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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讓支付命令更完善!

針對吳從周教授昨日(26日)投稿蘋果日報,對於日前(25日)支付命令修法,有諸多評論。身為司改會支付命令修法律師團成員,認為有澄清必要,特撰本文以茲回應。

  1. 草案立法理由確有參酌相關文獻,並非憑空誤導!

    吳教授該文提到,『修法理由中竟然開宗明義寫著:參酌德國及日本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如此嚴重誤導國人之立法知識與立法品質。』,但此部分指述,恐非事實。律師團研擬本次修法草案時,曾參考許多國內學者及研討會著作,以確保修法品質。

    例如,德國法部分,曾參考臺大法學教授沈冠伶老師所撰寫《違背訴訟權保障之支付命令制度》一文。該文提到,『德國亦有類似於我國之督促程序,但支付命令之效力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僅使債權人得據以聲請執行裁定,如債權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執行裁定,則支付命令將自動失效;而執行裁定之效力亦僅相當於得為假執行之缺席判決,仍不具有既判力。』顯見,德國法的支付命令,確實不具既判力;至於日本法部分,則依據司法院前秘書長王甲乙法官於103年3月16日第122次民事訴訟法研究會中,所提出之書面報告。該報告載明,日本於1998年修法後,由於核發支付命令之主體已非法官,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僅生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

    因此,本次草案修法理由中所謂,參酌德國及日本之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等語,確有所本,更凸顯我國支付命令至今仍有既判力一事,落後日本法制15年之久,實有修法跟上國際潮流之必要!

  2. 德國執行裁定採二階段程序,始有既判力,臺灣支付命令僅有一階段程序,自不該有既判力。

    事實上,德國法之執行裁定,除債權人須先取得支付命令始能聲請核發外,執行裁定於核發時,僅具有執行力,須待債務人未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或有稱申訴),該執行裁定始生形式確定力;至於該執行裁定,仍須等到債務人窮盡訴訟程序後,始生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此種『先有執行力,後有既判力』之模式,才是吳教授於該文所提,『仿效德國法要求必須兩階段才可以取得既判力』之兩階段全貌。然而,臺灣現行支付命令制度,卻是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直接產生既判力。兩相比較,臺灣現行支付命令制度,並無德國法般嚴謹,卻有相同效力。假若吳教授認為,支付命令必須仿效德國法的兩階段才能取得既判力,始為恰當,為何又能認同臺灣現行的一階段即支付命令於確定後,能直接取得既判力呢?

  3. 支付命令無既判力之修法,實為德國法兩階段制的微整型版。

    若依日前初審通過之草案,支付命令無既判力,僅具有執行力,債務人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若債務人沒欠錢勝訴,債權人自無法查封財產;但債權人若有理由,非但能查封財產,尚能憑該勝訴判決,作為支付命令獲得既判力之另類依據。此種『先有執行力,後有既判力』之修法方向,某程度與上開德國法兩階段制有異曲同工之妙。吳教授既能接受德國法之兩階段制,想必亦能於理解並認同本次修法才對!因此,本次修法並非找一個石頭,拆掉一整座城堡,而是讓原本過度傾斜債權人的不公制度,重新導正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