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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問律師怎麼看校園法治現況(下):2026年新制後與未來

借問律師怎麼看校園法治現況(上):2019~2025年

作者:吳京翰、Chiao(前半)、陳麟祥律師(後半)
編輯:蔡大榮、潘蓓臻、李明洳


本篇電子報,我們除了先為今年修法內容畫重點,並整理翁國彥律師、蕭逸華律師的評論,也邀稿到退休老師、現職律師的陳麟祥律師評論新制與展望未來。

一、重建:2026年再次修法,分流、具名

2020新制上路五年後,各界的批評在2025年獲得回應。教育部長鄭英耀承諾修法。2026年1月12日正式發布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新制於同月14日上路。

「校事會議存在必要性在於,教學現場仍有一些涉及嚴重體罰、性侵害或性騷擾、霸凌的教師,勢必要透過外聘人員入校調查、還原事實,不可能全部交給學校關起門來自行調查。

但其他情節輕微、未達到解聘程度的案例,有時可能只是教師在第一時間的反應處置不夠細緻精準,應可透過校內主管的行政手段進行調和,或讓當事人有改進調整的機會,藉由一定的緩和機制讓教師有些微「容錯」的空間,今年初教育部修正解聘辦法,可能是一個正確的調整方向。」——翁國彥律師

這次修法的核心思路,是承認「分流失靈」——並非所有進入校事會議的案件,都需要動用同一套最嚴格的調查規格。

2026年1月修法重點摘要

案件分流

重大不適任案走校事會議;一般管教爭議回歸考核辦法,無需外聘調查

具名檢舉

刪除匿名檢舉規定,投訴人須具名,對陳述負責

受理機制

由校長邀集外聘專家、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共4人投票決定受理與否

校長角色

校長主持受理會議但不參與表決,降低承壓失衡問題

主管機關

教育局可在案件到達學校前即直接不受理,不轉知學校

輔佐人

被調查教師接受訪談時得帶輔佐人陪同

資訊提供

調查報告須在期限內主動提供給行為人,不再讓教師「瞎子摸象」

 

(一)大案走校事會議,小案回歸考核辦法

新制明確規範校事會議僅處理《教師法》所定的不適任案件,也就是涉及性侵、嚴重體罰或霸凌、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解聘必要等情形。若案件屬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定的一般懲處情形,例如教學疏失、管教不當等較輕微事件,則回歸考核辦法處理,由學校自行派員調查,不需啟動外聘調查小組的完整程序。

換句話說,過去那扇「一視同仁」的門,現在分成了兩扇:嚴重不適任案走嚴格的校事會議程序,一般管教爭議走校內的考核程序。

(二)具名檢舉,提高投訴門檻

新制刪除了匿名檢舉的規定。往後,要提出對教師的投訴,必須留下實名,並對自己的陳述負責。

(三)四人小組決定受理 校長不投票

過去,受理與否主要由校長主導,校長承受各方壓力、難以獨立判斷的困境廣受批評。新制改由校長邀集外聘調查人才庫專業人員一人、校事會議教師代表一人、家長代表一人,共四人召開受理審查會議,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校長主持但不參與投票。

設計邏輯是讓校長從「必須扛下一切」的位置退出來,由多方代表共同決定,降低校長因承受不當壓力而輕率啟動或強制啟動調查的可能性。

(四)主管機關的把關前移

新制規定主管機關(縣市教育局)若接獲檢舉或知悉的事件,如認定有不予受理情形,應直接通知檢舉人不予受理,且不再通知學校處理。換言之,教育局可以在案件抵達學校之前,就直接擋下,讓學校免於不必要的行政負擔。

(五)輔佐人制度:老師第一次不用獨自面對

新制新增輔佐人制度。被調查的教師在接受訪談時,得請學校教師、家長,或其他校內外人員擔任輔佐人偕同到場,協助理解程序並表達意見。

這個改變看似細小,卻意義重大。在過去,教師走進調查訪談,往往獨自面對一組調查委員,手上沒有調查報告,不知道指控的具體內容是什麼,只能憑著記憶和猜測為自己辯護。

新制同時規定,調查報告完成後,學校必須在期限內主動提供給行為人,教師不再需要在「瞎子摸象」的狀況下面對教評會。

二、修法之後:仍待觀察的問題

新制看似在舊有問題上,提出了部分的檢討與修正,但新制自2026年1月14日上路,距今不過數月,是以,除了新制本身亦有未觸及的舊問題外,制度效果亦有待時間驗證。

(一)新制未觸及的舊患

翁律師指出,就退回機制修正而言,此次修法並未觸及教育局對學校決定進行單向加壓的問題——從不成立退回要求成立、從輕罰退回要求加重的慣行。就調查員品質而言,人才庫的結構性問題依然存在,外聘委員的專業水準和獨立性,仍是決定調查品質的關鍵變數,而這個問題此次修法並未正面處理

此外,此次修法對前述提到證詞的脆弱性及教師的程序保障亦未觸及。高中以下的老師對於學生證詞被誘導或污染的情形,仍就只能自救。蕭律師便提到,如果只能改一件事,他會從追求程序正義開始。他在實務中最常看到的問題,是老師走進訪談的時候,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指控的是什麼。有些案件申訴時間拖了很久,老師教了幾十年、帶過幾千個學生,完全無法鎖定是哪一個學生、哪一件事。承辦人也不敢事先告知,調查委員也不在訪談前說清楚,案件內容到訪談才講,而訪談中的人、事、時、地、物交代的不清不楚,就要求老師當場回答。

蕭律師認為,正確的做法是在訪談前讓老師至少知道大概是哪班級、什麼事件類型,並給他充分的時間回憶。或可一週內以書面補陳述意見,讓老師有時間準備與回應。蕭律師認為,這是最基本的程序正義要求,否則涉案內容都不告知,人家要怎麼回答?另外,關鍵的證物,也必須讓當事人確認——「這是不是你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這是不是你們之間的對話?」——而不是委員直接引用、直接認定。

另外,蕭律師也關注程序之後的教學現場。其認為心理諮商輔導至關重要。案件走完之後,不管是哪一方,情緒反應往往尚未平復、傷害也未被治癒。蕭逸華律師認為不是說生病了才需要去做諮商輔導,而是當情緒來臨時,需要有人教你怎麼去調適自己的心情。學校在這一塊如果做得好,很多案件的後續傷害將可以被緩解的。

(二)新制的待觀察與擔憂

新法修正與新增的機制有諸多部分需要等待時間的檢驗,首先,新制容許情節較輕微、不涉及解聘的案件交由學校行政部門協調解決,避免動輒啟動校事會議調查與訪談程序,也許有助於讓教師保有一定程度的裁量與專業判斷。但翁律師指出,依據新修正的《解聘辦法》第9-1條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1條,不涉及解聘的案件究竟如何由考核會調查?是否仍要組成調查小組?成效為何?這些都是新制改革後仍待觀察之處。

翁律師提到:校事會議存在的必要性,在於讓真正嚴重的不當行為有一套外部、獨立的調查機制,不再回到學校關起門來自己處理。這個功能是真實的需求。問題從來不是這套程序的存在,而是它被用來處理了太多本不屬於它的案件。分流能否真正把「錯誤進入校事會議的案件」擋在門外,新制的受理機制設計是否足夠,都需要在實際運作中持續觀察。

而在受到時間檢驗前,在修法後各方分歧的意見早就已經發酵了。家長團體和人權團體較為肯定修法方向,呼籲落實分流配套,確保學生受教權不因分流而受損。教師團體仍有疑慮的是,具名後的「惡意濫訴」仍可能發生,目前的修法對此缺乏明確的防堵或追責機制。對此,學生團體也有顧慮,認為刪除匿名機制,可能讓校園中真正的霸凌、性騷擾受害者,因為擔心遭到報復而不敢出聲。學生團體並特別提醒,刪除匿名檢舉後,須加強個資保護稽核,避免投訴者身分外洩。可見修法前後,機制間的張力、價值間的分歧仍未消弭。


本篇下半部,我們邀稿到曾為老師的陳麟祥律師,並稍微加註小標,希望繼續帶出修法後仍要面對的問題:

 

作者:陳麟祥(退休老師,現職律師)

隨著教育法制的完備,校園事件的處理的確向著「法治國」的要求持續邁進中。不過,司法介入教育的平衡,近幾年卻成為教育界的重大議題;如今的法規,是否將學校任務從「辦學」變成「辦案」,已受到廣大基層教師的高度質疑。

一、刪除「匿名」機制,有什麼效果?

此次法規修正是否真能達成上述的宗旨,通常需要時間的驗證。由於本次刪除「匿名檢舉」規定,以提升「案件不受理」之嚴謹性與公正性(《解聘辦法》第9條),的確讓「進入校事會議調查」的案件顯著減少;但這些「未進入校事會議調查」的事件並非真的消失,而是依增修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之1,把先前《解聘辦法》中「輕案學校自行派員調查」的機制整組移植進來。

因此可以想見,之後學校考核會應該會更忙碌,而且這時候就【不適用「匿名不受理」的規定】了(《解聘辦法》第9-1條);對於減少學校「辦案」的工作量,基本上並無多少幫助。

依現行處理校園事件的規定,與教師有關的案件可分流為二:
1. 校事會議(教評會、考核會)
2. 性別事件(性平會、教評會、考核會)。

「匿名檢舉不受理」規定,在《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早已規定,按理應可減少「性別事件」進入調查;然而,《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第3款規定,若「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即可審酌啟動公益調查1。這規範的本意在宣示「處理性別事件的嚴謹性」,但實際運作的結果卻變成,只要是「行為人為教師」的性平事件,就形同不理會「匿名檢舉之限制」;就算學校性平會決議不受理(不啟動公益調查),通常教育局仍會命學校啟動公益調查。筆者曾親見這類事情進入調查程序,最終以「查無實證」結案;調查程序如此勞師動眾,當事人教師的熱情大量耗損,而匿名者卻不用付出任何代價,真的妥適嗎?

二、受調查者的防禦權、證據法則議題

筆者肯認本次《解聘辦法》對於調查有較公允的修正:

(一)調查前明瞭受檢舉之內容要旨:增列調查小組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其書面通知應記載調查原因。(第19條第1項第4款)。
(二)輔佐人陪同:當事人接受訪談時,得請學校教師、家長或其他校內、外人員擔任輔佐人,協助進行調查;明定人數不得逾二人(第16條第3項)。

上述兩項改正了受調查人,尤其是教師係行為人時,以往常在不清不楚下就接受調查,亳無防禦權的保障,其次,面對三人以上的調查委員,除非有請律師陪同,否則單打獨鬥,十分辛苦而無助。

然而仍值得注意的是,要達到修法說帖的宗旨【確保教師能獲得「公平調查」】,除了上述二點,「事實認定證據」的法則也應一併調整。依據教育部的函文2,「校園性侵害」的行政調查認定採「優勢證據之法則」,即:綜合所有證據可以證明「性侵害之可能性大於無性侵害之可能性」得予以認定,意思就是只要有超過50%的事實證據,即可論斷違法;而其他諸如性騷擾、性霸凌則以「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即可判定,意味著只要35%~45%的證據就可以認定違法3。事實證據認定的門檻如此之低,明顯助長了「有罪推定」的風氣;雖然上述函文適用於性別事件,但很有可能會形成其他校園行政調查的準則。或許,教育部認為行政調查的影響較輕,且無法院或檢調的強制力,所以將標準放低;然而,調查的結果有可能剝奪教師的工作權(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最高3年),這難道還可以說是影響不重大?

三、實踐公平調查的現實落差,由受調查人承擔不利益的後果,還是正義嗎?

此外,綜觀調查的「普遍性偏頗」,應該還來自對於「教育聖職化」的期待。加上隔行如隔山,舉著「教育神聖」的大旗,對教師一般都有著高標準;這誠然形塑了教師的高素質,但如此嚴厲的期待,卻讓受調查的教師陷入「有罪推定」的旋渦,對於教師何其不公?按理,調查委員當中應該都有教育界的人員,但實際看到的狀況,這些教育背景的調查委員,卻幾乎未發揮對教師處境的同理。

尋求事實真相有賴調查的實事求是,只是調查本就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必須在制度上有相應配套,才能真正實現「公平調查」;倘若以為只要經過「幾天的培訓」,就可以確保調查員的專業、客觀、公正,未免過於天真看待箇中問題。

校園畢竟仍應以「辦學」為主,應減少「辦案」的任務;而面對調查時,相關人員也應知道調查的侷限性,調查員更應具備謙抑思維,如此方能將校園恢復其本來面目,也才能維繫廣大教師的教育熱情。

四、可能解方:善意溝通為本的衝突調和

我們社會的發展從老師高高在上,時有濫用權威、師師相護,到2006年教育基本法體罰禁令入法,接下來的每次修法都是在如何規制教師,才演變至今,簡而言之,對於教師的監督從不及到太過,目前就是到了非再調整不可的地步。

筆者近日下午去法院開庭,該庭的法官可能案件量太大,在我的庭期前的2分鐘插入一個案子,所以我就剛好看到法官面對受騙不願和解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苦口婆心的一面,面對堅定不和解的原告,法官支開對造律師及屏蔽在監所視訊的被告,耐心說理的勸告原告,在減少損失的思考下,如何去和解,儘量拿到可拿到的錢,以減少損失。

其實在真正執行律師業務後,深深覺得,進入司法體系(廣義含校園的調查程序)其實是件挺折騰人的事,偏偏再小的事,在司法程序上都要耗費很長的時間,當律師之後,覺得打官司真的可以磨鍊耐性,不過,要歷經長時間、不確定煎熬的當事人,身心的苦真的不足外人道。

許多教育工作者關切的「如何保護老師」?當然老師的心理素質足夠,就能有較大的耐挫力,這是屬於促進身心健康,每個人都需要的課題,老師也不例外。以個案來看,若能在教師感覺有疑慮時,就能提供適當的諮詢(心理、法律),確保老師獲取相當的資訊來判斷,才會是實質有效的助力。其次,若真的有紛爭時,有第三方(通常學校可以幫忙)可予以協調(和解),筆者覺得這是最好的方式,也是最節省時間、精力、費用的方式,只是溝通真的需要花時間,也要有方法,例如,筆者參加修復式司法促進者的培訓,就是以非暴力溝通(善意溝通)為本的調和,假如學校有這樣的能量或教育局能成立調和中心,先期介入親師的紛爭,相信會比直接走目前現有的檢舉法規的結果要好。之前也處理一件性別事件,家長自以為溝通無效,又無法管得動自己的孩子,就檢舉了性別事件,結果或許老師真被懲處了,但親子的關係有恢復嗎?當然沒有,因為孩子信任老師多於家長,家長的檢舉啟動調查及懲處,反而讓孩子更不諒解家長,結果家長繼續怪老師拉走了自己孩子的心,老師何辜?而這也顯示很多衝突其實都沒有好好去審視核心問題,沒有「病識感」就是目前社會中多數紛擾之源,所以,如何有客觀、理解的第三方能來調和衝突,就像前述那位法官讓執意不和解的原告理解,和解其實好處多於持續提告。不過,大家也會擔心公親變事主,所以並不容易。


無獨有偶,與麟祥老師結尾相呼應的是,在電子報刊出前夕,編輯群跟創辦善意溝通修復協會的陳怡成律師提及此議題,她也將「解方」定錨在「善意溝通訓練」以及「以人為本的調和制度」。

同時我們也看到,關於如何重建校園親師生信任?呂丹琪律師在國家人權委員會今年1月12日座談會提出的修法建議中,也有提到建議「調和制度」入法,用在情節輕微的體罰或不當管教事件正式調查前。

本期電子報雖還未能就上述溝通與調和的觀念、方法深入了解,僅先以此期電子報拋磚引玉,未來期能再以文章或活動形式,持續關注討論此議題。

備註:與陳怡成律師合作之活動預計將於12月12日下午於司改會台中辦公室舉行。


1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知悉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有下列情形,應由所設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經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三、行為人為校長或教職員工。
2 114.04.08臺教學三字第1142801109號,有關校園性別事件之行政調查認定依據。
3 不過純粹以法院實務判決分析,似乎「明確合理之法則」比起「優勢證據之法則」較為嚴格,此處教育部的函文說明,似有體系論述之疑義,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