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下而上建立值得人民信賴的司法

小筆記:「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一分組第三次增開會議

  1. 本次會議歷時約六個小時,並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及「建構維護被害人尊嚴之刑事司法」兩議題進行討論。

  2. 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之議題,彙整之問題包括:
    • 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設置成效不彰,未設置原住民族法院,使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保障僅存在法院一審。
    • 專庭審理範圍應檢討,不應僅以身分做區隔;例如:接受部落養成的漢人,於文化衝突的案件中無法適用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保障。
    • 專庭(股)見解不一,審、檢的見解亦不同。
    • 主動放棄陪同偵訊的案件逐年攀升,原因何在?
  3. 經原住民族委員會、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出席代表及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蔡志偉副教授提出意見後,與會人員就目前司法人員對於原住民傳統慣習與文化之專業素養是否充分、原住民族於司法程序上應否做特殊安排、有無必要設立原住民法院等問題,進行討論後,通過下列決議:

    政府相關院部應建立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提高司法專業人員對文化衝突之敏感度及原住民族相關專業法律知識,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之精神:

    1. 短期部分—培養司法相關人員之文化衝突敏感度,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
      1. 針對辦理原住民族案件之司法人員(含法官、檢察官、律師及警察等),各機關除定期舉辦在職訓練等系統性課程外,宜安排至部落辦理實務工作坊,實際深入部落了解其文化及生活。
      2. 針對未來原住民族專庭法官之選任,建請司法院研議原住民法官專業證照制度,鼓勵法官取得證照,且以取得證照之法官優先擇用為原住民專庭法官。
      3. 應以政策(例如研議於律師考試以「原住民族法律」為選考科目之一)鼓勵各大學法律學院系所增設原住民族研究之相關課程,瞭解文化衝突案件之判斷基準等等。
    2. 中期部分—檢討原住民案件審理事件範圍,研擬增設原住民族司法諮詢委員會、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應考量原住民案件的文化因素:
      1. 司法院應檢討原住民族專庭審理事件範圍,將未具原住民族身分但屬於文化衝突案件亦納入原住民族專庭審理。並研議規劃原住民案件巡迴法庭制度。
      2. 建請原住民族委員會研議增設原住民族司法諮詢委員會,於認定案件是否為文化衝突案件有疑義時,得請原住民族司法諮詢委員會出具諮詢意見或提出文化抗辯是否成立之意見,作為辦理案件參考依據。
      3. 司法院於研擬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時,應將原住民案件之文化因素納入立法考量(例如參考國外法例,引入長老或部落代表參審之精神)。
    3. 長期部分—我國應參酌各國立法例,研議承認原住民族習慣法及設置原住民族法院之可行性,以實踐原住民族司法自治之精神。
    4. 司法院應加強宣導工作,利用電視、廣播,以及電子媒體方式宣傳原住民族人權利,藉此提高族人使用此機制之意願,並且警政單位應確實告知族人權利,提醒當事人得以電話進行其案件法律諮詢。
  4. 就「建構維護被害人尊嚴之刑事司法」之議題,彙整之問題包括:
    • 制度性保障是否足夠?
    • 刑訴「當事人」限定(檢察官、法官)。被害人的角色定位?
    •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目的?
    • 被害人參與訴訟,違背無罪推定?
    • 被害人參與訴訟,政府是否藉勢(或民粹),作為「復仇」的手段?
    • 死刑量刑之爭議。
  5. 就死刑議題,部分委員提出質疑,認為被害人的訴訟參加與死刑量刑並無關連,不應於此項議題討論。提案委員最終同意撤回死刑量刑之討論。

  6. 經司法院、法務部出席代表提出意見,與會人員間就目前對被害人的訴訟程序保障是否不足、加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是否於公平法院有所影響、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被害人範圍等問題,進行討論後,通過下列決議:

    政府相關院部應建立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提高司法專業人員對文化衝突之敏感度及原住民族相關專業法律知識,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之精神:

    犯罪被害人乃身心受苦、權利受害之「案件當事人」,但於刑事程序條文規範卻非「訴訟當事人」(刑訴第3條:當事人僅限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其中屬於生命、身體等受到重大侵害的犯罪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尤其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因為此類被害人面對刑事司法程序「孤立無援」僅能「暗夜哭泣」。為能提升台灣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政府不僅有義務協助被害人走出傷痛,刑事程序並應避免被害人「二次」、「三次」傷害可能,同時亦該反映被害人觀點意見。

    1. 保障隱私「維護尊嚴」: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接露被害人之相關個資。
    2. 訴訟資訊「適時掌握」:犯罪被害人乃案件之當事者,應有權瞭解訴訟進度(例如偵查中告知偵查進度)及案件記錄。因此,案件偵查終結(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等)及案件訴訟過程,應建置訴訟機制保障被害人閱卷、通知(例如,加害人交保、假釋等等訊息告知)等權利,以使被害人了解、掌握程序進行及其內容。
    3. 法庭保留「被害人席」:為尊重被害人及保障其權益,應於法庭審判區域內設置被害人席位,且其席位應鄰近檢察官,以利於充分溝通進行相關訴訟活動,使法院得充分聽取被害人之意見。
    4. 紛爭解決「一次性」:為減輕此類被害人所受精神苦痛與負擔,避免刑事、民事裁判矛盾或不一致情形,原則上應藉同一審判程序解決民事、刑事爭議糾紛,建請司法院研議以修法或司法行政措施予以落實(如「已沒收之物-被害人聲請返還」;尤應提供刑事庭法官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判決的制度性誘因,以鼓勵刑事庭法官落實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規範)。
    5. 扶助律師「一路相伴」:對於經濟弱勢等之犯罪被害人,申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指派熟悉被害人保護法令之扶助律師,協助被害人落實前述刑事程序的支援機制。
  7. 下次會議時間為5月16日(二)第六次會議,預計討論議題二「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