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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時代脈動的新律師法—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2005年4月19日律師制度改革小組籌備會議及同年5月16日行動會議決議,以司改藍圖為基礎進行「律師制度改革專案」,並與台北律師公會合作,結合臺灣法學會、檢改會、澄社等民間團體的力量,於同年6月成立律師法修法小組。修法小組於每月固定聚會討論一至二次,除逐一檢視現行律師法制之缺陷外,同時參酌日本、德國及美國相關立法例,全盤修正現行律師法制度。此次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主要著眼於兩大方向:

  1. 強化律師公會的功能,以落實律師自治自律。律師向有在野法曹之譽,為落實律師自治與自律之精神,律師資格之取得、廢止或撤銷、律師公會之組成及律師懲戒等各項規範宜交由律師自治為之,司法行政體系至多採取協助而非主管監督之角色。再者,鑑於現今律師錄取人數大幅增加以及外國律師進入我國執業,律師公會組織與資源應有調整統合之必要,以有效發揮律師公會對重大政策的影響力,並促進人民平等使用律師資源之權利。
  2. 確保律師專業性與獨立性,以保障當事人權利。律師身為具有高度社會責任以及倫理要求之專門執業技術人員,如何擴大其服務範圍與功能,增進其配合時代脈動之法律專業學養及智識,乃律師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面臨日益激烈的競爭,除被動地以市場力量決定律師之優劣外,我們更應主動透過制度化的在職進修,有效提升律師專業。因此,加強律師職前訓練、在職進修、擴大執業範圍乃至於減少行政監督等事項,均為此次修正草案關切的核心問題。

基此,本次修法乃參酌我國醫師法、會計師法及建築師法等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法規之體例,將條文依章節重新編排,分為第1章「總則」、第2章「執業」、第3章「公會」、第4章「義務與責任」、第5章「懲處」、第6章「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及第7章「附則」,全文共109條,重點說明如下:

一、關於律師資格之取得、廢止、撤銷及懲戒等重要事項,確認律師自治自律原則,並由司法院提供協助:

  1. 刪除律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檢察機關及其行政主管機關之規定,蓋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與檢察官立於平等之地位。律師資格之取得、廢止與撤銷,以及重新申請資格等事項應以司法院為主管機關。
  2. 修正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方式、期間與退訓、停訓或重訓等事項,改由全國律師公會籌備辦理。
  3. 刪除律師應向各地方法院及檢察署登錄之規定,因律師應加入其執業所在地之地方公會方得執業,規定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將其主會員及兼區會員之資料列冊陳報全國律師公會即可。
  4. 修正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成,增加其懲處裁量權限與方式,刪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制度,改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進行救濟。

二、明定律師在職進修辦法之法源依據:

增訂律師執業具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義務,並配合未來專門領域律師制度之建立,訂定在職進修得取得專門領域資格證明,在職進修辦法及專門領域資格證明辦法則委由全國律師公會定之。

三、增加律師選擇執業場所及加入執業區域地方公會方式之彈性,俾符律師執行職務之實際:

  1. 基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避免對律師執業形成不當限制,增訂律師應設主事務所,並得設分事務所;律師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區域執業者,得加入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兼區會員,其相關權利義務應劣後於主會員等規定。
  2. 此外,現行執業實務上,二人以上使用同一事務所名稱執業,而其内部並非民法合夥關係之情形所在多有,為避免因外觀上使用同一名稱而產生爭議,同時保護尋求法律服務之當事人,增訂就特定委託案件所產生之執業過失,除該受任律師外,其他於同一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之律師亦應連帶負責。

四、確立律師公會之地位與目的,強化律師公會之角色及功能:

  1. 確立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之法律地位,明訂全國律師公會之目的、組織及權責,並賦予公會對於會員加入之審查權,以強化律師自治之功能,就申請入會之審查結果增訂救濟途徑,以維律師執業權利。
  2. 健全全國律師公會與地方律師公會之組織與自治權力,維持公會與司法行政體系與行政機關之互動。

五、強化律師執業能力、倫理及業務責任:

  1. 為強化律師執業能力,落實與檢察官之武器對等原則,就受任事件,賦與律師有一定程度之調查權應有其必要,爰仿日本立法例,增訂地方律師公會得依律師之請求,向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要求提供必要之文件。
  2. 現行條文就律師執業之方式及其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規定實嫌簡略,乃將現行律師倫理規範較為詳細的相關規定移列律師法,如律師終止事件委託時應盡之義務、律師不得就其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及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委託事件之酬金約定與限制等規定。
  3. 增訂律師於相關司法或行政機關,所為與執業有正當關連之口頭、書面陳述或其他行為,不負民事或刑事責任,以俾律師執行職務時得免受不當壓力,充分行使職務,以有效維護當事人依憲法所得享有之訴訟權。

六、明訂律師得為廣告之規定,以因應法律服務普及化之需求,並參酌現行律師倫理規範及日本、德國及美國立法例,禁止誇大不實之廣告,至於廣告媒介與方式則不予限制。

關於第2章「執業」的法人事務所部分,請參考專文「法人事務所簡介」。

修法過程側寫

事實上,此次修法之前,法務部内部已有一律師法修正草案因故擱置數年。鑑於律師制度改革為司法制度改革是否成功的關鍵環節,民間司改會希冀透過民間自發的力量,催生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同時敦促法務部加快修法的腳步。

為求有效率地進行此次全盤性的修法工作,修法小組於2005年召集之初,先設定歷次會議討論主題,並於個別會議邀請相關主管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參與,以深化議題探討。討論主題包括:

  1. 律師資格之取得、訓練、執業
  2. 事務所數目、律師組織制度
  3. 律師的公益任務
  4. 律師評鑑制度
  5. 律師倫理風紀與律師懲戒
  6. 專業認證與律師進修制度
  7. 律師考試制度
  8. 民刑訴新制下律師制度的發展趨勢
  9. 律師互助與福利制度
  10. 律師事務所法人化、律師有限責任、律師責任保險、事務所組織架構
  11. Inhouse律師執業與政府律師問題
  12. 律師與商業經營
  13. 相鄰執業間之關係
  14. 律師在非訟及ADR的參與
  15. 律師業務推展(律師廣告)

上述討論議題的範圍有大有小,惟修法小組為掌握時程,多以一次會議一個議題為原則進行討論。然而討論到「事務所法人化」議題時,修法小組認為法人事務所制度所涉層面過於廣泛,包括強制責任保險、稅賦與責任認定等問題,單以一兩次的會議討論明顯不足,為兼顧修正草案的整體進度,故決議將「事務所法人化」單獨列為小專案,責由特定成員進行立法研究。因此,除事務所法人化專章之外,修法小組於本計畫開始後一年順利完成修正草案初稿,事務所法人化亦於日前完成相關條文的增訂。

在修法過程中,由於與會成員均為長期關注律師制度發展的律師、檢察官等法界先進及學者,探討議題時通常能直檮問題核心,指出實務的現況與需求。然而討論過程最常出現的難處,在於欠缺充足的實證研究與社群共識以支持修法主張。

以「In-house律師執業與政府律師」的討論為例,由於In-house執業律師的人數日漸增加,實務上亟需釐清相關爭議,包括In-house律師可否以律師身份或一般代理人身份為其受雇企業處理訴訟案件、是否應登錄地方律師公會等問題,然而因為修法小組成員多無In-house執業經驗,固然於會中熱烈討論,但多限於拋出議題,難以進一步論證修法主張。在欠缺足夠論證基礎與共識下,修法小組僅能決議此次修正草案暫不處理該議題。

此外,律師法的全盤修正必須處理許多介面協調的問題,尤其涉及主管機關權限時,修法小組的建議勢必受到侷限。例如律師考試與訓練是否合一、訓練期間應否給予薪資等問題,即涉及考試院、司法院與全國律師公會的權責劃分,修法小組礙於時間壓力,以及無法掌握相關政府機關是否有意願或預算的前提下,亦無法提出相關的修法建議,決議予以擱置,待日後與主管機關協調時再行討論。

筆者有幸於修法小組成立之初即擔任專案助理,除負責文字處理之外,亦有機會參與議題的實質討論。如前所述,此次律師法修法的最大難處之一,在於本土參考文獻與實證研究相對不足,修法小組亦希望藉由此次修法過程,彙整相關討論與文獻,作為日後律師制度領域發展的基礎。如果說「熱誠」是催生民間版律師法修正草案的關鍵,那麼我們更期望的是,「累積與傳承」能將這股熱誠轉化為生生不息的能量,讓律師制度改革的腳步繼續前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