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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強案:「法官派人來喬刑期」

對於今日(5/24)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法官派人來喬刑」之報導,徐自強與司改會於下午召開記者會,說明實際情形並質疑高等法院如下:

徐自強保證:勇敢面對司法審判,絕不潛逃!

  1. 徐自強既於十六年前主動投案,即已表示其勇於面對司法的決心。若要潛逃,當初即沒有主動投案的必要。
  2. 依《速審法》的規定,徐自強只要願意認罪,無期徒刑即可減輕為有期徒刑,加上已被羈押將近16年,幾乎已可馬上出獄。捨此不為,即是為了證明自己確被冤枉,期待能有清清白白走出獄所的一天。
  3. 於是,徐自強必會與律師團繼續上訴,直到正義彰顯的一天。

應社會要求,說明「法官派人來喬刑期」之經過始末略述:

徐自強表示:4月30日(一)上午10:00,有兩位男公設辯護人來律見,帶著警察局的回函和一些卷宗資料,先說:「是上週五(4/27)才閱卷,前幾天法官說要我們接手辯論」、「是法官叫我們來的,因為5/19之前一定要結案」;又指著警局的回函說:「你的辯護人都沒有閱卷,法官認為三位律師可能不要辯論、要拖延訴訟」;公設辯護人又說:「你的案子不可能判死刑,已經被關很久,用《速審法》認罪的話可以減刑」,我說:「我不可能用速審法,因為用速審法要認罪,我沒做的事我不可能認罪,我要的是真相、事實、和清白」。前後大約僅談了約10分鐘左右即離去。

民間司改會對高等法院說明新聞稿的質疑:

  1. 義務辯護律師從未缺席,且在法院要求密集開庭的情況下,均排除萬難,全力配合。需要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前提,是否根本就不存在?
  2. 高等法院新聞稿稱「曾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然而,遍查卷內,似乎並無相關文書資料可茲為證?
  3. 況且,被告既已有辯護人,法院若再行指定公設辯護人(依公設辯護人在看守所內所述,日期乃是4/27),是否已經違法?
  4. 公設辯護人在接受壹週刊採訪時,明白承認確有受法官指派;然而,高等法院之新聞稿,似乎否認合議庭有要求公設辯護人前往看守所一事,實情究竟如何?

綜合上述之質疑,我們認為,高等法院此次之更八審審理,法院合議庭所念茲在茲者,僅不過是要趕在5月19日《速審法》實施日前,「儘速結案、避免放人」!換言之,心中早已設定「有罪」之心態,也才會對於律師團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要求現場之履勘與重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充耳未聞、視而不見,人民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喪失怠盡,徐自強雖形式上經過審判,實際上是白白浪費一個審級!

新聞聯絡人

林峯正02-25231178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發稿日期:2012年5月23日
發稿單位:行政庭長室
連絡人:洪光燦
連絡電話:02-23713261#8007
編號:101-003

有關101.5.24日出刊之第574期壹週刊雜誌,該期雜誌報導「專訪徐自強:法官派人來喬刑期」一文,其中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免外界誤解, 本院特說明如下:

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4項規定「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惟因本案依速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從而本件於收案後,即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一旦被告選任辯護人,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所定不到庭之情形時,得立即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保障被告訴訟法上之權益,本院公設辯護人依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前往監所接見被告,善盡保障被告權益,對言詞辯論預作準備,乃公設辯護人之獨立職權,無須向合議庭請示或報告,亦非合議庭所得置喙。況本件被告辯護人迄辯論終結時,均無上開法律所定不到庭之情形,合議庭亦未請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對辯護人辯護職務之行使及被告之權益均無妨礙,而本院公設辯護人亦稱其等並無所謂暗示被告認罪之舉。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告可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其不知聲請者,法院應曉諭之,自無派人暗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