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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正是支付命令修法的最佳時機~回應司法院104年1月15日新聞稿

本會104年1月13日召開支付命令修法記者,公佈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暨民事訴訟施行法修正條文草案。司法院亦於104年1月15日發出新聞稿回應。對於司法院新聞稿內容,本會說明如下:

  1. 支付命令改由司法事務官核發,應配套修正其效力:

    司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80002966 號函訂定並發佈《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後,支付命令核發之方式,由原本法官核發,變更為司法事務官核發。依據89年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713次會議之附帶決議:「如督促程序係依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或由法官以外之人處理者,應有嚴密之程序設計,並考量其效力是否與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同。」理由為與會委員如邱聯恭老師、孫森焱老師、陳榮宗老師,均對支付命令由電腦設備或法官以外之人核發時,其效力強度及程序保障是否充足之問題多所疑慮,在參酌日本新修法(由書記官核發)及德國支付命令規定(由法務官核發)亦認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之情形下,始作出上開會議結論。現行支付命令之核發,已多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後,檢討修正支付命令之程序保障及效力,當已是適當之時機,亦即落實司法院前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會議所為之附帶決議。

  2. 支付命令無需實質審查,核發率極高,且全國各院標準不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以下關於支付命令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抗407號判例意旨均指出,債權人無庸就支付命令聲請之事實舉證,法院無庸審查該事實之真假;再加上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低廉,是以聲請人趨之若鶩,因各種目的聲請浮濫,從前陣子食安案件江醫師魚舖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頂新賠償10億元,台北地院亦予以核發可知。

    如台北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約313171件,僅駁回約9641件,核發率約96.9%,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2件,均駁回;新北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約47056件,僅駁回約2736件,核發率約94.2%,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1件,亦駁回;宜蘭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約6657件,僅駁回約501件,核發率約92.5%,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0件;基隆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約11108件,僅駁回約311件,核發率約97.2%,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0件;彰化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約18072件,僅駁回約1880件,核發率約89.6%,聲明異議2件,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1件,亦駁回;雲林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約313171件,僅駁回約9641件,核發率約96.9%,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0件;台南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有14972件,僅駁回41件,核發率99.7%,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2件,亦均駁回;高雄地院103年整年度件數約共有53757件,約僅駁回31件,核發率99.9%,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共0件。況且,觀諸各院准予之情形,甚有未交代具體事實,單純申請即核過,理由泛泛只寫【如聲請書所載】而全國各地院駁回理由,多屬管轄、債務人死亡、未補正等由。

    是以所謂核發支付命令寬鬆,不僅在聲請浮濫,也由於在現行法中,法院無庸審查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證據是否充足,也無權審查,然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卻非人人皆像頂新集團一樣擁有充足的法律知識,而懂得收到支付命令後該去異議,再加上面所說的支付命令核發方式的變動,因此支付命令制度之檢討,應有其必要。

  3. 支付命令具既判力,形同無法救濟:

    又司法院稱法律所定各項訴訟制度,均以當事人本於誠信,正當使用為前提,且支付命令已有相關救濟管道,如係以詐欺方式為之者,並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實則要求人人均本於誠信,正當使用所有法律制度,無異緣木求魚,一套好的制度設計,就是在各種目的折衝下,避免各種弊端,及可能產生之危險及損害,而非以期待之心,希冀人人本於誠信正當使用,而在淪為侵害他人權利之工具後,仍認為無需檢討改變。其次,現行之支付命令救濟管道相當限縮,且在實務運行之下,難以涵蓋各種支付命令產生之流弊,舉例而言,雖有送達不合法之救濟管道,但也常常發生合法送達,但當事人未實際收受到該支付命令之情形,如寄存送達、同居人、受僱人代收,而疏未轉交或告知,也常發生當事人因不諳法律而不知該提出異議、未成年人之父母代收而疏未提出異議等情,均無法依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之程序為救濟,僅能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要件十分嚴格,通過之機率相當微小,這種情況並不是司法院所稱的少數情況。再者,司法院所提可對不當濫用督促程序製造假債權或詐騙集團者,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然近年來最高法院亦曾對此有不同見解,認為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因此縱使在另案,亦不能反於該既判力之事實而為其他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00號判決),在此情形下,自無從允許因支付命令確定權利受損之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所以實務上對上開情形亦非毫無爭議,是以重新檢討修正支付命令的既判力,也有助於解決此項爭議。

  4. 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仍可兼顧程序之迅速簡易:

    支付命令修法為僅具執行力之方向,民事訴訟法學者沈冠伶與黃國昌均曾撰文主張,為法學界之通說,咸認為仍可兼顧程序之迅速簡易。另參考同樣要求迅捷便利之本票裁定相關制度,提出修正草案,僅賦予支付命令執行力,以取其折衷,觀諸同樣僅有執行力之本票裁定制度運行多年,似未見有如司法院所稱執票人不願利用該程序,使本來不具訟爭性之事件大量湧入法院訴訟之問題,是以草案修正之方式實非不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