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明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九問被提名人
2016-10-11
本人之作品集「一個律師的人文追尋」內容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即書名,第二部分「司法改革」,第三部分「律師、法官與檢察官倫理」,代表本人過去在執業律師33年中努力的方向。
(一) 本人於2013年撰文「一位留德律師看德國廢死經驗」,即主張「死刑是廉價慰藉」「執行了死刑,群眾心理獲得滿足,但整個社會反而忽略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真正之慰撫與照顧。」,該文亦主張「以教化取代報復」「透過教誨的功能讓犯大錯的人能生懺悔心,並以此心情對被害人之家屬作一輩子的贖罪,最後企求雙方之和解與寬恕,這是宗教家之大愛與理想,但也是社會所不應放棄的目標」。
本人維持該見解,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 依各國歷史經驗,執行死刑最多的時期往往涉及政權之移轉,因此死刑常為統治者為了鞏固其政權所採取之威嚇手段,是以軍事獨裁國家往往也是執行死刑最多的國家,中國歷代以殘酷手段執行死刑以對待意圖謀反者,即同此道理。
我國已進行民主化,尤應加強取代死刑之配套措施,增加修復式司法之實現,不必以維持死刑作威嚇之手段。就此,本人認為若國家未能大力推動配套措施,而維持死刑,已涉違憲。
(三) 廢死之配套措施
本人在前述文章指出「在廢止死刑後德國採行了終身監禁之制度,因此也強化了監所的教化功能,在調查處遇方面調查犯罪者之心理、成長歷程與行為預測、以作為預防犯罪之依據,促成此方面之研究與發展」,「廢止死刑有許多配套措施,以兼顧社會安全、犯罪預防與矯治、慰撫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尋求和解代替報復,這是漫長且困難的社會工程,但卻是社會進步要走的路」。
另本人亦主張應增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功能與對被害人家屬提供之支援與保障,以國家、社會之力撫慰受害者及其家屬所受之傷害,以盡到國家照顧人民的功能。
(一) 釋字728號承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形成差別待遇,但又稱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針對上述顯然互相矛盾之解釋文,共有五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另有多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基本上是認為祭祀公業排斥女性系屬,係屬傳統文化而應受保障,甚至主張由男系子孫一脈相傳來祭祀,符合祖先之期待及成員之「法感情」係屬「民德歸厚」。
本人對於以傳統文化之理論來維持性別不平等之制度,殊不以為然,所謂「民德歸厚」其實是漠視「男尊女卑」,顯然是「封建遺毒」的不良風俗,正應透過大法官之釋憲機制加以匡正,進一步達成「移風易俗」之效果。大法官釋憲應達成保障弱勢之效果,然而728號解釋卻反其道而承認歧視女性之舊制度,故本人贊同對該釋憲案「不同意見書」之見解。
(二) 有關性傾向權利保障及通姦除罪化,本人認為凡涉及個人之生命、身體、情感之領域而不干涉第三者者,國家宜採最少介入之原則。通姦罪是以國家之刑罰權介入私人情感領域,對於婚姻或情感之維繫並無任何幫助。「除罪化」之同時應確立對於弱勢的原配權益之保障,就此應可提高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
(三) 同性婚姻亦僅限於當事人雙方之情感自主,對於第三人或社會無任何妨害,國家應尊重及個人人格及情感自主權,給予制度性保障。亦即同性雙方締結之婚姻與異性婚者並無任何差別,不得以性傾向為由而妨害其享受平等的法律地位及有關社會福利之保障。
(一)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肯認多元文化,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相符。我國過去曾發生過原住民之風俗與「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發生適用上之衝突。本人主張未來若有發生相類似之情形,而聲請釋憲者,應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中所宣示的,任何種族文化一律平等的基本價值,並且「關注原住民族在歷史上因殖民統治和自己土地、領土和資源被剝奪等原因,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致使他們尤其無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其發展權」。
(二) 原住民族之習慣文化與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
憲法所保障原住民族之習慣規範,若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係為長期存在之難題。
德國司法部長於2016年6月指伊斯蘭教的一夫多妻制在德國不應獲得合法地位,其直言「來到德國生活的人,沒有權利把自己的文化傳統或宗教信仰置於我們的法律之上。因此,德國不應承認一夫多妻婚姻的合法地位」
司法部長聲明將通過立法以禁止童婚,「我們不能容忍強迫婚姻發生,尤其在涉及未成年女童的情況下」。
從以上德國案例可知,民族之風俗、習慣、文化與價值應受當代人權理念之檢視。
原住民族之習慣規範與個人權益可能衝突之情形,例如如果原住民採取長男繼承制,對於未能繼承之女性或其他男性子孫,可能即涉及個人平等權、財產權等諸多基本權之侵害,於上開情形,本人認為宜審酌相衝突基本權間之輕重、個別基本權若受侵害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效果,謹慎地尋求解決之方案以調和基本權間衝突之情形。本件中,本人認為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平等權、財產權及繼承權應優先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所保障之差異性。
轉型正義係為了處理於極權專制體系下,以國家之手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權等不公平現象。因各國於追求轉型正義之過程與民主化之發展歷程,可能歷時甚長,因此有許多回復措施可能涉及善意第三者之既得之權益,而產生憲政爭議。
匈牙利政府對於在共產專制時期土地遭沒收之人民,原打算將土地返還地主,惟若該土地已移轉給善意第三人,就產生轉型正義與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保障之問題,就此問題,匈牙利政府放棄原地返還之想法,改採價額補償之措施。本人認為,既得權除了財產價值外,亦應考量其背後所蘊含之歷史因素、社會價值與精神意義。直言之,若對受害者而言,該等財產具備經濟價值以外的感情或具有特殊歷史意義時,亦應得回復受害者之財產,而以價額補償既得權益所失之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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