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律師評鑑可行性之探討

前言

法官評鑑(非指官方考核制度)早已喊得震天價響,其間台北律師公會曾辦過兩次評鑑,但僅公布優良法官名單,對惡劣法官則未公布,仍有為德不卒之憾。目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正如火如荼地從事法官評鑑工作,而且除對優秀法官予以肯定外,也將在經過嚴密查証程序後,公布不適任法官名單,震撼力殆可想像。

律師素有「在野法曹」之譽,是法治國家司法體系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律師之良莠,直接攸關司法環境健全與否,同時與身為當事人之一般民眾權益息息相關,因此,縱令律師是自由業,是否即應全然不受監督?如答案是否定,則何人監督?如何監督?如何落實執行?監督結果又如何處理?均有待吾人進一步深思。

評鑑必要性之說明

律師是自由業,有謂放任市場機能的自然淘汰法則,即足以法蕪存菁,但礙於律師市場資訊之不發達,一般民眾除透過熟人介紹或仰慕某些媒體常曝光的知名大律師外,殆無適當途逕獲取聘任合乎本身需要的律師資料。而在盲從熟人介紹或迷信大牌的情形下,民眾本身的權益是否能獲得最佳的維護與保障,令人懷疑。

論者或謂已有懲戒制度足以制約律師,再為評鑑,是否疊床架屋?會否因牽制太多而喪失律師自治的精神?乍看之下,如此顧慮,似非無的放矢,但細玩之後,其實不然。律師懲戒制度,雖大致完善,但實施現況卻不忍卒睹(請參閱本期律師懲戒現況檢討)。何況,律師懲戒只在律師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時,方由法院、檢察署及律師公會發動,但法院、檢察署及律師公會常囿於共犯結構、人情世故而默不吭聲,真正因律師違反律師法或倫理規範而受害的當事人,反而衹能是檢舉人,成效有限顯然可見。因此,如前所述,律師既是司法的一環,是在野法曹,在朝的法官既然因所行使的職權,直接攸關人民權益、攸關司法尊嚴而有評鑑的必要,律師本身縱使是自由業,基於相同理由,也應該有接受評鑑的必要,藉以汰劣存優,俾維護律師與司法的尊嚴,及保障當事人權益。

建立律師評鑑可行性之探討

雖然充份瞭解到律師有評鑑的必要性,但如何評鑑?誰來評鑑?評鑑之後,結果又如何處理?技術上問題重重,亟需克服,以下試就個人芻見,提供一些可行性之探討:

  1. 如何評鑑

    法官評鑑,可藉由法庭觀察,判決評鑑方式為之,律師或亦可對之為法庭觀察,但因律師不像法官有固定之庭期可察,祇能隨機取樣,客觀性可能不夠;另律師對其業務復需保密,亦難由律師公會從事類似法官判決評鑑之律師辦案評鑑。較可行之道,應是由律師公會委由法官協會、女法官協會及檢察官改革協會等團體來評鑑,律師公會事先提供會員名冊及應受評鑑之項目及制式評鑑表格,由法官、檢察官於辦案時,遇有律師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時,即可一併於辦案過程中對該名律師為評鑑。

    當然,此一方式亦有盲點,一則專門處理非訟事件律師及大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少有機會上法庭,接受評鑑機會稀少。二則由於律師業務量差異大,無形中同為會上法庭之律師受評鑑之次數,亦可能有很大差異。三則大都會地區的法官、檢察官早已案牘勞形,有無餘力代為評鑑?能否認真評鑑?亦有疑義。

    任何制度都會有它的缺點,因此,應再考慮這些缺點能否克服?缺點會否大過優點?上述評鑑方式的三個盲點,第二點統計方法上已有調整誤差的解決方法,第三點可事先充分與願意配合從事律師評鑑工作的團體溝通,再配合統計方法予以調整計分,惟獨第一項盲點較不易克服,但如這方面律師為數不多,則此一評鑑方式仍有存在價值。而且,如再佐以律師同道間以不計名方式對曾經在同一案件合辦或對造過之律師為相同之評鑑,客觀性應更高,實值一試。

  2. 評鑑人

    由於一般當事人不諳法律,較難對律師做出正確評鑑,因此,筆者認為除由律師公會本於律師自治原則來主辦外,適當之評鑑人應同時包括法官、檢察官及律師本身,從各方面來評鑑,以獲得較高之正確性及可信度。

  3. 評鑑結果之處理

    如評鑑後,沒有進一步處理,評鑑即失去意義。至於應如何處理?目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均無明文,因此,亦有待探討。茲分兩方面予以檢討:

    1. 評鑑結果,可由優至劣排出順序。至於此排名順序應否公布?筆者認為不宜全面公布,不妨僅對最優及最差前若干名予以公布,理由是一則可免對全體律師造成太大衝擊。二則介於兩個極端之間的律師,公布其排名,在評鑑目的上,亦無太大意義,而公布最優與最差的律師,則有鼓勵及警惕作用。
    2. 經公布之最優之律師,應可考慮於律師節酌予表揚。最差之律師,未來可否考慮修改律師倫理規範增列連續二年上榜,即予申誡;連續三年或五年上榜即予停權若干年等懲戒依據,以昭炯戒。縱修改或實行有困,僅就公布名單乙項,殆足使全體律師戒慎恐懼而戰戰兢兢提昇「本業」之服務品質,對司法整體及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仍有正面意義。

結語

律師評鑑,對大多數律師同道而言,可能期期以為不可,筆者千冒大不諱,提出此一構想,並嘗試探討其必要性及可行性,就教於先進。

過去律師自治及自律效果一直不彰,如能藉此建立律師評鑑制度,讓律師的紀律更加良善,地位、形象更加崇隆,未嘗不是律師自治及自律的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