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改革律師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基本方向~關於律師的養成與律師的考訓部分
1998-8-15
自古以來,任何專門職業均各有其存在的意義與價值。醫生照顧人的身體,教士照顧人的靈魂,律師則被賦與維護人間的正義與公平。我國律師制度,非我固有的思想文化產物,而是民國元年源自泰西移植的一種外來制度。數十年間,國人既因認識不清,直將律師與遜清以前的訟師(訟棍)等視,而心存排斥;執政當局亦因厲行威權統治,不願律師過於凸顯其在野的角色功能,而刻意壓制,致使律師此一行業,長期淪於定位不明與功能不彰的狀態之中。直至民國七十六年解除戒嚴,八十年終止戡亂,國家體制回歸民主憲政常軌,人民權利意識與公平正義觀念,大幅提昇,在此漸趨開明進步的時代背景下,律師法於民國八十一年終獲大幅修訂,首次納入律師的使命、職責、自治、職前訓練等等指標性相關條文。一面肯認律師的自治自律,一面明示律師的使命與職責。我國律師制度之建制,雖已逾八十載,實際上至此始還律師以本來面目。六年於茲,律師制度在完全不同的政治社會環境下,背負民眾高度期待,摸索前進。時間雖尚不長,但已足觀察現行律師法或律師制度及其實際運作,有何不足,或尚待解決問題。際茲即將邁向二十一世紀,各方戮力司法改革,藉期厚植國家現代化民主化的基礎,就屬於司法體系重要環節之一的律師制度,謀求進一步的革新,洵有必要。
律師之職業本身充滿甚多衝突。例如,律師一面須受當事人之委託,為具體個案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面亦須從事包括人權保護、民主改革、法治建設、法律制度改善、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公益活動,盡其社會責任高(以上參見律師法第一、第二條、律師倫理規範第七、第九條)。律師一面可向當事人收受費用,為維持自己及事務所的開銷,甚且需要爭取案源,節約成本,增加收入,以資挹注;另一面基於律師倫理,又應深刻認知律師執行職務,非商業行為,不得以追求利潤為惟一目的。既不得以挑唆訴訟,亦不得以誇大不實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招攬業務(以上參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近年來,我國政經社會產生結構性改變。行見國家趨於政治民主,經濟自由,社會開放之同時,人民對律師的倚賴愈深,對律師的專業素養與道德情操等期待,亦日益殷切。雖有不少優秀律師術德兼修,熱心公益,於上述種種倫理衡突,且能保持適度的平衡,而備受肯定與尊敬。惟不容諱言,社會上對一般律師各方面的表現,仍多批評。包括:
其中部分屬制度甚至文化問題,部分則為純粹個人問題。如何補褊救弊,誠值深思。本文以下願本拋磚引玉之義,對律師制度及其週邊措施,分就若干面向,略抒改革意見。
廣義的律師養成,包括大學法學教育、律師職前研習教育,及律師在職繼續教育等三階段。我國過去於每一階段,乃各有所司,各行其是,互不連繫配合。其實,一個良好的養成制度,須自水平與垂直,作整體的規劃,分階段的完成。因此,負責或參與上述三階段養成教育的機關團體,似宜建立一定期協商機制,先就一位理想的律師須至少應具備何種條件,尤其面對廿一世紀國際化自由化價值多元化專業分工化的新世界,更須符合如何標準,有所研議。進而考慮須給與何種系列課程或實習,始能達至該標準。然後決定該當課程或實習安排至孰一階段完成,最為相宜。德、日等國認為大學法學教育目的在培養合格的法律人才,而不在造就未來的律師或法官、檢察官,故於大學階段全力培養法律人應有的知識、能力與情操,為將來不論從事法曹、行政或其他法律工作,尊定深厚的根基,而將法曹的養成教育,移至通過國家考試以後進行(德國為期兩年半,日本兩年,法國一年但尚須任兩年的候補律師)。美國須先於大學文、理或教育學院取得文學士或理學士,然後進入法學院(Law School),法學院課程兼重理論與實務,於畢業取得法學士,並經各州之考試及格後,執行律師職務。
我國關於律師養成,欠缺明確的目標。在大學階段所受法學教育,無論質量,均有不足。蓋一位合格的法律人,即使將來不志在法曹工作,仍應有公義性格與理想色彩,應有與法律學鄰接領域的各項基礎知識,應有充分的理解力,推理力、綜合判斷力及表達能力。然則,近年來各大學法律學系的課程安排,雖獲相當自主空間,並已力求改進,惟對於諸如法律人倫理、邏輯學、心理學、法社會學、演講學等重要科目,既多闕漏,此其一,雖開有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法理學及特殊學科例如智財法,福利法、勞動法、財經法、環境法等課程,囿于學生修習時間僅四年,多列為選修或必選,實際接觸有限,此其二。在細分科目,分科教學分科考試的傳統作法下,學生所獲知識容易流於孤立與片斷,影響多元價值綜合判斷能力的養成,此其三。
在律師職前研習教育及在職繼續研習教育,則更缺陷殊多。先說在職繼續研習教育,除若干律師公會遇有法律制定或修訂,抑或政經社會發生重大議題時,不定期為其會員舉辦各項研討會外,我國律師在職繼續教育,幾成一片空白。次說職前研習教育,自八十一年底新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律師識前訓練辦法,由法部定之。」法務部依此立法授權制定「律師職前訓練辦法」凡一十八條,規定本訓練之期間為六個月,分二個階段依序實施,第一階段學習律師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或受委託之律師公會接受一個月之基礎訓練,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接受五個月的實務訓練。該項訓練,每年舉辦一期若干梯次至今已舉辦六年。其已顯現之缺失,略為:
律師的養成過程與內容,攸關律師質素水平,以及律師制度能否充分發揮功能,謹此建議:
關於律師的考訓:我國現行法曹考訓制度,採雙軌制,即法官與檢察官合併考訓,律師單獨考訓,此制頗為特殊。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曾就我國宜採何種考訓制度向法律系所、考訓機關、律師公會、法務機關、司法機關進行問卷調查,選項包括:一、維持現行制度?二、仿照日本、南韓、德國制度,將法官、檢察官、律師合併考訓?三、貫澈司法獨立之精神,將法官、檢察官、律師分別考訓?統計結果:50.4% 贊成第2選項即合併考訓(考訓一元化);28.12%贊成第3選項即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者分別考訓;17.78%贊成第1選項即維持現制。如就問卷對象分析,法律系所及律師公會絕大多數贊成考訓一元化;考訓機關贊成考訓一元化及贊成分別考訓者,約各佔四成多;法務機關多數贊成維持現制;而司法機關則半數以上贊成分別考訓。其贊成傾向,與問卷對象屬性頗相關連,實為有趣。就傳統保守觀點,官貴民輕,官民授受不親,合併考訓,瓜田李下,難免有影響獨立行使審判權或偵查權的顧慮。惟基本上,檢察官或法官能否獨立且公正行使偵審權力,要在其品德修為如何,無關與律師是否相識或來往。我國過去實施考訓二元化,司法風紀,深受詬病;德、日過去實施考訓一元化,司法風紀,冰清玉潔,可得明証。尤其時代已有不同,基於國民主權理念,司法是為全體人民而存在,法官、檢察官、律師同屬司法體系之一環,雖因角色分工,各有職能,但目標一致,共同負有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的使命,成敗利鈍,榮辱與共。維持現制,甚或改採考訓三元化,不惟有礙司法共同體的意識形成,且因未來的法官、檢察官仍無機會至律師事務所、國會等處實習,親自感受人權與民主的呼聲,何有可能化解其封閉自足的思維方式與官僚性格。準此以觀,曾獲50.4%贊成的考試一元化,洵屬將來可採的改革方向。
考試領導教學,為我國校園文化之一部。此風根深蒂固,一時難於改變。因此之故,欲期有效落實上述的律師養成教育,仍須假手考試制度的改革。將來律師不論是否採行考試一元化,在目前已實施之二階段考試的架構下,應考人於報名第一試時,應即提出曾於公立或立案的私立大學以上學校修習政治學、社會學、經濟學、心理學、邏輯學、法律人倫理學、法理學等科,其全部或一部,每科一定學分以上的証明。又,第二試除以憲法及行政法、民事法、刑事訟、商事法(均含實體法及程序法)為必考科目,併採綜合命題的方式外,為因應專長分工,特殊領域執業能力的需要,宜有選考科目,規劃若干特殊科目群,例如智財法、福利法、勞動法、財經法、環境法、國際法、科技法、航太法等,以供應考人選考,則將來應考並及第的律師,非僅熟諳法律,將因具有較豐富知識,較廣角的思維,較專精的素養,而更能勝任服務當事人及社會大眾的工作。
改革律師制度,層面甚廣,惟首應注意者,仍須探討律師的養成教育,及律師的考訓制度,是否完善。若其有欠完善,致所產生的律師,知識、能力、情操均有不足;整體觀、責任心、使命感,皆見短缺,如何期待律師克盡職責,發揮律師制度在司法上及社會上的功能。我國律師養成與考訓,確有甚多問題,亦已留下不少不良後果,已如上述。往者已矣,來者可追,面對新時代的嚴厲挑戰,朝野各界亟應就此縝密研究改進。因篇幅所限,律師制度有關律師的公共服務、律師倫理與律師懲戒、律師公會的組織等改革意見,容俟另文臚陳,均祈 一併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