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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辦法訂定之意見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本會」)就《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辦法之訂定,謹提供意見如下:

壹、《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所定「相距過遠」之認定標準,建議除考量縣市行政區劃之歸屬外,宜考量實際之空間距離及交通便利性,而有進一步細緻劃分:

  1. 就「相距過遠」之認定標準,似有初步之規畫方向如下:

    當事人與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標準
      當事人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下列直轄市、縣(市)之一時,即與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的直轄市、縣(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臺中市以外的直轄市、縣(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臺南市及高雄市以外的直轄市、縣(市)
  2. 就上述規畫方向,原則上並無疑問。但本會建議除考慮形式上的縣市行政區劃外,建議仍宜考量空間距離及交通便利性,進一步訂定細緻標準。以南部地區為例,臺南市之後壁區、白河區、柳營區;高雄市之那瑪夏區、桃園區一帶,相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約80公里,開車之路程約為1小時以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至少需2小時。於此種實際情形亦符合相距過遠之情形,亦宜考量在內、予法院具體審酌之空間,以充分保障民眾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

貳、對於是否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審理程序,法院認為適當時,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1. 《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下合稱「便利方式」)行之。其立法理由謂:「…如當事人合意便利之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從其合意。

  2. 是當兩造當事人既已考量自身程序、實體利益,選擇適宜其訴訟進行之便利方式,則法院就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與程序處分權,認無不當時宜予尊重。是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應於辦法中明訂。又為使當事人能充分知悉不同審理方式之利弊,法院宜予決定前為適當之闡明。

參、就遠距審理之進行方式,法院認為適當時,亦能以「混合型」之方式行之:

  1. 依司法院公布之「法院辦理遠距視訊開庭操作手冊」5.0版,現行實務就遠距審理之操作,已存在「混合型」之開庭方式,即部分當事人於院內主法庭或延伸法庭、部分當事人於院外法庭受審理。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一造之所在地與法院相距過遠者,法院即得行遠距審理。

  2. 是一造當事人考量其程序及實體利益,而就該簡易案件表示有意願以遠距方式進行訴訟時,兩造縱未有合意,法院尚非不得於適當時,以「混合型」之遠距審理方式行訴訟程序,以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應訴便利性。

  3. 另,行遠距審理之事件,宜輔以電子化閱卷等配套措施,以充分確保當事人之應訴便利性。

肆、就《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辦法之訂定,應研究並審酌遠距審理對判決結果與訴訟過程之影響:

  1. 國外研究指出,移民收容案件以遠距審理之判決結果,相較於實體審理,多為強制驅逐:

    • (一) 美國學者Ingrid V. Eagly於〈Remote Adjudication in Immigration〉一文中,以實證性分析之方式研究全美各州2011年及2012年約15萬件之「成年人收容案件」,發現其中以遠距方式審理者高達25% [1]。為瞭解遠距審理的影響,該研究對遠距審理與實體審理進行的移民強制驅逐案件,進行結果之比較。

    • (二) 該研究指出,以遠距審理行審判者,相較於實體審理,結果多為強制驅逐 [2]。原因如下:

      1. 被告參與程序之門檻及障礙提高:

        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為例,遠距審理之事前準備程序相當繁雜(如:聲請法院釋放之程序),獲取資訊與資源的機會,與實體審理相比亦有所差距(如:收容中心較難以當事人理解之語言,告知救濟程序;相關資料無法如實體審判般呈現予法官,亦無從得知有無即時透過監所系統送達予法官),從而大幅增加當事人行訴訟之不便利 [3]

        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因此類案件收費較為低廉,實務上當事人與其律師多於審判時方會面。當法院行實體審理時,律師可提前與當事人在監禁室會面;而行遠距審理時,雙方則缺乏此一開庭前溝通的機會 [4]。移民案件之被告表示,遠距審理給他們的觀感不像是由法院審理的一天,且此種方式對其而言是較為不公的 [5]

      2. 通譯之問題:因無法即時同步進行、較難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理解翻譯等問題,導致遠距審理與實體審理之翻譯品質必然有所差別。The Legal Assistance Foundation of Metropolitan Chicago與Chicago Appleseed Fund for Justice於2005年聯合發表的〈Videoconferencing in Removal Proceedings: A Case Study of the Chicago Immigration Court〉報告中,發現2004年芝加哥州移民法院以遠距方式審理的110件案件中,有高達30%之當事人因翻譯問題,無法理解目前訴訟之進行 [6]

  2. 上開研究結論,應值我國收容聲請事件之參照,並有益於辦法之訂定及遠距審理制度之改善及擴大適用:
    • (一) 上開文獻所研究之案件類型為收容案件,故與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5款簡易訴訟程序中之收容案件,應具可比較性。又縱使審理方式、法律體系等均有不同,然美國與我國收容案件所具之當事人語言隔閡、遠距審理等問題確屬相同,應可資參照。

    • (二) 觀我國收容案件,因案件量龐大且案情相較單純,故自2018年實務上便透過「收容事件線上審理系統」,大量以遠距方式審理該類事件。惟從上開文獻可知,美國於收容案件大量運用遠距審理,而對於判決結果之影響、當事人之負面觀感、語言及通譯之障礙均有指摘。本會建議 貴廳就現行普遍以遠距方式審理之收容聲請事件,宜收集當事人及法官之意見,研議有無檢討改善空間,並可作為訂定辦法或未來法院研議擴大其適用範圍之參照。

  3. 法院以視訊設備遠距訊問證人之情形,應留意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較於實體審理為低,並可綜合案件性質、證人所處之地點等,決定審理方式:
    • (一) Brennan Center發表之〈The Impact of Video Proceedings on Fairness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Court〉一文透過文獻分析與比對,認為遠距審理對於「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有所影響:

      1. 透過模擬法庭之研究方法發現,當孩童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情形下,透過現場、實體感知孩童證述之陪審團,會認為其較遠距審理之陳述有更高的正確性與可信性 [7]。於瑞典之類似研究亦表示,陪審團實體聆聽證人陳述時,對於證人證詞可信度等,多會抱持更正面的看法 [8]

      2. 2017年U.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關於移民法院之報告指出,六所受訪法院中有三所法院的法官提到,他們在實體審理後,對於先前遠距審理形成的可信度評估(credibility assessment)有所轉變,進而影響當事人獲准庇護等結果 [9]。此種轉變實於心理學上可尋得原因,蓋非面對面,法官不僅較難與被告作眼神接觸,亦較難感受其情緒、肢體語言,此即「鮮明效應」[10]

      3. 綜合上述,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會因審理方式之不同,使法官形成截然不同的心證。因此,就相關辦法之設計,仍宜盡可能降低不同審理方式造成調查證據中證詞認定結果的落差,以免影響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 (二) 再依沈冠伶教授2021年發表之《民事訴訟之線上起訴與遠距審理》一文,受限於空間隔閡及視訊設備之鏡頭位置擺放等因素,視訊審理對於「證據調查之品質」及「法官心證形成」均有一定影響 [11]。而實務運作上,如證人非處於法院或公務機關,為避免當事人側錄、洩漏秘密等疑慮,智財法院多以「不適當」而排除遠距審理之使用 [12]。因此,縱使遠距審理並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然法院仍宜考量案件性質、待證事實、證人特質、身處地點等因素,以決定關於證人之訊問是否以遠距審理為之,以平衡兼顧訴訟經濟、當事人程序利益及客觀真實發現之公益 [13]

    • (三) 針對行政訴訟案件,如以遠距方式訊問證人,亦可能對證據調查之品質及法官心證造成影響。故 貴廳於訂定辦法時,建議可參照前述文獻,使法官充分瞭解遠距訊問證人之事實上影響,以利法官依審酌案件性質、待證事實、證人身處地點等因素,以適當方式進行審理。


註釋

[1]   Ingrid V. Eagly, “Remote Adjudication in Immigration,” Georgetown Immigration Law Journal, vol. 22, at 960-961(2008).

[2]   Ibid, at 966.

[3]   Ibid, at 984.

[4]   Ibid, at 984-985.

[5]   Ibid, at 978.

[6]   The Legal Assistance Foundation of Metropolitan Chicago & Chicago Appleseed Fund for Justice, Videoconferencing in Removal Hearings: A Case Study of the Chicago Immigration Court, at 8(2005).

[7]   Gail S. Goodman et al., “Face-to-Face Confrontation: Effects of Closed-Circuit Technology on Children’s Eyewitness Testimony and Jurors’ Decisions,” Law and Human Behavior, vol. 22, at 195-96(1998).

[8]   Sara Landstrom, “Children’s Live and Videotaped Testimonies: How Presentation Mode Affects Observers’ Perception, Assessment and Memory,” Legal and Criminological Psychology, vol. 12, at 344-45(2007). Alicia Bannon and Janna Adelstein, “The Impact of Video Proceedings on Fairness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Court”, Brennan Center for Justice, at 6(2020).

[9]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Actions Needed to Reduce Case Backlog, at 55(2017).

[10]   Landstrom, supra note 8, at 335. See also Richard E. Nisbett and Lee Ross, L., Human Inference: Strategies and Shortcomings of Social Judgment(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Hall, 1980).

[11]   沈冠伶,民事訴訟之線上起訴與遠距審理(下),刊於月旦法學雜誌317期,2021年10月,頁98。

[12]   同前註,頁92。

[13]   同前註,頁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