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幫助詐欺案荒謬心證中的曙光──桃園地院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判決

一、前言

2013(民102)年5月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作成難能可貴的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無罪判決。稱其難能可貴,並非僅因這是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中少之又少的無罪判決。而是因本件判決是被告及被告母親鍥而不捨的在經過幫助詐欺兩審有罪定讞後,一而再、再而三的聲請再審,才獲得翻案的無罪判決。在此類案件中經過聲請再審獲判無罪的案例,已不知有無前例。

本件被告因甫退伍出社會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歷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689號判決、97年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有罪確定。嗣經99年聲簡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終於在100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獲准開始再審,終獲無罪判決。據悉本件檢方雖仍上訴,但被告及被告母親經過兩審事實審,能堅持到定讞後繼續奮鬥始獲無罪判決,過程實屬難能可貴。本文即藉此機會對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類型中普遍的荒謬心證略抒拙見。

二、對主觀上幫助故意、客觀上幫助行為兩要件如T-Virus 般蔓延的荒謬心證

目前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判決有罪之判決理由,不外乎「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生活之重要資料,若有遺失或遭竊,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之金融行庫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以免存款遭盜領或相關資料遭不法之徒供作犯罪之用;又將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若提款卡有遺失或遭竊,亦遭人盜領所存款項或供不法使用,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以此法記憶密碼。且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媒體均不斷呼籲民眾應注意自身帳戶資料之保管,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觸法,被告為一智能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無法諉為不知。」除被告認罪部分之判決理由外,就否認犯罪之有罪判決幾乎千篇一律採用「複製貼上」的法學方法,繼之針對個案之狀況略加調整修飾。但此種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違背經驗法則、更違反證據法則之論述,在判決系統內如T-Virus 般無限蔓延;因無機會上訴三審而毫無解藥可言,更因罪刑通常較輕而甚少被告願意繼續在訴訟程序內受折磨而接受和解換緩刑的因素,導致此類訴訟甚為不具挑起社會輿論之條件,也因此造就現在無法改變的窠臼。下文將點出此類案件中違反法律原則較嚴重之問題。

(一)什麼都不詳的犯罪事實(幫助行為)也能起訴

在此類案件之偵查階段,因為就詐騙集團的主謀有時甚難緝獲,至多僅抓到一些被利用作為車手根本不了解詳情之青少年等,對於如何取得人頭帳戶之過程根本無從追查。故在對於帳戶人頭被告之主觀幫助犯意、客觀幫助行為等構成要件上,在被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檢方手中至多僅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之資料及被告警偵訊之否認犯行之筆錄,對於幫助行為根本無證據可據以認定。

在被告以遺失、被竊為答辯要旨之案件中,因被告往往就何時何地遺失無法交代,起訴書內就客觀幫助行為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均僅能以「被告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再於某年某月某日詐騙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或者至多僅得根據帳戶交易明細,以被告自己承認之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作為起點,以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作為終點,取此一時間區間作為被告交付存摺資料之時間,但其實連交付行為是否確實存在都無證據得據以糾問。

若被告係以被騙交付存摺等資料為答辯要旨,則起訴書多直接以被告自述之交付時間、地點作為犯罪事實,除被告自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供認定幫助行為之事實。至幫助犯意則因既然自己都承認有交付,就以被告所辯不實而直接認定具備幫助犯意。

綜上所述可知,檢方通常手上僅有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等資料,實則對於幫助行為之犯罪事實,根本毫無所悉,更遑論主觀上之幫助犯意。但往往檢方仍就此毫無所悉之犯罪事實起訴。面對犯罪事實不明如何起訴之質疑,均提出犯罪事實無庸調查至明之實務見解作為擋箭牌。此種藉口明顯過渡擴張實務見解,規避《刑事訴訟法》中對於檢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更無法擺脫毫無證據就起訴、違背無罪推定原則的指摘。

(二)完全無根據支持的荒謬經驗法則

以本案原一審判決內之理由略謂「…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不詳人士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也出現了「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的關鍵字。不諱言,這也是被複製貼上的法學方法感染病毒的判決理由。

實際上,此種論述顯非人證、亦非書證,根本不屬於任何一種證據方法,連證據都稱不上。在此類案件均僅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匯款記錄以及被告為無罪答辯之自白三項證據,而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匯款記錄顯與幫助詐欺犯意及行為均無關之情況下,根本就沒有其他任何證據方法可供認定被告之幫助犯意以及幫助行為。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要求,在偵查階段本即應予不起訴處分,起訴後亦應予無罪判決,但目前實務卻非如此。

再者,此種不斷以「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就認定構成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而排除其他所有合理懷疑之論調,不啻為充滿菁英主義思想之邪說異教,實過度誇大媒體的宣導頻率和效果,根本就經不起挑戰。試問此所謂「廣為報導」之次數及頻率為何?而社會上接受此「廣為報導」之民眾普及率為多少?現在各大新聞台和綜藝台每天播放多少此類訊息?沒有固定接觸媒體生活習慣之人又如何?難道社會上每個人回家都會盯著電視看?而且就一定看的到所謂的媒體報導?此種論述根本就缺乏根據,顯然以偏蓋全。唯一全天候播放的媒體大概只有中壢簡易庭內公共區電視的宣導短片而已,無怪乎只有法院內的法官自己覺得「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另,在犯罪態樣上,都未予區分被告提供存摺等供他人「使用」之方式。如,本案被告是應徵外務收款工作時提供做將來外務員不侵占款項之保證或沖銷款項之用,在使用之方式上,部分仍屬為被告自己在使用,與一般出售存摺資料完全供他人利用者顯然有別,原一審判決也都未予細究。甚至對於「交付」的行為有無存在,亦即被騙交付與遺失、遭竊等之答辯,也全無任何區分,通常僅以挑剔被告筆錄中之矛盾,就以被告所述不實當作交付行為的證據,對於檢方全未就交付行為負起舉證責任乙事選擇性失憶。

而本件無罪判決中對於上述觀點亦有提到,「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高低,常因人而異,且與其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對社會時事之關注程度相關連,與教育程度則無必然關係。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亦可明瞭。」,雖非無罪判決中第一次出現,但實屬的論。

(三)被騙錢和被騙存摺資料兩樣情

承上,此種論述另一盲點即在於如鴕鳥般的無視於在「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有許多民眾上當受騙交付錢財。其中不乏高學歷知識份子、甚至近日如尹衍樑等社會上有頭有臉之大人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此等論述如果成立,根本就沒有人會被騙,詐騙集團就騙不到錢,此類案件早就該在社會上消失無蹤。但事實上被騙的案例仍層出不窮,甚至不斷翻新犯罪手法。針對不要輕易依電話指示操作ATM匯款之宣導甚且如此,呼籲不要輕易交付帳戶金融資料之宣導顯然更少且效果更差,在在證明法院此套「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之經驗法則毫無立論根據可言。法院一方面肯定被騙錢的事實,另一方面卻用極為粗糙的方式否定被騙交付存摺的合理懷疑,毫不區分被告之心智、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交付時之情狀等各種可能,一昧的以偏蓋全,自然難以服人。

三、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類型的困境

(一)被告通常具備較低之整理、敘述能力

此類被告通常沒錢無人脈而急需求職,或學識能力較低,在陳述與整理事實方面的能力較差,陳述案件事實常會跳躍時間順序、不連續。在聽問題及回答時常理解不足就倉促回答,再加上製成筆錄時不懂如何對字句斟酌,書記官記載有誤差時不會去核對。但法官、檢察官通常只照筆錄陳述重覆詢問找供述矛盾之處,若無律師輔佐,都將造成筆錄與學識能力低落之當事人想陳述的事實偏離。其結果就是被認為所述前後矛盾顯不實在,繼而被推定有罪。

(二)無法上訴三審在證據法則上爭執

此種在證據法則、有罪推定上的問題,本應在最高法院以法律審解決。但此類案件因適用法條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於不得上訴三審之輕罪,自然無法獲得進入法律審爭執證據法則之機會。在一、二審法院大量濫殺無辜之現實下,欠缺爭執的戰場,空留權力傲慢的印象給被告。

且此類案件檢方通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院方一審多不經調查就直接判刑。上訴後也是在地方法院進行二審,連高等法院都上不去。雖說高等法院法官在此類案件上量刑、認識用法未必對被告較為有利,但在同院法官間尚且有撤銷同儕判決之人情問題,取得無罪判決顯屬不易,本件無罪判決在經過同院兩審判決、一次駁回再審裁定後,仍能秉持公理正義作成無罪判決,更屬難得。

(三)有罪推定之情況下反被要求自證己無罪的困難

在目前的實務現實下,不管被告是否有承認或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存摺資料,只要被害人有匯款、錢有被領走,基本上經過上述論斷就會被認定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導致被告必須絞盡腦汁舉證證明自己沒有說謊。承前所述,被告通常具備較低的整理、敘述能力,也不可能懂得如何去保全證據;更因為是要證明自己無犯罪行為或甚至主觀上不具備犯意的消極事實,在證據方法上常導致被告變成無頭蒼蠅而地毯式的請求調查一些非核心的情況證據,極易遭法院否准調查聲請而更添舉證的難度。且情況證據更會隨時間的進行而屢遭散失。通常之情形下,此類被告無資力或因自認屬受害者而覺得沒有必要在偵查中委請律師作為辯護人;而被起訴後就算找律師,在求職、或掛失的電話通聯紀錄,也可能早就超過保存期間而無法蒐集;求職廣告因不知道保存或忘記時間、報紙種類,或根本只是在BBS或聊天室網路上獲得求職訊息,也無法取得。在遺失的類型,則因為無法確定何時何地遺失,而根本就沒有辦法確定要在找哪個時間點的證據,或者除掛失記錄外根本不可能有其他證據可用。缺少這些證明自己陳述屬實的證據,再加上不小心前後矛盾的筆錄,審檢雙方就都以被告陳述不實,在沒有證據證明犯行的情況下起訴判刑。

(四)被告容易接受認罪賠錢換緩刑的條件

此類案件檢方通常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礙於結案壓力,且對於幫助詐欺犯行也無什證據可調查,院方一審多不經調查就直接判刑。等到看到法官已經是地方法院二審的階段。但被告通常會碰到的情形是,因為此類案件就算判刑也很輕,所以法官會勸認罪,並以賠償被害人部分之金額作為緩刑的條件。一方面結案壓力大,另一方面因為輕罪,受害金額如不大,就半哄半騙。被告也往往因為生計難以維持,或無心力持續應付訴訟程序,在無罪機率太低的現實下接受這樣的條件交換、花錢消災,使得這類案件更無法得到救濟。也只有少數如本件無罪判決的被告願意如此為自己的清白持續戰鬥下去。

甚至也有部分法官的心態雖認為此類案件起訴違背無罪推定,但縱使判無罪,檢方上訴後高院法官下手更重,所以寧願在一審就把案件以和解換緩刑的方式處理完畢,也都使因訴訟經濟而認罪的被告激增,無形中也延續了此種不公的現象。而此類認罪和解換緩刑的情形,縱使檢索判決也因判決內只會有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敘述而無法篩選出來。

四、結語

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告以有無交付行為來大略區分,不外遺失或存摺遭竊而無交付、以及因求職被騙而有交付行為等兩種。在一般人民感情上,自然覺得自己存摺遺失、被竊、被騙,與被騙錢財之被害人已同屬受害。在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名下所有帳戶內的現金在同一時間都會被凍結,一個市井小民甚至可能因此連生活都出現困難。但同樣被騙,法院竟然對被騙存摺的人還要加以刑罰,還要因此背負前科,甚至還要被匯款的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在偵審程序中,為得到前後矛盾的答辯,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告不斷的被以推定有罪的態度反覆質疑;被告原預料會在偵審當中獲得正義的救贖,卻反而被推下地獄的深淵,以往所謂無罪推定、應依證據論罪等一般社會公民觀念完全被摧毀。此種將偵辦詐騙集團的業績全部用人頭帳戶案件充數的變態實務現實,其實不斷造成人民法感情衝突,最後受害的必然是市井小民心中的司法威信!

本件無罪判決,已正確實踐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的原則。被告於原審中其實已經提出蘋果日報的應徵廣告,手機內通聯紀錄也有與該應徵電話的連續兩週以上持續通連紀錄,當足以證明確有應徵工作之事。且亦有提出起疑後求助母親打電話向165防詐騙專線求助且向郵政客服掛失之證詞,並且也提出119報警之通聯紀錄,亦足以證明被告有掛失、報警的舉動。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應徵工作被騙的情形。但這些證據的提出,經過兩個事實審,竟都無法阻止法院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幫助犯意的情況下,逕以荒謬的經驗法則認定具備幫助犯意。院檢此種輕刑錯殺無妨、以惡小而為之的心態,其實都忽略星星之火足以燎原之破壞力。幫助詐欺犯被告多集中於市井小民,人民在無端被殃及的情形下,在原期待依證據論罪的公正偵審程序中卻反遭到有罪推定,甚至連提出報紙廣告、通聯紀錄等證據都無法證明自身清白。以其親身體驗之法院現實,諒必對於法院審判程序的信任感早就蕩然無存。人頭帳戶案件量如此龐大,如何能阻止司法威信的根基被腐蝕殆盡的後果!法官、檢察官們又如何期待在面對恐龍法官、奶嘴法官等不合理指控時,能獲得市井小民的支持而能在輿論上撥亂反正。殊不知早在輕易的ctrl+c、ctrl+v之間,法袍的榮耀就已經被捨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