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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監獄內表現優異卻無法假釋?假釋門檻可能和您想的不一樣

第一次南下踏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庭觀察

我是一名趁著大學暑假到司改會實習的實習生,也因此有機會南下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旁聽本案,炎熱的酷暑下,我看著司改會的義務律師抱著層層疊疊厚實的卷宗走進法庭的原告席時,心中不免得也一陣緊張。來到法庭前已經有先研讀過前幾審判決,對於法務部的一些主張與論述我持續抱持著疑惑,同時我認為若矯正署論述的核心僅以「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作為不予假釋的理由,實在是淺薄又無力。

此庭法官花了約一個小時半且用極大的筆錄篇幅整理假釋流程與矯正署該對受刑人陳報假釋時以何基準作為判斷。

假釋的流程製作了一張簡圖給大家參考:

假釋流程簡圖

而矯正署之判斷標準是依據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依照矯正屬於庭上的說法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 24 號的整理,將判斷標準分為以下幾種類別後,矯正署會逐一做審查:

判斷標準 評估細項內容 審核考量重點 處遇指標 更生與補償規劃 審查傾向
(從嚴/從寬)
犯行情節

⏹︎ 犯罪動機
⏹︎ 犯罪方法及手段
⏹︎ 犯罪所生損害

是否危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犯是否為重大刑案、宣告刑期長短 無相關資料 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進行修復情形 視具體犯行情節而定(如危害生命法益、重大刑案傾向從嚴)
在監行狀

⏹︎ 平日考核紀錄
⏹︎ 輔導紀錄
⏹︎ 獎懲紀錄

受刑人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整體悛悔情形 平日考核、獎懲紀錄 無相關資料 從寬審核(表現良好者)
犯罪紀錄 ⏹︎ 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 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 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是否為初犯、再犯風險高低、是否曾受假釋撤銷紀錄、是否屬易再犯類型 無相關資料 無相關資料 累犯、再犯風險高、有撤銷紀錄者傾向從嚴
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 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 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 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
⏹︎ 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累進處遇成績、參與教化活動之情形 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從寬審核(成效良好者)
更生計畫 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出監後之社會適應與生活穩定度 無相關資料 出監後工作生活計畫、固定住居所、謀生技能
其他有關事項 ⏹︎ 家庭支持情形(接見通信) 
⏹︎ 同案假釋情形 
⏹︎ 被害人或其遺屬意見
⏹︎ 受刑人意見
犯後態度、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對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 接見通信頻率、家庭支持 對被害人賠償規劃、沒收所得繳納情形 計畫完善者傾向從寬

在此次觀察當中我對於法務部的其中一個論述尤為不解,其主張對於假審會給予的決議送到法務部以後只是讓受刑人有盡到法務部作審核的門檻,法務部不需要審酌假審會決議的內容,因為這次的案件替該位受刑人做成決議的委員有 9 位,而 9 位均全票通過認為可以讓他通過假釋因此往上送到法務部走後續的流程。

同時讓我覺得不合理的理由除了本身邏輯怪異以外,監獄行刑法在 115 及 118 條都已經有明文規定需要參酌假審會的決議,我們來參照上述提到的 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 24 號判決中法官明確在判決書上表示依照監獄行刑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 1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 115 條第 1 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意旨,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並應在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為假釋與否的妥適決定。

近乎滿分的答卷,卻換不來一張歸家的門票

除了前述提到的不合理從法庭展示的卷宗中也可以看到受刑人在監所內的累進處遇分數幾乎都是 4 分滿分或 3.9 分,代表他在監內的表現相當良好,也有持續遵守監所規範。

這樣的表現以及該名受刑人維持善行的情況,與矯正署所主張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似乎有著很大的落差。

經過了這次法庭觀察的體驗,給了我一個深刻的體悟,監獄的功能雖然不可能完全以矯正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為唯一目的,但至少應該發揮最基本的復歸功能。

如果本件受刑人已符合《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的相關假釋標準,且也有許多資料可以證明他出獄後具有一定的生活能力,例如:參加自殺防治團體課程、家暴處遇課程、112 年的咖啡集訓班,以及具備捕魚等工作技能,代表他並非毫無準備就要回到社會。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矯正署不應僅以「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作為拒絕假釋的理由,而忽略受刑人已經在獄中努力改善自己的事實。

模糊不清的假釋門檻成為看不見終點的馬拉松

如果矯正署面對許多陳報假釋的受刑人,都以「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作為主要理由,而提出的審酌內容大多停留在質與量等如此空泛沒什麼依據的死胡同中,我想不只一般民眾這是連法官都不太理解的抽象的標準,因為這套沒有任何判斷依據的評分表,也沒有結合個案的具體情形,只是引用法條或制式理由,那麼受刑人就很難知道自己究竟還需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符合法務部對於能夠讓他們可以假釋的期待。

監所給予的不是監禁,而是重返人生的接駁站

我認為,假釋制度的目的,不只是判斷受刑人是否可以提前出獄,更重要的是鼓勵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持續改善自己,讓監獄真正發揮矯正與復歸社會的功能。如果最後無論受刑人如何努力,都只能得到一句「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那麼監獄的功能可能就會慢慢偏向單純的監禁與限制人身自由,而失去原本希望協助受刑人重新回歸社會的意義。

我國監獄的功能現狀雖然沒有可以令受刑人完整矯正回歸社會的系統,但也應該要有做到最基本讓他們可以銜接上社會的功能,才不會導致他們走投無路最後重蹈覆轍。

監獄的存在不應該只是將犯人與社會進行隔絕,刑滿他們終將會出來,如果監獄的作用只是關押沒有矯正復歸的用途,那也只會使壞人變成更壞的人罷了。

能否讓做錯事的人知錯且悔改,才應該是解決犯罪最根本的方式,才能有效減少再犯率的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