯繫),檢察官復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並依址傳喚被告未到,且傳票遭退回本署(其上並有屋主留的字條,表示收件人並非居住於此,相關信件請勿寄送到此址),是承辦檢察官已查知被告實際上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其他居所,復經傳喚不到後,始認為無再依被告戶籍地簽發拘票拘提之必要。又被告經傳喚不到後,有無必要再依被告之戶籍地執行拘提,並進而發布通緝,本屬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得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況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亦係經法院通緝後始到案,故並非如記者會所指「法官找得到被告,但檢察官找不到?」。
    2. 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已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非僅單純未按規定申報遷出戶籍,而提起公訴,並將該主觀意圖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無所謂「法律已改不知道」之情事。
    3. 本件應屬檢察官與法院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意圖之見解不同而已,檢察官之起訴應無疏失,亦無所謂「究竟是不認真?還是不在乎?」之情形。另承辦檢察官係司法官班第21期結業,已於100年8月31日退休,附此敘明。
    一、對法務部回應之質疑:
    1. 法務部似乎暗指,該檢察官已退休,是已無追究之必要?
    2. 既然法官可以經通緝而找到被告,為何檢察官捨此不為?
    二、法務部避重就輕之處:
    1. 拘提、通緝、起訴,三者中何者為對人民權益之侵害最小之手段?檢察官偵查案件時固有自行斟酌決定之權限,令人好奇的是,檢察官「自行斟酌」的「考量點」究係為何?
    2. 教召影響不大,依常理,一般人並不會冒著被刑罰的危險而不到。是倘若未經被告適度說明,檢察官即予認定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會否已有草率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