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人權益手冊|書信檢閱篇
2021-8-03
舊《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也就是受刑人所發受的所有信書,監獄長官都可以檢查並閱讀。而這樣的作法被大法官釋字756號解釋推翻。大法官將書信檢閱分成「檢查」及「閱讀」兩部分。書信檢查的目的在於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如果所採取的檢查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有合理關聯,這沒有違反《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至於閱讀書信,沒有區分書信種類,也沒有斟酌個案情形,一律准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內容,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因此違憲。
因為釋字756號解釋,2020年的新《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對書信檢閱的規定作了修正。「收容人權益手冊-書信檢閱篇」企圖介紹新法中的規定,以及同學所反映的書信檢閱問題。
收容人書信檢閱規定,可參《監獄行刑法》第74條及《羈押法》第66條。
收容人的書信檢閱,大致分成「檢查」及「閱讀」兩大部分。收容人寄出或收到的所有書信,監所人員都可以檢查。檢查的目的僅僅是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可以採用開拆、儀器輔助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無論採用什麼方式檢查,都不應該利用檢查去閱讀書信的內容。
針對閱讀書信的內容,又分成「完全禁止閱讀」,和「一定條件下得閱讀」兩種情形。
監所閱讀收容人書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話,監所得敘明理由刪除書信內容:
如監所認為有書信的內容應刪除,又分成收容人是發信者或受信者而有不同。
上述有刪除內容的書信,監所應影印原文保管,並於收容人釋放時發還所影印的原文給他。
法務部2020年11月4日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函明定了書信檢閱的流程,而這是實務進行書信檢閱的具體操作依據。相關流程圖範例如圖一及圖二。
圖一/受刑人發信
圖二/受刑人受信
而如果監獄認為具有閱讀事由或刪除事由,而閱讀或刪除書信內容時,另須於「受刑人發受書信表」上填寫閱讀或刪除依據與說明(圖三)。不應該出現有閱讀或刪除書信內容,但無記錄的情形。
有同學反映,其所在監所書信檢查的方式,發信的流程是要求收容人一律將所寫的信連同信封與書信表夾在一起後交出,收齊後再由主管檢查。因為檢查是交出未彌封的書信,又沒有在收容人面前檢查,他懷疑有人可能利用檢查之便偷看他的書信內容。另外,針對受信的流程,普通信件是監所人員先行開拆信件作檢查,之後再發交收信的同學,開拆檢查的過程一樣看不到,過程中有沒有人利用檢查之便偷看信件內容,也令人懷疑。不過對照函示,可以發現上述這種檢查流程完全合法!
回到釋字756號解釋,大法官指出:
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檢查旨在使監獄長官知悉書信(含包裹)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如其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例如開拆後檢查內容物之外觀或以儀器檢查),即未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也就是說,大法官之所以認為書信一律經檢查合憲,是因為大法官認為書信檢查並不涉及閱讀書信內容,所以不會影響通訊秘密。但按照現行實務對於法條及函示的操作方式,實際上恐怕難以在實務操作面上保障收容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因應這樣的質疑,部分監所的作法是,在書信上加蓋「開拆不閱覽」的檢查章,以表示沒有人閱讀內容。但加蓋「開拆不閱覽」的檢查章,根本不是關鍵,關鍵在於目前函示所定的書信檢查流程,根本看不出來如何能保障收容人的秘密通訊自由。特別是,如果發信流程要求收容人一律將所寫的書信以未彌封的方式交出受檢查,檢查的過程收容人又看不到,手段上是否符合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的必要,恐有疑問。因為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的重點在於:有無違禁物品流入監所,而不是流出監所。為何有必要採取這樣的作法,令人不解。到底監所是擔心哪些類型的違禁物品流出監所,而針對防範這些類型的違禁物品流出監所而進行檢查,採取怎樣的檢查方式合理又不會侵害收容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值得思考。
歡迎同學跟司改會說明,目前您所在監所、工場採取的書信檢查方式(同一監所不同工場的檢查方式可能不同),是否能保障收容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具體的作法是什麼。好的作法,不好的作法,我們都希望蒐集。而同學如果認為自己所在監所、工場,有人利用書信檢查之便來閱讀書信內容,請務必連絡司改會。請您詳細告訴我們,您的書信是怎麼被檢查,以及為何您認為有人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您書信的內容。
案例
有同學來信反映,其所在監所有的工場的書信檢查方式很保障同學的秘密通訊自由,有的則不是。較保障同學秘密通訊自由的O工場,發信是讓同學手持書信,自行將信紙抽出,讓主管檢查蓋章後由文書封口;收信則是同學到主管桌旁,文書當面剪開信封後將信件交收信同學,同學再將信紙抽出讓主管當面檢查後領回。收信及發信檢查過程都有秘錄器記錄。只有監對監通信這類監獄可以閱讀的書信,才會要求同學書信卡夾書信交主管檢閱。
但是他自己待的那個工場,書信檢查流程卻不是這樣。他的工場主管要求所有寄出的書信,都必須信封加上攤開的信紙,夾在書信卡上,交出檢查。監對監通信這類監所可以閱讀的書信,和一般不可閱讀內容的書信,檢查方式沒有不同。另外收信也是主管都先行剪開檢查後,再交文書發給收件人,這種檢查方式無從防止主管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書信內容,根本難以保障同學的秘密通訊自由。
而他自己就真的遇上了主管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書信內容的情形。同學說,他於O年O月O日寫給司改會工作人員的信,按工場的規定以未彌封的方式交出受檢查,而於寄發書信的當日,他被O工場管理員OOO叫去主管桌前,他發現他要寄給司改會的書信被攤開在主管桌上,主管並詢問他為何要跟司改會問某些問題…。
上述案例為典型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書信的例子。這位同學很清楚地說明事發時間、地點,監所書信檢查的方式、誰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書信內容,以及他怎麼知道有人這麼做(他親眼看到他的信被攤開在主管桌,管理員並詢問他為何要寫這封信)。
收容人書信檢閱相關判決整理如下。就結果來看,目前收容人提出有關監所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內容的訴訟,結果幾乎都是敗訴。在新《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施行後,收容人提告監所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內容的訴訟只有一件,結果也是敗訴。敗訴的關鍵在於收容人難以舉證有監所人員利用書信檢查之便閱讀內容。不過,有一件國賠案收容人一審勝訴,監所還在上訴中。本件是在釋字756號解釋出爐後,監所不僅閱讀收容人的書信,還影印留檔。
原告受刑人指出,其與監所爭訟中,向檢察官提出的書狀,台北看守所不採取當面檢查,而是要求其交出書狀受檢,其認為無從確保其密秘通訊自由。而台北看守所的答辯是,原告向檢察官提出的書狀,本所僅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並未閱讀,檢查完畢並予以登記後寄發,無損原告之訴訟權益。而且法律僅規定以「開拆不閱覽」、「儀器輔助」等方式檢查受刑人與其親友發受之書信有無夾藏違禁物品,至於是否須於受刑人面前當面實施檢查,並無明文規定,惟為避免受刑人知悉檢查之流程與重點,以為規避,本所於檢查後再行交付受刑人,尚屬合宜之管理措施。
而法院認為,原告向檢察官提出之書狀,台北看守所僅依「開拆而不閱覽」方式檢查有無違禁物品,對於書信內容並未閱讀,檢查完畢並予以登記後寄發,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原告受刑人主張,綠島監獄任意檢閱其書信之管理措施違法。法院認為,106年12月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採取的是定期失效解釋。而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在新法施行前,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仍屬有效之法律,即受刑人發受書信,均檢閱之。
原告受刑人主張,臺東監獄自行開拆其所收受的信件後,再將信件轉交給他,侵害他的秘密通訊自由。而法院認為,受刑人收發之書信,監獄長官仍得於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之範圍內予以檢查;法規上也沒有排除監獄長官就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寄送法院、檢察署或行政機關之書狀,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之範圍內有檢查之權限。因此臺東監獄對受刑人所欲寄送或收受已封緘之書信(包含受刑人與相關公務機關或委任律師間之書信),在未完全排除是否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情況下,啟封接受檢閱,並於檢閱後再為轉發或寄送,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受刑人主張,臺東監獄任意開拆其信件之管理措施違法。法院認為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係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等規定執行,符合法律規定。
原告受刑人主張,臺東監獄檢查其所發受信件之管理措施違法,特別是其中部分書信是法院寄來之信件,無夾帶違禁物之可能,故臺東監獄不應檢閱。法院據其所取得資料,認定臺東監獄對原告受刑人之信件內容進行檢閱,僅是因為信件經彌封,為確保信件內有無違禁物,故要求原告受刑人將信件當場拆封。非屬「涉及內容」之檢閱,未侵害原告的通訊自由。此外,法院認為不論法院、檢察署、行政機關寄送予受刑人之信件均仍須經由多單位、多人經手,始能送達,為確保中途未遭誤置放違禁物(監所列管之違禁物有時僅係社會中之平常物品)、或遭人故意置放違禁物,故肯認臺東監獄對於法院寄給受刑人的信件,仍有進行「不涉及內容」之檢閱之必要。
原告受刑人向臺中監獄以申請單(報告單)反映某些事項,臺中監獄函覆原告受刑人其以申請單(報告單)所述事項不適用申訴要件,臺中監獄將該函覆以電子公文的方式傳送至當時原告受刑人所在的綠島監獄,綠島監獄再將公文印出來轉交原告受刑人。原告受刑人主張,臺中監獄以電子公文的方式將公文傳送至綠島監獄,等於讓綠島監獄可以看到他的書信內容,破壞他受釋字第756 號所保障的書信隱私與訴訟攻防。本件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訴訟標的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未實際論及原告上述主張。
目前唯一一件書信檢閱受刑人告贏國賠的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綠島監獄)應給付原告(受刑人)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受刑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5日至107年5月30日監禁在綠島監獄期間,綠島監獄人員就政府機關送達其之文書,皆不法命其簽收後即交綠島監獄所屬公務員閱覽內容並登記,就其寄送政府機關之書狀,亦不法命其啟封後先交綠島監獄所屬公務員登記發信內容,復以重要書信紀錄簿冊逐一詳載發信內容再寄發,嚴重侵害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故向綠島監獄請求國賠。綠島監獄的答辯是,其在釋字第756號解釋作成前,是依相關法令,包括函釋,進行書信檢閱。而其固於106年12月5日釋字第756號解釋公布後仍將原告寄予政府機關文書影印登記,然此係因釋字第56號解釋甫公布且上級機關亦未即時提供相關函釋,其因反應不及始依過去作法為登記,之後即不再閱覽內容而僅登記狀頭。
法院認為,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固因釋字第756號解釋僅宣告限期失效而為現行有效之法律,然綠島監獄所屬公務員仍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就原告與政府機關間文書之檢查應限於違禁物之檢查而不及於內容之閱覽,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誡命,且不因法務部矯正署遲至107年5月1日始依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發布函釋而有不同。從而,綠島監獄所屬公務員於釋字第756號解 釋公布後,未依前揭解釋意旨慎重執行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而違背前揭解釋意旨持續閱覽、影印或謄寫原告與政府機關間之文書,自屬不法,綠島監獄辯稱其係依法令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針對釋字756號解釋出爐前,監獄所為之書信閱讀提告國賠,結果皆為敗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舊法時期之判決)
原告受刑人主張,其於102年至106年收容於新竹監獄期間,新竹監獄對原告受刑人平日發信命啟封交付至他處登記,復以重要書信紀錄簿冊逐一詳載發信內容,平日收信則命原告簽收後,啟封交付取至他處登記,破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的書信隱私秘密。法院認為,就原告收受書信部分,新竹監獄人員確有開拆書信檢閱再交由原告簽收,另就原告寄發書信部分,於寄發前亦有填載書信內容摘要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新竹監獄就原告收容期間有開拆並閱覽其收發之書信等情,應為真實。惟本件新竹監獄人員檢閱原告書信之行為,均係在釋字756號解釋公布前,新竹監獄人員依當時有效且未經宣告違憲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執行檢閱並登記原告書信,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違法性。
類似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國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在上述判決中,原告受刑人主張桃園監獄在釋字第756號解釋作成之前,對其書信進行閱讀並登記內容,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而向桃園監獄請求國賠,敗訴。
針對公務機關以囑託送達的方式,送達公文書,致監所得以閱讀書信內容提告國賠,結果皆為敗訴。
a. 公務機關以囑託送達的方式寄送實體公文。採此方式會在信封上明列受刑人所在監獄為收件人,監獄會先拆閱,後轉交受刑人。
臺北簡易庭109年北國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國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舊法時期之判決)
原告受刑人主張,行政院以囑託送達的方式,將訴願決定書交臺東監獄,臺東監獄拆閱後再轉交原告。行政院送交訴願決定書的方式,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自由,故向行政院請求國賠。法院認為,原告在臺東監獄服刑,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行政院所為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即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院所屬公務員依上揭規定辦理囑託送達,乃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且上訴人在監所收受之文書,須經監獄人員檢查,訴願決定書之開拆與行政院所屬公務員辦理囑託送達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類似案件
b. 公務機關以囑託送達的方式寄送電子公文。採此方式是受刑人所在監獄會收到電子公文,監獄印出後轉交受刑人。
羅東簡易庭109年羅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無法確認是新法還是舊法時期之判決)
宜蘭監獄發給原告受刑人的數十份公文,皆採囑託送達的方式,先以電子公文傳送給原告受刑人所在監獄,再由其所在之監獄印出紙本轉交原告受刑人。原告受刑人主張,宜蘭監獄此種作法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自由,故向宜蘭監獄請求國賠。法院認為,宜蘭監獄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原告所在監所或矯正機關之長官以紙本送達,並無違法。此外,《監獄行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謂「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例如受刑人向法院或檢察署聲請之書狀,或法院或檢察署送達受刑人之文書;或受刑人與行政機關有關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或因案涉及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並依法委任律師,應訴訟之需而寄發或收受之書信等情形。如形式上為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無論其書信文字內容為何,是否有第二項各款情形,監獄僅得檢查而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爰為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等語,依此立法目的觀之,《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2項後段之「公務機關」應係指受刑人所在監所以外之機關,是該條所規範之書信,當不包括受刑人與其所在監所間互通之書函。本件爭執的公文,是宜蘭監獄文書製作發文予原告之文書,與上開立法理由所規定欲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範圍不相符。
類似案件
c. 檢察署採囑託送達的方式,送交公文。
金城簡易庭109年城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舊法時期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採囑託送達的方式,將公文交原告受刑人所在之桃園監獄,由桃園監獄拆閱後再轉交原告。原告受刑人認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採上述作法,讓桃園監獄有權拆閱其書信,損害原告之隱私權等權利。法院認為,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所屬之檢察官並無因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從而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其請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其損害,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類似案件
臺東簡易庭108年東國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在上述判決中,原告受刑人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囑託送達的方式讓所在監所得以拆閱信件的這件事,提告國賠,敗訴。
d. 監獄代收公文被提告國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刑人主張,其因案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在綠島監獄服刑,而綠島監獄為貪圖作業便宜,未取得其同意且經其多次反對,僭委代理原告同意收受數百件各政府機關公文,破壞原告受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及訴訟攻防正當有效之行使和個人資料法益,復與電子簽章法第4條規定應取得收件者同意之要件不符,故向綠島監獄請求國賠。法院認為,本件綠島監是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及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收受各機關以電子交換傳送之公文,自無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反電子簽章法等規定侵害其權利,並不可採。
《監獄行刑法》第74條 | 《羈押法》第6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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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
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項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被告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看守所閱讀被告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看守所保管,並於被告出所時發還之。被告於出所前死亡者,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被告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發信郵資,由被告自付。但被告無力負擔且看守所認為適當時,得由看守所支付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