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處刑之問題與改革方向
2015-6-07
主持人何老師、與談人蔡老師以及舉辦這次活動的徐老師,還有在座的各位來賓,大家好。當我看到議程表,發現被排到最後一場時,其實壓力很大,因為差不多這時候都會瀰漫著「好累喔!快一點結束吧!」這樣的氣氛,因此,我會盡量掌握時間,因為可能還有不少的在座來賓或同學有問題想提出來討論。
接下來,我想跟各位談一下我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簡易判決處刑的一些問題,就如前面提過的,關於人頭帳戶所涉及幫助詐欺的案例,很多是用簡易判決處刑來處理,除此之外,目前實務上運用簡易判決處刑的範圍其實是滿廣的。而其中的相關問題,何賴傑何老師在早年也有過詳盡的介紹,但這些問題多年來是否有得到適當的處理,是可以思考一下的。
簡易判決處刑的制度於1997年修正過後,在架構上就大致抵定,雖然後面還有過修正,但並沒有使得基本架構有所變動。首先,我想要談一下我國簡易判決處刑的現狀,另外,則與各位分享日本和德國在適用與簡易程序類似制度上的狀況,最後,則是談一下我國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上的問題,以及未來可以改進的方向。
這裡可以先看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這個判決,若從判決的內容來看,跟前面幾場報告所談到幫助詐欺的案例,其實並沒有太大的不同。而我提出這則判決的原因,是因為我於撰寫這次報告的過程中,在網路上搜尋資料時,剛好看到這則判決的被告,在網路上詢問法律問題。這被告說他因為找工作,被對方騙走了銀行的帳戶與密碼,結果後來就變成了人頭帳戶。之後,檢察官有找他去開了一次偵查庭,檢察官就問被告:「你有沒有提供給對方帳號和密碼?」被告回答說:「有」,依照被告在網路上的說法,檢察官就跟被告講:「你這樣會成立詐欺罪的幫助犯,可能會被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大概可以易科罰金。」被告則表示:「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我也是被害者,所以我很快去找警察報案了。」檢察官就表示說:「那最多也只能給你緩起訴。」
過了幾天之後,被告就直接收到簡易判決處刑的聲請書,這裡可以想的一個問題是:如果我們自己是檢察官,對於這種案件會給予緩起訴嗎?不太可能嘛,先不論被告的行為是否真的成立犯罪,如果被告沒有與被害人和解,就算我給被告緩起訴,被害人幾乎都會提起再議,如果我是原處分檢察官,我當然不會撤銷原處分,否則,我等於是在自打嘴巴。所以,這個再議一定會送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而檢察長一定會以「被告沒與被害人和解,怎麼可以給予緩起訴」為理由,把緩起訴給撤銷,然後又丟回給原處分檢察官。那原處分檢察官怎麼辦?第一種選擇,就是默默的接受,然後起訴丟給法院。而第二種選擇就是堅持再做一次緩起訴處分,然後被害人又去再議,檢察長再撤銷丟回來,永遠沒完沒了。
所以,就曾有檢察官講說:「我們也很無奈啊,每次告訴人一聲請再議,上面就撤銷丟回來給我們,既然上級檢察長覺得不應該給緩起訴,那他可以自為偵查、起訴,他在刑事訴訟法上是有這樣的權限啊!但現實上只會丟回來給我們。」
而在這個案件中,這被告後來就接到法院書記官的來電,書記官詢問被告願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表示:「我自己被騙走了帳戶,我也是被害人,能不能趕快開庭還我清白,怎麼會叫我賠償和解呢?」結果過了一個星期之後,被告就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了,然後被告就上網去問該怎麼辦。
我們要想的是:在這類案件裡,法官為何會做出簡易判決處刑呢?制度本身是一個中性的東西,只是看人如何去使用,換言之,簡易判決處刑並非在本質上有誤,只是看司法人員怎樣去使用,這裡會有兩個層面的問題:第一個,是司法人員為什麼他不想聽當事人講話,因為世界上最多謊言的地方就是在法庭裡面,被告本來就可以說謊,有時檢察官和律師也在誇大,結果卻要求法官要在一堆謊言中發現真實,想想法官也很可憐。因此,確實有些法官在工作久了之後,會覺得自己已經被騙過太多次,就算被告說的是真,了不起只有那百分之一或百分之二,因為之前不好的經驗告訴我,調查了半天,結果發現被告完全是在欺騙我,因此,會下意識的不相信被告。
而另外一個層面問題是,如果法官對事實仍有懷疑時,會去把簡易判決處刑轉回通常程序嗎?現在台灣的潮流就是喜歡搞評鑑、喜歡看數字,除了資淺的司法官要受到書類審查外,還要看你法官的判決折服率、維持率,還要看你的積案狀況。就算法官希望能夠審慎行事,但在這樣的環境之下,真的很難做到每個案件都審慎斟酌,有時候為了屈就現實,只好選擇盡快結案。所以,我才會說制度是中性的,只是看我們如何去使用它。
簡易型程序本來的設計目的,第一個是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對於某些案情明確的案件,就不需要耗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可以盡快結案,而能把有限的司法資源留給比較需要花時間去釐清案情的案件。第二個,是使被告可以免於訟累,因為在通常審判程序中,進行的時間一定會比較長,而長時間的訴訟程序,對於被告而言,其實也是一種不利,到最後訴訟花費的時間都比刑期來的要長也說不定。此外,像簡易判決處刑有一個好處,因為採取書面審理,不像在通常審判程序中要進行言詞審理,所以,是可以減少被告或關係人的曝光程度,對日常生活的妨礙程度比較不會那麼大。
但就像我剛剛所說的,程序的好壞其實是看人如何去操作,使用的不好,就可能會產生副作用,在近十年來,我們可以很清楚看到簡易型程序是不斷的被擴大使用範圍,就如我們所說的「生命會找到出口」,當司法人員有限,但案件量卻增加的情況下,那要怎麼辦,而大家又盯著未結案件數這些數字時,就必須找一條活路讓大家可以逃出,所以,簡易型程序就變成是減輕負擔的一個管道。當然,並不是說這樣子當然不對,因為本來簡易型程序確實也是為了要減輕負擔。不過,這裡的問題是:簡易型程序會不會去與我們刑事訴訟法上最重要的無罪推定原則產生牴觸?還是為了追求程序上的迅速,因此犧牲實體真實的發現也無所謂呢?
簡易判決處刑的兩個特色,第一個是不經言詞審理,既然不用開庭,那就省下很多時間。第二個,是適用簡式判決書,這個誘因就非常大,就如同先前蕭宏宜老師所講的。講到簡式判決書,我上課跟同學講過一個笑話,是實際發生過的事:有個被告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打電話問書記官,說我收到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面說易科罰金,那請問是不是去便利商店繳錢就可以?書記官聽到就愣住了,覺得怎麼可能,怎麼會是去便利商店繳錢,當然是要去地檢署啊。但被告說上面有條碼耶,那個條碼跟停車繳費單上的很像。書記官聽了還以為是新的便民措施,反正連罰單都可以去便利商店繳了,現在連易科罰金也可以去便利商店繳也說不定。結果搞了半天,才知道因為在簡式判決書中,法官就直接引用檢察官的聲請書內容,然後上面寫「請見附件」,然後把聲請書釘在後面。聲請書上因為有管理案件用的條碼,就以為是繳款用的條碼。你看,簡式判決書製作起來多簡便,有時連複製貼上都不用了,直接當成附件釘上去就可以了。
不過,簡易判決處刑另一個被討論到的問題,就是因為省去言詞辯論的開庭過程,這樣是否會削弱我們本來希望對被告達成的預防效果?關於這一點,德國就有論者認為,那收到一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跟收到一張罰單的差別在哪裡?可能根本沒有差別,因為感覺上都是去繳錢而已。因為沒有透過審判程序的進行,會不會讓被告覺得反正去繳個錢就沒事了,因而削弱了預防功能。
在我國簡易判決處刑的特質上,第一個,是由地方法院簡易庭來辦理,原則上不需要像通常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只要法院在檢察官聲請後,依照書面資料就可以即為處分,且判決書得以簡式方式製作。而另一個很特殊的地方,就是我國允許被告和檢察官在簡易判決處刑上也可以去量刑協商。此外,如果是對於簡易判決有所不服的時候,在一級二審的制度下,是可以向地方法院的合議庭提起上訴。不過,這邊可能遭遇的問題,何賴傑老師在他的著作曾經提過,就是這樣繞了一圈下來的結果,可能會比通常審判程序來得更久。
接下來,想簡單與大家分享在寫這個報告的過程中看到的一些資料,根據 2013年的司法統計資料,在2013年時,我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一共大概12萬件左右,至於新收的案件,不包含先前未結的案件,則大概有11萬件。至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的部分,提起上訴的大概有7千多件,大概佔了結案數的百分之六。而在上訴之後遭到撤銷原判決,大概佔上訴案件的百分之十七,不過,上訴之後撤銷改判的結果,是有利還是不利於被告,這個部分並沒有資料可以做進一步的觀察。
關於人頭帳戶的部分,依照司改會提供的統計資料顯示,透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終結的案件,在2013年時,大概有1,176件,而其中有601件,也就是一半多一點的案件中,被告是不認罪的。這裡值得注意的是,之前曾聽聞不少檢察官表示,如果被告不認罪的時候,基本上不會聲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因為被告不認罪的話,最後還是會去上訴。所以,我看到這個統計資料還滿訝異的,因為有超過一半以上的案件,就算被告不認罪,還是照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相較之下,依照通常審理程序的案件,受到無罪判決的比例大概是百分之九點六,接近百分之十,就是說如果這個人頭帳戶案件不走簡易程序而走通常審判程序的時候,大概十件裡面會有一件獲判無罪。
日本刑事訴訟法上有一個跟我們很接近的規定,叫做略式命令或是略式手續,跟簡易判決處刑在本質是相同的。根據日本最高法院在2014的統計資料,全年聲請略式命令的案件大概有31萬件,當然,我們可能還要比對一下我們與日本的國家的人口數或是犯罪率這些數據,才能知道這些比率是高還是低。日本於 2014年全年終結的案件數,大概是31萬件多一點,這裡包含了前一個年度的未結案件。而日本為有罪判決的案件,大概312,575件,裡面只有46件是因為認為不適當而為程序的轉換,大概也能體現出日本他們一直引以自豪的所謂「精密司法」。對於略式命令不服請求為正式裁判者,有點像我們的上訴,日本對於略式命令不服的上訴,大概93件,占全部有罪案件數的百分之零點一,所以,可以知道日本的折服率其實非常的高。
在德國的部分,因為在網路資料上並不是那麼的完整,這邊我僅能依據德國聯邦統計局在2012年的一部分司法統計資料說明。德國的處刑命令跟我們的簡易判決處刑也是相當的近似,在2011年時,所簽發的處刑命令大概有53萬8千多件。對於處刑命令提出異議的,也就是後來因為提出異議而轉換成通常程序的大概有15萬4千件,提出異議的比例大概是百分之二十八,跟何老師早年提出的統計資料相較,其實沒有太大的變化。如果跟德國來比較,我們的上訴率好像沒那麼高,但跟日本比較,那我們的好像又比較高。
另外,這邊有個資料可供大家做個參考,德國檢察官在終結偵查程序所做的選擇上,近幾年德國檢察官在工作上,從早期是要「如何去起訴被告」,慢慢已經轉成是「如何不要去起訴被告」,所以,你會發現很有很大的比率是要在偵查程序階段就結束,不要再進入後面的審判程序,相較之下,聲請處刑命令和起訴各占百分之十三的比率,在此可以得到的結論,是進入審判程序案件中,大概有一半會走處刑命令。換言之,在國外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的比率也算很高,並不是只有台灣才高。
而我國目前的幾個問題,第一個,是我國目前對於少年刑事案件也可以用簡易判決處刑,這是與德國及日本有非常大的差別的地方,德國在他們的少年事件處理法中,已經明文的排除少年事件不可以適用處刑命令,在於德國認為未成年人無法瞭解異議的概念,並能適時的提出來保障自己的權利。在日本的部分,日本的少年事件是交給所謂的家事裁判所,類似我們的家事法庭去審理,除非是屬於重大案件,典型的就像故意殺人,這時候才能夠送交檢察官處理,所以,實質上少年案件不可能適用略式手續。
而第二個問題,這是台灣所獨創的制度,不管在德國或日本,在簡式程序非常強調的,就是所謂的審檢意見的一致性,換言之,檢察官你要選擇簡式審判程序,還是要受到法院的審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也是如此的規定。不過,在第449條的第2項中就開了一個門,法院可以自己轉換程序,這裡一直被質疑的就是:如果檢察官認為應該以提起公訴進入通常審判程序為當,那法院為甚什麼可以自己轉換程序?那會不會是把所謂訴訟經濟發的概念發揮到太極致了?看一下德國和日本法,只有檢察官有請求的權限,是不允許法院自己去轉換程序的。
此外,我國的簡易判決處刑的適用範圍很廣,在判決上給予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務勞動都可以,但比較一下德國和日本法的部分,在適用範圍是比我國小的多。在德國必須是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判處被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且一併給予緩刑,但被告必須要有辯護人。在先前第一場的報告中,就曾提過不要說是在簡易程序,在我國的刑事案件中,被告有辯護人的比率本來就不高。那更不用與日本相比,日本能夠採取略式命令的案件,只能給予被告一百萬以下罰金或科料,也就是說它只限於罰金刑,所謂的科料,是比較輕的罰金,範圍是日幣一千元以上未滿一萬元,也就是把罰金刑分成比較重的罰金和比較輕的科料,日本只有在給予罰金刑的前提下,才能走所謂的略式命令。
另外,前面有談過的一個問題,就是在我國的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並沒有給予被告一個充分陳述意見異議的機會,這邊我必須要講,在實務上仍然是有一些還滿認真的檢察官及法官,也希望在座的現任或是未來的司法人員,不要說現在的熱情過幾年就被冷風吹熄,我還是有看到有不少處理簡易判決處刑的法官,覺得案件有問題時,還是有把被告找來訊問,雖然他也知道說這樣子可能會增加到他處理的時間,但他還是選擇謹慎的去處理。
這裡要注意到的是,如果被告他不願意選擇簡易判決處刑的程序時,依照現行法的規定,被告的想法只是個參考而已,被告並沒有決定權。但在德國或日本法上,德國是允許被告可以在處刑命令送達兩周內,去提起異議,讓它轉換成第一審的通常審判程序。而日本就更嚴謹了,檢察官向法院提出略式命令的請求時,必須附上被告沒有異議的書面記載,也就是檢察官必須要先詢問被告的意願後,才可以聲請略式命令略式手續裡面,而且這個記載的書面必須要連同聲請書一起交給法院,如果法院沒有看到被告未表示異議的書面時,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此外,日本也允許被告和檢察官可以在收到這個略式命令的十四日內,請求依通常審判程序為正式裁判。所以,如果被告他本身不願意採取簡易程序,或是根本不認罪,你還強迫他走簡易程序,那不是在自找麻煩嗎?因為最後被告一定還是會上訴。
關於以上的這些問題,我們可以共同來思考,即使可能無法馬上解決這些問題。第一,對於少年事件的部分,最好能夠排除簡易判決處刑的適用。第二、條文裡講「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或其它現存證據」,這樣就可以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恐怕在要件上太過寬鬆了,這問題學界也已經提出質疑很久了。如果要達成訴訟經濟的目的,還是要考慮給予被告在程序選擇上的異議權,當然,即使被告選擇通常審判程序的結局有可能會更不好,像是被判的更重,但是至少他還有選擇的機會,否則,可能最後反而繞了更大的圈子,只是形式上把案件快速的了結,實際上卻可能耗費更多的資源。
第三,法官為簡易判決處刑前,不見得一定都會傳喚被告來訊問,但我個人認為就算無法當面訊問,至少要讓被告有用書面陳述意見的機會,才能有效減少被告的爭執或是判決上的不妥處。第四,現行法上讓法院可以自行轉換程序的規定,最好是刪除掉,因為這是一個非常不合理的規定。還有後來修法所加進來的協商機制,那個協商機制在某種程度上,其實是在去侵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目的,容易對檢察官形成一些不當的誘因,用一些手段去強迫被告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搞到最後,協商制度只是為了避免上訴,那麼,就應該在程序中讓當事人能夠信服,而不是讓不滿的當事人無法上訴,因此,在簡易判決處刑中加入協商機制,其實是弊多於利的。
以上是我的報告,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