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黃瑞明被提名人回覆—民間監督大法官人選聯盟九問被提名人

  1. 您的著作或判決,展現了何種社會、經濟、政治等議題之看法?請以此說明您適任大法官的理由。

    本人之作品集「一個律師的人文追尋」內容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即書名,第二部分「司法改革」,第三部分「律師、法官與檢察官倫理」,代表本人過去在執業律師33年中努力的方向。

    • (一) 第一部分「一個律師的人文追尋」是本人在執行律師業務33年期間,基於實務體會,參酌外國經驗而有所感觸時,參考國內外相關文獻而發表之文章,內容多以國外之社會、文化及法治經驗作為我國之借鏡。例如介紹於德國發生之「法官審判法官」案,以彰顯法官之政治傾向對其裁判可能之影響,若法官未能自我警惕,其裁判容易傾向執政者,亦即探討司法與政治之關係。又如於蘇格蘭見到當地居民為一位百餘年前遭司法冤殺者建立紀念碑,展現蘇格蘭人民尊重生命之態度,及其對審判體系之期許。可見對蘇格蘭人而言,若有司法冤殺案,形同司法殺人,雖已歷經百年仍應不忘隨時提醒司法人員可能錯判,並紀念司法冤死者。
    • (二) 第二部分「司法改革」所搜集之文章代表本人過去對於國內司法改革之意見,本人認為司法改革除了制度變革之外,最重要的是「人」的改革,因此強調以「人文教育」作為司法改革之基礎,並強調以「人」為主體從而檢視及檢討21世紀司法改革的成效。
    • (三) 第三部分「律師、法官與檢察官倫理」著重強調法律人的倫理問題,「倫理」不僅是法律人面臨之道德困境,更是法治的難題。本人在探討法律人倫理時,同時強調倫理規範之建立有特定之社會背景,因此以影響我國法律界最深遠的美國和德國作比較參考,以嘗試尋找我國法律人之倫理定位。
  2. 您是否贊同人民可透過憲法訴願之方式,就法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解釋?又是否贊同法官能就判例或決議,聲請解釋?

    • (一) 我國人民聲請釋憲僅能針對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無違憲聲請抽象解釋,以致於人民權利在個案裁判中受侵害者,並無法透過憲法訴願尋求救濟。導致許多釋憲聲請案遭到不受理處分,其中可能不乏人權遭受不當侵害之案例。本人贊同我國應採納德國憲法訴願制度,讓憲法法院就個案進行違憲審理。質言之,本人認為司法機關應以「審判」為其核心事務,應直接審理具有違憲疑義之個案,而非僅對條文作抽象解釋,方符合人民對司法之期待。
    • (二) 判例或決議雖非法律,惟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而我國歷年所選出之判例或決議或有不合時宜或不符現代法學思潮者,若能透過釋憲程序,審慎且仔細地審查這些判例或決議有無違背現代憲政理念,當有助於法官之審判,因此本人贊同法官就判例或決議得聲請解釋。
  3. 對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之方法,譬如比較法制之應用、國際公約之約束、歷史社會之反思,有何看法?

    • (一) 世界各國在追求民主法治過程所遇到的憲政問題,有諸多共通之處,民主先進國家之釋憲經驗,尤其是人權理念之開展與建立,均值參考。因此本人贊同於進行憲法解釋時參考比較外國之法制,尤其是美國、德國與南非之釋憲經驗。
    • (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業經我國訂定二公約施行法,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大法官於解釋憲法時,自應受其約束,並應參考聯合國就二公約內涵之解釋,以及各國適用二公約之經驗。
    • (三) 各國歷史社會為長期之累積,其中固有優美之傳承,但亦不乏欠缺人權保障之遺緒,於釋憲時應詳究其底蘊,勿以維護傳統文化為理由故步自封,反而阻礙民主法治之進步及忽略人權之保障。
  4. 對現行大法官釋憲制度有何改變之想法?就釋憲之效率,您覺得可如何提升?與過去大法官釋憲相比較,您將有何特殊的個人風格?

    • (一) 本人目前尚未瞭解大法官釋憲之運作情形,因此對於如何提昇釋憲之效率,目前尚無法提供明確意見。惟本人自相關文獻之討論尚可得知以提升目前釋憲效率之方法包括:
      1. 降低出席與表決門檻
        目前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得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本人認為該條文規定三分之二同意之門檻過高,造成釋憲文難產而效率低落,故應加以改善。
      2. 目前每一案件均由15名大法官共同評決,我國應可參考德國憲法法院之作法,將15名大法官分為二庭審理,每一庭為7位大法官(司法院長可不列入分庭審理,而僅主持會議),以促進釋憲效率。
      3. 大法官釋憲應採主筆者顯名制,以增強大法官之責任感。
    • (二) 與過去大法官釋憲相比較,本人認為個人風格可能如下
      1. 加強個案正義之實現,於個案中尋求可能共通適用之理念及價值,避免將釋憲活動僵化侷限在法律概念之抽象演繹。
      2. 承上,本人將注重釋憲申請案事實面之調查及舖陳,不同於目前之釋憲理由多著重法條有無違憲之探討。目前大法官公布之釋憲文不僅一般人無法理解,連法律人都望之卻步。本人認為解釋憲法應以解決實際問題為出發點,而非以解釋法條為滿足,方有助於個案正義之實現,並符合釋憲之本意。因此對於申請釋憲之個案,應探討是否有多數類似情形之存在,從而併列入釋憲之考量。
      3. 本人將著重由哲學、歷史、法社會之層面導入釋憲解釋之因素,以避免釋憲活動流於法條文義之演繹。尤其大法官釋憲應具有引導社會思潮之功能,因此必須由文、史、哲及其他社會科學中汲取理念。
  5. 請問您是否贊成廢除死刑?死刑是否違憲?如欲廢除死刑,您認為應有何配套措施?

    • (一) 本人於2013年撰文「一位留德律師看德國廢死經驗」,即主張「死刑是廉價慰藉」「執行了死刑,群眾心理獲得滿足,但整個社會反而忽略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真正之慰撫與照顧。」,該文亦主張「以教化取代報復」「透過教誨的功能讓犯大錯的人能生懺悔心,並以此心情對被害人之家屬作一輩子的贖罪,最後企求雙方之和解與寬恕,這是宗教家之大愛與理想,但也是社會所不應放棄的目標」。

      本人維持該見解,並補充理由如下:

    • (二) 依各國歷史經驗,執行死刑最多的時期往往涉及政權之移轉,因此死刑常為統治者為了鞏固其政權所採取之威嚇手段,是以軍事獨裁國家往往也是執行死刑最多的國家,中國歷代以殘酷手段執行死刑以對待意圖謀反者,即同此道理。

      我國已進行民主化,尤應加強取代死刑之配套措施,增加修復式司法之實現,不必以維持死刑作威嚇之手段。就此,本人認為若國家未能大力推動配套措施,而維持死刑,已涉違憲。

    • (三) 廢死之配套措施

      本人在前述文章指出「在廢止死刑後德國採行了終身監禁之制度,因此也強化了監所的教化功能,在調查處遇方面調查犯罪者之心理、成長歷程與行為預測、以作為預防犯罪之依據,促成此方面之研究與發展」,「廢止死刑有許多配套措施,以兼顧社會安全、犯罪預防與矯治、慰撫被害人及其家屬,以尋求和解代替報復,這是漫長且困難的社會工程,但卻是社會進步要走的路」。

      另本人亦主張應增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功能與對被害人家屬提供之支援與保障,以國家、社會之力撫慰受害者及其家屬所受之傷害,以盡到國家照顧人民的功能。

  6. 請問您對性別平權與傳統文化的衝突(如釋字728)、性傾向權利保障(如同性婚姻)及通姦除罪化有何看法?

    • (一) 釋字728號承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形成差別待遇,但又稱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針對上述顯然互相矛盾之解釋文,共有五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含部分不同意見書)。另有多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基本上是認為祭祀公業排斥女性系屬,係屬傳統文化而應受保障,甚至主張由男系子孫一脈相傳來祭祀,符合祖先之期待及成員之「法感情」係屬「民德歸厚」。

      本人對於以傳統文化之理論來維持性別不平等之制度,殊不以為然,所謂「民德歸厚」其實是漠視「男尊女卑」,顯然是「封建遺毒」的不良風俗,正應透過大法官之釋憲機制加以匡正,進一步達成「移風易俗」之效果。大法官釋憲應達成保障弱勢之效果,然而728號解釋卻反其道而承認歧視女性之舊制度,故本人贊同對該釋憲案「不同意見書」之見解。

    • (二) 有關性傾向權利保障及通姦除罪化,本人認為凡涉及個人之生命、身體、情感之領域而不干涉第三者者,國家宜採最少介入之原則。通姦罪是以國家之刑罰權介入私人情感領域,對於婚姻或情感之維繫並無任何幫助。「除罪化」之同時應確立對於弱勢的原配權益之保障,就此應可提高精神損害之賠償金額。

    • (三) 同性婚姻亦僅限於當事人雙方之情感自主,對於第三人或社會無任何妨害,國家應尊重及個人人格及情感自主權,給予制度性保障。亦即同性雙方締結之婚姻與異性婚者並無任何差別,不得以性傾向為由而妨害其享受平等的法律地位及有關社會福利之保障。

  7.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肯認原住民族各自不同之習慣規範,確立多元法律主義,請問您認為本條如何在釋憲中落實?若這些規範與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試舉您覺得適當的例子說明。

    • (一)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肯認多元文化,與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肯定多元文化之規定相符。我國過去曾發生過原住民之風俗與「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發生適用上之衝突。本人主張未來若有發生相類似之情形,而聲請釋憲者,應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權利宣言」中所宣示的,任何種族文化一律平等的基本價值,並且「關注原住民族在歷史上因殖民統治和自己土地、領土和資源被剝奪等原因,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致使他們尤其無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其發展權」。

    • (二) 原住民族之習慣文化與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
      憲法所保障原住民族之習慣規範,若與憲法所保障之個人權益相衝突應如何調和,係為長期存在之難題。
      德國司法部長於2016年6月指伊斯蘭教的一夫多妻制在德國不應獲得合法地位,其直言「來到德國生活的人,沒有權利把自己的文化傳統或宗教信仰置於我們的法律之上。因此,德國不應承認一夫多妻婚姻的合法地位」
      司法部長聲明將通過立法以禁止童婚,「我們不能容忍強迫婚姻發生,尤其在涉及未成年女童的情況下」。
      從以上德國案例可知,民族之風俗、習慣、文化與價值應受當代人權理念之檢視。
      原住民族之習慣規範與個人權益可能衝突之情形,例如如果原住民採取長男繼承制,對於未能繼承之女性或其他男性子孫,可能即涉及個人平等權、財產權等諸多基本權之侵害,於上開情形,本人認為宜審酌相衝突基本權間之輕重、個別基本權若受侵害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效果,謹慎地尋求解決之方案以調和基本權間衝突之情形。本件中,本人認為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個人平等權、財產權及繼承權應優先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所保障之差異性。

  8. 在各國處理轉型正義的經驗中,經常碰到所謂「既得權」之保障的問題。對於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以釋憲者的角度,您認為應如何解決?

    轉型正義係為了處理於極權專制體系下,以國家之手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與財產權等不公平現象。因各國於追求轉型正義之過程與民主化之發展歷程,可能歷時甚長,因此有許多回復措施可能涉及善意第三者之既得之權益,而產生憲政爭議。

    匈牙利政府對於在共產專制時期土地遭沒收之人民,原打算將土地返還地主,惟若該土地已移轉給善意第三人,就產生轉型正義與善意第三人財產權保障之問題,就此問題,匈牙利政府放棄原地返還之想法,改採價額補償之措施。本人認為,既得權除了財產價值外,亦應考量其背後所蘊含之歷史因素、社會價值與精神意義。直言之,若對受害者而言,該等財產具備經濟價值以外的感情或具有特殊歷史意義時,亦應得回復受害者之財產,而以價額補償既得權益所失之善意第三人。

  9. 請您分享從事法律工作的過程中,所遇到的挫折、感到最遺憾、最掙扎的事?您過去建立了何種公共性格,為何足以勝任大法官的工作?

    • (一) 本人成長年代親歷「治亂世、用重典」的白色恐怖,見到司法機關草菅人命以向主政者表態表忠。見到許多死刑犯其實在審判過程從未獲得充分之辯護。而在民主化過程中,也見到了司法界、新聞界長期成為極權體制之幫凶,因此充分認知政治之民主化與司法之革新必須同時進行,不可或缺。
    • (二) 從事律師工作,常見當事人在歷經千辛萬苦的訴訟程序之後,卻得到不公平的判決結果,這也是很多律師共同的經驗,因此「司法改革運動」一直得到律師界和民眾廣泛的支持。
    • (三) 當事人在司法程序無法獲得正義之判決,除了有個案法官不盡責、不專業的問題外,更嚴重的是集體性的功能失調。在各界要求下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實為莫可奈何之選擇,以限制檢察官之上訴來尋求無罪判決,並使判決得以早日確定,實為不得已之選擇,亦顯示司法功能之僵化。本人發現台灣司法現象符合卡夫卡在「審判」一書中所描寫的情景「K終於發現法庭原來是一個無人對它負責、它也不向任何人負責、專門與人作對的機器,背後倚靠著一個官僚機構」。
    • (四) 本人承辦公共工程案件,因為新舊任首長對該工程態度不一,致已完工之工程遲遲無法運轉利用,訴訟程序一拖十餘年沒有結果,致令民間投資者數十億元之資產無法使用,造成物資之浪費,也導致投資者卻步,長遠下來對台灣經濟有不利之深遠影響。
    • (五) 由本人之實務經驗深切體認司法實務不僅影響個人之權益,也影響整體社會、國家之經濟發展,如擔任大法官將以此經驗為鑑,為提昇國家司法界之效率與品質貢獻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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