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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民間團體建議條文對照表

下列十大修正重點,經2022年9月22日「犯罪被害人保護聯盟」民間版草案公布,針對預算、犯罪被害保護命令、保護服務措施、補償金之給付形式等和行政院版之設計有所不同,部分設計並被不同委員參採並提出為委員版,除創傷知情的設計外,其他條文皆於審查會時保留。

建請各立法委員能於黨團協商時,支持參採民間版修法建議、或與民間版意見類似的各委員版內容,並於本會期早日通過本法。就各委員版和行政院版之差異,彙整對照如下:

壹、被害人確實受害,但被告後經判決無罪之情形,不應追回補償金;就已經或正在追回者,應歸還或停止追回

王婉諭委員修正動議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因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依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者,不得向犯罪被害人請求返還;犯罪被害人已返還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

 

第一百零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1. 增訂第2項。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性質係為國家代償性質,新法則改為國家責任主義。為符合體例,刪除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版第六十條之修正理由參照)。
  2. 又因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性質為國家代償,因此在犯罪行為判決無罪之情形,被害人將面臨國家追償補償金之窘境,對被害人而言,不啻為制度造成之二次傷害。配合新法將補償金之性質重新定為為國家責任主義,明定新法通過後,因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行為經法院認定無罪之情形要求被害人返還補償金者,不得請求。相關請求返還之執行手段,亦應終止,爰規定前段。
  3. 再參照行政院版第六十條之修正理由,符合本條情形者,一百零七年計三件、一百零八年計六件,案件量並非龐雜。為貫徹國家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之意旨,糾正過去實務運作造成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未盡完善之情形,特別規定已向犯罪被害人追回補償金者,於認符合本條規定之情形下,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會申請覆議,以資救濟,爰規定後段。
  4. 又本條規定於第7章附則之下,故其應於本法公布之日起生效,自不因第5章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另定施行日期規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貳、預算部分增加「依基金會業務及發展需求,逐年編列預算」之文字

吳玉琴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五十四條
  1. 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之。
  2.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各法院、檢察署自沒入及沒收財物,包含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緩刑判決金及沒收物變價所得中,提撥部分金額。
    三、基金之孳息。
第七十六條
  1.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緩刑處分金。
    三、緩起訴處分金。
    四、認罪協商金。
    五、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目前行政院版條文僅明定保護機構之經費來源項目,然犯保業務近年來呈現逐年增長之趨勢,且修法草案更納入刑法新修正第二十八章之一為保護服務範圍,為確保有足夠預算以支應基金會支出,明定「依基金會業務及發展需求,逐年編列預算」。

參、增加被害人可就《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犯罪類型聲請防制措施

范雲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十五條
  1.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2.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3.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4.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遵守項所定應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5. 法院就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或為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事項。
    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三、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交付被害人。
    四、將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
    五、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刪除相對人所外流之被害人性影像。

  6. 有關保護令之聲請、核發等程序,準用本章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1. 法院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之被告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定二年以內之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
    四、禁止其他危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
  2. 前項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下。
  3.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4. 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5. 犯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之罪之案件,準用本章之規定。
行政院條文僅就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類型的犯罪明定準用保護命令之規定,然而對於如何防止被害人性影像繼續外流、散佈等未有相關防制規定,增訂防制被害人性影像外流之規定。

肆、加害人有出獄、脫逃等情形應通知被害人

吳玉琴、王婉諭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四十四條
  1. 矯正機關應將觸犯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且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加害人,其預定出獄之日期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屬、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基金會之分會。但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2. 加害人如有脫逃之事實,矯正機關應立即為前項之通知。
  3. 前二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鑑於被害人常因加害人出獄、脫逃之情形而有搬遷住居所之可能,且實務上曾有加害人出獄或脫逃後對被害人報復之情形,然目前行政院版並未針對相關情形有防制規定,建增訂矯正機關之通知義務,以保障配害人權益,防止上述情形之發生。

伍、明定檢、警於24小時內通報犯保組織之義務

王婉諭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十四條
  1. 警察人員與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致嚴重創傷者,應立即向當地之分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2.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3. 分會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行處理,各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4. 第一項通報流程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1. 警察機關應於知悉案件發生後,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緊急救援、人身安全、關懷服務及必要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提供協助。
行政院版本就警察機關通報義務之時限、應保密之內容等未有規定,易導致實務上有「漏接」之情形,聯盟建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明定需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之時限,另未免過度增加第一線警政機關之負擔,另增訂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分級分類處理辨法。

陸、補償金之支付方式及級距,授權基金會以及主管機關自更多彈性,並增訂「維持生活所需之定期給付」

吳玉琴、王婉諭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一條
  1.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二、嚴重創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且經評估達嚴重創傷者。
    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
  2. 前項補償金應一次支付。但得因申請人之申請分期支付。
  第十五條
  1. 補償之項目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嚴重創傷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給付。
    五、精神慰撫金。
    六、維持生活之定期給付。
  2.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基金會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並得因情勢變更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
第五十七條
  1. 各類犯罪被害補償之金額如下:
    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重傷補償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
    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四、境外補償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2. 項各款所定數額,主管機關得視情勢變更需要或社會、經濟實際情況,報請行政院核定調整之。
行政院之條文維持現行法規定,明定補償金種類及金額,雖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調整之規定,但現今社會經濟情勢變動快速,因此建議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調整,另為免被害人在申請各項給付後仍有不足之情形,建議增訂「維持生活之定期給付」。

柒、檢察機關應主動告知被害人案件承辦進度

聯盟建議條文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二十六條
  1. 檢察機關或法院應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主動並定期告知案件進度。
  2. 前項聲請,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第二十六條
  1. 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服務。
  2. 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
行政院版條文僅為被動提供進度查詢服務,實際上被害人即使有聲請,也常因不知系統之操作等而無法得知案件進度,為確保犯罪被害人能確實得知案件承辦進度,應進一步明定聲請後檢察機關或法院之主動告知進度之義務。就得告知之範圍則與行政院版條文相同,原則上應不包含偵查中不得公開之事項,並應由檢察官妥為審酌之。

捌、主管機關對於報導內容之限制及罰則,應更加明確

王婉諭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四十五條
  1. 媒體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2. 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媒體之報導有錯誤時,得由本人或委託基金會,於該報導播送或刊登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媒體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媒體如認為報導無誤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覆被害人或其家屬。
  3.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被害人同意。
    二、若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被害人已死亡者,經其家屬同意。
    四、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
  4. 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知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得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5. 前項規定,司法主管機關不適用之。
第三十二條
  1.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報導犯罪案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保護或維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本人同意。
    二、檢察官、法院依法認有必要。
    三、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
  2.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廣播、電視事業之報導有錯誤或有前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3.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如認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媒體業者之報導有錯誤或有第一項不得報導或記載之情形時,得於該報導播送、刊登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移除、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4. 媒體業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該報導播送之原節目或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刊登報導之同一刊物、同一版面加以更正、移除、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媒體業者如認為該報導無錯誤或無第一項之情形時,應將理由以書面答復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5. 二項及第三項之要求,得請求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保護機構或分會協助。
  6.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因媒體報導受有損害,媒體與其負責人及有關人員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行政院版明定媒體業者報導關於犯罪被害人隱私之例外中所謂「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之必要。」過於空泛,恐有對被害人隱私權益保障不足,應予以刪除,並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針對媒體等平台違法侵害被害人隱私等權利等情形訂定行政罰則。

玖、對於和被害人接觸的相關人員應有創傷知情教育訓練

王婉諭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十五條
  1. 警政主管機關應於各警察局(含分局)應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官若干名。
  2. 犯罪被害者保護官應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緊急救援、人身安全及網絡聯繫,並即行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服務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
  3. 犯罪被害者保護官任用及職掌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4. 第二項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由警政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四十五條
  1. 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2. 司法院及法務主管機關應辦理司法人員創傷知情、修復式司法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3. 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護人員、社工人員及行政人員創傷知情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
  4.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創傷知情及校園修復式正義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5. 前四項之機關於辦理職前教育、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前應諮詢基金會之意見。並得請基金會協助辦理。
第十條
  1.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或指定專人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保護服務及相關案件轉介、業務聯繫等工作,並依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2. 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行政院版僅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置或指定專人負責保護服務業務聯繫,然就該人員之資格、選任方式並未做規定,爰依司改國是會議第2-2-1號之決議,於警政機關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官,以確保對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更加完善。

另行政院版僅明定應將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措施納入教育訓練,然為避免在服務過程中能夠同理並避免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應納入創傷知情之相關課程。

壹拾、補償金來源和檢察署脫鉤

吳玉琴委員版 行政院條文 修正理由
第五十四條
  1. 主管機關及司法院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及發展,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之。
  2.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各法院、檢察署自沒入及沒收財物,包含緩起訴處分金、認罪協商金、緩刑判決金及沒收物變價所得中,提撥部分金額。
    三、基金之孳息。
第五十一條
  1. 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矯正機關作業勞作金。
    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緩刑處分金。
    五、緩起訴處分
    六、認罪協商金。
    七、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八、其他收入。
行政院之版本仍將補償金之來源歸於檢察署之預算下,恐因第幾數其他業務而有排擠效應,建議將補償金之預算自檢察署預算獨立,以確保補償金預算獨立性,亦可避免因檢察署各項業務龐雜導致預算遭排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