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強無罪,正義徐來,司法改革二十年有成~徐自強案更九審無罪判決聲明
2015-9-01
今早11時,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謝靜桓、林怡秀、吳祚丞三位法官,宣判被告徐自強無罪。合議庭選擇在徐自強受冤20週年的日子,替他平反冤屈,意義格外重大。三位法官本於良心獨立審判的勇氣,令人由衷感佩。徐自強案義務律師團林永頌、尤伯祥、陳建宏、嚴心吟以及所有參與辯護工作的律師,對司法正義永不妥協的堅持,終於贏得逆轉裁判,救死囚於冤獄,還被告以清白。對今日徐自強案的無罪判決,聲援團體發表聲明如下: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 高榮志律師02-25231178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號之新聞稿 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號被告徐自強擄人勒贖更審 案件,於今(01)日宣示裁判主文,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徐自強無罪。」
貳、本件緣由
本案被告徐自強被訴與共犯黃春棋、陳憶隆及已在泰國死亡之黃銘泉等人,共同於84年9月1日綁架被害人黃春樹,並於同日將其撕票後,先後向黃春樹家人勒贖未果。被告徐自強及黃春棋、陳憶隆等3 人原本均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徐自強認為該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 號判例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7月23日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認定該二判例不當剝奪共同被告對於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的權利,與憲法意旨不符,宣告該二判例不再援用。因被告徐自強為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乃據以對原確定判決之徐自強部分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 月26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撤銷該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及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 號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於94年6 月2 日發回由本院審理。嗣迭經本院更六審至更八審先後判決,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案為更九審之審理。
參、審理過程
本案經合議庭密集審理,除傳訊相關證人,將扣案手機送請鑑定,並首次試行將全卷筆錄及書證電子化後,於審判過程中利用視訊科技設備公開提示,除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易於針對各項證據具體表示意見並逐一辯論,旁聽民眾均能共見共聞證據資料內容,落實公開法庭審理。本案於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肆、判決被告徐自強無罪之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於判決中指出,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檢察官最主要是以原審同案被告黃春棋、陳憶隆2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徐自強共同犯罪。但黃春棋雖曾以被告身分指述被告徐自強為共犯,但於法院歷次審判中,一再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不當剝奪被告徐自強對不利己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582號解釋之意旨,以及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採取合憲性解釋,認為黃春棋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徐自強之陳述,因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陳憶隆雖曾於本院更八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但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缺乏「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證據能力,而陳憶隆向法院所為供述,雖有證據能力,但因存在重要內容前後不一,或與常情違背之重大瑕疵,且僅為其片面陳述,並無補強證據,缺乏證明力;至於本案檢察官其他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徐自強為共犯。因為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合議庭形成本案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諭知被告徐自強無罪。
二、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可在法定期間內向最高法院上訴。合議庭並籲請國人相信法院、尊重審判,繼續給予法官純淨、安靜的審判空間。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謝靜恒、陪席法官林怡秀、受命法官吳祚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