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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意見|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關於再審規定之修正意見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本會」)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關於再審之規定,謹提供修正意見如下:

壹、為促進發現真實、保障人民權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3款有關當事人因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之規定,應不限於「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情形,爰有修正之必要:

  1.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依目前實務見解,本款之解釋係限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者。[1]」故如該證物係成立於判決之後,既不得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難據為再審之事由。

  2. 基於人民權利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要求,立法者已於其他法律為「個案正義優先於法安定性」之價值判斷。2015年《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理由即指出其理由[2],並予「新事實或新證據」明確之定義。又2020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修正,立法者亦重申相同意旨[3] 。是考量行政訴訟制度既肩負糾正不法行政行為之重要公益任務,則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為之解釋適用,實不宜受限於上開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之現行實務見解,亦應本於相同法理,將「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納入聲請再審之要件,以保障人民權利。

  3. 又上開條文僅謂「證物」,而就證人是否得為再審法院斟酌,則有疑義。實務上亦有判決[4]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並不及證人之證言,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聲請訊問證人,顯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惟《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皆無上開限制,為杜爭議,亦應於文字上酌予修正。

  4. 綜上所述,本會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建議修正如下:

    本會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第273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或得使用該證。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漏未斟酌。
    2.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3.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4. 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5. 前項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3條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3.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4.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貳、惟 貴廳於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5月25日之說明意見,針對上開修正意見係採保留見解,理由摘要如下:

  1. 按現行實務見解[5] ,再審與程序重開兩者係「互斥關係」,意即: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在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再考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已擴張「新證據」之範圍,則就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情形,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故不存在權利保障之漏洞。

  2. 反之,如依上開意見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於當事人發現「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之情形,依實務見解當事人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而僅能向法院聲請再審,結果上未必有利於當事人權利之保障,並於事實上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規定。蓋以人民角度言,多希望由行政機關行程序重開並再為實體之決定,於權利實現上,此較再審法院為有利之判決更為迅速有效。

  3. 又如准許人民就同一事件,得於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之同時,仍向法院聲請再審,致有程序重複、疊床架屋之疑慮。

參、然本會以為, 貴廳上述以實務見解認再審及程序重開兩者屬「互斥關係」為前提之保留意見,容有進一步研討之必要,謹說明如下:

  1. 多數學說認為再審及程序重開應為「互補關係」,以實務見解作為立法論之基礎,似有未洽:
    • (一) 上開實務採行「互斥關係」之見解,係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僅包含「未提起救濟」與「已行通常救濟程序但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從而以反面解釋之方法,認為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能申請程序重開。

    • (二) 惟學說多數以為,上開實務見解並非妥適[6] 。學者林明昕主張,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應為立法者有意無意之疏漏,一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不限於其文義,而包含救濟期間經過「前」機關亦得撤銷處分,故依體系解釋,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處分,應至少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7] 。學者李建良指出,「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為處分具形式存續力之例示規定,故自然包含經行政爭訟而獲敗訴裁判確定之處分[8] 。學者陳敏亦認為,對於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亦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9]

    • (三) 依目的解釋,關於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現行法依目的之不同而設有兩種制度並行,其一為因權利救濟程序之廢棄,係為貫徹人民權利之保障所設(即現行訴願、行政訴訟制度);其二為非因權利救濟程序所生之廢棄,乃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而為之自我省察(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第128條及第129條) [10]。二者目的既有不同,再審及程序重開實應為並行之制度,而非以人民可向行政機關申請程序重開為由,而排除人民聲請再審以謀求公正、客觀之行政法院監督行政行為合法性之權利,否則不啻為對於行政救濟制度之否定。

    • (四) 再從實際面而論,《行政程序法》關於程序重開之規定因行政機關本身亦不熟悉,而於實務上極少適用,益證行政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實有必要使人民能有就相同範圍及事由聲請再審之權利。

  2. 再審與程序重開之並行,應無法秩序矛盾之疑慮,亦未形成制度疊床架屋之疑慮:
    • (一) 就再審之規定予以適當修正,係為形成無漏洞之權利救濟途徑。如前所述,其目的既與程序重開不同,自無疊床架屋之疑慮。

    • (二) 如依上開意見修正《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則應准許人民「同時」提起再審及程序重開。於此情形下,行政法院或可暫行停止訴訟程序,如行政機關以為申請不合法,則再續行再審之訴。如機關認為申請合法,因後續將作成第二次裁決,法院自得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而為適當判決;人民對第二次裁決如有不服,則得再提起行政爭訟。

    • (三) 如人民「先後」提起再審及程序重開,縱使法院已為再審判決而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然該確定判決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或作成授益處分之權限,故應無機關之處分違反既判力、法秩序矛盾之疑問。蓋「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行政機關不得重為被撤銷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處分之義務。[11]

  3. 綜上所述,就《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要件之規定,應修正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應無與「程序重開」發生疊床架屋或法秩序矛盾之疑慮,而能收保障人民權利、促進真實發現之效。

肆、本會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關於再審規定之修正意見如上,敬請卓參。


註釋

[1] 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同此意旨。

[2] 立法理由節錄:「四、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五、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並新增第三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3] 立法理由節錄:「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5]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參照。

[6] 學者詹鎮榮考察國內文獻,指出:「我國多數學者對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定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概念,基本上乃採取較為廣義之理解立場。析言之,得作為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程序標的,並不限於因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發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已;即使行政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並因法院確定判決而產生不可爭力,亦屬之。」詹鎮榮,〈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程序標的—我國與德國法制之比較〉,《東吳法律學報》23卷1期,2010年,頁116-117。

[7] 林明昕,〈論訴願之再審與行政處分之廢棄:一道介乎行政爭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間的法學課題〉,收錄於:氏著,《公法學的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元照,2006年,頁307-312。

[8] 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3版,新學林,2006年,頁317。

[9] 陳敏,《行政法總論》,7版,新學林,2011年9月,頁483。

[10] 林明昕,〈一條遺失的規定:論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廢止〉,《台大法學論叢》44卷2期,頁364-366。

[11] 陳敏,同註9,頁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