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版《洗錢防制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修正案(含行政院版對照)
2023-4-26
修正草案第1項明文將目前實務中最容易使一般民眾陷入錯誤之情形,排除於正當理由外,但在現行政府未給予對應之配套措施下,即率將目前民眾最容易受騙之請形,明文排除於正當理由外並一律以刑罰相繩,顯有不妥。考量一般民眾受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仍有於個案中審酌之必要,爰修正文字及立法理由(修正第15-2條第1項)。
為使警察就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明確紀錄以備後續程序之進行並界定第3款規定之算時點,是其告誡宜以書面為之。又就此一裁處,相對人可否、如何提起救濟,修正條文及立法說明皆付之闕如,應有進一步明確化之必要(修正第15-2條第2項)。
行政院版第3項所增訂之無故交付帳戶罪,其構成要件所包含之行為相當廣泛。縱有排除一般交易習慣及依社會通念合理正當之情形,惟其立法方式係以但書嗣後排除之,意即上述行為原則上仍被評價為刑事犯罪,僅於行為人能證明其有但書之例外時,例外不處罰。此一將人民社會生活之行為原則上評價為犯罪,再予以例外排除之規範方式,顯有疑義。是就相關行為入罪化之範圍,不應僅有客觀行為及為該行為之故意而言,尚應限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始足當之。(修正第15-2條第3項)。
又新增條文已將「無故交付帳戶」之行為,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之。惟查,除有第15-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如民眾將帳戶交出後受到告誡處分,此時應如何與現行實務認定之幫助詐欺罪競合?如立法者將「無故交付帳戶」單獨入罪,是否即應排除現行實務之認定方式,即於本法施行後,交付帳戶之行為將不再列於幫助詐欺罪(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範圍?或其僅係增加行為人受處罰之風險?行政院應詳細說明本法增訂條文之使用及競合。又為釐清相關立法事實,行政院亦應公布民眾於交付帳戶後即遭查獲,而未開始詐騙之統計數據。否則,如偵查實務中,皆係因有人受騙而開始追查後,始凍結帳戶,則本罪是否即僅會成立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而無適用之可能?此一競合之問題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亦為本次修法之主要問題之一,行政院應於立法說明予以釐清。此一問題,司法院亦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196號司法院書面報告報1664頁指出:「本院就修正版草案提出之意見,諸如:…(2)建請說明本條之立法目的,並敘明本條與第14條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幫助詐欺罪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為合。」
底線為民間版建議文字(與行政院版不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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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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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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