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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修正意見

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施行之觀察及持續修正,爰公布本意見供各界參考。

公告之草案條文 修正意見
第85條
  1. 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2. 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爭議者,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
    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二、記載與本案無關之前科資料。
    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1. 觀第2項各款之規定,實係針對原則上不宜記載於起訴書之餘事記載,如第2款所謂前科資料無論與本案有無關聯實皆不宜記載;第3款所品行、素行謂可能有特定犯罪事實之必要者,亦多疑義。故就此些無關聯則應之內容,應明列其屬「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以資明確。

  2. 據上述,爰建議修正第2項文字如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稱起訴書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係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二、前科資料。
    三、被告及被害人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
    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

第125條
  1.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認有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者,宜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
  2.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向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確認有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
  1.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意旨,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結果亦屬是否量處極刑之重要考量因子,故倘有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可能,而尚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可能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2. 上開判決之意旨宜於立法說明中敘述之,以利相關程序之完備。

第130條

法院得靈活運用事前協商會議,為以下之處理:
一、確認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之意見及擬定初步進行之方針。
二、確認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開示證據之狀況。
三、定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四、確認進行準備程序之期日。
五、協調檢察官、辯護人對程序進行事項之爭議。
六、其他有助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事項。

立法理由已謂:「…使法院、檢察官、辯護人得於不拘泥正式形式之程序中,就準備程序進行相關事項無所顧忌討論、交換意見之機會,是以於協商會議中陳述之意見,仍有於嗣後為不同主張之可能…。」且就協商程序之結論,亦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則就立法理由最後稱:「…有違反相關倫理規範之可能…」部分,應有未洽,建議於說明中刪除上開文字。
第132條
  1. 檢察官於起訴後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亦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2. 檢察官於前項情形,宜主動開示所取得之證據,或告知辯護人或被告其取得證據之事實。
  3. 檢察官知悉偵查機關持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而未提出者,得命其提出;並於取得該證據後,依第一項規定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1. 依第1項規定之意旨,第2項謂「宜主動開示…」者,應修正為「應主動開示」。
  2. 本於相同之意旨,第3項謂「得命其提出」者,應修正為「應命其提出」;並應就檢察官未命提出之情形,應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向法院聲請命提出之規定。
第134條
  1. 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取得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亦得主動開示予辯護人或被告。
  2. 前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亦同;於此情形,檢察官得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人開示證據。
  3. 第二審法院、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知有第一項情形者,得命檢察官將該證據提出法院。
同前條之說明,第2、3項謂「得」者,皆應修正為「應」;第3項亦宜賦予被告或辯護人向法院聲請之權。
第136條
  1.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有從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取得資料或查明特定事項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發函或以其他方法調取、命其提出或請求報告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依職權為之。
  2.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後,應即通知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檢閱卷證。
  3.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
  4. 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未經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不得編入審判卷宗內。
  5. 第一項資料屬提出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所有者,應於本案審結後儘速歸還之;但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依法扣押者,不在此限。
  6. 前五項規定,於沒收程序參與人或其代理人聲請法院調取資料之情形準用之。
  1. 第4項明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調取之資料,應存放於行政尾卷或由法院造具暫管清冊暫時保管之。惟行政尾卷由何單位保管?法官及國民法官是否可能於於審判前先行接觸該等資料?似非清楚。為落實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本旨,此部分應有明確化之必要。
  2. 具體建議文字如右:「lll.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調查,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調查方式,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於依法定程序調查完畢前,法院不得接觸、閱覽第一項資料或記載報告內容之文書。」
第185條
  1. 審前說明,除審判長或法院認有公開說明之必要外,不公開進行之。
  2. 檢察官、辯護人均得請求於審前說明在場。
  3. 審判長經檢察官、辯護人請求,認為適當者,得安排適當處所及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使檢察官、辯護人得於法院內之其他處所見聞審前說明之過程。
  1.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審前說明並非審判程序之一部分,並非於法庭上公開進行。故就此程序之進行是否有全程錄音錄影,似非明確。
  2. 是建議應於條文或立法理由中,確認法院就審前說明程序雖不公開,但應全程錄音錄影,以杜爭議,或為爭議發生後檢證之依據。
第190條
  1.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不得提出未經裁定准許調查之證據資料。

  2.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

  3. 當事人、辯護人為說明下列各款事項,得提出相關之必要資料。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限制或禁止其提出:
    一、公眾週知之事實。
    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三、憲法、法律、命令及相關解釋或法律原則。
    四、受普遍承認且當事人、辯護人顯無爭執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4. 前項情形,宜事前向他造開示其內容。

  1. 依第1項之規定意旨,所有於審判期日使用之證據,似皆應經準備程序認有證據能力並裁定准許調查。
  2. 惟就彈劾證據之使用,似非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謂:「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且兩造就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事項尚非清楚時,實難於準備程序階段「預為聲請」,法院亦難就其假設之待證事實「預為判斷」。是就彈劾證據之使用,宜再由特別之規定妥為處理之。
第243條
  1.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所稱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評議之目的、方法及進行方式。
    四、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之流程。
    五、其他法院認為與本案評議相關之必要事項。

  2. 前項事項,宜由審判長事先作成書面文件,並提供當事人、辯護人檢閱。

  3.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 第184條規定,審前說明書面文件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適當時間,提供檢察官、辯護人檢閱,檢察官、辯護人可以表示意見、記明筆錄。
  2. 惟此部分未有規定,宜準用第184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第250條
  1.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以適當方式確認國民法官、法官對特定爭點之暫定意見。
  2. 前項確認方法,得以記名或不記名方式為之。
  3. 審判長為第一項之確認時,宜注意於充分討論後為之,並提醒國民法官依獨立思考作成判斷,無須僅為附和他人的意見而改變自己見解。
  1. 基於法官與國民法官平等互動之理念,就暫定意見之確認,除審判者認有必要外,並無特別排除國民法官提議之必要。惟現行規定僅規定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確認之,而就國民法官認為有必要瞭解暫定意見時,是否得提議或建議無相關規定,恐令國民法官無所適從而難以適當地表示其意見和需求。
  2. 故宜賦予國民法官提議確認之機會並由審判長妥為告知,以增強其審判之主體性、強化職司審判之責任意識。
第251條
  1.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得命回顧證據內容。

  2. 前項回顧,除閱覽實體或數位卷證資料外,並得靈活運用錄影回放系統、即時語音辨識系統等技術,以瞭解證人證述內容或審判程序進行之實際狀況。

  3. 前二項情形,得運用評議室之電腦、大型螢幕、投影布幕或平板電腦等資訊設備展示或播放證據內容。

同第250條修正意見。
第255條
  1. 關於罪責之認定,得以檢察官主張之事實為核心,並參照被告、辯護人所提辯論意旨,以確認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是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

  2. 國民法官法庭以前項方式討論後,審判長或陪席法官認仍有不足者,得檢視相關規範及本案證據,確認有無檢察官、辯護人未提出而可能影響結論之事項;如有該等事項,並一併提出討論之。

第二項部分同第250條修正意見。是除審判長、陪席法官作為具法律專業者有責任特別予以注意外,亦應提醒國民法官亦認有不足者,亦有義務提出討論。
第256條
  1. 當事人、辯護人就直接或間接影響犯罪認定之事項有爭執者,審判長或陪席法官於評議時宜提出討論,並確認國民法官法庭成員對各該事項之意見。
  2. 前項事項屬於間接事實者,並宜注意充分討論推認直接事實之論理依據。

同第255條修正意見。

第269條
  1.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運用司法院開發之量刑工具輔助討論,及提供相關資訊系統檢索結果予國民法官參考。
  2. 前項情形,宜充分告知相關資訊系統運作之原理、限制、作成結果之方法與其他注意事項。
  3. 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確認預定於科刑評議使用之量刑工具,並以適當方式使檢察官、辯護人知悉,且給予其操作使用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1. 依第3項規定之意旨,使用量刑輔助工具為評議之參考資料,應於準備程序提出經兩造表示意見並確認其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下,始得作為評議使用。
  2. 惟第1項之規定有欠明確,恐於實務上發生法院認有必要但卻於準備程序未經調查該證據資料之情形時,逕使用量刑輔助工具、資料之可能。未免誤會,建議以第3項之文字為基礎合併為適當之規定,並斟酌有無於準備程序中增訂相關規定之必要,以資完善。
第287條
  1. 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裁判確定後得聲請閱覽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評議意見單。但法院認聲請閱覽之內容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身分者,得限制閱覽該部分之資料。
  2. 前項閱覽,應在法院指定之處所為之。
未免「限制閱覽該部分之資料」之文字發生誤會,致使法院係就某一部份之資料完全拒絕閱覽,宜規定為:「…得遮隱國民法官代號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後提供之。」
第四節 科刑評議 就本節規定下,似未就法院量刑時,得否超過檢察官求刑範圍之問題有相關規範。尤其就法定刑包含死刑之案件,檢察官縱未求處死刑,亦不排除法院具宣告死刑之量刑空間。就此問題,應有必要於本節規定妥為檢討。
第292條
  1.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者,關於原審或第二審已審理及判決之事項,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2. 前項情形,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事項之處理,不適用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1. 本施行細則就更審審理採卷證併送制,縱如立法理由所述,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然會敘及相關事項之原審及第二審判決之結果,而認無排除法院預斷、偏見或消弭法官與國民法官間資訊落差之需要。
  2. 惟更審既重新組成法院進行審判,是否概能排除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優點,誠非無疑。就上級審發回更審者,性質上是由第一審法院重新為事實調查及認定。再依國民法官法之制定意旨,其更審程序當然不限於審理上訴審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原因,且國民法官就上訴審認無爭執之事實,亦未必持相同意見。
  3. 是就適用國民法官法事件之更審程序,雖有必要特別注意上訴審指摘之問題,但其審理之範圍當然不限於此,亦不宜以「原審法院已認定且上訴審法院未指摘」為由,指示或暗示更審之國民法官可逕為相同之判斷。
  4. 就此而論,更審程序亦應遵守國民法官法第43條卷證不併送之意旨。施行細則就此直接排除違反母法之精神,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5. 至於就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而言,宜運用協商程序妥為瞭解上訴審之發回要旨後,於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範圍內閱覽原審卷宗,而非無任何限制,就此部分仍得依卷證不併送制度之意旨研議之。
第293條
  1. 案件經第二審法院發回者,更審法院應儘早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之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有無變更之情形。
  2. 原審、前審或第二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更審法院裁定認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中調查完畢者,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3. 前項證據,由主張該證據之人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方式調查;無主張該證據之人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4. 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
  5. 關於前二項事項,更審法院應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6. 更審案件之審理,應以適當方式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本案爭點、證據內容、歷審判決結果及撤銷發回之原因,並注意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
  1. 原一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的證人及鑑定人,於更審程序中之調查,有不同方式:(一)依第293條第3項:「前項證據,由主張該證據之人依本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至第76條規定方式調查;無主張該證據之人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即檢辯雙方可以「人證」方式,再次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到庭,以交互詰問調查。
    (二)依第293條第4項:「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於審判程序調查之證據,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及其立法說明:「經原審、前審或第二審調查之證據,如均仍以調查書證方式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能有難以理解且負擔過重之情形,如證人、鑑定人或被告於原審、前審或第二審陳述之內容,如均以調查筆錄之方式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將必須閱覽大量書證,負擔沉重,是於此情形,亦得以當場播放該審判程序錄音、錄影方式調查之,爰訂定第4項。」就此可知,原則上似是用「書證」方式調查,例外以撥放錄音影方式調查。

  2. 參照本條第5項規定:「關於前二項事項,更審法院應先使當事人、辯護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似指調查方式最後由法院職權裁定,則更審程序的設計易使已看卷的法官與未看卷的國民法官存有巨大資訊落差,就實現法官與國民法官合審合判之目的,似非無疑。

第298條
  1.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
  2.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
  3. 第一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
  4. 前三項事項,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1. 第1項立法說明:「又本項規定係指法院審酌認為如調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可能產生合理懷疑,認存有前述第一審判決因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並不以獲致確定之心證為必要,併予說明。」

  2. 上開就審酌調查必要性之標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開始再審的標準用語一致,其就調查必要性之標準之解釋,有過苛之疑慮。

  3. 建議立法說明之文字回歸《國民法官法》第64、90條之意旨。又若維持第1項規定,建議將「…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中,刪除「高度」之文字,以免其審酌之嚴格性超出母法之意旨,而阻斷予實務發展適當標準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