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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問律師怎麼看校園法治現況(上):2019~2025年

採訪撰稿:蘇秋慈、吳京翰、Chiao
採訪協力:CC、蔡大榮、潘蓓臻、陳俐伶
編輯:蔡大榮、潘蓓臻、李明洳


立法院這個月15號剛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公聽會。教師團體呼籲「校事會議」盡快廢除;家長及人權團體則認為,校事會議目前仍是許多弱勢孩子求助的唯一管道,在有更好的申訴機制之前,絕對不能廢除。直至電子報發出前,輿論對此議題仍爭執不休。

本篇電子報,我們採訪到長年承辦教師行政訴訟的翁國彥律師,以及光今年已參加近百場中部校園行政調查的蕭逸華律師,按時序整理此議題脈絡:

一、2019年修法前,球員兼裁判,監督教師制度不具公信力:

翁律師提醒我們,要理解今天的「校事會議」,必須先回到它的前身——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評會)時代。

2019年教師法大修之前,台灣處理不適任教師的主要機制,是各校內部設置的教評會。教評會由校長、教師代表等組成,既負責評估事實,也負責做出懲處決定。外界對它最長期的批評,是「球員兼裁判」:評審的人都是同校的同事,在保護同僚的文化下,學生與家長的申訴往往無疾而終,不適任教師難以被淘汰。

但弔詭的是,那個時代「教師被冤枉」的問題相對少被討論。因為整個系統的傾斜方向,是保護老師,而非懲處老師。進入調查程序的案件,通常已經是嚴重到無法迴避的狀況——「學生怨聲載道、家長快要跳起來」,才會走到這一步。

二、2019年修法:借鏡《性平法》,走向嚴格一網打盡

「2020年新法建立校事會議制度,仿效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中校園性別事件的調查體制,引入外聘專家入校協助調查,制度設計方向大致是正確的,有助於避免學校關起門來進行黑箱調查,但關鍵弊病在於沒有考慮到:

1. 相較於校園性別事件偏重處理教師個人的行為偏差,校園事件經常涉及教師在教學現場的專業與臨場判斷結果,但目前制度設計過度介入評價此一判斷與反應,讓教師感覺專業性受到挑戰與貶抑

2. 專門職業工作者在執業時大量仰賴專業裁量與臨場判斷,意味必然會有適量的標準模糊,學校因此形成一定的緩衝機制得以協調、解決爭議。但校事會議將爭議解決方式設定為一定要啟動調查,且結果非黑即白、沒有調和空間,教師執業時無法享有模糊空間、容錯可能性與緩和機制,全部丟進校事會議這台絞肉機裡「通殺」。標準模糊+絕對調查+必定懲處的三合一效果,即使是教育環境的制度性問題,也會歸責給教師,產生第一線工作者的巨大焦慮。

因此,短短數年即與教師團體集結成為巨大的抗議聲浪。」——翁國彥律師

教師法在2019年歷經大幅修正,於2020年6月30上路。此次修法,有兩個重要轉變:

(一)校事會議的窄門加寬、程序從嚴

先「破」後「立」,此次修法的核心,是把「認定事實」的大權移交。具體設計是:涉及解聘層級的重大不適任案件,一律進入「校事會議」(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程序。

當案件申訴進來,首先,從主管機關的人才庫外聘調查小組負責調查,再由學校教評會做出最終懲處決定,最終,縣市教育局設置的審議會(《解聘辦法》第52條以下)對學校的解聘決定進行二次把關。

程序之外,適用內容從嚴重的體罰、霸凌,到抽象的「教學不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分程度一網打盡地適用此最嚴格的外聘調查程序。

2019年修法涵蓋的校事會議啟動範圍(教師法第14~16條)

第 14 條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嚴重侵害、行為違反法規有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之必要等情形

第 15 條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身心侵害、行為違反法規有解聘之必要等情形

第 16 條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二)平移《性平法》設計

此次修法的靈感部分來自於已運作多年的性別平等教育法體系——性平案件外聘調查小組、由性平會負責調查,在制度設計上較教評會更為獨立。

翁律師指出,教育部的邏輯,似乎是認為這套機制是可以直接「平行移植」到其他類型的不適任案件上的。但兩套制度的本質並不相同。性平案件有相對清楚的行為定義,而所謂的「教學輔導行為失當」,卻是一個邊界極為模糊的概念,很難用同一把尺去量。嚴重的體罰,模糊的「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全被安排走進同一扇門,同樣的調查規格,同樣的程序成本。

三、2020年後的新制困境:實體到程序亂象叢生

2019年修法的目的,原是為了建構更嚴謹的教師停聘、解聘程序,然而,2020年校事會議上路後,翁律師、蕭律師在這五年間承辦或是調查的案件,卻浮現問題在幾個層面上:

(一)標準的模糊性

1. 關於認定標準

就認定標準上,教育部曾試圖做出努力,教育部在2020年11月訂定了11項參考標準1,涵蓋「班級經營欠佳」、「師生溝通不良」、「教學行為不當」等項目。但這些標準高度抽象,沒有更多操作型定義可以讓調查委員參考。

翁律師就提到,教師法第16條所稱「教學不力」標準,也有認定模糊的問題。在大學因為大學自治,問題尤為明顯,每個學校可自行決定是否續聘教師的標準,故許多學校以學生對教師的教學評量分數作為決定因素。綜觀諸多案例,學校解聘理由通常是該教師教學評量分數低於全校或全系平均,但並未提前揭露可供教師參考的標準或可改進的方式,待教師接獲解聘通知時,通常都是木已成舟的狀況了。

翁律師分享自身處理大學教師教學不力相關案件的經驗,遇到上述狀況,他都會提出大學違反明確性原則的挑戰。他認為在未揭露各項評量標準的情況下,教師即便想改進教學品質,也無從著手。另有一些案件,教師在校教學多年,待學校要解聘之時,便把歷年來該教師的缺失一併翻出來作為解聘理由。在這些案件中,教師即便主張多年前的事件應已超過追訴時效,法院亦多不採信,造成教學資歷越豐富的教師,遭解聘理由越豐富的奇特現象。

2. 關於懲處效果

除此之外,蕭律師指出暫時停聘的制度有令人擔憂的情形。暫時停聘這個設計有其立法目的——避免更多受害者出現,但實際上到校園第一線現場的操作,卻可能在學校急於把風險轉嫁的心態下,使第一線教師蒙受無法為自己辯解的處境。他觀察到這個現象在中南部學校尤其明顯,北部相對而言至少會有相當的證據才啟動停聘,但中南部卻有時開會流於形式,僅看申請調查事由認為情節嚴重或具公益性,就直接啟動停聘,對於老師而言,百口莫辯。

(二)「人才庫」的專業性與公正性

訪談中兩位律師都提到了專家人才庫裡的專家素質參差不齊的問題:

「教育部過度自信了,以為讓所謂專家學者上3個全天的課,就可以進入教學現場取代教師在教室現場第一時間的判斷。

再加上解聘辦法仿效性平法,賦予調查報告裡的事實認定具備極強的拘束力,品質良窳不齊的調查結論卻產生巨大殺傷力,主管機關即使感覺調查結論不對勁,也難以推翻。對照審+檢+警+調都要經過多年訓練才有資格認定人世間的複雜事實,為何校事會議的調查小組成員只需接受3天課程訓練,即可上線辦案?」——翁國彥律師

2019年的修法,誠如前述,將性別平等教育法機制進行平行移植,把「教學不力」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這樣抽象的要件納入嚴格的外聘調查程序,這也成為外聘人員需要認定事實。對此,認定標準是否明確,將會是決定新制能夠穩健實行的關鍵因素。

在面對抽象、高度不確定的要件適用與懲處決定,人員組成或許可以透過專業判斷為程序正義把關,然而在2019修法後實施的情形,人才庫及其外聘調查程序卻成為雪上加霜的存在。

首先,面對法律抽象要件的調查判斷與最終懲處選擇,個別委員的主觀判斷往往成為決定結果的關鍵變數。然而蕭逸華律師指出,此人才選任幾乎沒有其他實質審查。委員資格取得方式,只需要上課並通過調查報告之測驗,進入人才庫即可。

目前調查委員的來源——教育部建置的人才庫——約有八成是教師。翁律師與蕭律師皆擔憂人才庫未必具備調查或法律專業。蕭律師在訪談中十分憂心地提到:「這些準司法程序,明明就是要做出類似法官的事情,但是你在做審判的事情,卻用那麼粗糙的人才庫資格。」

就人才庫與調查程序的公正性問題上,翁律師特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為例,該案中,當事教師遭檢舉疑似有管教衝突,在調查老師是否有不當管教之行為過程中,調查委員隨機抽樣學生進行訪談,然於調查過程中,卻打斷對該教師較為友善之陳述,且疑似引導學生往對該教師較不利的方向回答,最後被法院認定委員們未能維持調查小組之公正性,又失去獲得有利於原告事證之機會,與《行政程序法》第9、36條之規定不符,也因此影響其調查報告之客觀性與完整性,就無法完整呈現事實,進而使得校事會議、考核會在資訊不充分情形下作成判斷,而有違法瑕疵。此例中的違法瑕疵,即是調查委員實際操作上欠缺正當程序意識所造成。

翁律師特別說明,行政法院撤銷學校懲處決議的案件,超過八成都是程序面爭議。長年以來行政法院大量訴諸「高度屬人性」概念,認為事實認定與懲處手段輕重都屬於學校的判斷餘地,鮮少介入審查,保障嚴重不足。

以下判決對調查報告進行細緻的檢視,是對我國教育法制朝向良好發展的敲門磚,值得參考。

「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對於有利原告之事項並未給予客觀詳盡調查,而有例如排除、阻止或打斷家長、學生有利原告之說法,或是著重於調查不利原告之事項,拒絕訪談D生及其家長,以致未能客觀完整呈現有利不利原告之一切證據與資訊,而是在原則上不利於原告之基礎上建構事實,使得考核會未能獲得完整證據與資訊,且調查報告所載與訪談逐字記錄亦有不符之處,而在證據與資訊有所欠缺的情形下,對於原告所涉違法之事實,而有導致事實認定不正確,適用法條錯誤之可能,進而影響其可能受到的記過或申誡處罰程度有所差異,原處分自應撤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倒數第四段)

備註:整體行政訴訟的原告勝訴率仍在2成以下,但近年行政法院在教師法律爭訟的審查,確實某些判決勇於落實正當法律程序,翁律師特別也舉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92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29號等。

(三)證詞的脆弱性、容易被引導的環境

前述人才組成與要件效果雙雙問題叢生下,問題並未告終,高中以下校園事件的性質無疑在此之上成為雪上加霜的存在。蕭律師與翁律師皆觀察到另一個核心問題——證詞的高度脆弱性。未成年學生的陳述,很容易在進入正式程序之前就已經被塑形。

對此,行政法院的判決便曾於一樁被調查者多為8歲學童的案件中指出:「⋯⋯問話者之主觀意識、問話方式,容易影響受訪者之回答,尤以本件被調查訪談者多為時值8歲之學童,更難避免有此情形發生。」2可見這不僅是教學現場的擔憂,更是在司法實務被承認的困境。然而被承認往往還不夠,還需要有對應的措施,可惜的是,面對此困境,翁國彥律師指出程序上並沒有確保機制,教育部的做法是放生給涉案老師自己想辦法,運氣好了話,可以推翻調查報告。(如前述判決指出調查委員組成不合法而不採納該證詞)

在經驗上,蕭律師分享他反覆見過的場景——訪談的小房間,父母在兩側,中間是學生。如果是性平案件,涉及的又是一個女孩子,他往往觀察到學生面有難色,言詞支支吾吾,有些事情根本不敢在父母面前開口說。然後,家長的先入為主。他說,「家長就會從頭到尾一直壓著、壓著女兒要怎麼講、怎麼講。」如此,一份被引導過的陳述進入了正式調查程序。

在面對上述的案例,蕭逸華律師提供了一個做法——會在取得家長同意後,請他們先暫時離開房間,讓學生有空間自己說話。但這樣的做法能否在每個個案中被家長接受,沒有制度規範下,仍難以確定其他案件如何被處理。

此外,群體案件的問題更複雜。他說,最讓他頭痛的類型,是一群學生互為證人、互為申請調查人、又互為被害人。蕭逸華律師觀察到「每個人都在幫自己講話,串證的案例比比皆是。」

他認為或許應對作法是擴大調查,問更多的外部證人,再把每一個人的說詞放在一起比對,找出矛盾之處。他說「這跟刑事訴訟有點像,說詞沒套好,就會攻破。」但此作法若沒有制度要求或人才庫的配合,於無法落實到每一個個案時,群體案件仍就是在制度上令人擔憂的存在。

(四)低度啟動門檻與上級退回機制

2019修法內容的爭議,除了標準模糊、人才庫的疑慮外,程序設計上前期的檢舉必調查、匿名檢舉的低度啟動門檻與後期教育局的退回機制,更是被認為恐使老師被迫採取防禦性教學。

1. 啟動門檻過低,小案大辦,且匿名檢舉導致無法溯源

按照《解聘辦法》的設計,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學爭議(含管教疑慮)的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這個「應」字,讓學校幾乎沒有不啟動的空間——只要有人投訴,程序就必須走。

更關鍵的是,法條同時規定,媒體報導的事件也視同檢舉,學校要主動進入處理程序。加上匿名檢舉被允許,投訴的門檻幾乎是零。家長不滿老師,撥一通電話就能啟動一套動員外聘調查小組、歷時數月的正式調查程序。

據翁律師描述,在他接觸的案例中,有一位小學科任老師,因為選擇讓喊肚子痛的學生先在桌上趴著休息,而非立即讓其單獨前往保健室,最終被調查報告認定為「教學輔導行為失當」;另有一個案例:一位六年級導師出了一道作文題目,主題是「給導師的一封信」,家長投訴,認為老師叫學生寫給自己的信,等於強迫學生拍馬屁。校事會議據此啟動。

這些案子共同揭示了一個問題:教師每天的教學現場,充滿沒有標準答案的臨場判斷,但校事會議的設計,讓任何一個判斷都可能在事後被投訴、被啟動一套嚴肅的正式調查程序。

2. 退回機制的單向加壓

教師走完調查程序後,還不能認為事情告一個段落,外部調查委員,並非是獨攬大權。翁律師便提到,許多較輕微的案例,調查後其實原先是決議不予懲處或只有輕微處罰的。然這些案件卻時常遭教育局退回,要求學校加重懲處。某些社會矚目的案件,固然有其輕判之處。但面對諸多並未輕判的案件,教育局不應為了解決來自家長的壓力,就把教師拿來當開刀對象,動輒退回調查報告,變相要求校方每件案件皆須懲處。

對於這些被教育局退回的案件,翁律師在研究大量相關案件後,發現了一個幾乎沒有例外的規律:教育局退回,永遠只有一個方向——從「不成立」退回要求改成「成立」,從「記過」退回要求改成「解聘」。從重改輕、從成立改不成立的退回,他還未見過。

備註:
翁律師所提到的濫用「退回機制」,機關在校內調查階段就不斷將手伸進性平會,要求更改調查報告、推翻性騷擾不成立的調查結論,經典案例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四、如何改善?

如何改善上述亂象?二位律師指出不同的觀察重點,蕭律師提到權益告知與傳承的重要。在擔任調查委員時,他會在訪談開始前把程序事項一一說清楚:告知錄音權利、說明調查委員身份、講清楚調查期程、告訴當事人訪談後仍可書面補充陳述意見。他說這些都是他自己從實務中慢慢摸索學來的,現在也在上課時多加強此面向。

翁律師的想法則更強烈,他認為可以透過課責機制,避免冤錯案件的發生。讓犯錯的調查委員個別負責,是一個可能的方向。翁律師與我們分享,這些年觀察下來,調查委員的風骨是至關重要。有時自己的看法若與外界的聲音不同,在逆風的壓力中,還能堅持自己認為對的看法,無愧於心才是關鍵。

當然,若過度造成加諸調查委員身上的責任過重,確實可能出現調查委員採取防禦性調查來因應的狀況,甚或直接拒絕擔任調查委員,反而會導致反效果。翁律師認為,撇除個人層次不談,追根究柢容易發生程序違法瑕疵的系統性原因,在於行政法院、訴願會等行政救濟機關在爭訟案件中,長期支持學校與機關作法,縱容違法瑕疵存在,有權者沒有藉此學到教訓,自然會一再犯錯。反過來說,當學校與機關多敗訴幾次,久病成良醫,才會開始檢討現行做法是否必須改善檢討,例如教育部提供給各大學的「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 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3,其實正是行政機關自己累積的敗訴案例清單!所以,他認為,讓學校或上級機關背負國賠或內部懲處責任,此機制或許才能讓學校與機關記取教訓,謹慎處理每件案件,避免冤案錯案重複發生。

1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適用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解釋令。
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參照。
3 教育部並未公開發布,僅有行文給各大學參考;且只有針對大學層級,沒有整理高中以下學校層級的常見錯誤態樣表。


to be contined…。請見下篇。
借問律師怎麼看校園法治現況(下):2026年新制後與未來