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論X司法|真假?台北市長候選人說司法?
2026-10-31
選舉辯論是公共政策接受檢驗的重要場合,而涉及司法制度、刑事立法與犯罪防治的議題,更需要建立在正確的法律事實與充分的政策討論之上。
針對10月31日臺北市長候選人電視辯論中,涉及毒駕修法及毒品政策的兩項爭議,我們認為,有必要從立法紀錄、現行法律及相關專業研究出發,釐清其中容易遭到混淆的事實與概念,並提出我們的觀察與看法。
我們期待,選舉攻防不應取代對公共政策的理性討論,更不應讓複雜的司法議題淪為簡單的政治標籤。以下就兩項爭議,分別加以說明。
01 / 毒駕修法
先掌握重點
「沒有參與特定版本的表決」,並不等於「反對加重毒駕刑責」。
10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案,加重毒駕刑責,並將特定再犯毒駕致死案件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死刑。
由於民進黨立委沈伯洋未參與國民黨、民眾黨共同提出的再修正動議表決,國民黨立委洪孟楷質疑民進黨是否「縱容毒駕」。
蔣萬安市長更於電視辯論時,質疑沈伯洋「站在加害者的立場,而不是被害者的立場」。
但如果仔細檢視立法院的正式議案、當天的表決過程,以及不同版本的修法內容,就會發現:「沒有參與特定版本的表決」,並不等於「反對加重毒駕刑責」。
根據立法院2026年4月8日印發的正式議案關係文書(委員提案第11020463號),由陳亭妃、王美惠、蔡易餘等16名立法委員提出的《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草案,連署名單中就包括沈伯洋。
這份草案明確主張:
不僅如此,於進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前,沈伯洋的名字亦出現在7份草案連署名單中。如:7月8日印發的何欣純等委員提案、張宏陸、吳思瑤等委員提案、伍麗華等委員提案。(其他連署詳見下方資料來源)
首先必須釐清,毒駕原本就是刑事犯罪。
在本次修法以前,《刑法》第185條之3已經規定對於毒駕的處罰。
一般毒駕最高可處3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者,原本就可能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符合10年內再犯的加重條件,致人死亡者甚至可能處無期徒刑。
因此,本次修法的爭議,並不是要不要把毒駕列為犯罪,而是要不要進一步提高刑度,以及毒駕致死是否應在特定條件下納入死刑。
事實上,行政院會早在6月11日就已通過法務部研擬、須與司法院會銜的修正草案,主張全面提高毒駕刑責。
這也說明,是否加重毒駕刑責、如何設計死刑條款,並不能簡單按照政黨區分成支持與反對兩個陣營。不同委員提出的版本,刑度與構成要件都有差異。
回顧這次修法過程:
行政院通過加重毒駕刑責的修正草案。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朝野均認同加重毒駕刑責的方向,但對具體刑度尚無共識。當時條文並未進入實質逐條審查,即保留送交院會。
立法院進行黨團協商,仍未就修正條文取得共識,協商時也未就各項條文進行實質討論。
國民黨、民眾黨於表決前臨時提出新的再修正動議,內容與10月28日協商時的版本不同。
院會開始表決,距離藍白提出共同版本,僅相隔27分鐘。
最後,行政院版本以41票贊成、57票反對未獲通過;藍白共同再修正動議則以57票贊成、1票反對、1票棄權通過。多數民進黨立委退席,未參與後一版本的表決。
這裡的關鍵不只是表決結果,而是最後三讀通過的條文,究竟經過多少實質審議?
這次通過的條文,將10年內再犯毒駕致死的最高法定刑提高至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並非單純調整罰金數額,而是直接涉及國家能否剝奪人民生命的重大刑事立法。
從刑法專業來看,至少有三個問題需要充分討論。
行為人可能明知自己施用毒品仍然駕車,因而對危險駕駛行為具有故意;但是,對於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並不當然具有殺人故意。
能否對不以故意殺人為構成要件的毒駕致死罪適用死刑,需要嚴格檢驗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對受審查的故意殺人犯罪死刑規定,提出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及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
雖然該判決並未直接處理毒駕致死罪,但此次立法將死刑擴及不以故意殺人為必要條件的犯罪,是否符合憲法要求,顯然需要深入討論。
刑罰具有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功能,但提高法定刑,並不當然等於能以相同比例降低犯罪。
是否有實證資料支持新增死刑的預防效果?現行規定究竟有哪些不足?除了提高刑責,是否還需要強化查緝、戒癮治療及再犯防制?
這些同樣是嚴懲毒駕時不能忽略的問題。正因為毒駕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傷亡,相關刑事立法更需要仔細處理,而不應僅以政治表態取代法律論證。
綜合上述紀錄,可以確認幾件事:
第一,沈伯洋沒有參與10月30日藍白共同再修正動議的表決,但有投票贊成行政院及司法院的加重刑度版本。只是該版本遭到57票反對,未能通過。
第二,沈伯洋在4月就已連署加重酒駕、毒駕刑責的草案。 因此,不能忽略其先前支持加重處罰的正式紀錄。
第三,藍白最終通過的版本,是在表決當天臨時提出的共同再修正動議。從提出到開始表決僅有27分鐘;其審議充分性、內容專業性有嚴重的問題。
沈伯洋未參與藍白版本表決,並不能直接推論他反對嚴懲毒駕,更不足以支持其「站在加害者立場」的指控。
蔣萬安於電視辯論公開提出的質疑,與客觀立法紀錄不符。
我們認為更重要的是,保障被害者權益,不應被簡化為是否支持最嚴厲的法定刑。換言之,支持加重毒駕刑責,與要求涉及死刑的重大修法經過充分審議,並不矛盾。對特定刑罰設計提出質疑,也不等於忽視被害者所受的傷害。這些問題,遠比將立法爭議簡化為「站在加害者或被害者哪一邊」,更需要嚴肅面對。
02 / 毒品政策
先掌握重點
「從藥物角度理解毒品」、「支持減害政策」與「主張毒品合法化」,其實是三個不同的問題。
10月31日,蔣萬安市長在台北市長候選人電視辯論中,質疑沈伯洋立委:「過去說要把毒品視為藥品,現在卻說我沒有支持毒品合法化。」
這項提問,暗示沈伯洋過去將毒品視為一般藥品是漠視毒品的危害,甚至曾支持毒品合法化,直到最近為了選舉才改變立場。
但如果仔細檢視醫學、犯罪學對於毒品的定義、我國現行法律與司法實務,以及沈伯洋過去的文章,就會發現:「從藥物角度理解毒品」、「支持減害政策」與「主張毒品合法化」,其實是三個不同的問題。
沈伯洋在2014年的文章中,確實指出希望從藥物(Drug)的角度重新理解毒品問題。
這樣的說法對大眾而言可能陌生,但其實是醫學與犯罪學上常見的談法。
首先,醫學所稱的「Drug」,並不限於合法藥品,而是更廣泛地涵蓋具有藥理作用的物質。例如嗎啡,既是可以依法供醫療使用的管制藥品,也是我國法律列管的第一級毒品。因此,毒品與藥物本來就不是截然對立的概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也早已指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重視醫療及戒癮需求,而不是只依賴刑事處罰。
在臺灣社會的日常討論中,「毒品」往往與犯罪、成癮及危險行為連結的印象,容易使人忽略不同物質、使用行為及使用者處境的差異,從而導致「減害政策」推動上的困難。
臺灣學者陳玟如、鄭麗珍於2017年發表的〈飲鴆止渴的病人〉,透過毒品使用者的訪談發現,部分受訪者因過往犯罪及藥癮身分,在就醫過程中受到先入為主的對待,反而逐漸遠離正規醫療,轉向自行混用藥物等更危險的處理方式。林俊儒於2024年刊登在《臺大法學論叢》的研究,也進一步檢討臺灣將施用毒品者同時視為病患與犯人的制度,指出刑事處罰與醫療處遇交錯,可能產生不利於治療及社會復歸的問題。
因此,從藥物角度理解毒品,並不是淡化毒品危害,而是從公共衛生的角度,思考如何更有效地進行戒癮治療及危害防治。
這也不代表要取消施用毒品的法律責任,更不影響國家嚴厲打擊製造、運輸及販賣毒品等重大犯罪。至於是否應讓特定毒品合法化,更是需要另外討論的法律政策問題,不能直接從「將毒品視為藥物」推論得出。
根據沈伯洋2014年9月1日刊登於《想想論壇》的〈柯震東震出我國毒品政策的爛瘡〉一文,他其實區分了三種政策方向:第一種是以刑罰懲治為主;第二種是毒品除罪化,並協助使用者及管制毒品;第三種則是研究毒品使用背後的社會原因,減少使用動機並提供協助。
沈伯洋在文章結論中,強調的是第三種方向,希望透過理解社會、經濟及階級因素,處理毒品使用問題,並以積極管制達到用藥安全。
針對沈伯洋詳細的政策立場,他已在今年10月6日公開表示並不主張毒品除罪化,並表示其與學生約5年前的研究結論,也是臺灣不適合推動大麻除罪化。
毒品減害(Harm Reduction)的基本概念,是在使用者尚未完全停止使用毒品之前,先降低毒品對健康及社會造成的傷害,並透過醫療及社會支持,協助其逐步戒癮與復歸社會。
例如,提供清潔針具可以降低共用針頭導致的愛滋病毒、C型肝炎等血液傳染疾病的感染風險;美沙冬維持治療則可協助海洛因成癮者減輕戒斷症狀及毒品渴求。
這些措施並不代表縱容毒品,而是希望避免成癮者在尚未成功戒毒以前,持續遭受其他可以預防的健康傷害。
事實上,臺灣早在2005年就已開始推動藥癮愛滋減害政策,迄今已有20多年。根據衛生福利部今年10月5日公布的資料,注射藥癮者占新增愛滋感染者的比例,已從2005年的約72%,下降至2025年的1.7%。雖然這項統計不能將所有成效單獨歸因於某一措施,但確實反映臺灣長期推動減害及感染防治政策的重要成果。
更值得注意的是,今年10月初,蔣萬安及其團隊對「毒品減害政策」的描述方式與批評,已經引發多個醫療與社工專業團體公開澄清。
10月3日蔣萬安發文質疑沈伯洋的毒品政策立場後,醫師公會全聯會與台灣精神醫學會即於隔日發表聯合聲明,強調反毒與減害並不衝突,也不應將醫療專業作為選舉攻防工具。隨後,其他心理專業團體亦陸續提出澄清;10月9日李彥秀的發言,更引發社工師公會全聯會公開要求道歉。
由於蔣萬安本人也表示支持美沙冬治療與清潔針具政策。因此,爭議並不是蔣萬安反對減害;而是蔣萬安及其團隊對沈伯洋舊文及減害措施的解讀,是否屬於刻意的曲解,從而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誤解減害政策。
綜合上述資料,可以確認幾件事:
第一,將毒品視作藥物進行研究,是醫學及公共衛生領域常見的觀點,不代表漠視毒品危害。
第二,沈伯洋2014年的文章主要在討論減害政策,並未主張毒品合法化。
第三,沈伯洋所討論的減害思維,在臺灣已有長期實施的政策基礎,也獲得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支持。
因此,蔣萬安將「把毒品視為藥物」與「支持毒品合法化」直接連結,有所混淆並可能具有誤導性。
從醫療角度理解毒品危害,與支持毒品合法化,是兩回事;對毒品使用者提供醫療及社會支持,也不等於放棄打擊毒品犯罪。真正需要討論的,是如何在嚴格管制毒品、打擊製毒販毒犯罪的同時,透過有效的醫療與公共衛生措施,降低毒品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的傷害。
「毒品除罪化」的政策討論,其實並不是洪水猛獸。所謂的「除罪」,指的通常是「施用」的除罪,通常不涉及製造、運輸、販賣等犯罪;「除罪」也不代表完全不加管制,而是將「刑罰」改為行政管控。其實,依現行法,「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是依法處以行政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但應注意一定數量的持有仍構成犯罪)。
至於第一、二級毒品,雖然施用行為仍構成犯罪,但近年來逐步採取「病患性犯人」的政策觀點,強調施用毒品者可能具有成癮及醫療需求。因此,法律設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等制度,對符合條件的施用者,並非一律直接科處刑罰—這便是我國所稱「除刑不除罪」的刑事政策。
毒品的危害不應被輕忽,但也不應因為毒品具有危害,就拒絕討論現行政策是否合理、有效。 將除刑化、除罪化、減害政策乃至合法化等不同概念,一概視為鼓勵吸毒或縱容毒品,不僅忽略了我國既有的法律制度,也不利於社會理性討論如何真正減少毒品造成的傷害。
毒駕修法相關議案(沈伯洋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